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浤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甲○○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優尼克創意開發有限公司、乙○○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浤達國際有限公司與優尼克創意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2 月1 日所訂立之合作銷售草約及雙方於民國90年6 月22日所訂立之合作銷售草約之附件及延續契約之違約金應減為新台幣1,000,000 元。」之請求,就上開
90 年2月1 日所訂立之合作銷售草約及90年6 月22日所訂立之合作銷售草約之附件及延續契約之違約金係約定美金柒拾伍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美金柒拾伍萬元按起訴當時之匯率換算折合為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元(依起訴時即民國99年9 月14日臺灣銀行美金1 元賣出匯率31.942新臺幣計算,750,000 ×31.942=23,956 ,500 ),扣除新台幣壹佰萬元(即原告所主張應核減為新台幣10 0萬元)後,即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元(計算式:23,956,500元-1,000, 000元=22,956,5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係基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優尼克創意開發有限公司或被告乙○○其中一人返還原告陸佰陸拾肆萬伍仟元,係伴隨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且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高於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而原告僅繳納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尚不足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叁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