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浤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奕耀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優尼克創意開發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陳余惠美被 告 陳昆嶽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史馨律師
林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劉奕耀原為原告浤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達公司)
之負責人,主要從事各類產品貿易業務。民國90年初,原告劉奕耀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昆嶽,雙方本如同一般商業友人般之交往。嗣90年1 月間,被告陳昆嶽一再向原告劉奕耀表示其握有Electronic Growth X`mas tree(下稱系爭商品)之專利,不斷向原告劉奕耀鼓吹該產品具有極高之市場價值,希冀與原告劉奕耀簽立獨家銷售合約,由原告劉奕耀取得系爭商品之美國、德國獨家銷售權,並要求原告劉奕耀應保證給付至少75萬美金之權利金予被告陳昆嶽。原告劉奕耀未曾涉足如系爭商品般之玩具產品銷售,原存有疑慮,然因原告浤達公司長期以來營運遭遇瓶頸,再加以被告陳昆嶽不斷鼓吹,原告劉奕耀爰於對市場及商品特性全然不瞭解之情況下,於90年2 月1 日與被告陳昆嶽所經營之被告優尼克創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優尼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昆嶽之母陳余惠美)簽訂合作銷售草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原告劉奕耀應給付簽約金新台幣50萬元並保證於合約期限內(即至92年2 月12日止)前至少應給付50萬個產品之權利金(即75萬美金)予被告優尼克公司,同時要求原告劉奕耀應交付75萬美金之擔保本票乙紙予被告。原告劉奕耀於簽約後,雖依約於90年2 月13日給付新台幣50萬元簽約金予被告,惟斯時原告劉奕耀因對於市場及商品特性仍有疑慮,故未即時交付前開擔保本票予被告,惟被告陳昆嶽則以原告劉奕耀已簽署系爭銷售契約為由,不斷向原告劉奕耀要求交付前開擔保本票,更於90年4 月30日委託律師向原告劉奕耀為擔保本票之請求,而原告劉奕耀於此等壓力,且自認確已簽約之情況下,乃交付票額為75萬美金之擔保本票予被告。詎被告陳昆嶽取得前開75萬美金擔保本票後,態度丕變,竟不斷向原告劉奕耀表示因原告自簽約後一直未有任何系爭產品之訂單(銷售合約尚未屆期),已對被告造成嚴重損害,而主張原告劉奕耀有嚴重違約之情事,遂自90年5 月起即不斷向原告劉奕耀要求應將系爭銷售契約授予原告劉奕耀之美國、德國獨賣權無條件讓予被告,惟原告劉奕耀仍應繼續保證被告75萬美金之獲利,同時將原75萬美金之擔保本票轉為此約定之擔保。斯時,原告劉奕耀因認確實未有任何客戶之訂單,而誤認確有違約之情事,且認對於系爭商品及該商品之不瞭解,於不得已之下,同意被告前揭返還獨賣權及繼續保證被告獲利之要求,而於90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之附件及延續契約(下稱系爭延續契約)。至此,原告於一連串之契約及法律攻勢下,於短短近5 個月時間(自90年2 月1 日至同年6 月22日),平白積欠被告高達75萬美金之違約金債務,且甚至連原所取得之系爭商品獨賣權亦由被告取回。相對地,被告於短短近5 個月期間,即以區區數紙合約及一連串法律動作下,對原告取得高達75萬美金之違約金債權,且仍保有其原有之一切權利,毫無任何損失。另一方面,因前開75萬美金保證獲利之違約金,原告劉奕耀、浤達公司於被告陳昆嶽之要求下,陸續返還相關款項予被告陳昆嶽、優尼克公司。此外,原告劉奕耀更於被告陳昆嶽之要求下,於94年2 月1 日及同年2 月7 日簽立同意書各1份,擔任原告浤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承擔前揭高達75萬美金之違約金債務。復於95年1 月26日由原告劉奕耀、浤達公司與被告陳昆嶽、優尼克公司四方簽訂協議書乙紙,確認原告劉奕耀及浤達公司之債務,並約定給付對象為被告陳昆嶽。至此,原告劉奕耀不僅陷於鉅額之違約金債務中,原告浤達公司亦因此債務之壓迫難以繼續經營。期間原告劉奕耀並於75萬美金違約金之壓力下,陸續給付被告陳昆嶽部分違約金達新台幣764 萬5000元。
㈡系爭銷售契約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後,被告於短期內旋以原
告未能取得任何訂單為由,要求原告應將系爭銷售契約授與原告之美、德獨賣權無條件讓予被告,原告於被告壓迫下,於90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延續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回系爭商品之獨賣權,且仍維持原合作銷售草約之保證被告獲利之違約金75萬美金。惟系爭商品之獨賣權既於合作銷售草約生效後4 個月(90年2 月13日至同年6 月22日)旋即由被告取回,故自90年6 月22日起,原告即再無銷售系爭商品之權利,更無從置喙系爭商品之銷售情況;相對地,自90年6月22日起,系爭商品之銷售即由被告負責,被告為實際負責銷售系爭商品之人。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延續契約,原告竟仍須就其已喪失系爭商品獨賣權之1 年
8 個月期間,持續對被告負擔至少50萬個產品之權利金(即75萬美金),顯係要求原告對其無法從事銷售行為之期間對被告負責,顯然對原告非屬公平。再者,系爭商品自90年6月22日起即由被告自行負責銷售,惟依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延續契約之約定,原告竟須就被告之銷售成敗負責,並就被告之銷售成敗,對被告負保證最低權利金之賠償責任,如此由被告單方控制成敗,卻要求原告負擔責任之約定,對原告亦難認公允。另一方面,經原告事後查證,於90年2 月13日系爭銷售契約生效時,被告根本尚未取得系爭商品之專利權,系爭商品之中華民國專利權係於90年8 月21日始由被告取得。申言之,被告於取得系爭商品專利前,即著手要求原告銷售系爭商品,甚於取得系爭商品專利前,即指摘原告違約,並進而壓迫原告將所謂之獨賣權返還予被告,且要求原告須就其尚無專利之商品,負保證最低銷售額之責,比對二者,被告在根本未取得專利而無所謂系爭商品獨賣權之情況下,即因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延續契約,而對原告取得75萬美金之違約金請求權,如仍要求原告無論如何均須依約給付被告75萬美金,對原告實認謂公允。末者,於原告因自認違約、而以服勞務方式向被告抵償75萬美金債務之際,據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業將系爭商品之銷售權利授權予香港僑雄公司,其授權金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被告並同意系爭75萬美金之違約金,得因此扣抵新台幣100 萬元。申言之,系爭商品之商業價值亦不過新台幣100 萬元,何以原告須對被告負擔75萬美金如此高額之違約責任,比對新台幣100萬元及75萬美金之價差,對原告實非公平。依上,兩造間所訂系爭銷售契約及雙方於90年6 月22日所訂系爭延續契約之75萬美元違約金約定,比對前揭事實,對原告顯非公允,核屬過高之違約金約定,故原告自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鈞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之數額,至多僅應以系爭商品之市場價值即新台幣100 萬元為適當。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另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及97年台上字第
1078號判決所揭意旨,如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原告因認已然違約,且於被告之壓迫下,陸續給付被告陳昆嶽部分違約金達新台幣
764 萬5000元,惟如前述,系爭違約金應以新台幣100 萬元為相當,逾新台幣100 萬元之部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得以繼續保有,故其目前所受逾新台幣100 萬元之部分(即新台幣664 萬5000元),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新台幣664 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另原告劉奕耀為原告浤達公司之負責人,且亦為系爭75萬美金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陸續所給付之款項,實際係由原告劉奕耀所支付。而原告陸續所給付之款項,均係由被告陳昆嶽所收取,且被告陳昆嶽亦為系爭商品專利之實際所有人,且兩造間亦曾約定系爭違約金應向被告陳昆嶽為給付,從而,原告自得分別向獲取前開不當得利之被告陳昆嶽及被告優尼克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惟被告陳昆嶽或優尼克公司任一被告對於原告等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應免給付之義務。
㈣系爭銷售契約第4 條之約定以觀,原告浤達公司於系爭銷售
契約之契約義務,係按其銷售之數量給付相對應金額之權利金予被告優尼克公司;又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 條約定觀之,係為處理原告浤達公司未能依約銷售達伍拾萬個時,原告浤達公司應如何就被告優尼克公司預定可得利益為填補之約定,應屬係為確保原告履行兩造間契約義務(銷售至少達伍拾萬個),而就原告不履行契約約定時(即銷售未達伍拾萬個),所為損害賠償額之約定。從而,即便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及第5 條之約定並未直接敘明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字面,惟該等條文係就原告浤達公司無法履約時,就被告預定所受損害所為之填補條款,實屬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
㈤被告於90年1 月間以其擁有系爭商品之專利,向原告推介系
爭商品獨賣權,惟被告陳昆嶽系爭商品於90年6 月19日才取得美國之專利權,於90年8 月21日才取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然被告並無取得德國之專利權。亦即,被告於90年1 月向原告推介系爭商品之專利時,乃至於被告於90年5 、6 月間不斷要求原告解約並返還系爭商品之獨賣權等期間,被告根本未取得系爭商品之任何國家專利,甚至今時,被告仍未曾取得系爭商品之德國專利。被告在根本未取得專利而無所謂系爭商品獨賣權之情況下,即因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及於90年6 月22日訂立系爭延續契約,而對原告取得75萬美金之違約金請求權,如仍要求原告無論如何均須依約給付被告75萬美金,對原告實認謂公允等語。
㈥聲明請求:
⒈原告浤達公司與被告優尼克公司於90年2 月1 日所訂立之
合作銷售草約及雙方於90年6 月22日所訂立之「合作銷售草約」之附件及延續契約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新台幣1,000,
000 元。⒉被告優尼克公司應給付原告浤達公司及原告劉奕耀新台幣
664 萬5000元,及自依前項聲明判決核減違約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昆嶽應給付原告浤達公司及原告劉奕耀新台幣664
萬5000元,及自依第一項聲明判決核減違約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二項任一被告對於原告等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
⒌就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銷售契約第4 條、第5 條為契約之價額條款,並非違約金條款,依法不得酌減:
系爭銷售契約第4 條:「甲方(原告浤達公司)於出貨時,必須支付乙方(被告優尼克公司)如下之權利金:50萬個以內,每個權利金美金1.5 元整,50萬個~100 萬個,每個權利金美金1.3 元整,100 萬個以上,每個權利金美金1. 1元整,…(並質押本票一張)。」、第5 條:「甲方(原告浤達公司)須於合約期內達成銷售目標50萬個,如未達成之數,甲方必須付足50萬個差額之權利金。」,則依上開約定,不論原告銷售幾個系爭產品,至少需支付75萬美金權利金予被告,若原告銷售結果超過50萬個,再按雙方約定之費率計算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權利金,系爭銷售契約權利金價額為至少新台幣2400萬元(權利金75萬美金折合新台幣2400萬元),上開契約條款係針對權利金數額之約定,為契約價金條款,並非違約金條款,故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㈡系爭銷售契約為合作銷售契約,並非專利授權契約:
依系爭銷售契約標題載明為合作銷售契約,被告同意由原告在美國及德國獨家銷售系爭產品,並非專利授權契約,系爭產品有無取得專利,並非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亦非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依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前段:「乙方收到甲方所付之簽約金後,即同意授權予甲方該產品之美國、德國之獨家銷售代理權…。」,載明原告支付權利金係取得系爭產品之獨家銷售代理權,並非系爭產品之專利權。依系爭銷售草約第7 條:「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生效後須提供甲方(即原告)所有之專利及技術資料。」約定,可知原告在簽約前並未審閱系爭產品專利及技術資料,亦知悉系爭產品尚在申請專利中,不見得一定可以順利取得美國及德國之專利,卻仍願簽署系爭銷售草約,可見原告甚為看好系爭產品市場,而取得系爭產品獨家代理權,至於系爭產品有無取得專利權,並不在雙方約定內容範圍內。
㈢原告在業界資歷甚久,簽訂契約經驗豐富,並非毫無經驗之
新手,自不容其事後反悔。原告是在充分了解系爭銷售契約第4 條、第5 條為權利金條款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並未將第5 條規定誤認為違約金條款。
㈣原告提出其曾於90年5 月間要求被告提供相關專利及技術資
料之電子郵件係原告片面之要求,並不足以推論雙方之前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業已針對專利授權達成意思合致。被告創作系爭產品,原告有意販售,自應與被告簽訂合作銷售契約,方得販售,與系爭產品有無申請專利無關。
㈤系爭銷售契約係由原告草擬並撰寫,觀諸該契約第7 條記載
:「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生效後須提供甲方(即原告)所有之專利及技術資料。」,可見原告在簽約時充分了解系爭產品尚在申請專利過程中,尚未取得專利權,原告並未陷於錯誤,惟原告看好系爭產品將大賣,仍願意簽約,此係原告之商業考量,被告並無任何詐騙行為。
㈥鈞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567 號詐欺等案件之內容與本案無關,並無斟酌必要:
⒈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授權原告系爭產品在美國及德國
之獨家販售權,為單純之商業合作計畫,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詐騙原告之意思,原告簽約時並未陷於錯誤,檢察官卻起訴被告陳昆嶽詐欺罪。
⒉檢察官僅以系爭契約使用" 專利商品" 文字,便解讀為系
爭商品簽約時已經有專利,未能綜觀系爭契約全文,顯然背離民法第98條意旨,綜觀系爭契約內容,性質為合作銷售契約,並非專利授權契約,系爭產品有無取得專利,並非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亦非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
⒊被告係於89年1 月21日(系爭契約簽訂日前一年)即向美
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則可證明被告與原告洽談合作銷售事宜時,被告確實有申請專利,且系爭產品嗣後亦確實取得美國之專利權,並取得台灣之專利權。被告客觀上無詐欺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劉奕耀係原告浤達公司負責人,原告浤達公司與被告陳
昆嶽所經營之被告優尼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昆嶽之母陳余惠美)於90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合作銷售契約,約定原告浤達公司於90年2 月13日支付被告優尼克公司簽約金新台幣50萬元後,被告優尼克公司即同意將系爭商品之美國、德國獨家銷售代理權授權予原告浤達公司,獨家銷售期限自合約生效日起至92年2 月12日止。系爭銷售契約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頁之系爭銷售契約影本)。
㈡原告浤達公司於90年2 月13日匯款簽約金新台幣50萬元予被告優尼克公司(見本院卷第15頁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㈢被告優尼克公司於90年4 月3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
原告劉奕耀為美金75萬元擔保本票之請求。原告遂交付票額為75萬美金之擔保本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之存證信函影本)。
㈣原告浤達公司與被告優尼克公司於90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延
續契約,約定原告浤達公司應將系爭銷售契約所授予之系爭商品美國、德國獨賣權無條件讓予被告優尼克公司,惟原告浤達公司仍應繼續保證被告75萬美金之獲利,同時將原75萬美金之擔保本票轉為此約定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0頁之系爭延續契約影本1 件)。
㈤原告劉奕耀於94年2 月1 日及同年2 月7 日簽立同意書各1
份,擔任原告浤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意償還前揭75萬美金之債務,並約定於清償日期為:94年12月31日前還款新台幣250 萬元、95年12月30日前清償新台幣500 萬元、96年12月30日前清償新台幣600 萬元、97年7 月31日前清償尾款(見本院卷第21、22頁同意書影本2 份)。
㈥95年1 月26日,原告劉奕耀、浤達公司與被告陳昆嶽、優尼
克公司四方簽訂協議書,確認原告劉奕耀及浤達公司之債務,並約定給付對象為被告陳昆嶽(見本院卷23至25頁)。
㈦被告陳昆嶽研發之系爭商品,於90年6 月19日取得美國之專
利權,於90年8 月21日取得中華民國之專利權。惟並無取得德國之專利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系爭銷售契約是否為專利授權契約?㈡系爭銷售契約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是否係違約金條款?㈢倘系爭銷售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係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則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酌減之違約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五、查,本件系爭銷售契約開宗明義即約定,兩造就被告優尼克公司所有之「專利產品」Electronic Growth X`mas tree,達成「代理權」之協議,其中第2 條、第3 條並約定,原告浤達公司於90年2 月13日前給付簽約金新台幣50萬元予被告優尼克公司後,被告優尼克公司即同意「授權」原告浤達公司關於「美國、德國之獨家銷售代理權」,期限自合約生效日起至92年2 月12日止;第4 條則約定原告浤達公司於出貨時,必須支付被告優尼克公司如下之權利金:50萬個以內,每個權利金美金1.5 元整,50萬個~100 萬個,每個權利金美金1.3 元整,100 萬個以上,每個權利金美金1.1 元整,…(並質押本票一張);第5 條約定原告浤達公司須於合約期內達成銷售目標50萬個,如未達成之數,原告浤達公司必須付足50萬個差額之權利金;第7 條約定被告優尼克公司於合約生效後須提供原告浤達公司「所有之專利及技術資料」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銷售契約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銷售契約乃被告優尼可公司將系爭專利產品之美國、德國地區專屬銷售代理權授權予原告浤達公司,授權期限自合約生效日起至92年2 月12日止計2 年,約定權利金支付之方式則係按原告浤達公司所出售之專利品數量、權利金單價來計算原告浤達公司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但如授權期間內原告浤達公司未達成所約定之50萬個銷售目標,則就未達成之數量,原告浤達公司應付足50萬個差額之權利金予被告優尼克公司,而被告優尼克公司於合約生效後須提供原告浤達公司系爭產品所有之專利及技術資料;且其後原告浤達公司與被告優尼克公司再於90年6 月22日簽立系爭延續契約,由原告浤達公司將系爭商品之美國、德國獨家銷售代理權由被告優尼克公司取回,使被告優尼克公司亦得於美國、德國銷售系爭產品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延續契約影本1 件足徵(見本院卷第20頁);再者,原告浤達公司與被告優尼克公司更於系爭延續契約之第11點載明系爭產品之專利號碼為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0頁),由上可知,系爭銷售契約之性質顯然為專利授權契約(見楊崇森著,專利法理論與應用,三民書局,2003年7 月初版一刷,第42 6頁、第427 至436 頁),且關於專利授權契約之客體,依專利法第6 條第1 項:「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規定觀之,並不限於已申請取得之專利權才可以授權他人實施,「專利申請權」,亦即發明人於完成發明後所取得之得申請專利之財產法上權利,亦可作為授權之客體;至於「因專利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即提出專利之申請後,得請求專利主管機關給予專利之權利,解釋上此種權利再性質上與前述之「專利申請權」同屬於財產法上之期待權,均得為移轉讓與,是以亦應得為專利授權契約之客體(參謝銘洋著,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2001年6 月三版,第65、66頁),故本件系爭銷售契約簽立之時,縱被告優尼克公司就系爭產品尚未取得我國之專利權,然其確已向我國、美國申請專利,且未久亦取得專利權,則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為專利授權契約之客體,不影響系爭銷售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銷售契約並非專利授權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規定。本件系爭銷售契約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既係專利授權契約關於權利金如何計算及支付之約定,業如前述,即非屬債務不履行應支付之違約金,故被告所辯當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等語,尚堪憑採。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252 條酌減違約金等語,洵非有據。
七、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陸續支付被告之權利金764 萬5000元,乃被告基於系爭銷售契約、系爭延續契約、94年2 月1 日同意書、95年1月26日四方協議書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就超過新台幣100 萬元之部分,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優尼克創意開發有限公司或陳昆嶽(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返還新台幣664 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優尼克創意開發有限公司或陳昆嶽(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返還新台幣664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