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訴狀所載內容,乃係主張被告尚有應付帳款新臺幣109,261,986 元未為清償,故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帳款等語。嗣經本院通知原告應補正與被告間請求本件應付帳款之相關契約憑據時,經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陳報狀向本院陳稱:被告係電視購物業通路經營者,若有合作廠商欲於被告通路寄售商品者,被告皆會要求合作廠商簽署被告預先擬妥之『商品寄售契約書』。原告與被告間雖亦有簽署該商品寄售契約書,但因原告先前遭逢經營及公司人事重大異動,故雖幾經查詢,仍無法尋得與被告間之商品寄售契約書。又原告上開所述事實,可從鈞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1371號)訴訟中,經鈞院函請被告提供與原告間之銷售合約,而經被告以書面回覆稱:欲於本公司通路寄售商品之廠商會先與本公司簽署書面之『商品寄售契約書』,惟因本公司經營權變動,尚無法尋得與原告間之契約,但有商品登錄資料可稽,隨函附上空白寄售合約供鈞院參酌等語,可知被告業已自承與原告間確實有業務往來,且往來依據即為被告預先擬妥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等情綦詳,再參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空白『商品寄售契約書』,經核與被告於另案中所提出者(附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3061號卷內)相符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71號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抑且又係以電腦繕打文字方式為之,顯然係屬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廠商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無訛。依此,綜合前述,自堪認上開『商品寄售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當亦已為兩造間所合意者甚明。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業已自承與原告間確有業務往來,且往來依據即為被告所預先擬妥之『商品寄售契約書』,並執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應付帳款之憑據,而該『商品寄售契約書』第12條附款之第1 點又已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則依首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