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陳玟樺
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劉貴娣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被 告 李啟榮
劉芳汝吳敬祖林家慶黃祖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敬祖、林家慶、黃祖原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玟樺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敬祖、林家慶、黃祖原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敬祖、林家慶、黃祖原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劉貴娣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敬祖、林家慶、黃祖原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陳玟樺十分之三,原告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各負擔十分之二、原告徐劉貴娣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玟樺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徐劉貴娣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敬祖、林家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玟樺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50,9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7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玟樺新台幣2,350,9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同時具狀追加原告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貴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200萬元、徐貴娣2,311,533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不妨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黃俊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撤回被告黃俊誠部分之訴訟,揆之前揭規定,應無不合。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啟榮、劉芳汝二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初與徐仁發間因易付卡買賣一事發生糾紛,欲向徐仁發索回購買價金1500元未果,雙方發生爭執,劉芳汝並因而遭徐仁發毆傷,而懷恨在心意欲糾眾報復,於98年7月30日凌晨零時許,召集被告吳敬祖、黃俊誠、林家慶、黃祖原將被害人徐仁發毆打致死,陳玟樺為徐仁發之妻,徐駿慈、陳若嘉為徐仁發之子、徐永田、徐貴娣為徐仁發之父母,陳玟樺得請求醫藥費10,545元、殯葬費340, 41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徐貴娣得請求扶養費311,533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玟樺2,350,955元、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各200萬元、徐貴娣2,311,533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啟榮、劉芳汝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過高,且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祖原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家慶、吳敬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到庭陳述:被告林家慶同意賠償20萬元、吳敬祖同意賠償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醫藥費5紙、殯葬費單據9紙、繼承系統表1紙(以上均影本)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傷害致死或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陳玟樺請求醫藥費10,545元、殯葬費340,41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徐駿慈、徐永田、陳若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徐貴娣請求扶養費311,53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訊據被告李啟榮、劉芳汝於刑事庭審理時固均坦承渠2人於
本案前因易付卡買賣與徐仁發發生糾紛,劉芳汝因而遭毆打,渠2人案發當晚駕車外出巧遇徐仁發搭乘友人林朝欽車輛,雙方發生口角後渠2人駕車尾隨,途中曾以手機聯絡友人「小林」請人前來,吳敬祖、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等人到場,及案發時劉芳汝曾自車輛後車箱取出鋁製球棒1支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李啟榮辯稱:伊以電話聯絡「小林」找人前來幫忙,目的在處理伊與徐仁發間之債務,並非要教訓、毆打徐仁發,伊與劉芳汝並未毆打徐仁發,是吳敬祖突然持球棒毆打徐仁發頭部,始造成徐仁發頭部受創,徐仁發頭部受創與伊、劉芳汝無關云云;被告劉芳汝辯稱:李啟榮以電話聯絡「小林」時,伊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情,因見李啟榮下車與徐仁發理論,擔心徐仁發對李啟榮不利,伊始持球棒下車,但遭吳敬祖取走毆打徐仁發頭部,伊與李啟榮並無毆打徐仁發之意,是吳敬祖主動持球棒毆打徐仁發頭部云云。被告李啟榮、劉芳汝之辯護人則另辯稱:本件徐仁發經送署立臺北醫院急救後,傷勢已見好轉,生命跡象漸趨穩定,後因家屬不顧署立臺北醫院醫師丁賢偉之勸阻,堅持轉往亞東醫院治療,致徐仁發因移動使病情惡化,至亞東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終至死亡,此不當轉院造成徐仁發死亡,本件徐仁發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傷害犯行間,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徐仁發死亡結果不應歸咎被告等人負責等語。訊據被告吳敬祖、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等固於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伊4人接獲友人來電,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去與李啟榮會合後,搭乘李啟榮駕駛車輛,李啟榮於案發地點攔下徐仁發,及當時劉芳汝下車自車輛後車箱取出鋁製球棒1支等情,被告吳敬祖並自承有搶得球棒擊打徐仁發之情,惟被告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3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吳敬祖亦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吳敬祖辯稱:伊取得球棒後未曾毆打徐仁發頭部,是李啟榮以拳頭及劉芳汝持球棒毆打徐仁發頭部,始造成徐仁發受創,徐仁發頭部受創與伊無關,伊當時只是上前勸架云云;被告吳敬祖之辯護人另辯稱:死者係遭劉芳汝持球棒直接毆打頭部,實非被告吳敬祖所能預期,被告吳敬祖與李啟榮或劉芳汝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則辯稱:渠3人並未毆打徐仁發,案發前以為受邀與李啟榮一同飲酒吃飯,渠3人看見李啟榮下車與徐仁發發生爭執,下車排解紛爭,並無傷害之犯意,亦未下手毆打徐仁發云云。被告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之辯護人另辯稱:渠3人與李啟榮、劉芳汝間並無犯意聯絡存在,本件不應歸咎渠3人負責等語。然查:
⒈上揭被告李啟榮、劉芳汝與徐仁發間因易付卡買賣一事發生
糾紛,案發當晚被告李啟榮駕車搭載被告劉芳汝巧遇徐仁發搭乘林朝欽所駕車輛,被告李啟榮、劉芳汝驅車一路尾隨,被告李啟榮以行動電話撥打求助友人尋找幫手前來,因而被告吳敬祖、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搭乘計程車前來會合,嗣被告李啟榮攔下徐仁發乘坐車輛,徐仁發下車,渠6人與徐仁發發生衝突,劉芳汝自車輛後車箱取出鋁製棒球棒1支,及徐仁發頭部遭攻擊受創不支倒地後,渠等6人共乘一部車輛逃逸等情,業經被告李啟榮、劉芳汝自承無訛,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敬祖、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堪以認定。
⒉上揭被告李啟榮、劉芳汝共同基於傷害徐仁發之犯意聯絡,
李啟榮以拳頭揮擊徐仁發頭部,被告劉芳汝持球棒攻擊徐仁發頭部,致徐仁發不支倒地等事實,業經證人吳敬祖、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且證人林朝欽於偵查時亦證稱:其當時駕車搭載徐仁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停等紅燈時,遭綽號「眼鏡」之男子(即李啟榮)攔下,李啟榮要求徐仁發下車談話,其在車內從照後鏡看到李啟榮身旁站著4 名年輕人,並聽到李啟榮大聲對徐仁發表示這些年輕人很狠,李啟榮曾對那些年青人說不要衝動,等一下再處理,這時看到劉芳汝下車拿球棒從徐仁發頭部敲下去,並罵「幹妳娘」,其見狀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返回現場時見徐仁發倒在路旁,並被救護車送往醫院等語(見相驗卷第52至53頁),復審酌本案死者徐仁發之死亡經過,經法醫師解剖後研判死亡機轉為中樞衰竭,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器毆擊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42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第173 至174 頁),上開事證互核相符,上揭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李啟榮、劉芳汝雖否認共同毆打徐仁發之犯行,惟核被告李啟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其見劉芳汝取出球棒敲打徐仁發手臂、右臂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96 號卷第7 頁,98年度偵字第23353 號卷第100 頁),雖被告李啟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與劉芳汝均未毆打徐仁發云云,所辯前後矛盾,且渠2 人於本院所辯與上揭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復審酌渠2 人與徐仁發間因易付卡買賣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劉芳汝稱:其甫於(98年)7 月20日因易付卡買賣糾紛遭徐仁發毆打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46頁),被告李啟榮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其買回鋁棒後告知劉芳汝放於車子後行李箱內,並說如果下次再碰到徐仁發時準備抵抗,不能再讓徐仁發毆打,及7月30日當天看到徐仁發時,其與劉芳汝都很生氣等語(見刑事庭第一審卷(二)第37、38頁),參以本案渠2人一路駕車尾隨徐仁發所乘車輛,被告李啟榮並於途中撥打電話求助友人致同案被告吳敬祖、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4人前來會合,渠6人一同搭乘李啟榮駕駛之車輛繼續尾隨並攔停徐仁發乘坐車輛,雙方繼而發生衝突,致徐仁發因頭部遭毆擊不支倒地等情,益見被告李啟榮、劉芳汝之傷害犯意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揭被告吳敬祖基於共同傷害徐仁發之犯意聯絡,亦持球棒
攻擊徐仁發頭部,致徐仁發不支倒地等事實,業經證人李啟榮、劉芳汝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被告吳敬祖雖否認持球棒毆擊徐仁發頭部之犯行,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啟榮、劉芳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吳敬祖於雙方衝突時搶下球棒並持以毆擊徐仁發頭部之情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且與上揭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徐仁發頭部有「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見於左枕部及右前額部,蜘蛛網膜周圍、右額腦實質有明顯出血現象,於腦髓皮質有明顯鬱血及水腫現象。」之傷害情形相合(見相驗卷第172頁);反觀被告吳敬祖於審理時所稱:徐仁發遭劉芳汝毆打後搶下球棒,馬上持球棒攻擊伊,伊因而搶下球棒並持球棒毆打徐仁發背部一下,死者就癱坐在地上,李啟榮見狀喊叫眾人離開云云(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43、44頁),不惟與上揭鑑定報告書記載「徐仁發胸部(包括後胸部)、四肢及軀幹均無外傷」之事實不符(見相驗卷第172頁),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吳敬祖關於徐仁發遭劉芳汝毆打後之反應,其答稱徐仁發當時開始暈眩(見刑事庭第一審卷(二)第45頁),再經刑事庭法官質其為何徐仁發在暈眩下仍能持球棒攻擊伊乙節,被告吳敬祖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僅以不知道之話語搪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衡情,被告吳敬祖前揭所辯應係虛妄,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於刑事庭審理作證時,就此部分雖均證述與吳敬祖上開所辯相同,惟渠3人之證詞悖於上開事證及常情之處亦如前述,復審酌渠3人與被告吳敬祖皆為本案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渠等皆為好友,黃俊誠、吳敬祖與林家慶3人現為同學,黃祖原與吳敬祖更為表兄弟,本難期待渠4人就與彼等利害攸關之事項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況被告黃俊誠更自承:渠4人相約一同到庭,眾人於庭前並曾論及案情等語(見刑事庭第一審卷(二)第49頁),足見渠4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或抗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⒋又查被告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3人所辯渠3人並未下手毆
打徐仁發乙節,核與被告劉芳汝、吳敬祖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40、43頁),本院審酌徐仁發除頭部受創外,胸部、四肢及軀幹均無外傷,有上揭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第172頁),而本件確無明確事證可認渠3人曾持球棒或以徒手攻擊徐仁發頭部,衡情,渠3人辯解未曾出手毆打徐仁發乙節應係事實,而屬可信。然就被告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否認渠3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本案被告李啟榮係因其與徐仁發之怨隙意圖教訓報復,始聯絡「小林」糾集吳敬祖、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4人到場,而依證人林朝欽於偵查時證稱:李啟榮要求徐仁發下車談話,其在車內從照後鏡看到李啟榮身旁站著4名年輕人,並聽到李啟榮大聲對徐仁發表示這些年輕人很狠,當場李啟榮並對那些年青人說不要衝動,等一下再處理,這時看到劉芳汝下車拿球棒從徐仁發頭部敲下去,並罵「幹妳娘」等語以觀(見相驗卷第52頁),復參酌在案發現場時被告李啟榮並向吳敬祖、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指認徐仁發,吳敬祖並上前搶下球棒毆打徐仁發等情,亦經證人李啟榮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33、34頁),足見被告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3人確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徐仁發遭毆打時在場為李啟榮、劉芳汝等人助勢,渠3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⒌另查,本案死者徐仁發因遭被告李啟榮、劉芳汝及吳敬祖分
別以拳頭、球棒毆打,致頭部受創,經送署立臺北醫院救治,至同年8月2日上午因傷勢嚴重轉送亞東醫院救治,惟徐仁發仍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因中樞衰竭、腦挫傷併實質出血及頭部鈍器毆擊外傷,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4至50、74、117至175頁),並有署立臺北醫院及亞東醫院病患徐仁發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18至196頁),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啟榮、劉芳汝之辯護人辯稱:徐仁發經署立臺北醫院急救後,傷勢已見好轉,因家屬不顧勸阻執意轉院,致徐仁發病情惡化而死亡,於到達亞東醫院前心跳停止,此不當轉院直接造成徐仁發死亡,本件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等語。經查,本案死者徐仁發轉院前,其意識尚屬清楚,血壓回升,呼吸器供應氧氣之百分比持續降低,病患狀況已有好轉,嗣徐仁發家屬堅持而轉往亞東醫院救治等情,有署立臺北醫院徐仁發病歷資料可憑(見相驗卷第92頁),並經證人即署立臺北醫院丁賢偉醫師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固係事實,而證人丁賢偉於審理時並證稱:依徐仁發當時狀況,轉院有相當危險性,並不適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惟證人丁賢偉亦同時證稱:徐仁發當時入住加護病房,有發病危通知,處於隨時有生命危險之狀態,徐仁發當時狀況為嚴重的硬腦膜下出血,隨時都有可能造成昏迷、植物人或死亡之情況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91、92、95 、96頁),可見徐仁發經署立臺北醫院急救後,情況雖有好轉,但仍處於隨時有致命危險之不穩定狀態。再查,證人丁賢偉於審理時已證稱:在確定病患徐仁發要轉院之後,將病歷摘要及片子交給家屬,由家屬自行安排救護車,有告知家屬救護車上需要特殊呼吸裝備,在徐仁發轉院前,確定家屬已安排亞東醫院的病床、特別護士、(救護車上)正壓呼吸手動甦醒球等設備,並特別與亞東醫院醫師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參諸署立臺北醫院僅為區域醫院,亞東醫院為醫學中心,醫療層級與品質較署立臺北醫院為高,是徐仁發家屬遵照丁賢偉醫師指示於備妥特別照護人員、設備後,基於醫療品質考量,自行決定將徐仁發轉往亞東醫院繼續救治,此轉院前後之醫療及救治準備並無不當之處;雖本案徐仁發因轉往亞東醫院救治,將增加救治之風險,而依證人丁賢偉醫師之證詞,救治風險主要是因為徐仁發頭部受創嚴重,又有呼吸機之問題,於轉院時容易因身體位置變動發生管子滑脫或病況變化之可能危險所致(見刑事庭第一審卷(二)第97頁),惟依證人即負責接收徐仁發之亞東醫院護士李家琪證述其在徐仁發到達前,先接到署立臺北醫院來電告知,救護車到達(亞東)醫院時,直接送到外科急診室,接上監視器後開始急救,當時監視器核對徐仁發身上管路,沒有發現異常之狀況,確認功能、深度均屬正常,經過急救並作完檢查及治療後,才送到加護病房,當時徐仁發有使用正壓呼吸器,是由隨車人員操作等情觀之(見同上筆錄第25至27頁),可見於徐仁發轉院途中,並無疏於照護或維生設備異常之問題,復審酌本件徐仁發之收治、醫療過程亦無事證可認有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疏失之情形,本件徐仁發之直接死亡原因亦應排除醫療過程中人為疏失因素之可能。辯護人雖以本件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置辯,惟本件徐仁發家屬轉院前後已完成移出及轉入之醫療準備,而本件又無事證可認有醫療疏失之情形,徐仁發縱因轉院增加治療風險已如前述,且依亞東醫院徐仁發病歷資料記載,徐仁發轉至亞東醫院時即98年8月2日下午4時28分許,已無心跳而轉急救處理,固有亞東醫院徐仁發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可憑(見刑事庭第一審卷(一)第15 9、161頁),惟徐仁發經亞東醫院施以插管及心肺復甦急救後,旋於同日下午
4 時40分許,恢復血壓、心跳,有亞東醫院心肺復甦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刑事庭第一審卷(一)第162頁),核與證人李家琪於審理時證述病人(即徐仁發)到院時沒有心跳,大約急救10分鐘後恢復心跳,再作一連串之檢查,經聯絡主治醫師後送加護病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證人即亞東醫院醫師王賢堅於審理時亦證稱徐仁發經亞東醫院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等語(見刑事庭第一審卷(二)第103頁),可見徐仁發雖曾於轉院途中心跳停止,然抵達亞東醫院經急救後,已經恢復生命跡象並轉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中,直至晚間11時2分許始宣告不治死亡,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刑事庭第一審卷(一)第226頁),是依上述本件自難遽論存在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況本件徐仁發於轉院前即因傷勢嚴重、不穩定而隨時處於致命危險狀態業如前述,而於亞東醫院救治期間,徐仁發因右側後顱窩骨折、多處腦出血及浮腫及兩側肺水腫等傷害,而處於非常危急之狀態,亦經證人王賢堅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庭第一審卷(二)第102頁),足見徐仁發於頭部遭被告毆擊送醫急救後至死亡時止,均因傷勢嚴重而隨時處於致命狀態,此狀態並不因署立臺北醫院施以急救而改變,而徐仁發經送入亞東醫院治療後旋因急救恢復生命跡象,並送加護病房持續照護,自不能以事後徐仁發病情惡化死亡即遽將徐仁發死亡結果歸咎於轉院所致,遑論其家屬遵照醫師指示備妥特別照護人員、設備後始行轉院,核無不當之處,而轉院過程及亞東醫院收治、急救過程,復無事證可認有醫療疏失或意外發生之情形,綜觀上述,可知徐仁發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係其頭部遭毆擊傷勢嚴重,病情惡化所致,要與轉院一事並無直接關連,此觀證人丁賢偉醫師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無法判斷徐仁發轉院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一語自明(見刑事庭第一審卷(二)第98頁背面),辯護人僅憑轉院一事認本件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應係誤會。綜上,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劉芳汝、李啟榮、吳敬祖因涉嫌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被告黃俊誠、林家慶、黃祖原因涉嫌傷害犯行,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12年6月、8年6月、2年2月、2年2月,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可按。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57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民法上所稱之「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判例甚明。以共同加害行為類型為例,當數人基於主觀上意思聯絡,客觀上各自實施不法行為之一部,致被害人權利受有損害,此時該數人對權利損害之結果,因兼具主觀及客觀共同關聯性,固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數人所為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但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要件,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任,以符合民事侵權行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立法意旨。此於謀議或糾眾施暴,利用群眾心力為暴行,致擴大損害範圍之情形,益徵其實益。而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乃數人共為有侵害權利危險性之行為,而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損害雖非全體造成,然因加害人之不明,法律即使全體連帶負責,乃因數人中證明孰為加害人,並非易事,因而受害人每無從求償,而加害人反因不能證明竟倖免責任,故為保護被害人計,乃擴張其責任範圍,至於共同危險行為人,僅能證明未有加害行為,應不能免責,必須證明孰為加害人,始得免責。經查,被告劉芳汝、吳敬祖以球棒、李啟榮則以拳頭毆擊被害人徐仁發之頭部,致徐仁發因中樞衰竭、腦挫傷併實質出血、及頭部鈍器毆擊外傷致死,至於林家慶、黃俊誠(已撤回)、黃祖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揆之前開說明,是被告五人之行為對被害人之傷害致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該等受傷之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啟榮、劉芳汝、吳敬祖、林家慶、黃祖原共同不法侵害徐仁發致死,原告陳玟樺為徐仁發之妻,徐駿慈、陳若嘉為徐仁發之子女、徐永田、徐貴娣為徐仁發之父母,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玟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10,545元,此有原告提出台北醫院及亞東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共4紙、救護車單據1紙為證(見92年度附民卷字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為被告吳啟榮、劉芳汝、黃祖原所不爭,被告林家慶、吳敬祖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且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後始需支付且有其必要性,自為有據,原告陳玟樺請求醫藥費支出10,545元為有理由。
⒉殯葬費部分:「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陳玟樺主張殯葬費支出340,410元,分別提出明泓殯儀禮品有公司、國花鮮花店、吉興紙藝店、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牛井小吃店、保民生往生禮儀社出具之收據為憑,就上開文書之為真正,為被告劉芳汝、吳啟榮、黃祖原到庭不爭執,被告林家慶、吳敬祖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其中:牛井小吃店支出2,410元、、餐盒7,000元、高架花籃3,600元、國樂7,500元、毛巾3,500元合計為24,010元,五層罐頭3,000元之收據買受人並非原告陳玟樺,亦應予以剔除,原告陳玟樺請求殯葬費313,400元(340,410 -27,010=313,400),依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國人習俗,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⒊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在案。原告徐劉貴娣為被害人徐仁發之母,設籍於高雄縣,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徐仁發於98年7月30日死亡,為79歲又10月,被害人徐仁發對原告徐劉貴娣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扶養費用,核屬有據。復參照97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4,039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97年度家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可按,據此,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168,468元(14,039x12=168,468),再者,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7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徐劉貴娣之平均餘命為9.72年,原告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受扶養
9.72年,從而,原告徐劉貴娣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62,094,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68468*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168468*0.7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徐劉貴娣被害人徐仁發外,尚另育有徐仁標、徐仁順、徐仁萬、徐東妹、徐瑞枝等5人,及負扶養義務人配偶徐永田,合計負扶養義務人為7人,原告徐劉貴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金額為194,585元(1,362,094÷7=194,58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徐劉貴娣此部分之請求,於前開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劉芳汝、李啟榮涉嫌傷害致死案件目前羈押中,惟劉芳汝入監前無業,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離婚,李啟榮入監前擔任汽車修理,月薪2至3萬元、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三子,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祖原國中畢業、為道路工程現場人員、月薪2至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未婚,被告林家慶、吳敬祖有薪資所得,原告陳玟樺有薪資所得、國中畢業,每月月薪約2萬5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一不動產,原告徐駿慈目前為高中學生,名下有汽車一部、原告陳若嘉為高中學生,未婚,原告徐永田已退休,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國小畢業,徐劉貴娣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育有6名子女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至85頁)。
本院審酌原告徐玟樺、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貴娣、遭受喪夫、喪父、喪子之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因被害人死亡,家庭頓失依靠,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且本件乃因金錢細故,竟逞一時之快意所致,認原告陳玟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劉貴娣各請求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陳玟樺、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劉貴
娣依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1,323,945元(10,545+313, 400+1,000,000=1,323,945)、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794,585元(600,000+194,585=794,585),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⒎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
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被告劉芳汝、吳啟榮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300萬元,由被告劉芳汝、吳啟榮先行給付130萬元包含犯罪補償金633,652元,餘款1,066,348元,嗣被告劉芳汝、吳啟榮有罪判決確定服刑完畢後一周內,另行協議清償方法,如無罪或緩刑確定而毋庸入獄服刑,者,於判決確定後一周內協議清償方法,有被告劉芳汝、吳啟榮提出之協議書可按。本件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已代替原先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原告與被告劉芳汝、吳啟榮間就上開侵權行為之債務所為和解,揆諸前揭說明,此和解本質應係創設,原告與被告吳啟榮、劉芳汝間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方式,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為之,原告再依據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劉芳汝、吳啟榮給付賠償,自無理由。
⒏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劉芳汝、李啟榮、吳敬祖、林家慶、黃祖原五人及黃俊誠,六人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應平均分擔義務,因此,被告六人依序就原告陳玟樺、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劉貴娣等五人之平均分擔額各為220,658元(661,969/6=220,658)、100,000元、100, 000元、100,000元(600,000/6=100,000)、132,431元(794,585/6=132,431),而原告與分別與被告黃俊誠、劉芳汝、李啟榮達成和解,黃俊誠同意賠償原告100萬元、被告劉芳汝、李啟榮同意賠償300萬元,有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按,就劉芳汝、李啟榮之賠償,原告五人各得60萬元,就黃俊誠之賠償,原告陳玟樺、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劉貴娣依序取得20萬元、25萬元、25萬元、15萬元、15萬元,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和解筆錄及99年11月3日筆錄),因原告與被告黃俊誠、劉芳汝、李啟榮間之和解,並不包括被告林家慶、吳敬祖、黃祖原部分,因此,原告撤回黃俊誠部分之刑事訴訟,並另向被告林家慶、吳敬祖、黃祖原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足見原告僅有對於訴外人黃俊誠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免其責任。因此,除被告黃俊誠、劉芳汝、李啟榮公司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因此,被告林家慶、吳敬祖、黃祖原可免除部分為前揭平均分擔額,因此,前揭平均分擔之債務均應予扣除,從而,原告陳玟樺、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劉貴娣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661,969元、300,000元、300,000元、397,292元部分之範圍內(計算式:1,323,943-[220,658x3 ]=661,969、600,000-[100,000x3]=300,000、600,000-[100, 000x3]=300,000、600,000-[100,000x3]=300,000、794,585-[132,431x3]=397,29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文樺於99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六人於99年3月1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原告陳玟樺請求利息起算日應自99年3月18日起算,應屬有據。然其餘原告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劉貴娣係於99年7月22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為原告,並提出書狀,惟該次書狀並未送達被告,遲至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示於被告閱覽,因此,原告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劉貴娣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收受催告翌日起算,因此,揆之前揭說明,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劉貴娣之利息起算日應自99年11月4日起算,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玟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1,96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徐駿慈、陳若嘉、徐永田、徐劉貴娣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300,000元、300,000元、397,29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劉芳汝、李啟榮未依和解書履行和解條件,應為原告依據和解書另行起訴請求,核與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無關,本院自毋庸審究被告李啟榮、劉芳汝是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之事由,附為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