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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葉秀敏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告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達桂被 告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被 告 陳銘州

闕壯傑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炯錺律師被 告 虞正華

洪進旺森黃明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松佳交通有限公司、陳達桂、陳銘州、闕壯傑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叁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壹萬捌仟捌佰元部分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達桂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松佳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陳銘州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闕壯傑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元部分上開被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松佳交通有限公司、陳達桂、陳銘州、闕壯傑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松佳交通有限公司、陳達桂、陳銘州、闕壯傑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7,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嗣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927-GS、711-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3 部及車牌號碼00-00 、5H-01 、58-UN 、QF-59、9U-17 、85-MH 、28-JQ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半拖車)7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0,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3 部曳引車之日止,分別按各該車輛按日給付原告640 元(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反面)。嗣再將請求第2 項之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6,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反面)。嗣復將全部請求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 、58-UN 、QF-59 、9U-17 、85-MH 、28-JQ 號半拖車6 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02,707 元及其中8,967,6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35,100 元自101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

232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請求基礎事實,且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虞正華、森黃明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95年6 月問,訴外人潘林德積欠原告借款無法清償,而將其

所有10套曳引車/ 半拖車(俗稱拖車車頭及車尾,以下簡稱拖車)做價抵償給原告,並由原告自行籌款清償積欠之相關車貸及司機工資。幾經聯繫後,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達桂(同時為被告松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佳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意讓此10套拖車靠行於被告松信公司,使用被告松信公司名義,領用號牌登記,並與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租賃公司)談妥動產抵押借款1,300 萬元。原告乃徵得被告虞正華同意,借用其名義與被告松信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靠行契約),再由被告松信公司為借款人(名義上「車主」),被告陳達桂、虞正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大眾租賃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有借款及利息,自95年8 月15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計36期,於每月15日各攤付439,400 元,並以被告虞正華為發票人之大眾商業銀行本票36紙為清償。因上開車貸1300萬元,用以清償前欠車貸、司機工資、紅單罰款及給付潘林德部分款項後,幾無所剩,原告再徵得被告虞正華同意在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提供支票本及印鑑章借給原告做為資金調度使用,而所開出之支票及每期車貸都均由原告獨自按時兌現支付,且因原告均能按期繳交被告松信公司靠行費用(每輛拖車每月3,000 元)、拖車保險費用、四季燃料稅、牌照稅及車貸等款項,被告陳達桂認為原告信用良好,乃於96年1 月間將3 套拖車,以

250 萬元出售予原告,由原告開立每2 個月分期金額211,20

0 元共計12張支票支付車款,並靠行於被告松信公司(其中車牌照號碼711-GU號曳引車實際靠行於被告陳達桂擔任實際負責人、以其配偶黃秀美為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松佳公司)。㈡2 年來原告無時無刻努力工作,幾將所有車貸償還,詎被告

虞正華、陳達桂2 人竟因貪念誘惑,認為原告為單親媽媽勢弱可欺,被告虞正華竟稱必須支付其現金700 萬元才肯放棄拖車名義人資格,被告陳達桂則無端以原告仍積欠巨額靠行費用等籍口,主張伊是真正「車主」,有權將12套拖車(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下稱系爭拖車)拉走(拖走),竟於97年7 月30日晚上至31日下午3 時許,夥同被告洪進旺(維修場老板)、陳銘州(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總經理)、森黃明福(臨時司機)、闕壯傑(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員工)等10幾名壯漢,到新北市○○區○○路一段200 號停車場,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將系爭拖車拖走,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基此,被告虞正華、陳達桂、洪進旺、陳銘州、闕壯傑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達桂為被告松信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銘州、闕壯傑為被告松佳公司、松信公司之受僱人,其等應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有關返還車輛部分: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復資料及被告答辯八狀之記載,被告等人並未將全部車輛出售,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99年8 月8 日失竊,是以,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 、58-U

N 、QF-59 、9U-17 、85-MH 、28-JQ 號半拖車6 部)返還原告。

⒉有關已出售(或失竊)車輛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

①曳引車:000-00號(鑑價120 萬元)、058-HN號(鑑價

120 萬元)、2J-735號(鑑價70萬元)、037-HN號(鑑價50萬元)、081-HN號(鑑價140 萬元)、NM-528號(鑑價70萬元)、050-HN號(鑑價120 萬元)、XO-841號(鑑價40萬元)、418-GX號(鑑價50萬元)。

②半拖車:00-00 號(鑑價30萬元)、JK-41 號(鑑價20

萬元)、LZ-07 號(鑑價20萬元)、10-FE 號(鑑價30萬元)、62-UN 號(鑑價25萬元)。

上開遭出售(或失竊)車輛於97年7 月31日市價,業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尚屬公允可採。

③被告答辯狀八狀記載其嗣又將103-GW、927-GS、711-GU

號曳引車及49-VY 號半拖車出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雖不願再鑑定,惟查:

⑴103-GW號曳引車:係0000年4 月出廠車輛,被告自認

於98年3 月24日連同15-QV 號半拖車整套以100 萬元出售予于胡德,因上開經鑑價之2J-735號曳引車為0000年7 月出廠,97年7 月31日市價為70萬元,原告主張103-GW號曳引車當時之市價以70萬元計算。

⑵927-GS號曳引車:係0000年8 月出廠車輛,被告自認

因引擎無法發動,不能行駛,於99年7 月2 日註銷報廢後,同日出售予儲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金額為14萬元,原告同意以14萬元作為97年7 月31日之市價。

⑶711-GU號曳引車:係0000年3 月出廠車輛,因上開經

鑑價之XO-841號曳引車同為1994年3 月出廠,97年7月31日市價為40萬元,原告主張711-GU號曳引車於97年7 月31日市價應比照40萬元計算。

⑷49-VY 號半拖車:係0000年9 月出廠車輛,與上開經

鑑價之62-UN 號半拖車為同年份同廠牌車輛,因62-U

N 號半拖車於97年7 月31日市價為25萬元,原告主張49-VY 號半拖車當時之市價以25萬元計算。

④爰此,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金額合計為1054萬元

(120 +120 +70+50+140 +70+120 +40+50+30+20+20+30+25+70+14+40+25=1054)。

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共賣出11部曳引車,於99年8 月8 日失竊1部,共12部無法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不能回復占有使用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又依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12月10日函所示「總重35噸營業貨運曳引車,各同業每日(日間)營運時間8 ~9 小時,平均收入約8,000 元左右」,除司機每天工資1,600 元、油資1 天約1,600 元以外,尚有保管、維修保養之必要。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原告無法提出除司機、油料以外之確切成本支出,供計算系爭拖車無法使用、收益之利潤,原告雖非營利事業單位,仍請依95年(原告誤載為97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所載「H.運輸及倉儲業 汽車貨運業4940--99其他汽車貨運」所載淨利率8 為計算標準,則系爭拖車每部每日之利潤為640 元(8,000 ×8%=640 ),即為原告之損害(即被告等占有之不當得利),爰此,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

⒈237-AK號曳引車部分:期間:97年8 月1 日至97年10月20日計81天,共51,840元(640 ×81=51,840)。

⒉058-HN號曳引車部分:期間:97年8 月1 日至97年10月20日計81天,共51,840元(640 ×81=51,840)。

⒊103-GW號曳引車部分:期間:97年8 月1 日至98年3 月19日計231 天,共147,840 元(640 ×231 =147,840 )。

⒋2J-735號曳引車部分:期間:97年8 月1 日至100 年4 月

19日計992 天,共634,880 元(640 ×992 =634,880 )。

⒌927-GS號曳引車部分:期間:97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1日計700 天,共448,000 元(640 ×700 =448,000 )。

⒍037-HN號曳引車部分:期間:97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10日計740 天,共473,600 元(640 ×740 =473,600 )。

⒎081-HN號曳引車部分:期間:97年8 月1 日至98年4 月16日計259 天,共165,760 元(640 ×259 =165,760 )。

⒏HM-528號曳引車部分:期間:97年8 月1 日至99年5 月4日計642 天,共410,880 元(640 ×642 =410,880 )。

⒐050-HN號曳引車部分:期間:97年8 月1 日至97年9 月23日計54天,共34,560元(640 ×54=34,560)。

⒑XO-841號曳引車部分:期間:97年8 月1 日至98年12月15日計502 天,共321,280 元(640 ×502 =321,280 )。

⒒711-GU號曳引車部分:期間:97年8 月1 日至97年11月3日計95天,共60,800元(640 ×95=60,800)。

⒓418-GX號曳引車部分:期間:97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7日計730 天,共467,220 元(640 ×730 =467,220 )。

以上合計金額為3,268,500 元(51,840+51,840+147,840+634,880 +448,000 +473,600 +165,760 +410,880 +34,560+321,280 +60,800+467,220 =3,268,500 )。

㈣拖車保險費損失部分:

經查,對於系爭12部曳引車,原告皆按時繳納相關保險費予被告松信公司代為向保險公司投保,被告等人97年7 月31日強行取走後,出售其中11部,可向保險公司辦理退保取回未到期保費約為198,807 元,因相關保險契約皆由被告陳達桂保管,經請求命其提呈相關資料拒不提呈,而原告業已交付保險費:050-HN號150,035 元、058-HN號70,856元、237-AK號69,889元、XO-841號69,889元、711-GU號71,957元,合計432,626 元,主張出售車輛退保費為198,807 元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㈤被告松信公司及陳達桂雖於97年10月14日與大眾租賃公司成

立清償協議書,於98年4 月15日清償大眾租賃公司貸款520萬元,其中1,145,000 元應屬於被告松信公司及陳達桂自己債務,渠等代償原告債務金額應為4,055,000 元(5,200,00

0 -1,145,000 =4,055,000 ),另原告尚積欠被告松信公司3 期車款633,600 元未償,又被告等人代償原告另向民富興實業公司(下稱民富興公司)貸款之後續3 期車貸216,00

0 元,全部合計4,904,600 元(4,055,000 +633,600 +216,000 =4,904,600 ),應予抵扣。經扣抵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102,707 元(10,540,000+3,268,500+198,807-4,904,600 =9,102,707 )。

㈥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02,707 元暨其中8,967,607 元(

即起訴狀所載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35,100 元自101 年

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陳達桂、陳銘州、闕壯傑(下稱陳達桂等5 人)則抗辯:

㈠95年7 月初,經訴外人楊文章介紹表示檳榔德交通公司向被

告虞正華借款,無力償還,急於讓渡(出售)名下10套拖車予被告虞正華,經被告虞正華同意,由被告虞正華向大眾租賃公司辦理貸款及對保手續,貸款金額共1300萬元,並於95年7 月31日過戶到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其中1 套拖車(車頭665-AJ號,車尾M5-79 號)於95年12月17日已被竊。

嗣被告虞正華再於96年1 月16日口頭授權委任原告向被告松信公司購買3 套拖車,扣除定金,車款向被告松信公司貸款,分期繳付,靠行期間均由被告虞正華開支票支付貸款及相關所有費用。惟自97年1 月起至97年7 月初,上開所有車輛之稅費、保險費、違規罰單、環保罰單等均未支付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積欠金額已達170 餘萬元,其間屢向被告虞正華及其委託之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故而再三向被告虞正華催討,97年7 月底經被告虞正華通知及監督同意下,由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依約及依法取回系爭拖車,停放在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停車場內,且為免爭議,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於同年8 月2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備案。97年8 月初,被告虞正華經由被告陳達桂介紹訴外人陳賢龍要處理其他重機械之買賣事宜,事後並未成交不了了之,因而,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虞正華前來公司處理系爭拖車之後續事宜,惟被告虞正華仍置之不理,同年10月中旬系爭拖車貸款支票未兌現遭跳票,大眾租賃公司再三催告並表示對上開動產抵押之系爭拖車向法院取回車輛拍賣,被告為不忍被法院賤價拍賣,乃將系爭拖車花大筆修理費重新整修後,再行陸續拍賣,以償還對大眾租賃公司之貸款及所有車輛積欠之稅費、保險費、違規罰單、環罰罰單等費用。

㈡否認原告為系爭拖車之所有權人:

⒈依原告所提證物:⑴「汽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

委託服務契約」(俗稱靠行契約)之訂約人為被告虞正華,非原告。⑵「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為「松信公司」、「松佳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虞正華、陳達桂,全無原告名義。⑶大眾商業銀行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虞正華,無原告名義。⑷給付車輛買賣價款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發票人為被告虞正華,並非原告。足證原告並非系爭拖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又系爭拖車價值不菲,原告自承全部價值高達1420萬元,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高達1400多萬元購車資金之來源及證明,是無論從形式或實質而言,原告無法證明其為所有人。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虞正華間為借名契約,被告亦否認之,且縱渠等間有借名契約,原告終止借名契約為非對話意思表示,未通知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依民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不發生效力。況終止契約時間點,係在本件起訴後,對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無從發生效力。

⒉又系爭拖車於95年間過戶至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名下

,分別向大眾租賃公司、民富興公司貸款所得扣抵清償積欠相關債務後之剩餘款項,被告松信公司分別於95年8 月

2 日、8 月2 日、8 月8 日、10月24日、11月6 日,匯入70萬元、3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263,000 元至車主虞正華帳戶內,足證系爭拖車車主為被告虞正華。

⒊再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8偵續

字第642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虞正華告訴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楊景川詐欺等案件)內容所載,益證被告虞正華為系爭拖車之車主:

①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倒數第6 行所載:「況且潘

林德原先係向被告葉秀敏借款,因葉秀敏資金不足,復仲介潘林德向告訴人借款,事後因被告葉秀敏亦遭潘林德欠款,始與告訴人一同將遭潘林德所積欠之款項,轉為向潘林德承購拖車之資金等情」,足證被告虞正華為系爭拖車之承購者即車主。

②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倒數第9 行所載:「松信公

司並於95年8 月4 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楊景川,剩餘之160 萬元左右,則陸續匯入130 萬元至告訴人(虞正華)所有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匯入30萬元至系爭國泰銀行活存帳戶中」,此益證被告虞正華為車主,被告松信公司始將車輛貸款之餘額款項匯入被告虞正華帳戶。

③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倒數第15行所載:「益徵被

告葉秀敏邀約告訴人(虞正華)合夥投資拖車生意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益證被告虞正華為真正出資投資拖車生意之車主。

㈢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依法及依契約」有權取回及占有系爭車輛並處分抵償債務:

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依法為系爭拖車所有人,且靠行契約第7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如係經由甲方之貸款、擔保、或其他債務關係者,前開車輛為當然抵押物,乙方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時,乙方同意逕由甲方取回抵押物處分之。」而系爭拖車自97年1 月至同年7 月積欠大眾租賃公司,民富興公司、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等貸款、違規罰單、環保罰單、牌照稅、燃料稅、靠行費、逾期驗車等相關費用共計8,881,862 元,經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分別於97年8 月

1 日、97年9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虞正華清償債務未果,故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依法及依契約」有權取回及占有系爭車輛。又系爭拖車拍賣所得金額750 萬元,應退保費62,611元,合計7,56 2,611元,拍賣所得及退保險費與積欠債務相抵後,尚欠被告松信公司130 餘萬元。

㈣被告於97年7 月30日取回占有系爭拖車,原告及本件所有被

告均在場,當時未有任何人反對或異議,未有任何不法之舉;否則,原告即可報警處理。且系爭拖車取回經被告虞正華同意,並當場監督見證取回車輛之全部過程,此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片為證,並有證人楊景川於鈞院100 年3 月29日證稱:「(虞正華在場時,有無反對拖走車子?你有無聽到?)沒有聽到。」等語可證。

㈤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等依法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虞正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提出之答辯狀,其陳述略為:

㈠95年6 月間,原告以其友人潘林德需款孔急向被告虞正華借

30萬元轉借予潘林德,後潘林德所調用現金支票跳票,向原告反應,原告乃邀被告虞正華以積欠之30萬元入股投資,並保證可獲利清償借款。復因原告債信不良,再由被告虞正華向大眾租賃公司以10套拖車貸款1,528 萬元,並靠行於被告松信公司。惟約過月餘,原告以經營困難需資金週轉,上述貸款人是被告虞正華,若無法繳貸款恐遭銀行查扣拖車、信用破產等由,由被告虞正華向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雙方言明支票用於拖車經營項目,不得他用,否則所開立票款由原告負責支付,雖未簽約,但有口頭約定,原告答應後,被告虞正華遂將活儲存款簿、支票、印鑑章,交原告負責帳務管理。96年1 月間,原告隱瞞欺罔被告虞正華開立12張支票,以清運土方工作應接不暇需擴大經營為由,再購3台拖車開立支票(金額2,534,400 元),卻登記於原告名下。96年5 月間,原告又以經營困難需資金週轉為由,要被告虞正華再增投資金額,被告虞正華為「信用」無價,再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個人信貸增貸73萬元,再交原告作拖車營運週轉資金。至97年3 、4 月間,原告又稱經營困難,一些帳款收不回,又開立約2000多萬元支票出去,經被告虞正華向國泰世華銀行調支存帳戶資金明細,發現資金流向異常,再深入調查,原告竟擅自開立18張支票(金額700 萬元)交由訴外人楊景川購買挖土機,並以楊景川名義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97年6 月底,原告電話告知需過票缺錢,被告虞正華將準備支付母親之安養金先交予原告提領30萬元過票,被告虞正華另從國泰世華銀行支存帳戶資金流向發現,原告又開立大額支票向訴外人宋進臻、葉錦源調度資金,並交待不清。且被告陳達桂於97年4 、5 月亦多次打電話催繳車輛保險費、交通罰單、靠行規費等費用,被告虞正華乃向原告反應,原告則以已經繳納為由一再拖延,亦不告知積欠車行之相關費用多少。97年7 月初,被告虞正華約原告見面,要求原告交待開立支票張數、開給何人、金額等,但原告拒絕答復,至7 月30日期間,被告虞正華多次前往銀行調閱資金流向,及至多家重機械廠商、土頭、土尾廠商、修理機械、拖車之修理廠商詢問原告所開立被告虞正華支票流向及其用途。

7 月30日至拖車置放處約原告見面商討如何處理此龐大票款,巧遇楊景川,詢問有關8 部挖土機之買賣事宜及為何登記在其名下,惟楊景川答稱這批挖土機之買賣與被告虞正華無關,楊景川顯與原告共謀將經營款項挪用購買機具(即挖土機)。7 月30日被告虞正華約原告在停車場見面時,被告松信公司人員找被告虞正華,旋被告松信公司人員到場後,楊景川見狀立即駕車離去,原告則在臨時辦公處所(貨櫃屋)並反鎖於內,拒不開門,此時,被告松信公司人員告知被告虞正華系爭拖車積欠數百萬元欠款,若不繳納,依所簽之靠行契約即依車主名義取回系爭拖車,拍賣抵償欠款。此際,貨櫃屋內冒出陣陣濃煙,現場人員報警處理之時,楊景川又駕車到達現場將在貨櫃燒紙之原告拖上車,駛離現場,119消防隊救護車隨後到場滅火。而被告松信公司現場人員表示既然被告虞正華無法解決,原告又置之不理逃之夭夭,只好依契約規定將系爭拖車取回拍賣抵償債務,被告虞正華請求被告松信公司人員俟翌日與原告聯繫後再處理,被告松信公司人員應允後,被告虞正華就離開現場,直至翌日傍晚到停車場才發現系爭拖車已遭被告松信公司拖回林口區公所處保管放置。97年9 月5 日,被告松信公司寄存證信函告知若不於限期繳清欠款,將拍賣系爭拖車抵償,經被告虞正華多次連絡原告皆不回應。同日,又收到大眾租賃公司通知「因退票三次,業已列入拒絕往來戶」。同年10月6 日,大眾租賃公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金額為5,270,800 元。同時期,國泰世華銀行亦通知被告虞正華補款,因支存戶不足額,只好任其跳票。自此,持票人天天討債,原告之金主等亦持原告開立之支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現被告虞正華每月薪水3 分之1 已遭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已達1 年,且仍持續中。

㈡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虞正華名義與被告松信公司簽立靠行契

約,純屬子虛。蓋被告虞正華信用良好,有正當職業,且當時為主管職,沒有必要充當原告之「人頭」,且與大眾租賃公司簽立本票貸款者亦係被告虞正華,故原告為實際出資者,並非「人頭」。又原告主張其徵得被告虞正華同意提供支票、印鑑章做為調度資金之用,應請原告舉證被告虞正華同意之文書。被告虞正華係物主,將拖車交由原告經營,原告僅係負責財務管理及招攬清運土方之人員。再原告所謂「獨自按時兌現之資金」,請其舉證證明所支付票款之資金與清運土方經營所得資金無關,係其「私房錢」或其他資金,否則係子虛烏有之詞。

㈢被告松信公司藉積欠款項情事,欺騙被告虞正華先移置系爭

拖車,再與原告聯絡並待原告支付相關款項後,再將該批拖車交與原告繼續營業,此由翻拍影像得知:

⒈被告虞正華多次與被告松信公司人員協調是否可多點時間給原告繳款,但被告松信公司堅持移置車輛。

⒉被告松信公司稱:移置車輛代為保管係為保障其車主權益。

⒊被告虞正華與被告松信公司協調無結果(因經營款項均由

原告管理,被告虞正華無錢支付達數百萬元之相關款項)。

⒋被告松信公司堅稱將車輛移至該公司保管場後,會立即與

原告聯絡並待原告支付相關積欠款項後,將車輛還給原告,被告虞正華離開現場,被告松信公司人員照他們意思「移置車輛」。

⒌次日被告虞正華並未出現於現場。

綜上,被告虞正華從未同意將系爭拖車出售,係被告松信公司藉機(積欠款項)強行取走拍賣。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洪進旺則以:伊與其餘被告並未熟識,無事先同謀強行拖走車輛;又伊係經營榔頭旺企業社,專門為大型車輛進行修繕並更換零件,而原告、楊景川、被告虞正華合夥經營拖車業務,將其等之拖車送至伊所營場所修繕,而為伊客戶之一,原告所稱97年7 月30日夜間時段,伊係至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地現場,欲尋原告與他合夥人收取貨款,恰遇他人欲拖走車輛之情,伊從頭至尾在旁未施以任何命令或意見,僅一單純之第三人者,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更無不當得利;另伊無論事前或事後,對於拖走車輛一事、拖走車輛之後處理情形、車輛換價之分配狀況等等,均不知情,原告逕將伊列為被告,係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森黃明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伊是原告的拖車司機,當天伊因剛下班才會在現場,伊與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沒有關係,沒有參與拖車之行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查本件含系爭拖車之13套拖車,其中10套拖車(即10部曳引車及10部半拖車)係於95年7 月20日,以被告虞正華名義與被告松信公司訂立靠行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將其中17部曳引車及半拖車,由被告松信公司為借款人,被告陳達桂、虞正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大眾租賃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該公司借款1300萬元,借款及利息自95年8 月15日起至

98 年7月15日止分36期,於每月15日各攤付439,400 元,並以被告虞正華為發票人之大眾商業銀行本票36紙以為清償,其餘3 套拖車則係被告松信公司以250 萬元出售,並於96年

1 月15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松信公司訂立靠行契約(其中牌照號碼711-GU號曳引車實際靠行於被告松佳公司),車款則以被告虞正華名義簽發之國泰世華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211,200 元共12張支票支付;97年7 月30日晚上至31日下午

3 時許,系爭拖車遭被告陳達桂、陳銘州(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總經理)、闕壯傑(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員工)等人自新北市○○區○○路一段200 號停車場拖走,嗣如附表二所示之418-GX號曳引車於99年8 月7 日失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車輛陸續遭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松信公司名義之事實,有靠行契約影本11件、大眾商業銀行本票存根影本36紙、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影本1 件、支票影本12紙、汽車、拖車車籍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6 紙、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29頁、卷三第216 至265 頁、第27

0 至273 頁、第277 至280 頁、第285 至294 頁、卷四第57至70頁、第138 至139 頁、第194 至20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拖車之實際所有人,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強行拖走系爭拖車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陳達桂等5 人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達桂等5 人抗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7年7 月30日晚上至31日下午3 時」,而其係於99年7 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可見原告行使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甚明,故被告陳達桂等5 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⒊被告陳達桂等5 人雖否認原告為系爭拖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並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靠行契約、動產抵押契約及大眾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等證物,系爭拖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虞正華,並非原告云云。然查,有關訴外人潘林德讓與之10套拖車部分,經證人楊景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本案有關兩造間糾紛之事情你是否知悉?)知道,我知道陳達桂與虞正華有一年的7 月30日晚上一直到31日的中午到新莊中山路匯豐加油站的隔壁即原告的停車場把原告的拖車大概有11、12部開走。我是事後從監視錄影帶得知的。…(問:這些拖車是何人的?)實際擁有人是原告。(問:這些車輛如何來的?)這個車子以前是潘仁德先生的,因為他欠原告錢,原告就找我去跟他談,看要怎麼還這些錢,潘先生就說他沒有辦法還,那些車子也沒有辦法經營,所以車子就讓給原告。原告就找到被告兩間公司,然後把貸款轉過去,且也談好了,所以就在那一年的7 月10日,一筆60萬元的錢是由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先拿出來,這些錢是要先付給潘先生的司機的薪資及其他費用,然後車子就由松信公司的人員開到林口的停車場,之後才去向大眾銀行辦貸款,結果原告徵信有問題,所以找了他的朋友即被告虞正華出名來辦這個貸款,後來在20幾號時才貸下來。靠行一直是原告去辦的手續。有一天找虞正華去契約書蓋章,說這樣才合手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4 頁),且被告陳達桂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722 號偵查中亦供稱:「(問:葉秀敏(按即原告)是否有將10輛拖車靠行至松信公司?)是,是由虞正華來靠行,當時由葉秀敏透過我的一個客戶向我表示有10部拖車要靠行到我們松信公司,要過戶到我的名下。這10部車子在靠行之前就已經向合迪、新鑫公司貸款分別為140 萬元、760 萬元,正確數字我要再查,而且其中7 部車之前向賀勝公司靠行,需再支付賀勝公司30幾萬左右。要靠行之前有用9 部拖車向大眾租賃公司貸款1300萬元,其餘1 部拖車當時還在地下錢莊,一月後虞正華通知我去取車,之後就將這部車向民富興貸款150 萬元。貸款下來的錢都先匯到我們公司的帳戶,等我清償完債務後,分別匯到虞正華的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及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 )帳戶內,還有當時在簽約時,葉秀敏有先拿走50萬元,表示要支付檳榔德公司司機的費用,這部分沒有單據…」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查明無訛,並有98年4 月8 日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1至124 頁),又有關被告松信公司出售之3 套拖車部分,其靠行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松信公司與原告,亦有前揭靠行契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另參酌被告陳達桂等5 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拖車之貸款、靠行等費用均由其繳納一節,未加否認之情,顯見被告陳達桂應係明知系爭拖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虞正華僅為原告借用名義而與被告松信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之人,應屬無疑,被告陳達桂等5 人前揭抗辯尚非足採。至被告虞正華具狀表示:伊係物主,將拖車交由原告經營,原告僅係負責財務管理及招攬清運土方之人員云云;被告陳達桂等5 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賢龍亦到庭證稱:「問:虞正華或是葉秀敏有無多達13部拖車靠行在松信、松佳公司?)這件事情我知道,因為我有問虞正華說你這些卡車是靠在哪一邊的,他說是靠行在松信松佳公司的,當初買車的支票也是虞正華開的。(問:這13部拖車實際上所有人是誰你是否知道?)虞正華跟我說是他的。(問:虞正華說這些車子是他的,有無任何証據証明或拿任何文件給你看?)他當初跟我講時是在咖啡廳,當時沒有給我資料,後來他有影印一些資料給我,是一些他開出去的支票及匯款的資料等等,後來他們說車子已經處理好了,我就把資料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然被告虞正華另供稱:於95年6 月間,因原告以友人潘林德需款孔急向其借款30萬元轉借予潘林德,後潘林德所調用現金支票跳票,原告乃邀伊以積欠之30萬元入股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可見被告虞正華縱有投資系爭拖車生意,亦僅投資30萬元而已,而原告自潘林德處受讓之10套拖車,向大眾銀行抵押貸款之金額已多達1300萬元,則被告虞正華如何能謂其為上開10套拖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虞正華之上開供述並非事實,不足採取。又證人陳賢龍既係基於虞正華之告知而認定系爭拖車所有權人為被告虞正華,其證詞自亦不得採為被告陳達桂等5 人有利之證據。⒋被告陳達桂等5 人復抗辯: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依法

為系爭拖車所有人,且靠行契約第7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如係經由甲方之貸款、擔保、或其他債務關係者,前開車輛為當然抵押物,乙方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時,乙方同意逕由甲方取回抵押物處分之。」而系爭拖車自97年

1 月至同年7 月積欠大眾租賃公司,民富興公司、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等貸款、違規罰單、環保罰單、牌照稅、燃料稅、靠行費、逾期驗車等相關費用共計8,881,862元,經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分別於97年8 月1 日、97年9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虞正華清償債務未果,故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依法及依契約」有權取回及占有系爭車輛並處分抵償債務云云,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0至265 頁)。

惟查,被告陳達桂等5 人上開抗辯及所提出證據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倘原告於97年7 月30日系爭拖車遭拖走之前確有積欠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上開債務金額,則衡情渠等對於原告積欠之金額及其種類應甚為清楚,然依被告陳達桂等5 人所提出之答辯書狀,先於99年11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表示:「依起訴狀第6 頁第1 行至第7 行『原告自承』積欠『大眾國際租賃公司527 萬2800元、『松信公司』63萬3600元、『民富興實業公司』21萬元6000 元,合計612 萬元2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嗣於

100 年2 月22日之民事答辯二狀改稱:「系爭車輛積欠車帳貸款一佰萬四千四元,罰單一佰萬元,車輛貸款六佰十二萬元二仟四佰元」(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復於100年4 月11日之民事答辯四狀改稱:「系爭車輛積欠大眾公司、民富興公司等貸款、罰單、牌照稅、燃料費、行費等相關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13紙共計8,878,392 元」(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再於100 年5 月24日之民事答辯五狀改稱:「系爭車輛自民國97年1 月至同年7 月積欠未繳交靠行費、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環保罰單、逾期驗車、向民富興公司貸款、大眾公司貸款支票、支票貸款等相關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及相關憑證影本共計8,881,862元」(見本院卷二第78頁),顯見渠等先後主張原告積欠之金額及種類不一,是尚難認被告陳達桂等5 人抗辯原告積欠上開鉅額款項為真實。況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積欠前述相關費用8,881,862 元一節屬實,然原告未依約清償時,依上開靠行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僅取得可取回系爭拖車並處分之權利而已,在未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等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將系爭拖車點交予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前,被告陳達桂等5 人並不得以私力強行將系爭拖車取回、處分,渠等竟以私力強行取回,並將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出售他人,則對於實際所有人之原告係屬不法之侵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參與拖走系爭拖車之被告陳達桂、陳銘州(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總經理)、闕壯傑(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員工)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被告陳達桂為被告松信公司之負責人,因有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法令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松佳公司應與被告陳達桂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陳銘州、闕壯傑為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亦應與之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關於返還拖車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半拖車6 部),目前尚在被告松信公司占有使用中,經被告陳達桂等5 人供明在卷,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達桂等5 人連帶返還上開車輛,以回復原狀,自應准許。

②關於已出售(或失竊)拖車部分:

⑴如附表二所示車輛(曳引車12部、半拖車6 部),除

其中1 部418-GX號曳引車已於99年8 月7 日失竊外,其餘車輛已經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出售他人,有前揭汽車、拖車車籍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車輛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可見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已不能回原狀,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又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其中之9 部曳引車、5 部半拖車,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97年7 月之市價結果,曳引車部分,237-AK號為120 萬元、058-HN號為120 萬元、2J-735號為70萬元、037-HN號為50萬元、081-HN號為140 萬元、NM-528號為70萬元、050-HN號為120 萬元、XO-841號為40萬元、418-GX號為50萬元;半拖車部分,12-KZ 號為30萬元、JK-41 號為20萬元、LZ-07 號為20萬元、10-FE 號為30萬元、62-U

N 號為25萬元,合計905 萬元,有該協會100 年9 月

9 日中協(禹)字100 年第026 號函所附之車輛鑑價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95至96頁),被告陳達桂等5 人雖質疑上開鑑價結果之正確性,並抗辯:被告曾請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該公會回函表明無法鑑定曳引車,該函說明欄載明:「二、目前汽車中古車買賣除小型車有依據可查,對於1.5 噸以上各營業用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半拖車無任何相關資料可查證…五、大型商用車或營業車因子車打造方式不同、需求不同打造金額也有差異,所以無標準依據可查。六、營用曳引車頭及拖車頭使使用方式及公里數差異大,現行大多是按現車況確認及使用後情形,經兩造協商價格後進行交易。」且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中之058-HN、050-HN、237-AK號曳引車,被告公司出賣予國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萬年,出售價格每部為90萬元,3 部共270 萬元,然鑑價卻分別為1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中之081-HN號曳引車出賣予魏㒞來之價格為90萬元,然鑑價卻為140 萬元云云,並提出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0 年10月31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0072號函影本1 件、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7 至139 頁),惟證人即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理事長洪坤禹到庭證稱:本件鑑價係由協會顧問調查市場交易行情,依一般車行在買賣之市價而得,一般交易行情,會視車輛現況而定,有時會差百分之20至30,而本件並未看車輛現況以書面鑑定,是依照車輛之年份及一般買賣市價,再伻估出之鑑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 至162 頁反面),可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在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車輛已遭被告公司出售(或失竊),無法觀看外觀之狀況下,依一般交易行情所為之鑑定,並無不公正或錯誤之處,故被告陳達桂等5 人上開抗辯及所提出之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件均無法推翻中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價之結果。至被告公司出售予陳萬年之058-HN、050-HN、237-AK號曳引車,每部僅為90萬元,3 部共270 萬元,出售予魏㒞來之081-HN號曳引車價格僅為90萬元,且出售日期分別於97年10月8 日、98年3 月6 日(參見前揭車輛買賣合約書所載),距被告陳達桂等5 人拖走系爭拖車之97年7 月30日、31日未久,且證人魏㒞來亦到庭證稱:081-HN號曳引車向被告松信公司購買時原約定95萬元,因車況不好,再議價後減5 萬元,實際成交價為90萬元,該部車板金有碰撞、車門有凹陷,較一般車的車況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2 反面至143 頁),是上開4 部曳引車既係依車輛現況出售,自應以各該車輛出售價格作為原告損害之價值,較為合理。另有關037-HN號曳引車部分,被告陳達桂等5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陳稱:該部曳引車在97年6 月間曾發生車禍,已無價值云云,並提出照片1 幀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3 頁),然該部曳引車嗣已於99年8 月11日出售予隆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又觀諸上開車輛照片,並無法窺知該部車輛因車禍之故而致價值有大減損,況依被告陳達桂等5 人所提出之車輛拍賣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該部曳引車係以

45 萬 元之價格出售,是本院審酌該部曳引車之上開情狀,認應以45萬元作為原告損害之價值。是以,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60 萬元(即:90萬元+90萬元+70萬元+45萬元+90萬元+70萬元+90萬元+4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

30 萬 元+25萬元=760 萬元)。⑵又如附表二所示之711-GU、927-GS、103-GW號曳引車

0 及49-VY 號半拖車1 部,於前揭鑑定後,被告陳達桂等5 人復表示:已將711-GU號曳引車及非本件之76-JB 號半拖車整套拖車於97年11月4 日以70萬元出售予吳金獅,因車況不佳,吳金獅要求被告以55萬元買回,被告再於100 年6 月27日以30萬元出售予新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927-GS號曳引車因引擎無法發動,不能行駛,於99年7 月2 日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註銷報廢後,於99年7 月12日以14萬元出售予儲昇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夏;103-GW號曳引車連同非本件之15-QV 號半拖車整套拖車於98年3 月24日以100萬元出售予于胡德;49-VY 號半拖車於100 年7 月10日以12萬元出售予張豐蘭等語,並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4 、195 、197 、200 至

202 頁)。而本院再囑託中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因該協會拒絕再鑑定,原告乃主張103-GW號曳引車,係1997年4 月出廠車輛,被告自認於98年3 月24日連同15-QV 號半拖車整套以100 萬元出售予于胡德,因上開經鑑價之2J-735號曳引車為0000年7 月出廠,97年7 月31日市價為70萬元,原告主張103-GW號曳引車當時之市價以70萬元計算;927-GS號曳引車係0000年

8 月出廠車輛,被告自認因引擎無法發動,不能行駛,於99年7 月2 日註銷報廢後,同日出售予儲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金額為14萬元,原告同意以14萬元作為97年7 月31日之市價;711-GU號曳引車係0000年3月出廠車輛,因上開經鑑價之XO-841號曳引車同為1994年3 月出廠,97年7 月31日市價為40萬元,原告主張711-GU號曳引車於97年7 月31日市價應比照40萬元計算;49-VY 號半拖車係0000年9 月出廠車輛,與上開經鑑價之62-UN 號半拖車為同年份同廠牌車輛,因62-UN 號半拖車於97年7 月31日市價為25萬元,原告主張49-VY 號半拖車當時之市價以25萬元計算等語。

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前次就類似車輛鑑定之結果,認上開711-GU、927-GS、103-GW號曳引車及49-VY 號半拖車,應依序以40萬元、14萬元、70萬元、25萬元作為原告損害之價值。因此,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9 萬元(即:40萬元+14萬元+70萬元+25萬元=149 萬元)。

⑶綜上,本件已出售(或失竊)拖車,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909 萬元(760 萬元+149 萬元=909 萬元)。

③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系爭拖車既遭被告陳達桂等人之拖走致原告無法營業

使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有關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所失利益,依照民法第216 條規定,自屬有據。又原告雖無法證明其此部分損害之確實金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仍依本於所得心證定其額。查關於三菱廠牌2001年份,總重35噸營業貨運曳引車,各同業日間營運時間8-9 小時,平均收入約8,000 元左右,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12月10日(97)北汽貨榮字第214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再參照原告所提出95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7頁)所載,有關陸上運輸業之「汽車貨運」95年度之淨利率為百分之8 。則依此為計算標準,系爭拖車每日之營業利潤為640 元(即:8,000 元×8%=640元),故原告主張自如附表一、二所示曳引車被拖走之翌日即97年8月1 日起各部拖車按日以640 元計算損害賠償,亦屬可採。

⑵如附表二所示曳引車之所失利益:

如附表二所示曳引車12部業經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出售或已失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達桂等5 人分別按各該曳引車自遭拖走即97年8 月1 日起至出售(或過戶)或失竊止之損害,即:

A.237-AK號曳引車部分,97年8 月1 日至97年10月20日(即過戶前1 日)計81天,共51,840元(640 元×81=51,840 元)。

B.058-HN號曳引車部分,97年8 月1 日至97年10月20日(即過戶前1 日)計81天,共51,840元(640 元×81=51,840 元)。

C.103-GW號曳引車部分,97年8 月1 日至98年3 月19日(即出售前數日)計231 天,共147,840 元(64

0 元×231 =147,840元 )。

D.2J-735號曳引車部分,97年8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9日(即過戶前1 日)計992 天,共634,880 元(

640 元×992=634,880元)。

E.927-GS號曳引車部分,97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1日(即出售前1 日)計700 天,共448,000 元(640元 ×700 =448,000元 )。

F.037-HN號曳引車部分,97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10日(即過戶前1 日)計740 天,共473,600 元(64

0 元×740=473,600元)。

G.081-HN號曳引車部分,97年8 月1 日至98年4 月16日(即過戶前1 日)計259 天,共165,760 元(64

0 元×259=165,760元)。

H.HM-528號曳引車部分,97年8 月1 日至99年5 月4日(即過戶前1 日)計642 天,共410,880 元(64

0 元×642=410,880元)。

I.050-HN號曳引車部分,97年8 月1 日至97年9 月23日(即過戶前1 日)計54天,共34,560元(640 元×54=34,560 元)。

J.XO-841號曳引車部分,97年8 月1 日至98年12月15日(即過戶前1 日)計502 天,共321,280 元(64

0 元×502=321,280 元)。

K.711-GU號曳引車部分,97年8 月1 日至97年11月3日(即出售前1 日)計95天,共60,800元(640 元×95=60,800元)。

L.418-GX號曳引車部分,97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7日(失竊日)計730 天,共467,220 元(640 元×730=467,220元)。

合計3,268,500 元(51,840元+51,840 元+147,840元+634,880元+448,000元+473,600元+165,760元+410,880元+34,560 元+321,280元+60,800 元+467,220元=3,268,500 元),亦應准許。

③關於拖車保險費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12部曳引車,其皆按時繳納相關保險費予被告松信公司代為向保險公司投保,被告陳達桂等人97年7 月31日強行取走後,出售其中其中11部,可向保險公司辦理退保取回未到期保費約為198,80

7 元,因相關保險契約皆由被告陳達桂保管,經請求命其提呈相關資料拒不提呈,而原告業已交付保險費050-HN號150,035 元、058-HN號70,856元、237-AK號69,889元、XO-841號69,889元、711-GU號71,957元,合計432,

626 元,被告出售車輛退保費為198,807 元,原告得主張退還等語。惟查,上開11部曳引車之保險之起迄期間為何並未據原告提出說明,顯無從計算其是否尚有保險費可以退還;又上開11部曳引車係經被告松信公司使用一段期間始出售他人,且原告復已請求被告陳達桂等5人於各該曳引車出售前之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則本件縱有原告主張之未到期保險費存在,亦應將之計入各該曳引車營運成本之一部,而不得再行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⒍以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陳達桂等5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12,358,500元(9,090,000 元+3,268,500 元=12,358,500元)。又原告自承:被告松信公司、陳達桂於97年10月14日與大眾租賃公司成立清償協議書,於98年4 月15日清償貸款520 萬元,其中1,145,000 元應屬於被告松信公司、陳達桂自己債務,渠等代償原告債務4,055,000 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松信公司3 期車款633,600 元未償;被告等人復代償原告另向民富興公司3 期貸款216,000 元,合計4,904,600 元應以本件請求抵扣等語。是經扣抵後,原告得向被告陳達桂等5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453,

900 元(12,358,500元-4,904,600 元=7,453,900 元)。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達桂等5 人給付上開已出售(或失竊)車輛之不當得利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與上開侵權行為部分係合併請求,請求本院為擇一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而本院既已就侵權行為之請求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其依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㈡被告虞正華、洪進旺、森黃明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虞正華、洪進旺、森黃明福有本件拖走系爭拖車之共同侵權行為,係以依現場監視器主機所製成之光碟,可證明被告虞正華、洪進旺、森黃明福有在現場參與為其主要依據,並提出光碟片1 片(置於本院卷一之證物袋)及上開監視器拍攝時間表分割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50頁)。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虞正華、洪進旺、森黃明福所否認,且依上開監視器拍攝時間表分割畫面所示,其畫面均甚為模糊,尚難以之作為被告虞正華、洪進旺、森黃明福有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證據;又有關被告虞正華部分,證人楊景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係證稱:「(問:97年7 月30日晚上你有無到原告的停車場○○○區○○路○段○○○ 號去?)有,當天晚上大約5 、6 點虞正華打電話叫我過去,他說有事情要跟我談,我5 點多就到現場,那時候虞正華喝了酒,我聽不懂他在講什麼,我又看到他在跟原告吵架,我覺得無聊,我只是告訴他們,好好的事情不要亂搞,然後我就走了。那段期間我停留大概10分鐘左右。走了差不多1 個小時多,我就接到原告的電話,他聲音很微弱,他說他要死了,我想說一定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再開車子回去車廠,那時候天已經黑了,當時我看到一堆人,包括陳達桂、虞正華、陳銘州、森黃明福、闕壯傑及其他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總共人數因為當時天黑,我不清楚。我去的時候原告的貨櫃一直冒煙,我就拿鑰匙把電動門打開,原告已經攤在地上了,我就趕快把他抱起來送醫院了。……(問:97年7 月30日在停車場,虞正華與原告因為什麼原因吵架?)因為虞正華寫了一張小紙條,上面有寫他借名的利益他要分配,拖車部分總共加起來他要七百多萬元,所以兩人就吵起來,因為根本沒有道理。(問:7 月30日虞正華為何會出現在停車場,他有無同意要拖走這些車子?)他是喝了酒去找原告吵架,另外我沒聽到他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205 頁),可見依證人楊景川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虞正華有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洪進旺為榔頭旺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森黃明福為原告之拖車司機,均非被告松信公司、松佳公司之員工,為原告所不爭執,渠等於本件案發時有在現場之事實,亦無法以之推論有與被告陳達桂等人共謀為本件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虞正華、洪進旺、森黃明福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虞正華、洪進旺、森黃明福給付上開已出售(或失竊)車輛之不當得利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無所據,不能准許。

八、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達桂等5 人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7,453,900 元,及其中7,318,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松信公司、陳達桂99年8 月21日、被告松佳公司99 年8月11日、被告陳銘州99年8 月25日、被告闕壯傑99年8 月10日)起,其餘135,100 元上開被告自101 年4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告陳達桂等5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虞正華、洪進旺、森黃明福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與被告陳達桂等5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附表一:

┌─┬───────┬──────────────────┐│編│半拖車牌照號碼│出廠年月、廠牌、車架號碼、型式 ││號│ │ │├─┼───────┼──────────────────┤│1 │5H-01 │200001、聯潤、895371、LJ-309 │├─┼───────┼──────────────────┤│2 │58-UN │199907、竑展、88061、FD-603 │├─┼───────┼──────────────────┤│3 │QF-59 │199403、省輝、942601、SHL261 │├─┼───────┼──────────────────┤│4 │9U-17 │199100、聯潤、894054、LJ101 │├─┼───────┼──────────────────┤│5 │85-MN │199709、易翔、972908、SHL-292 │├─┼───────┼──────────────────┤│6 │28-JQ │200312、宏展、92355、HD5001 │└─┴───────┴──────────────────┘附表二:

┌─┬───────┬──────────────────┐│編│營業貨運曳引車│出廠年月、廠牌、引擎號碼、排氣量CC ││號│牌照號碼 │ │├─┼───────┼──────────────────┤│1 │237-AK │200410、國瑞、E13C-TP10475、12913CC │├─┼───────┼──────────────────┤│2 │058-HN │200410、國瑞、E13C-TP10471、12913CC │├─┼───────┼──────────────────┤│3 │103-GW │199704、FUSO、6D00-000000、11945CC │├─┼───────┼──────────────────┤│4 │2J-735 │199707、三菱、6D00-000000、11945CC │├─┼───────┼──────────────────┤│5 │927-GS │199108、HINO、K13CTA13099、12882CC │├─┼───────┼──────────────────┤│6 │037-HN │199503、FUSO、6D00-000000、11149CC │├─┼───────┼──────────────────┤│7 │081-HM │200304、三菱、6D00-000000、11945CC │├─┼───────┼──────────────────┤│8 │NM-528 │199705、三菱、6D00-000000、11945CC │├─┼───────┼──────────────────┤│9 │050-HN │200410、國瑞、E13C-TP10476、12913CC │├─┼───────┼──────────────────┤│10│XO-841 │199403、三菱、6D00-000000、11149CC │├─┼───────┼──────────────────┤│11│711-GU │199403、FUSO、6D00-000000、11149CC │├─┼───────┼──────────────────┤│12│418-GX │199502、FUSO、6D00-000000、11149CC │└─┴───────┴──────────────────┘┌─┬───────┬──────────────────┐│編│半拖車牌照號碼│出廠年月、廠牌、車架號碼、型式 ││號│ │ │├─┼───────┼──────────────────┤│1 │12-KZ │200501、乾佑、Y931758、YSC-419 │├─┼───────┼──────────────────┤│2 │JK-41 │199300、聯潤、894684、LJ-101 │├─┼───────┼──────────────────┤│3 │LZ-07 │199200、利兆、92415、LJ-2603 │├─┼───────┼──────────────────┤│4 │10-FE │200301、達鋼、7108、DK-701 │├─┼───────┼──────────────────┤│5 │62-UN │199909、羣翔、HD0000000、HD-2826 │├─┼───────┼──────────────────┤│6 │49-VY │199909、羣翔、HD0000000、HD-2826 │└─┴───────┴──────────────────┘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