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葉信義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陳淑玲律師被 告 許乃文
許人介張麗娟于嘉頤翁誌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被 告 楊玉霞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複 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追加先位聲明第8項「確認被告翁誌憶與被告楊玉霞間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五七、五七之一、五七之二地號及同段第四崁小段三○七、三○七之一、三○七之二、三○八、三○八之一、三○八之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0分之198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第9項「被告楊玉霞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起訴被告楊玉霞,屬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葉邦彥、葉秀惠、杜邦耀、杜禎峰、被
告許人介、許乃文等七人因繼承而共有,嗣經調處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詎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共同以總價1,332萬元出賣予被告張麗娟後,渠等為掩飾該買賣之事實,以剝奪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乃由被告許乃文與張麗娟、于嘉頤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贈與行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0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麗娟、于嘉頤,並由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憶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信託行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0分之98、1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翁誌憶。嗣被告翁誌憶又與被告楊玉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由被告翁誌憶將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1600分之198移轉登記與被告楊玉霞。
㈡前揭被告等人間通謀而為虛偽之贈與及信託行為,復有原告
與被告許人介之通話譯文可證,依民國99年9月13日、99年9月13日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許人介、許乃文業已共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被告張麗娟,並已收取部分買賣價金,可見被告許人介、許乃文與張麗娟之間係為買賣關係,非為贈與;依99年9月13日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許人介、許乃文共同與張麗娟簽訂買賣契約,由張麗娟提供人頭,以憑辦理不實之移轉登記;依99年9月13日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許人介與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即被告翁誌憶彼此素不相識,經原告一再向被告許人介追問被告翁誌憶為何人,被告許人介仍無任何印象。依此,被告許人介與翁誌憶之間如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許人介豈會對於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毫無所悉?此誠與常情有悖,堪證被告許人介與翁誌憶間並無信託財產之真意。是被告許乃文與張麗娟、于嘉頤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關係存在,而被告許人介、許乃文與翁誌憶之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信託關係存在。
㈢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共同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
被告張麗娟之情,而原告得知該買賣之情事後,旋以臺北34支局第1369號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然被告許乃文、許人介二人迄未置理。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既已將其就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全部出售予被告張麗娟,其等自無可能甘冒違約風險,委託被告翁誌憶再將同一標的之部分持分另行出售予楊玉霞。是被告翁誌憶與楊玉霞間之買賣應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㈣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共同將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張
麗娟,原告依法有優先承購權。被告許乃文與張麗娟、于嘉頤等人所為贈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憶所為之信託行為,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翁誌憶與楊玉霞間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楊玉霞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㈤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張麗娟、于嘉頤、翁誌憶5人辯稱許
乃文郵局帳戶並無張麗娟匯入任何款項紀錄云云。惟查,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將系爭9筆土地持分出售予張麗娟,被告張麗娟依買賣契約書給付之價款1,332萬元,係由許人介、許乃文、許秀英、杜許秀、許登月、許明珠等兄弟姊姊六人均分(許秀英、杜許秀、許登月、許明珠雖已拋棄繼承,但仍有分取土地價款),此參諸99年3月15日譯文,足徵上情。依此,渠六人平均每人可分取之土地價款為2,220,000元(1332萬元÷6人)。再觀諸被告許乃文之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⒈98年12月21日現金存款20萬元及98年12月23日代收票據2萬2
000元,計222,000元,此即前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第一次付款1,332,000元中,被告許乃文應分得之款項(1,332,000元÷6人=22萬2000元)。
⒉99年8月17日代收票據45萬元,此即前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
定第二次付款266萬4000元中,被告許乃文應分得之款項(2,664,000 元÷6人)。應併予說明者,被告許乃文此次取得45萬元,雖較其本次應分得款項444,000元(2,664,000元÷6人)為多,而有逾領6000元之情事,然下述第4點所述之付款中,被告許乃文業已少領6,000元(詳下述第4點),因此,就被告許乃文本人最終取得之買賣款項總額而言,並無短少或逾領之情事。
⒊99年8月31日代收票據88萬8000元,此即前揭買賣契約第三
條約定第三次付款532萬8000元中,被告許乃文應分得之款項(5,328,000元÷6人=88萬8000元)。⒋99年9月17日代收票據66萬元,此即前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
定第四次付款399萬6000元中,被告許乃文應分得之款項(3,996,000元÷6人)。查被告許乃文所取得66萬元,與其此次應分得款項666,000元(3,996,000元÷6人)相較,雖有短少6,000元,此係因其在上述第2點之付款中已多領6,000元,故而,方在被告許乃文本次可取得款項中,扣除先前已多領之6000元,職此之故,其本次所取得金額始為66萬元(666,000元-6,000元)。
⒌以上金額合計2,220,000元,即為被告許乃文應分得之土地
價款(1332萬元÷6人),足證前揭被告等人所辯許乃文郵局帳戶並無張麗娟匯入任何款項紀錄云云,並非實在。
㈥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於99年1月4日已將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共8分之1共同以總價1,33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麗娟。
然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將土地持分出售予張麗娟時,未依法踐行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而由翁誌憶另以2,950萬元之價格將同一土地持分轉賣予楊玉霞,致原告無法以1,332萬元之價格取得該土地持分。被告許乃文、許人介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乃文、許人介雖辯稱其2人出售土地持分予張麗娟之價格為2,664萬元,非為買賣契約書所載1,332萬元,並陳稱已撤銷該買賣契約云云。然張麗娟於99年1月4日向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購買系爭土地持分1/8之總價為1,332萬元,平均每一平方公尺之價格係為55,500元(1,332萬元÷【系爭9筆土地面積1920平方公尺×1/8】=55,500元),而張麗娟亦在同一時間向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杜邦耀購買同一土地持分1/16,總價500萬元,平均每一平方公尺之價格為41,66 6元(1,332萬元÷【系爭9筆土地面積1920平方公尺×1/16】=41,666元)。茲比較上開兩買賣契約之價格,可知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出售持分與張麗娟之每平方公尺價格還高於另一共有人杜邦耀出售之價格,足見被告許乃文、許人介以總價1,332萬元出售持分1/8,顯然並未過低,亦足徵被告許乃文、許人介以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款錯誤記載為1,332萬元,應該更正為2664萬元為由,辯稱已撤銷該買賣契約,根本不實。
甚者,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張麗娟間之買賣契約係經過公證人認證,且該買賣契約書內亦將買賣標的之權利範圍及價格一一記載清清楚楚,如何會有誤認買賣價格之可能?㈦本件原告如能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於被告許乃文、許人介二
人有請求以其與張麗娟同樣條件(總價1,332萬元)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並享有日後土地漲價之利益。然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將其土地持分以總價1,332萬元出售與被告張麗娟後,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購,其後,乃由被告翁誌憶另行將上開持分198/1600以295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楊玉霞,並於99年10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致原告已無法以較低之1332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購,自係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則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受侵害而無法回復之時(即99年10月間,被告楊玉霞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持分所有權),即為原告損害確定發生之時,而系爭土地198/1600為71.87坪,其市價參照被告翁誌憶與被告楊玉霞於99年9月21日訂定之買賣契約,為2950萬元(目前系爭土地自劃定為重劃區以來,市價持續上漲中,原告以該99年9月間之買賣價格,推估同年10月間土地市價,並無不當),故自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被告張麗娟於99年1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後至被告楊玉霞於99年10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持分所有權之間,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若有依法通知原告以1,332萬元之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即可取得於99年9月21日之時土地價值顯已達2950萬元之土地所有權,該資產之價值自有增加,而該增加之價值,應係依通常情形原告可得之利益,因此,扣除其優先承購應給付之價金1,332萬元後,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618萬元(2,950萬元-1,332萬元)。
㈧爰就先位聲明部分第1、3、5、6、8項依民法87條第1項、第
2、4、7、9項依民法第113條及242條、第10項依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及民法第348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許乃文與被告張麗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0分之1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張麗娟應將前項土地,登記字號為99年板登字第26733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許乃文與被告于嘉頤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0分之1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⒋被告于嘉頤應將前項土地,登記字號為99年板登字第26733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確認被告許乃文與被告翁誌憶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0分之98所為之信託行為不存在。⒍確認被告許人介與被告翁誌憶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所為之信託行為不存在。⒎被告翁誌憶應將前二項土地,登記字號為99年板登字第267340號,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⒏確認被告翁誌憶與被告楊玉霞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0分之198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⒐被告楊玉霞應將前項土地於99年10月13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⒑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應與原告以總價1,132萬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1,132萬元之同時,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⒈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張麗娟、于嘉頤、翁誌憶則以:㈠本件並無原告所謂假贈與或假信託以規避原告行使共有人優
先購買權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完全錯誤不實:被告許乃文與張麗娟、于嘉頤間之土地贈與;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憶間之土地信託,均已於99年9月7日合法辦理登記完竣,自屬合法有效。而被告許乃文及許人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受託人翁誌憶管理處分,翁誌憶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楊玉霞,買賣總價款為2,950萬元,且被告翁誌憶、許乃文及許人介已依法通知其他8位共有人(含原告葉信義)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共有人葉榮貴、杜禎峰、杜邦耀、葉邦彥、葉信義、葉秀惠、張麗娟及于嘉頤8人,均未於函到10日內,提出2,950萬元買賣價款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楊玉霞合法有效,並已於99年10月13日辦妥土地買賣移轉過戶登記,被告楊玉霞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所謂許乃文、許人介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張麗娟情節,根本不存在。
㈡系爭土地出售楊玉霞,已依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信託受託人翁誌憶以99年9月20日臺北31支局第376號以及99年9月23日臺北31支局第379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他8位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2,950萬元出賣,應於收函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是否優先購買,逾期即視為放棄。翁誌憶並於99年9月28日於都會時報刊登公告,通知共有人杜邦耀、葉邦彥及葉秀惠3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2,950萬元整出賣,應於登報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是否優先購買,逾期即視為放棄。8位共有人均未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或報紙公告後10日內表示以2,950萬元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中僅1位共有人即原告葉信義委由張泰昌律師以99年9月24日臺北34支局第1369號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許乃文、許人介將土地持分以1,350萬元出售張麗娟,葉信義願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購買」云云。被告許乃文及許人介為釋出最大善意,再委由鄭惠蓉律師以99年9月30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806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8位共有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2,950萬元買賣價款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至鄭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俾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逾期或非以同一價格條件承購,優先購買權視為無條件放棄。8位共有人仍均未於函到10日內,提出2,950萬元買賣價款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簽訂買賣契約,其中原告葉信義仍僅委由張泰昌律師以99年10月7日臺北34支局第1462號郵局存證信函,執前詞表示願以較低價1,350萬元主張優先購買云云。原告葉信義僅只來函表示願以較低價格1,350萬元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根本未就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2,950萬元整出賣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也未至鄭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與「應按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要件不符,是原告既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之權利,自未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經出賣移轉過戶與被告楊玉霞,原告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原告請求以1,350萬元訂立買賣契約,復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所提拼湊譯文,並非真正:蓋原告長久以來數十次至被
告許人介居所或辦公處所進行騷擾糾纏,被告許人介雖不堪其擾,但基於親屬關係只好無奈虛應了事隨意回答,被告許人介已不復記憶數十次之詳細經過內容,但絕無原告所述情節。尤其原告提出所謂片段拼湊譯文,既未預先告知被告許人介,無全程錄音帶、亦無錄音日期、地點及在場人員證明記錄,此種惡意進行秘密錄音行徑,毫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原告已經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窺視竊聽竊錄罪,不料原告竟敢擅自剪接虛構事實,甚至連在原告違法秘密錄音中,也只有原告單方面一再糾纏套話,被告許人介根本不願與之對話,大多回之以不知道、不清楚及不確定,原告毫無證據資料,竟然索性顛倒事實,反稱這是被告為規避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手段,原告所言純係污衊之詞。
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經被告翁誌憶出售移轉過戶登記與買方
楊玉霞,依據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憶間之土地信託契約第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務所有權處分完竣。」因此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憶間之土地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而消滅,因此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憶間之土地信託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憶間之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乃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於法未合。
㈤系爭土地出售被告楊玉霞,並非出售共有人張麗娟。買賣總
價款2,950萬元給付明細如下:⒈99年9月21楊玉霞給付翁誌憶簽約款8,873,300元(99.09.21華泰銀行支票2紙8,840,000元及33,300元)。⒉99年10月14日楊玉霞給付翁誌憶全部尾款20,626,700元(99.10.14華泰銀行支票1紙20,626,700元)。翁誌憶將買賣總價款2,95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款項計190萬元後,於99年10月19日將2,760萬元分別匯入信託人許乃文及許人介銀行帳戶各1,380萬元,完成土地信託事務(華泰銀行匯款單2紙,匯入許乃文及許人介銀行帳戶各1,380萬元)。應扣除190萬元款項明細如下:⒈土地增值稅589,558元(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8張)。⒉仲介服務費718,700元,買方介紹人何忠閔仲介服務費用係按土地持份面積每坪1萬元計算,系爭土地持份面積合計237.60平方公尺約71.87坪(仲介服務費確認單)。⒊信託管理費591,742元,翁致憶信託管理費用係按信託土地買賣總價款2%計算。
㈥系爭土地原來是葉榮貴與葉許金共有,葉許金為許乃文及許
人介之姑姑,於79年12月15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無子女,葉許金之繼承人為葉邦彥、原告、葉秀惠(以上為夫家的人);被告許人介、被告許乃文、杜禎峰、杜邦耀(以上為娘家的人)共計7人。惟葉許金夫家的人與娘家的人感情疏離,且認為娘家的人沒有資格繼承系爭土地,頻生爭執,所以一直未辦理土地繼承及分割。被告于嘉頤及張麗娟是從事不動產開發仲介工作,為了開發案源於98年中主動拜訪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與各共有人聯繫往來之後,被告許乃文委託被告于嘉頤及張麗娟協助辦理土地繼承,以及辦理土地公同共有調處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經過將近1年的協調處理終於在99年8月27日完成分割登記,被告許乃文因被告于嘉頤及張麗娟熟悉土地重劃運作有助於共有土地整合利用,且耗時近1年未收取任何報酬熱心幫忙處理繼承及調處分割事項,故而於99年8月30日贈與被告于嘉頤及張麗娟系爭土地持份各1/1600。關於贈與土地持份價值,是因被告許乃文持有土地持份100/1600,贈與被告于嘉頤及張麗娟2/1600公告現值為91,304元,被告于嘉頤及張麗娟各得1/1600,實際持份面積為0.3坪,市價僅約12萬元,被告許乃文之贈與確實只是為表感謝心意及希望促進共有土地整合利用而已。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及分割過程中,原告數十次至被告許乃文及許人介居所或辦公處所進行騷擾糾纏,要求被告許乃文及許人介低價賣給原告,被告許乃文及許人介實在不堪其擾,因被告翁誌憶為被告許乃文朋友,從事不動產開發仲介工作,因此被告許乃文及許人介於99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持份信託登記與被告翁誌憶管理處分,以擺脫原告長期的無理糾纏,並希望能找到出價較高的買主。
㈦共有人之中杜邦耀、許人介及許乃文對外表示願意出售所有
之土地持分,張麗娟遂與杜邦耀、許人介及許乃文分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到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惟簽約公證後:
⒈杜邦耀與被告張麗娟於98年12月2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於99年1月4日辦理公證。惟簽約公證後,杜邦耀拒不履約,另將土地出售原告,原告並於99年9月1日在杜邦耀土地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
⒉被告許人介、許乃文與張麗娟於99年1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並辦理公證,約定當日下午在被告張麗娟家給付第1期簽約款及交付土地文件資料。觀諸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99年11月26日()板院民公隆文字第75號函檢附的公證卷宗第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實付金額暨交款紀錄,並無第1期簽約款的繳交日期,賣方亦無收訖簽章」,證明在99年1月4日簽約公證當時被告張麗娟確實未給付被告許人介、許乃文第1期簽約款。當日下午在被告張麗娟家,被告許人介、許乃文發現第1期簽約款依據土地買賣契約為買賣總價款1,332萬元的10%僅1,332,000元時,向被告張麗娟表示其係出售被告許乃文、許人介2人土地持份,2人土地持份出售總價格應為1,332萬元×2=2,664萬元,認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錯誤記載為1,332萬元,應該更正為2,664萬元,要求撤銷錯誤的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及行為。被告張麗娟立刻電話聯絡原來承辦李代書到場協調,但未能聯絡上,故聯絡另一位代書方博民到場進行協調處理。因被告許人介、許乃文與張麗娟雙方對買賣價格認知有一倍的差距,無法達成共識,且經方博民代書說明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應繼分所有權,被告許人介、許乃文與張麗娟間的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因此,99年1月4日當日下午就由代書方博民使用被告張麗娟家電腦直接代擬聲明書,由代書方博民見證被告許人介、許乃文與張麗娟親自簽名同意確認:「99年1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違反民法第759條繼承未經登記不得處分規定,買賣契約無效。甲方(許人介、許乃文)對買賣契約買賣價格意思表示之內容及行為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之,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甲方(許人介、許乃文)未依買賣契約交付任何買賣相關文件資料,乙方(張麗娟)亦未交付任何買賣相關款項,甲乙雙方均主張解除契約關係,買賣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甲乙雙方聲明確認99年1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成立,自始當然確定絕對不生效力,雙方互不負任何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等相關權利義務責任。」。
㈧依據鈞院函查被告許人介、許乃文銀行帳戶資料:⑴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11月22日重字第0991801110號函檢附新莊化成路郵局「許乃文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許乃文郵局帳戶並無被告張麗娟匯入任何款項紀錄,只有99年10月19日被告翁誌憶匯入應交付被告許乃文出售土地與被告楊玉霞之買賣款項1,380萬元紀錄;⑵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99年11月22日永豐銀板新分行(99)字第42號函檢附「許人介000 00000000000帳號資金存入及提領明細」,被告許人介永豐銀行帳戶亦無被告張麗娟匯入任何款項紀錄,只有99年10月19日被告翁誌憶匯入出售被告楊玉霞應交付被告許人介之買賣款項1,380萬元紀錄。證明被告許人介、許乃文與張麗娟應繼分買賣確實不成立不生效力,系爭土地確實未出售與被告張麗娟,而是出售與被告楊玉霞。原告所謂「許乃文新莊化成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有5筆存入款項,就是張麗娟給付許乃文1/6土地買賣價款云云,純屬原告憑空臆測,完全錯誤無據。至於原告主張99年10月28日被告許乃文郵局帳戶有許秀英(許人介、許乃文大姊)匯入40萬元,是被告張麗娟透過許秀英給付買賣價款1,332萬元云云,完全錯誤不實:蓋40萬元並非買賣價款1,332萬元,二者金額不同,原告空言已屬無據。且系爭土地在99年10月13日辦妥土地買賣移轉過戶登記與被告楊玉霞,被告張麗娟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徵諸常情,被告張麗娟根本無須給付任何買賣價款,而且許秀英與被告許乃文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本來就因為標會互有款項往來,並無不正常不合理之處。被告許人介、許乃文出售張麗娟土地應繼分買賣無效且經雙方撤銷,買賣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力,原告葉信義就無效且已被撤銷之買賣關係,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可言。
㈨依據華泰商業銀行99年11月22日(99)華泰總營業字第1025
1號函載:「說明三、影本3紙支票分別於99年9月21日及99年10月14日,由本行營業部客戶盧明燦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支出開立,並提供上開兩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而從買方被告楊玉霞提出作為土地買賣價款2,950萬元的3張支票之銀行帳戶,其支出開立之人為訴外人盧明燦,與被告張麗娟毫無任何關係,證明系爭土地確實是賣給被告楊玉霞,並非賣給被告張麗娟。另依鈞院查詢被告楊玉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明楊玉霞名下確實有數十多檔股票股利所得以及數十多筆房屋及土地,被告楊玉霞確實為具有相當資產資力之人。再依據99年12月14日筆錄,被告楊玉霞當庭作證證明確實是自己買進系爭土地,與本案其他被告均無關,並無任何虛偽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玉霞則以:㈠被告楊玉霞否認與被告翁誌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楊玉霞係透過友人輾轉得知被告翁誌億欲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且因對方開價合理,被告楊玉霞乃委請專業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查核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登記資料後,確認被告翁誌億係有權處分之人,即委由友人代為洽談本件土地之買賣事宜,經雙方就相關買賣條件達成合意,遂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楊玉霞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並未就被告楊玉霞與被告翁誌億,究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舉證說明。
㈡被告楊玉霞係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合法買受系爭土地
,並無任何違反法律致生損害原告之情事: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翁誌億,並依法完成信託登記。被告楊玉霞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自被告翁誌億處買受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不論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億間之信託關係有無瑕疵,均不影響被告楊玉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且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億間之信託關係內容,本非被告楊玉霞所能知悉,被告楊玉霞亦無義務瞭解,更遑論被告楊玉霞與許乃文、許人介、張麗娟、于嘉頤以及翁誌億等人,毫不認識,就渠等與原告間有何糾葛,均無所悉,不論渠等有無原告主張之情事,均與信賴土地登記之被告楊玉霞無涉,被告楊玉霞係善意第三人,依法應受保護。因系爭土地為持分土地,被告楊玉霞為求合法進行交易,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出賣人應確認土地共有人不主張優先購買權,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足認被告楊玉霞已盡交易上注意之能事,並無任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㈢原告無代位許乃文、許人介或翁誌億,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億間,係屬信託關係,並依法完成信託登記,被告翁誌億基於受託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本具有處分權。被告翁誌億與被告楊玉霞訂立買賣契約、收取價金,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權處分。被告楊玉霞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或翁誌億對於被告楊玉霞並無任何可請求返還土地之債權存在可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縱被告翁誌億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者(惟被告否認之),被告楊玉霞亦因善意受讓,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或翁誌億亦無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億究竟有何債權存在?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億對被告楊玉霞又有何請求權存在,得由原告代位行使?原告僅空言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云云,自無可採。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告以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楊玉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葉邦彥、葉秀惠、杜邦耀、杜禎峰、被
告許人介、許乃文等七人因繼承而共有,嗣經調處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於99年1月4日與被告張麗娟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由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各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共計八分之一)共同以總價1,332萬元出賣予被告張麗娟,買賣雙方並於同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律師事務所公證(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公證卷宗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許乃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00分別贈與被告張麗
娟、于嘉頤,並於99年9月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張麗娟、于嘉頤所有。被告許乃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8/1600於99年9月7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翁誌憶。被告許人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於99年9月7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翁誌憶。
被告翁誌憶於99年9月21日與被告楊玉霞之代理人彭美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翁誌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16 00以總價款2,950萬元出售予被告楊玉霞,並於99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3至268頁及本院卷二第112至159頁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
六、兩造之爭點:㈠被告許人介、許乃文與被告張麗娟間之買賣契約已否撤銷?
被告張麗娟是否有給付被告許人介、許乃文1,322萬元,原告對於上開買賣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㈡被告許乃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00分別贈與被告張麗
娟、于嘉頤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98/1600信託登
記予被告翁誌憶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㈣被告翁誌憶與被告楊玉霞間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1600
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㈤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應否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
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於99年1月4日各將渠等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共計八分之一)共同以總價1,332萬元出賣予被告張麗娟,並於同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律師事務所辦理公證之買賣契約已於同日經買賣雙方合意撤銷並解除,而自始無效等情,業據證人方博民結證稱:「我於
99 年1月4日當日有使用被告張麗娟電腦代買賣雙方(被告張麗娟與被告許乃文及被告許人介)擬聲明書。當初我是代書,是張麗娟聯絡我去的,因為他要與被告許乃文、被告許人介解除買賣所以找我去。本件確有買賣雙方在場充分討論且意思表示合致,才由我代擬聲明書之內容。擬聲明書我有請雙方確認後再簽名。且由我擔任見證人見證內容,確實為雙方之真意,由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本件係要解除買賣契約,雙方說早上有簽定的一份公證買賣契約,我沒有看到上開買賣契約,聲明書是下午寫的,我有聽到雙方說要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我僅聽雙方說因為有土地糾紛問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還沒有辦好,另有聽說價金約定的不對,原本以為是跟兩個人,後來才發現是一人一份才對。所以才再聲明書上面寫意思表示有誤等語。我是依照雙方所講的見證。就價款的部分賣方認為要多一倍的差別。實際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並有99年1月4日之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㈡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許人介99年3月15日及99年9月13日
通話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2頁),被告許人介僅提及與被告張麗娟間之買賣事宜,並未告知被告張麗娟已依買賣契約書給付價款1,332萬元,且由許人介、許乃文、許秀英、杜許秀、許登月、許明珠等兄弟姊姊六人均分,且依被告許乃文之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其中5筆金額合計222萬元,僅為原告之片面推測,亦無法據以認定該222萬元即為被告許乃文應分得之價款,況如認被告張麗娟已依買賣契約書給付價款1,332萬元予被告許人介、許乃文2人,則被告許乃文應分得之價款絕非222萬元,再者,其中5筆金額合計222萬元,係被告許乃文參加互助會標得之會錢或被告于嘉頤所給付被告許乃文之佣金及被告許乃文向被告于嘉頤之借款,亦有互助會名冊、借據、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至73頁),且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中交款紀錄,可知張麗娟已支付1,332,000元(公證卷第11頁),惟據公證人詹孟龍結證稱:「是否有收款不是我公證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故無法憑此公證書即認被告張麗娟有付該價款。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麗娟已依買賣契約書給付價款1,332萬元,且由許人介、許乃文、許秀英、杜許秀、許登月、許明珠等兄弟姊姊六人均分等語,即無足採。自難認被告張麗娟已給付被告許人介、許乃文共計1,322萬元。
㈢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於99年1月4日各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共計八分之一)共同以總價1,332 萬元出賣予被告張麗娟,並於同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律師事務所辦理公證之買賣契約已於同日經買賣雙方合意撤銷並解除,而自始無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上開買賣之優先承買權並不存在,是原告於99年9月24日以第1369號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屬無據。
㈣被告許乃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00分別贈與被告張麗
娟、于嘉頤,並於99年9月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張麗娟、于嘉頤所有。被告許乃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8/1600於99年9月7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翁誌憶。被告許人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於99年9月7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翁誌憶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院卷一第143至268頁及本院卷二第112至159頁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可憑,復據證人黃彥凱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由此可見,上開贈與及信託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被告翁誌憶於99年9月21日與被告楊玉霞之代理人彭美容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翁誌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1600以總價款2,950萬元出售予被告楊玉霞,並於99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本院卷一第143至268頁及本院卷二第112至159頁),且其買賣價款2,95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99年9月21日簽約款8,873,300元及99年10月14日之20,626,7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之支票計3張),上開3張支票皆為訴外人盧明燦所開立,並非被告張麗娟(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0頁之華泰商業銀行函及其附件)。再者,被告翁誌憶將該2,95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89,558元、仲介服務費718,700元及信託管理費591,742元(共計19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0至59頁、第229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8張、仲介服務費確認單、收據)後,將其餘之2,760萬元,分成兩筆各1,380萬元匯入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163頁、第174頁之99.10.19華泰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匯入許乃文及許人介銀行帳戶各1,380萬元、被告許乃文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許人介之往來明細資料表),該兩筆金額入帳戶同天皆轉出,惟皆以支票給付訴外人余立芳,余立芳存入其中和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第103至105頁之三重郵局函及支票正反面、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函及附件),且從上開中和區農會帳戶並無法得知余立芳將有將上開2,760萬元另轉入被告張麗娟戶頭,復據被告楊玉霞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由此可見,上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㈥基上,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於99年1月4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共
同以總價1,332萬元出賣予被告張麗娟,並於同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律師事務所辦理公證之買賣契約已於同日經買賣雙方合意撤銷並解除,而自始無效,原告對於上開買賣之優先承買權並不存在,原告於99年9月24日以第1369號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屬無據。雖上開贈與、信託及買賣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對於上開買賣之優先承買權並不存在,故原告亦無從對於被告許乃文、許人介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許人介、許乃文與被告張麗娟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意撤銷並解除,而自始無效,原告對於上開買賣之優先承買權並不存在,上開贈與、信託及買賣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無從對於被告許乃文、許人介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第1、3、5、6、8項依民法87條第1項、第2、4、7、9項依民法第113條及242條、第10項依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及民法第348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