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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參 加 人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珊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被 告 明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複代理人 林竣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第2740號判例亦闡示甚明。查本件大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整字第6 號民事裁定宣告終止重整,嗣於95年9 月28日以同案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執破字第28號裁定選任任順律師、王以國律師、萬建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其後王以國律師及萬建樺律師分別於96年9 月29日、99年4 月12日辭任破產管理人,現由任順律師一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稽。則原告任順律師以大能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身分,就所主張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應屬大能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訴,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具當事人適格。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00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其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參本院卷㈡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元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元際公司)主張其係大能公司破產財團之債權人,債權額佔總破產債權額31%;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若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參加人之受分配額約可增加1400萬元,若敗訴則破產財團勢必為此支出訴訟費用,參加人亦將因減損原有之分配額度而受有不利益,是以其就兩造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為輔助原告起見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參本院卷㈠第113 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破字第28號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破產債權表為證,應足認元際公司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明參加訴訟,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鎮○○段297 、298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為189 、190-1 、190-2 、192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號之建物,原為大能公司所有(嗣於99年4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27日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並由拍定人於同年5 月5 日取得所有權)。原告於95年擔任破產管理人後,發現前述房地遭被告出租予訴外人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坤輝公司)使用收益,約定租期自93年3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每月租金高達70萬元整,而大能公司並無出租收益。被告於93年3 月1 日起至99年4月27日拍定日之間實際出租系爭廠房予坤輝公司使用收益,被告為間接占有人,獲有每月70萬元之租金收益,依最近5年合計60個月計算,被告獲得之租金利益為4200萬元,惟其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此利益,致大能公司破產財團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應將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為此訴請被告返還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萬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雖答辯主張系爭房地係於大能公

司重整期間,由大能公司重整人林陽泰出售予陳國明,同意以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收受陳國明交付第一期款1500萬元之支票,另大能公司重整人施教鎮、林陽泰、張篤恭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是其就系爭房地為有權使用收益,以之出租予坤輝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惟:

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及土地

使用同意書」並非真正,大能公司前重整人林陽泰、張篤恭、施教鎮亦未出具建物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使用:

⑴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縱認林陽泰曾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陳國明就本案系爭不

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惟在未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20 條之特別約款及踐行公司法有關於重整資產處分之相關規定前,買賣契約之生效要件尚有欠缺,重整人豈有至愚背信出具買賣標的物之使用同意書予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明錮公司,致大能公司之資產平白遭明錮公司占用出租之理,故該「建物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顯非真正。

⑶又林陽泰、施教鎮及張篤恭分別於本件審理及刑事案件

偵查中,均陳稱未見過上開「建物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蓋用其三人之印鑑印文亦非渠等所為等語,足證該使用同意書應係遭人盜蓋印鑑而成,並非真正。雖證人蔡維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與林陽泰、施教鎮先生及張篤恭上開陳述有異,惟蔡維籐應係陳國明之受任人,其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⑷再就該「建物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文字記載觀之,其

所記載之建物門牌為:桃園縣○○鎮○○里○○路○○○○號,亦與系爭房地之建物門牌地址係幼一路10號不符。

又該使用同意書記載939 地號土地面積為1,409.6 平方公尺,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4,560 平方公尺,其所載之地址及面積均與實際情形不符,顯見確屬出於拙劣手法所偽造。另觀被告與坤輝公司所訂租賃契約之範圍竟涵蓋939 及940 地號,亦與該使用同意書之記載有所出入。況林陽泰與陳國明既於83年4 月1 日均以個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不可能在85年又另外出具使用同意書給明錮公司。另上開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當時有出租給明倉電子公司以及文堃纖維公司等內容,自不可能再由林陽泰個人交付給明錮公司使用,顯然該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

⑸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6 號,對於

林陽泰、施教鎮及張篤恭3 人就上開買賣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是否涉及背信乙節,已查明其等並未出售系爭房地,亦未出具該使用同意書,無涉犯背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訴外人陳國明於96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業已陳明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蔣啟弼提供其使用等語,並經偵查檢察官當庭訓斥及命其即刻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大能公司,顯見重整人3 人確無交付本件房地予陳國明或明錮公司占有使用,而係由對系爭房地無任何權源之訴外人蔣啟弼所交付,且原告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任何第三重整人之簽名,顯見該使用同意書確係遭盜蓋印章所製作。是被告自不得執為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依據。

⒉縱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形式上為真正,依法亦為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或因違反重整規定而為當然無效,或已於嗣後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均不足資為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依據:

⑴上開買賣契約書僅有林陽泰一人簽名用印,縱認該簽名

用印屬實,然林陽泰顯係以個人名義簽約,並未表明係以大能公司重整人之身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個人簽約之效力,應屬無權處分,在未經大能公司重整人會議決議承認之前,不生效力。

⑵按重整人出售公司之不動產,顯與公司重整以維持企業

經營之目的相牴觸,故重整人欲處分重整公司之不動產,應依公司法第304 條之規定訂明於重整計畫,並事前經過重整監督人之同意始得有效為之,若有違反,係屬違反法令之行為,應為無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攸關大能公司處分財產以及同意他人使用不動產之重要事項,應經訂明於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決議許可,並於事前獲得重整監督人之同意始得有效為之。再自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乙方(按即林陽泰)對於本契約之產權移轉之障礙(如各順序債務塗銷,所有權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標售等事)應於甲方(按即陳國明)交付第3 期款前處理完畢,並在處理每一階段完成應知會甲方。」,亦即該契約之買方陳國明當時亦明知大能公司處於重整階段,根本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該不動產依照重整計畫之規定必須公開標售,不得私下出售。然上開買賣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均未經訂明於大能公司之重整計畫,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顯屬違反法令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而為無效,自無法成為被告得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

⑶又林陽泰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早已解除

,並已返還第一期款1500萬元,買受人陳國明亦從未異議其未收到1500萬元之返還,進而對林陽泰主張及訴追返還款項,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簽約之買賣雙方合意解除。

⒊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且尚未由買

賣雙方合意解除,惟被告亦未依照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交付第2 期款4000萬元,故大能公司根本無交付不動產之義務,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無從成為被告得合法占用之權源依據。

⒋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大能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⑴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屬大能公司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大能公司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雖認為系爭房地原告本即無任何利用計畫而無造成損害等語,惟即便原告無利用計畫,亦不容被告任意使用而謂沒有造成損害。

⑵依被告與坤輝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其

等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自93年8 月1 日起之每月租金為70萬元,是被告公司於94年5 月5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應按月有收取70萬元之租金。被告雖辯稱其向坤輝公司收取之租金,自93年

3 月到94年3 月為每月60萬元,94年4 月到95年12月為每月70萬元,然此主張係以剔除稅捐收入之方式計算,顯與上開租賃契約明確記載每月租金70萬元係含稅收入之約定不符。且營業稅係公法上義務,與本件租金請求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扣除營業稅後之淨收入認定其租金所得。故被告確有按月收取70萬元,甚為明確⑶至於被告另提折讓單、支票日曆簿及解約補償金收據等

,主張被告5 年租金收入並非4200萬元,惟被告與坤輝公司究基於何原因折讓,實有不明,且系爭房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坤輝公司猶主張租賃關係至99年2月28日,故被告主張租約已提前解約,並補償坤輝公司

200 萬元顯非真實,故原告否認上開折讓單及解約補償金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就此自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告所提支票日曆簿實係被告公司之私文書,原告就其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其記載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收受的租金金額。

⑷又土地法第97條固規範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上限,惟被

告已自坤輝公司每月收取租金70萬元,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已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無涉,被告抗辯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房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云云,顯有誤解而不足取。

⑸再者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4 日期間,

均由坤輝公司接續與被告明錮公司租約之關係而繼續占有,而被告則曾於99年5 月7 日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表明於租約屆滿後其已成為直接占有人。則系爭房地在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不論為被告公司直接占有或由坤輝公司直接占有,被告亦因身為間接占有人而受有利益,其利益之計算方式亦經比照每月70萬元計算。

⑹綜上,原告所請求之期間即94年5 月5 日起至99年5 月

4 日止共計5 年,該期間系爭土地皆由被告不法出租於訴外人坤輝公司,被告並獲有每月70萬元之利益,5 年總計為4200萬元。而被告實際收取之租金額,即相當於社會一般之租金額,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總計4200萬元。

⒌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為15年,故原告就5 年間被告收取之租金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4200萬及其遲延利息,合理有據,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輔助原告之參加人主張:㈠系爭房地於大能公司宣告破產後,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然為

被告無權占有,並出租予訴外人坤輝公司使用,坐收每月70萬元租金之利益,此租金收益應屬破產財團之範圍,大能公司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中已有債權人建請破產管理人對被告訴請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利益,原告遂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買賣契約為真正( 惟原告、參加人咸否認其真正) ,惟並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國明自不得主張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 億元,陳國明僅支付第一期款1500萬

元,未依約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依照被證1 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如甲方(按即陳國明)違約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由乙方(按即大能公司)無條件沒收,同時本契約作廢。」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陳國明未依約付清全部款項而失其效力,即非無疑,於此被告自負有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之舉證責任,方得主張其為有權使用。

㈣依林陽泰於96年1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破字第

28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調查中所為證述,本件買賣契約未完成,買賣價金業已退還陳國明。

㈤被告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參加人否認其真

正,蓋系爭房地倘既已出售予陳國明,又豈有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公司設廠使用之理。況同意書內所同意被告使用之標的物與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並不相同,自無從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證明。

三、被告抗辯主張:㈠大能公司於重整期間為處分其公司財產,由重整人林陽泰具

名代表其公司與訴外人陳國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坐落桃園縣○○鎮○○段297 、298 號二筆土地(重測前地號:高山頂段0939、0940號)及其上門牌:桃園縣○○鎮○○路○○號建物出售予陳國明,約定買賣價金1 億元,陳國明於簽訂契約時給付價金1500萬元,簽約後大能公司旋即陳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轉請經濟部工業局同意出售並以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大能公司重整人施教鎮、林陽泰、張篤恭及重整監督人林炳康、陳錦明代表大能公司共具「契稅申報書」乙件;另並代表大能公司會同與被告共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二件及「土地登記申報書」乙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六件,復將土地所有權狀

2 紙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4 紙交付被告,用供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大能公司重整人施教鎮、林陽泰、張篤恭等3 人嗣亦共立「建物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紙交付被告,明示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同時將土地及建物交付被告使用。從而被告業經大能公司及陳國明合意承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雙方之買賣而受讓系爭房地之占有,被告自得合法使用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所核發之大能公司及其重整人施教鎮

、林陽泰、張篤恭3 人並其重整監督人林炳康、陳錦明2人之印鑑資格證明書,與前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3 月10日八四建一字第202403號函並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依其程式及意旨均屬公文書,依法均應推定為真正。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書面契約雖僅重整人林陽泰出面會同陳國明訂立,然大能公司既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報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轉奉經濟部工業局同意,且「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皆顯現大能公司及其重整人施教鎮、林陽泰、張篤恭既重整監督人林炳康、陳錦明等5 人之印文,而該等印文皆與經濟部商業司所核發印鑑資格證明書所示印文相符,堪證上開大能公司所立及會同被告所立之諸等文書皆屬真正,且大能公司與陳國明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如主張相關文件是屬於偽造,應就盜蓋等情事負舉證責任。又依林陽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943號背信案96 年9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大能公司重整人開會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應有將同意之結論分陳林炳康、陳錦明兩位重整監督人。據上各節,顯示大能公司與陳國明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雙方並同意被告明錮公司承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經於買賣標的物處分前先獲重整監督人林炳康、陳錦明2 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自已合法成立生效。

㈢系爭不動產之不能過戶,係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緊急處

分,工業局不只未禁止過戶,更同意以被告明錮公司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辦理移轉登記。至於林陽泰於本件100 年12月

29 日 言詞辯論中證稱係因工業局及地政事務所表示還有很多問題,及因買賣價金尚未付完且發現有偷蓋印章在法院及過戶文件之情形,因而無法過戶云云,均與事實大相逕庭,無值採取。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純係對於原告一方應履行義務之約定,不影響買賣之效力。再依公司法第290 條第5 項暨同條第6 項第1 款之規定,重整公司之重整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僅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而非不得為之,即使未事先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重整監督人至多僅得聲請法院解除重整人之職務,其處分非屬當然無效。另公司法第304 條第1 項雖明定重整公司財產之處分等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然此係對重整人就其職務行為訂定重整計畫之規範,與財產處分之效力,迥不相涉,縱若重整人未將財產處分訂明於重整計畫而逕為處分,其處分行為亦非無效。

㈣復查被告固然確將系爭房屋(不含土地)出租與坤輝公司,

並會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案。惟被告係因訴外人陳國明與大能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意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指定被告承受標的物之移轉登記,因而大能公司重整人施教鎮、林陽泰、張篤恭等3 人共立「建物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紙,且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併交被告使用。雖林陽泰在96年度他字第7943號刑事背信案件於96年10月4 日訊問時,供稱係為申請建照之目的而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供使用之目的云云,然其既稱有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形,可見大能公司確有交付使用同意書之事實;且系爭建物至遲在72年3 月即已建造完成,系爭使用同意書自非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林陽泰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雖主張陳國明於96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陳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蔣啟弼提供其使用云云,然蔣啟弼既乏身分亦未占有系爭不動產,其如何能交付被告使用。又該管戶政事務所只有編列門牌10號,未曾編列10-1號,系爭使用同意書記載門牌桃園縣○○鎮○○路○○○○號,其號碼10-1乃屬誤植,其面積之記載亦然,仍無礙於表達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意。再查系爭不動產之交付占有既是緣於買賣,而為雙方所合意,自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 款所約定陳國明未訂給付期間之交付第2 期款4000萬元義務無關。至於林陽泰在刑事案件及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不曉得有上開使用同意書,其上印文屬盜蓋云云,實屬事涉個人利害關係所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另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93年5 月25日桃稅楊壹字第0930032032號函大能公司旨揭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已出租予坤輝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亦堪證大能公司確經同意坤輝公司使用系爭不動產,且知悉並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租予坤輝公司使用。另林陽泰證稱係直至開債權人會議時,看到現場才知悉有被告公司在利用土地之事云云,亦非實在。再者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就陳國明第2 期款之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間,且系爭不動產既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緊急處分而一時未能辦理移轉登記,陳國明亦無單方持續給付之義務,是雙方買賣契約業經部分履行,且迄今依然有效。

㈤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經陳國明給付大能公司1500萬元,並

未退還被告,自無原告所稱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則原告及參加人於茲主張業將所受領1500萬元返還被告乙節,自須舉證證明,否則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簽約之買賣雙方合意解除云云,即無值置理。

㈥再者大能公司處在重整階段,無使用系爭建物之計畫,縱認

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出租,亦殊無損於大能公司,被告實乏不當得利可言。又自93年3 月起至94年3 月止,及自96年1 月起至99年2 月止之兩段期間,被告每月實收租金均只60萬元,而非原告及參加人所稱之70萬元。另本件被告縱使獲取不當得利,但自99年8 月(而非原告主張從99年5 月

4 日)原告起訴回溯5 年以前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㈦再按不當得利法應返還之範圍,損害大於利益時,應以利益

為準,利益大於損害時,則應以損害為準,是如不當得利受領人以原物為手段,而依法律行為之所得,乃基於受領人與第三人之契約,受領人只須償還受領時一般可收取之平均利益為已足,本件即使被告出租與坤輝公司之每月租金高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仍應止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範圍內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分別為3,210,100 元、4,335,300 元及13,785,300元,而房屋所佔土地面積各為433.5 平方公尺、894.08平方公尺及2416.52 平方公尺,合計3744 .1 平方公尺,依其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 元計算,合計所佔土地公告地價為5,990,560 元。綜計本件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2,732,126 元,此金額依法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上限。況系爭建物非在城市區域,其不當得利尤屬微薄。縱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屬實,原告逕以被告所受租金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亦顯不合。

㈧另按納稅乃屬公法上之義務;其金額非被告所受之利益,則

如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額扣除,且被告只經於本件起訴前5 年間自坤輝公司收取32,339,067元(租賃期間坤輝公司修繕建物費用,被告概依退回及折讓項目折抵租金),嗣應坤輝公司之請求補償其200 萬元,復依據租賃契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00 萬元。被告連同上開補償金額,於99年11月17日匯付坤輝公司300 萬元,是以被告於本件起訴前5 年間,實際只得30,339,067元。又上開合計金額係自94年8 月起逐月累積而成,則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利息,自不應自起算日起即依全額為計算之基礎。又坤輝公司於99年2 月28日之後即未續付租金予被告,但系爭不動產仍由坤輝公司持續占有至拍賣後直接點交予買受人,是被告自99年

2 月28日起未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其後即無任何得利。㈨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關於本件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鎮○○段297 、298 地號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為189 、190-1 、190-2 、192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大能公司所有,於99年4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586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已由拍定人於同年5 月5 日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明錮公司自93年3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坤輝公司而收有租金,坤輝公司直至99年5 月4 日以前均占有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95頁),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5 月5 日桃院永98司執喜字第55865 號執行命令乙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統一發票乙份可資佐證(以上均影本,參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4日止之期間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將上開房屋及土地出租於坤輝公司收有租金,係屬無權占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租金利益,致大能公司財產權受有損害,因而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被告自94年5 月5 日起至99年5 月4 日止期間內向坤輝公司所收取之租金4,200 萬元請求給付予大能公司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抗辯主張系爭房地前經大能公司出售予訴外人陳國明,經陳國明指定被告承受標的物之移轉登記,而大能公司復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併交被告使用等語。是以本件被告於93年3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4 日止之期間內,就系爭房地是否得對於原告主張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端為本件審認之重心。

㈡而本件依兩造主張,經協商確認爭點如下:

⒈明錮公司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⑴大能公司前重整人林陽泰是否於83年4 月1 日以個人名

義與陳國明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國明,並收受陳國明交付第一期款1500萬元之支票。⑵大能公司重整人林陽泰、張篤恭、施教鎮是否出具建物

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使用。⑶如上開事實為真,林陽泰所為買賣行為,及林陽泰、張

篤恭、施教鎮所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因違反重整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而為無效。

⒉若被告係無權占有,大能公司能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⑴大能公司是否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⑵若大能公司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被告實際收取租金額計算,抑或以社會一般相當之租金額計算。

⑶被告實際向坤輝公司收取之租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大能公司於重整期間為處分其公司財產,於83年4

月1 日由重整人林陽泰具名代表其公司與訴外人陳國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國明,約定買賣價金1 億元,陳國明於簽訂契約時交付金額均為750 萬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予林陽泰而給付價金150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84頁),並經證人林陽泰到庭結證明確(參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尚無可採。

㈡按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

權移屬於重整人,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應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93 條第1 項、第290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就重整人有數人者應採共同代表抑或單獨代表,雖無明定,然參酌清算中公司之清算人如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未推定者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之規定(參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則同屬於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之重整中公司重整人亦應得依相同之法理而類推適用。本件大能公司前於74年8 月5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整字第6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葉信讚、蔣啟弼及周賢俊3 人為重整人,林炳康、李昌槿及李齡3 人為重整監督人;嗣於74年9 月24日裁定撤銷上開蔣啟弼為重整人之裁定,並選派施教鎮為重整人;其後再於

81 年10 月5 日裁定解除葉信讚、周賢俊重整人之職務,並選派林陽泰、張篤恭為重整人;復於81年6 月22日裁定解除李昌槿重整監督人之職務,並選派陳錦明為重整監督人,其後重整監督人李齡過世,故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83年間,大能公司之重整人為林陽泰、張篤恭及施教鎮3 人,重整監督人為林炳康及陳錦明2 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943號卷㈠,下稱為他字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及大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可稽(參同署96年度他字第7943號卷㈡,下稱為他字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足為認定。又依卷存事證林陽泰、張篤恭及施教鎮3人並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前開說明其3 人當對於第3 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而本件證人林陽泰到庭明確證稱係被告公司欲向大能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經渠與另位重整人張篤恭會商同意後,而由陳國明代表被告公司與之簽訂上開買賣契約等語(參本院卷㈡第70頁),足認林陽泰係經重整人過半數之同意,並具名代表大能公司與訴外人陳國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國明。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台上第201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林陽泰到庭明確證稱係被告公司欲向大能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經重整人過半數同意後,而由陳國明代表被告公司與之簽訂上開買賣契約等語(參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另大能公司於簽約後,亦曾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轉報經濟部工業局同意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被告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3 月10日84建一字第202403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91頁),另大能公司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整抗字第1 號案件進行中所提出94年10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中,亦向法院表明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出售系爭房地於被告公司,而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上開函文同意之情形,此有證人林陽泰在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影本可稽(參他字卷㈡第

79 頁 、第90頁),顯見系爭買賣係以大能公司及被告公司為交易主體,堪認被告主張系爭買賣交易係由林陽泰及陳國明分別代表大能公司及被告所為乙節,應屬實情。則林陽泰雖係以個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然其依法對於大能公司之財產具管理處分權能,則其單獨代表大能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陳國明,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仍直接對大能公司發生效力,而足以認定大能公司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予陳國明之事實。

㈢再按「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

可:‧‧‧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三、財產之處分。‧‧‧」,公司法第290 條第

6 項第1 款、第4 款、第304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重整人於為上開行為時固應依其規定辦理。惟:

⒈本件證人林陽泰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前,已與另名重整人張篤恭會商達成同意結論,並將此結論陳報予重整監督人陳錦明等語(參本院卷㈡第70頁);另林陽泰於簽約時收取金額各為750 萬元之支票2紙後,交予重整監督人林炳康,此經證人林陽泰明確證陳在卷(參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而該2 紙支票嗣後則由林炳康借用訴外人朱淑英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此經朱淑英於林陽泰所涉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參他字卷㈠第

583 頁背面),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6年3 月7日彰板字第0960392 號函與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2 月9 日台新作集字第9602033 號函與所附朱淑英帳戶往來明細表可據(參他字卷㈠第589 頁至第

598 頁),則林炳康既收受上開支票並提示兌領,當亦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國明之事。是以被告主張林陽泰係經重整監督人陳錦明、林炳康之同意而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堪信屬實;原告雖否認其事,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據,自難遽為憑信而不足採。

⒉又本件大能公司係於80年6 月13日經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

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7 月28日74年整字第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據(參他字卷㈠第25頁);而系爭房地於法院核定之重整計劃中,係作為閒置資產,並未訂明應為出售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大能公司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及租賃狀況報告」影本可稽(參他字卷㈡第79 頁 、第125 頁),是以大能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陳國明之財產處分事項,並未依法訂明於重整計劃之事實,足為認定。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規定甚明。

查公司法上開關於重整中公司之財產處分應訂明於重整計劃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藉由重整人提出重整計劃提請關係人會議審查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公司法第303 條、第305 條),以謀公司債務清理、繼續經營公司業務,而達公司重振之目標兼及股東與債權人利益之保護,乃明定重整計劃對關係人具有拘束力,其所載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公司法第

305 條第2 項)。至於依法應訂明於重整計劃而未訂明之事項,苟公司為該事項之行為,對於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影響係屬有利或不利,仍需視其具體情狀而定,形式上並非絕對,且若與第三人有所關連,又不得不慮及善意第三人利益及社會交易安全之保護,是在公司法並未明定為無效之情形下,實質上自無絕對否定其效力之必要,故上開法律規定究其性質,應屬指示規範而非效力規定,違反者或應予行為人一定之不利益法律效果(如公司法第23條、第313 條2 項重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其因此所為之法律行為尚不能指為無效。

從而本件大能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縱有違反上開法律之情形,其與陳國明因此所成立買賣法律關係仍不當然歸於無效,被告抗辯主張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此而為無效云云,並非有理。

㈣再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0條固約明:「乙方(按即

賣方)對於本契約之產權移轉之障礙(如各順序債務塗銷、所有權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標售等事),應於甲方(按即買方)交付第3 期款前處理完畢,並在處理每一階段完成應知會甲方。」,核其內容均屬買賣契約中賣方相關義務之規定,並無約明為買賣契約生效要件之內容。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未完成契約第20條之特別約款而尚未生效云云,即非可採。

㈤證人林陽泰雖於本件審理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因

未能辦理過戶手續,故已返還第一期款1500萬元云云(參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惟該2 紙金額均為750 萬元之支票事實上已由林陽泰交予大能公司重整監督人林炳康,並由林炳康借用訴外人朱淑英之銀行帳戶提示兌領,業如前述,是以證人林陽泰所稱已退還1,500 萬元款項云云,顯非實在。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退款而經簽約之買賣雙方合意解除云云,亦難認為真正。又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2條固約定「‧‧‧如甲方(按即買方)違約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已付價款由乙方(按即賣方)無條件沒收,同時本契約作廢。」(參本院卷㈠第87頁),且陳國明迄今亦確僅支付第一期價款1,500 萬元,而尚未支付其餘款項;然買賣契約書第3 條價金支付辦法就第

2 期款4,000 萬元及第3 期款3,000 萬元,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原告復未提出是否曾催告陳國明付款未獲置理之事證,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陳國明未依約付清全部款項而失其效力,即難認有據,自亦無可採信。綜上,被告主張大能公司於重整期間,由重整人林陽泰具名代表其公司與訴外人陳國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1 億元之價金出售予陳國明,陳國明並已於簽訂契約時給付價金1500萬元,嗣陳國明並指定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該買賣契約合法成立生效,且無於嗣後解除失效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又被告主張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大能公司與被告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乃由全體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代表大能公司會同與被告共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復將土地所有權狀2 紙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4 紙交付被告,用供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受限於大能公司開始重整時法院所為之緊急處分限制而無法辦竣,大能公司重整人施教鎮、林陽泰、張篤恭等3 人嗣共立「建物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紙交付被告,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同時將土地及建物交付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蓋有大能公司及其重整人施教鎮、林陽泰、張篤恭、重整監督人林炳康、陳錦明印文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8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份、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1 份、建物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2 份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4 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5頁),並有經濟部100 年9 月1 日經商字第10002112910 號函與所附經濟部公文稿紙、經濟部商業司證明書稿、大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為佐稽(參本院卷㈠第352 頁至第356 頁)。證人林陽泰雖到庭稱上開文件所蓋用之大能公司及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印文固為真正之印鑑,惟並非渠等所蓋用,係遭人未經同意而蓋用云云,其亦不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直至大能公司經裁定終止重整並宣告破產,於96年1 月召開債權人會議時,伊見現場相片始知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之事云云(參本院卷㈡第70頁正面及背面)。惟就其所稱遭人盜用印鑑乙節,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所述是否屬實已難遽信;且證人林陽泰前即係因涉有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被告公司使用之情形,原告認其涉有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436 號偵查卷宗可稽,該刑事案件雖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此重要情節對於證人林陽泰而言顯仍具有極大之利害關係,則其基於自身利害之考量能否於本件據實以陳,尤非無疑,自難逕為採信。且大能公司於本件買賣契約簽定後,亦曾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轉報經濟部工業局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被告公司,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4年3 月10日84建一字202403號函覆同意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91頁);又大能公司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 度整抗字第1 號案件進行中所提出94年10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中,亦向法院表明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出售系爭房地於被告公司,而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上開函文同意之情形(參他字卷㈡第79頁、第90頁);而系爭土地因出租予坤輝公司使用,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遂以93年5月25 日 桃稅楊壹字第0930032032號函對大能公司為行政處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率由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存卷足憑(參本院卷㈡第36頁);另大能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11月21 日 大能89文法第18號函、90年6 月19日大能90文法第

9 號函出具之營運及租賃狀況報告書各乙份,以90年12月13日大能90文法第10號函、92年2 月14日大能92文法(能)字第1 號函、92年8 月13日大能92文法(能)字第7 號函出具之「大能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高雄廠、台中廠及楊梅廠與有關日本或本國公司接洽生產事宜之進展狀況報告」各乙份,上開自89年起之歷次報告書中,均載明系爭土地廠房(即楊梅廠)在法院裁定之重整計劃中列為閒置資產,目前出租予明錮公司從事電子零組件加工業之內容(參他字卷㈡第122 頁至第134 頁、第142 頁至第149 頁)。凡此均足以證明大能公司確已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占有使用,此並與被告之主張合致,而非如證人林陽泰所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擅自占用,則證人林陽泰證稱直至96年1 月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方知其情云云,實與上開事證明顯相佐,堪認所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憑採。又苟系爭房地係由證人林陽泰私自交付被告使用,大能公司當無可能不為必要之權利主張,反而仍於向法院提出之報告書中為系爭房地現由予被告公司使用之表示,應堪認係大能公司於買賣契約簽訂之後,確有著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並已將系爭房地交付予陳國明所指定之被告公司占有使用。是以被告所主張係因受限於大能公司開始重整時法院所為之緊急處分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大能公司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並將土地及建物交付被告使用等情,堪信屬實。

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陳國明固尚未支付第一期款1,500 萬元以外之其他買賣價金,然大能公司在此情形下,仍將系爭房地交付予陳國明所指定之被告公司占有使用,此雖與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付條件有所出入,然仍屬大能公司自願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之履行,至於大能公司得否就陳國明尚未完全履行買受人義務之情形而另為其他權利主張,則為別一問題,初不影響其履行自己義務所生之效力。是以被告係本於大能公司與陳國明間買賣法律關係而受讓系爭房地之占有並出租予坤輝公司而收取租金,應足認定,則其因此所受利益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被告擅自出租

予訴外人坤輝公司使用收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4,200萬元之租金利益,致大能公司破產財團受有損害,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租金之利益並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