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乙○○
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15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