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文心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被 告 丙○○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
8 號裁判要旨、87年台抗字第278 號裁判要旨可稽。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刑事訴訟,僅認定被上訴人羅某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廖甲、廖乙、李某有共同犯罪之事實,即與該事件之犯罪事實無關。則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廖甲、廖乙、李某連帶賠償,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38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係就被告甲○○係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被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之受僱人,指派於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甲○○業務侵占所收取原告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174,160 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對被告甲○○、被告聯安公司、被告鼎積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重附民剚第3 號)訴請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於移送至民事庭後,具狀追加被告乙○○、丙○○、丁○○3 人,主張乙○○、丙○○、丁○○先前曾分別擔任原告文心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分別於移交時有存款餘額不清之情形;復主張追加被告乙○○於92年4 月29日當選主任委員乙職,因社區尚無證照統一編號,故文心大街社區電話之用戶乃登記為乙○○,然社區電話之租用權應屬社區住戶共享,乙○○上開行為顯係假借職位之便,易持有為所有,侵害社區住戶權益;而追加被告丁○○佯稱未存入銀行帳戶之管理費全部遭被告甲○○侵占,則追加被告丁○○應係幫助被告甲○○犯業務侵占罪,而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從犯,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訴請法院命追加被告乙○○、丙○○、丁○○3 人移交,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乙○○、丙○○、丁○○應與被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6,17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自90年間起,由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派遣至原告文心大街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綜理文心大街社區之保全及行政工作、代收社區住戶按月繳交之管理費,並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存入文心大街管委會指定之金融帳戶(包括永豐銀行之基金專戶及匯豐銀行之管理專戶)等事項為其業務。詎甲○○因投資失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2年2 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接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金額共計6,174,160 元;其後甲○○為掩飾犯行,並規避文心社區管委會之按月查核,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2年2 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復以影印造假方式,接續多次偽造上開金融帳戶(永豐銀行及匯豐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彌平所侵占金額及帳面款項之差額,並持向文心大街管委會行使,誆稱所收取之管理費已存入上開帳戶內,以供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該社區住戶對於繳納管理費之正確性。嗣原告於97年底,與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終止委託契約,要求甲○○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原本以利交接,詎甲○○一再推託,經原告向上開銀行查帳發覺有異,並查閱相關帳冊,始悉上情,而認被告甲○○犯業務侵占罪,並處有期徒刑4 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準此,依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並未認定追加被告乙○○、丙○○、丁○○有共同犯罪之事實,即與該事件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8 號裁判要旨、87年台抗字第278 號裁判要旨所揭,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本件追加被告乙○○、丙○○、丁○○3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既從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所主張文心大街之社區電話登記為乙○○乙節,亦顯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甲○○犯罪事實無關。從而,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追加被告乙○○、丙○○、丁○○3 人提起追加之訴,即非合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