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文心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鳳嬌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被 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告 呂豊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呂豊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呂豊五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鼎積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安公司)、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以渠等與原告簽立之契約書均有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具狀聲請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契約請求權,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呂豊五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原告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處,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聲請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尚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緣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原告,自民國90年1 月1 日起,與被告聯安公司簽定「文心大街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委託聯安公司負責文心大街社區之公共區域安全服務事項;另與被告鼎積公司簽定「文心大街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委託鼎積公司負責文心大街社區之社區事務管理、清潔美護、機電維護及行政文書事項;上開委託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 年,契約期滿原則視同自動續約1 年,迄97年12月31日止,原告始與被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終止上開委託契約。被告呂豊五自90年間起,由被告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派遣至原告擔任總幹事,負責綜理原告社區之保全及行政工作、代收社區住戶按月繳交之管理費,並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存入原告名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基金帳戶),及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匯豐銀行管理費帳戶,該帳戶係由原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換)等二帳戶。詎被告呂豊五因投資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2 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多次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74,160 元;其後被告呂豊五為掩飾犯行,並規避原告之按月查核,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2年2 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復以影印造假方式,多次偽造上開金融帳戶(永豐銀行及匯豐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彌平所侵占金額及帳面款項之差額,並持向原告行使,誆稱所收取之管理費已存入上開帳戶內,以供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該社區住戶對於繳納管理費之正確性。嗣原告於97年底,與被告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終止委託契約,要求被告呂豊五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原本以利交接,詎被告呂豊五一再推託,經原告向上開銀行查帳發覺有異,並查閱相關帳冊,始悉上情。為此,原告對於被告呂豊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為被告呂豊五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渠等應與被告呂豊五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4,160 元及自99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聯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
被告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分屬服務性質完全不同之兩家公司,且分別個別與原告簽立服務項目與內容完全不相同之二種管理服務契約,而總幹事一職依法係屬被告鼎積公司之編制,而與被告聯安公司無涉,被告聯安公司並非呂豊五之僱用人,原告將聯安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實無理由。
㈡被告鼎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
原告起訴,未見其提出具體、積極並確實之證據及理由,未盡其舉證責任等語。
㈢被告呂豊五則以:伊雖有侵占原告款項,但是侵占的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自90年1 月1 日起,與被告鼎積公司簽定「文心大街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委託鼎積公司負責該社區之社區事務管理、清潔美護、機電維護及行政文書事項;上開委託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 年,契約期滿原則視同自動續約1 年,迄97年12月31日止,原告始與被告鼎積公司終止上開委託契約。被告呂豊五自90年間起,由被告鼎積公司派遣至原告之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綜理原告社區之保全及行政工作、代收社區住戶按月繳交之管理費,並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存入原告名義之永豐銀行基金帳戶及匯豐銀行管理費帳戶。詎被告呂豊五因投資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2 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多次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其後被告呂豊五為掩飾犯行,並規避原告之按月查核,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2年2 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復以影印造假方式,多次偽造上開金融帳戶(永豐銀行及匯豐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彌平所侵占金額及帳面款項之差額,並持向原告行使,誆稱所收取之管理費已存入上開帳戶內,以供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該社區住戶對於繳納管理費之正確性。嗣原告於97年底與被告鼎積公司終止委託契約,要求被告呂豊五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原本以利交接,詎被告呂豊五一再推託,經原告向上開銀行查帳發覺有異,並查閱相關帳冊,始悉上情等事實部分,為被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呂豊五所不爭執,且被告呂豊五亦於本院自認任職於被告鼎積公司並有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僅爭執侵占之金額)(見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坦承有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原告社區管理費6,174,160 元及以影印造假方式,多次偽造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彌平所侵占金額及帳面款項之差額,並持向原告行使等情,此有被告呂豊五偵查詢問筆錄、刑事第一審程序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鼎積公司亦未爭執其確與原告簽立上開委託契約及被告呂豊五乃其所派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之情,復有被告鼎積公司與原告間之委託契約書影本
1 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81號偵查卷內足查。而被告呂豊五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呂豊五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可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聯安公司亦為被告呂豊五之僱用人乙節,為被告聯安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依原告所提其分別與被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簽立之委託契約書2份所示(見98年度他字第1781號偵查卷第7 至15頁),原告與被告聯安公司簽定之「文心大街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係委託被告聯安公司負責文心大街社區之公共區域安全服務事項;而原告與被告鼎積公司簽定之「文心大街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則係委託被告鼎積公司負責文心大街社區之社區事務管理、清潔美護、機電維護及行政文書事項,顯然被告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受原告委託服務之契約範圍不同,並為原告依契約所明知。而被告聯安公司依其與原告簽立之契約書,委託服務之事項為公共區域安全服務(見契約書第3 條),原告就委託服務費用之交付亦係直接匯入被告聯安公司之帳戶、或應開立受款人欄為被告聯安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現金,通知被告聯安公司派員前來收取(見契約書第
4 條),且依原告與被告聯安公司之委託契約書所附「安全警衛人員排班表」所示,被告聯安公司應提供之公共區域安全服務為大門哨3 人、後門哨3 人,並未包括總幹事,顯見總幹事並非被告聯安公司依約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另據原告與被告鼎積公司間簽定之「文心大街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所示,被告鼎積公司依約應提供「現場主管1 人」、清潔人員2 人、及24小時待命檢修之機電人員(見98年度他字第1781 號 偵查卷第15、16頁),並有被告鼎積公司之現場執勤人員排班表可憑,而現場主管乙職之工作內容依被告鼎積公司報價單所示,包括派駐於原告社區負責現場行政事務、「代收管理費」等項(見上開偵卷第15頁),因此被告呂豊五乃被告鼎積公司所派擔任原告社區之「現場主管」即總幹事,此並為被告呂豊五及被告鼎積公司所不爭執,亦為原告依上開契約書所明知。再者,被告呂豊五係自92年間起方開始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呂豊五並自認其自92年起迄98年止之薪資,均係由被告鼎積公司所支付,且被告呂豊五自92年起至97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鼎積公司終止委託契約止期間之勞保投保單位亦係被告鼎積公司,有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呂豊五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1 份、(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呂豊五92年度至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60 至173 頁),足見被告呂豊五確係受僱於被告鼎積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聯安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呂豊五亦為被告聯安公司之受僱人云云,非屬有據。被告聯安公司之抗辯,乃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聯安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洵非正當。
六、原告主張被告呂豊五業務侵占之金額為6,174,160 元乙節,已據原告於偵查中即委任劉承斌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98年8月17日偵查庭訊時,經檢察官令被告呂豊五、被告鼎積公司人員及原告、告訴代理人於正式庭訊時進行對帳,渠等於對帳完畢後,由告訴代理人劉承斌律師當庭陳稱:「被告呂豊五所侵占款項,無爭議部分共有616 萬2525元,至於有爭議部分必須由原告(管委會)代查,及被告呂豊五回去找單據,可能還要2 星期的時間」等語(98偵字第13238 號卷第54、5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劉承斌律師當庭所呈之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上開偵卷第56頁),被告呂豊五當庭並未對該數額有所爭執。嗣於98年9 月23日偵查庭時,告訴代理人劉承斌律師再陳稱:「我們現在確認的金額為617 萬4160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2頁),被告呂豊五當庭仍未對該數額有所爭執。嗣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於98年9 月23日偵查庭所陳報之金額「6,174,160 元」,據以認定被告呂豊五所侵占管理費數額而對被告呂豊五提起公訴,被告呂豊五於刑事第一審99年1 月25日、99年3 月8 日、99年4 月26日庭訊時均陳稱同意起訴書所記載侵占管理費之數額「6,174,160 元」,於刑事第一審99年5 月13日審判期日時亦未爭執該數額,故其於本件改辯稱:所侵占之數額沒有那麼多云云,自非可採。且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9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呂豊五犯業務侵占之金額為6,174,160 元,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二審判決附卷供參。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豊五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6,174,16
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豊五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又被告鼎積公司為被告呂豊五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其受僱人即被告呂豊五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鼎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呂豊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據。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豊五、被告鼎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7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2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177 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