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 告 莊旭峯原 告 大益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欽煦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被 告 張美珍
鄧廣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被 告 邱錦昌
林進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鄧廣明應給付原告莊旭峰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廣明應給付原告大益機電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廣明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莊旭峰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大益機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旭峰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廣明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莊旭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廣明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邱錦昌、林進福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邱錦昌、林進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2第44至46頁)。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皆係本於因99年2月16日於新北市○○區○○街○○○○○○○○○○○號處發生火災,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雖被告張美珍、鄧廣明不同意追加被告邱錦昌、林進福,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使訴訟資料歸於徒勞之情事,茲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張美珍、鄧廣明則以原訴與追加之訴間證據與訴訟資料無法互相援用、且原訴已進行1年多,若追加被告邱錦昌、林進福不符訴訟經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云云,自不足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鄧廣明、張美珍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旭峰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400萬元,及均自99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1年12月4日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鄧廣明應給付原告莊旭峰300萬元、原告大益公司400萬元,及均自99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美珍應給付原告莊旭峰300萬元、原告大益公司400萬元,及均自99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邱錦昌、林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旭峰300萬元、大益公司400萬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3第3頁)。又原告大益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縮減為300萬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3第44頁),核屬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原告方面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葉政男、葉政盛、葉政宗將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中325坪部分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聯溪興建新北市○○區○○街○○○號、5-3號之廠房(以下簡稱5-3號廠房),再將5-3號廠房出租予被告張美珍、鄧廣明共同經營之好墊行,被告張美珍將5-3號廠房北側租予原告大益公司使用。另訴外人葉政男、葉政盛、葉政宗將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中215坪部分之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李留忠興建新北市○○區○○街○○○號廠房(下稱5-5號廠房),再將其中130坪廠房出租予原告莊旭峰之父莊武雄,實際由原告莊旭峰作為倉庫及工廠使用。被告鄧廣明、張美珍於5-3號廠房經營好墊行,被告二人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主觀上應注意其營業場所環境及設備之安全,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於99年2月16日13時21分許,好墊行辦公室東南側附近處所,因電氣因素異常引燃釀成火災,延燒原告大益公司及莊旭峰所有之系爭廠房,致受有機器設備、生產原料、辦公室器具等損失各3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張美珍、鄧廣明對因其二人之疏失釀成火災事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者,即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鈞院認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為邱錦昌、林進福,應由被告邱錦昌、林進福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張美珍各應給付原告大益公司、莊旭峰300萬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鄧廣明各應給付原告大益公司、莊旭峰300萬元及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邱錦昌、林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旭峰300萬元、大益公司300萬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張美珍、鄧廣明則以:
㈠好墊行並非起火點:
證人郭軒誠於警詢時稱「一開始先聽到爆炸聲,我抬頭從窗戶看,火已經冒到屋頂上,我立刻打到119報案」,郭軒誠未進入屋內,實難以判定何人之鐵皮屋始為起火點,且火災發生後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係使用機械破壞三重市○○街○○○號鐵捲門,建築物均已倒塌損壞,因搶救所需,已○○○區○○街5之5號建築物夷為平地,已無從判斷何種損害,係因火災燒燬,或因拆屋而受損,自難研判何者燒燬狀況較嚴重,實難因此而論「好墊行」廠房確為起火點。再者,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主要因短路時之溫度高達攝氏一千多度,引燃周邊可燃物品,引起電線短路之原因很多,包括用電過量、絕緣裂化、鼠咬、配置不當等,本件發生之原因為何?並無法證實,蓋鑑定報告書中僅能證實有電氣過熱之情形,並無法判定過熱之原因,依鑑定人王慈慧在刑事庭於99年5月25日審理時之證詞,認為電線破損亦為電線短路原因之一,是以該電線短路之原因「不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地點附近均為倉庫,平時即有老鼠出沒,訴外人邱錦昌及林進福亦常設置補鼠器抓老鼠,火災發生時間係農曆新年各家倉庫均無人在內,自無任何食物可供老鼠食用,是以,老鼠只能在無人出入之廠房內到處覓食,是以自有可能係因老鼠破壞電線線路而造成電線短路,鑑定報告及調查員均無排除此可能性,故鼠咬亦有可能係造成起火原因之一,此亦有台北縣消防局王慈慧小姐於99年10月5日就99年易字第2160號公共危險案到庭作證之證詞可稽。
㈡被告張美珍、鄧廣明並非實際負責人,事證如下:
⒈被告張美珍雖掛名為好墊行負責人、被告鄧廣明曾為好墊行實
際負責人,然被告二人在98年7月之後即非好墊行實際負責人更未實際經營該商號,被告鄧廣明在98年7月1日後已將所經營之好墊行之實際經營權交予被告邱錦昌及林進福,是以自98年7月1日起被告張美珍、鄧廣明並非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有證人黎委政、戴榮坤、陳志鵬、張子宣、呂崇銘於鈞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鄧廣明已於98年7月間將好墊行交由被告林進福、邱錦昌經營等情,另經證人陳吳麗珠於檢察署證述係由林進福、邱錦昌交付水電費等情,足以證明被告鄧廣明並非實際負責人至明。
⒉被告鄧廣明雖消防局之談話筆錄稱自己是「負責人的先生」,
鄧廣明之真意係指「掛名之負責人的先生」,然消防局之訪談僅擇重點記錄,並非逐字記錄,案發當天警方欲通知好墊行之負責人到現場時,係通知林進福,林進福要回台中過年初六才回台北,林進福便將公司電話轉接至自己手機,倘若被告鄧廣明係負責人,且被告鄧廣明有從新竹回台北過年,何須由遠在台中之人轉接,是以由此便可得知被告鄧廣明非實際負責人。⒊邱錦昌係被告張美珍之外甥(即張美珍之姊張此之子)、林進
福(即邱錦昌之鄰居暨朋友),自76、77年開始,該二人即在「好墊行」工作迄今,因林進福遭逢此鉅變,不及北上時,經林進福之通知代赴火災現場,亦屬人之常情,原告以被告接到通知趕赴火災現場為由即認被告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顯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⒋被告鄧廣明在97年10月要交付下期之6張支票時即告訴房東陳
聯溪,欲將好墊行交給邱錦昌、林進福經營,不再承租,並由其考慮,陳聯溪願意降價4000元,並於8月26日達成協議:「租金降為54000元,由被告鄧廣明履行完98年之契約並開付票據交房租,待新一年(即99年2月起)租約開始時再由邱錦昌、林進福自行和房東陳聯溪談租約及簽約事宜」,之後因本件火災後即未再論及。原告所提之張美珍與陳聯溪租賃契約起迄時間係98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此期間係在房東陳聯溪之妻要求下所簽,且當時被告鄧廣明僅係為了辦理失火證明等文件而代其妻簽署(因被告之妻為掛名負責人),此外亦可由該契約之租金「2萬元」非實際金額54000元可知,此契約非原本約定之契約,純係為辦理失火證明等文件而於99年2月火災發生後才簽署,內容均係房東陳聯溪之妻所填寫,被告基於多年來之情誼及信任未細觀其內容即簽署,且告訴人陳聯溪之妻因怕被告日後辦理變更登記會有稅務問題而要求租金改寫2 萬元,是以上開契約內容顯與實情不符。
⒌大益公司向被告鄧廣明承租好墊行北側廠房約10多年,因租金
降價遂向被告要求降價,被告鄧廣明也答應大益公司降1000元之要求,此外,因近來被告回新竹居住愈來愈難找要交房租都要來好幾次,證人楊秀琴亦要求被告給帳號付房租,被告鄧廣明便當場告知其已退休,今年約滿後請證人楊秀琴向邱錦昌、林進福或陳聯溪討論後續租屋事宜,剩下4個月之房租因被告有時會回台北再交給他即可,不用特地去銀行匯款,由上述可知98年係被告向陳聯溪承租好墊行之廠房,且98年上半年亦係被告轉租予大益公司,是以被告接受大益公司降租金之要求顯係合於契約之規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鄧廣明從未自認係好墊行經營者,亦無和任何人談及賠償等事,原告所言不實,被告均否認之。
⒍好墊行在98年7月1日由邱錦昌、林進福經營後原係認為在房屋
租約到期後在新的一年再來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惟98年7月1日後好墊行之營虧即由邱錦昌、林進福自行負責,是以98年7月1日後好墊行之稅捐、發票、會計師的記帳費亦均係邱錦昌、林進福所支付,與被告無涉。好墊行係一家庭式公司,且被告鄧廣明、張美珍與邱錦昌及林進福二人有親誼關係,而鄧廣明、張美珍退出經營後尚未屆滿領退職金的年紀,方將勞保以原申報薪資續掛於好墊行,因此會有「實際」負責人與「掛名」負責人之區別。
㈢損害賠償部分:否認原告莊旭峰提出原證1、2、3租賃契約及
原證11買賣契約之真正,原證11係原告莊旭峰自行製作之表格,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另原告莊旭峰請求損害賠償之機器為紙類分條機、堆高機、機刀片備用零件、壓縮機、紙管切割機、分條備用零件等機器及紙類,送貨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街○○○○號,並非系爭火災發生地,顯與本案無涉。原告紙管切割機之折舊,僅計算1年,並無依據。至於原告莊旭峰主張自動分條機備用等備用零件是否於火災中燒毀,難以認定,且備用零件亦應計算折舊。另原證11之廢棄物清理費,係原告自行書寫之文件,否認其形式及其內容之真正,且未記載工作天數與人員,至於紙包白庫錢、白紙、B級白紙,白毛邊、黃毛邊等紙類,亦應計算折舊。至於大益公司提出附表2之表格,並未提出其統一發票,無法確定已於火災中燒毀。另原告大益公司請求大型發電機吊運費其中12,600元不爭執,另一發票8,400元之日期為99年4月27日,與原告自認搬遷工廠日期為99年3月24日不同,自不得請求,另一堆高機搬運費5,000 元部份不爭執,惟另依1萬元部份,未註明上下車地點,且原告所述之車輛噸數不同,不得請求。原告大益公司並未舉證受有何項營業損失,原告大益公司請求之資料櫃、辦公桌、辦公椅、彈簧椅、紅外線感溫器、紅外線測速器、紅外線定位儀、合磅數扭力扳手、相位錶、高阻計、窗型冷氣、平面電視(含電視櫃)、傳真列表機含櫃、飲水機(含置物櫃)、白板一大一小、會議大辦公桌、CT比流器、自動電壓穩定器、調速器、引擎控制電子板、輔助電驛開關、機油水溫保護開關、計時器電驛、交直流指示表、柴油電磁閥、引擎油門驅動、噪音計等機器,業經鑑定報告記載「無法辨識」且原告並未說明上開機器為新品或中古品,亦未計算折舊,自不得請求。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邱錦昌、林進福則以:
㈠被告否認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二人具有過失,台北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其火災原因研判結論,亦僅謂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實不得以此臆測性之研判結論,推論被告二人就該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邱錦昌係張美珍之外甥,被告林進福係邱錦昌之鄰居暨朋友,邱錦昌及林進福二人自76年左右起即在好墊行任職工作,98年6月起,邱錦昌、林進福受讓好墊行之營業從事塑膠板之買賣。
㈡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且未計算其折舊,是原告就其主張
及請求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之訴自無理由。被告二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退萬步言,原告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即折舊後之金額)前,原告主張折舊部分應由被告舉證。顯係將舉證責任推由被告負擔,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上述判決意旨,其請求鈞院依職權審酌折舊計算方式,自亦於法不符。況原告莊旭峰經營仁福企業社,實收資本額為4萬5千元,查定銷售額82,723元,原告莊旭峰焉有可能受有4,571,118元之損害,原告大益公司98年度之固定資產僅609,868元,焉有可能受有6,718,080之損害?否認原告提出附表2、原證11之形式及其內容之真正。至於原告莊旭峰請求損害賠償之機器為紙管分割機、堆高機、機刀片備用零件、壓縮機、自動分條備用零件等機器,否認有該損害之金額,且備用零件未計算折舊。至於紙包白庫錢、白紙、B級白紙,白毛邊、黃毛邊等紙類,原告請求損害之七成,亦屬無據。有關大益公司部分,則否認原證12、14、15及附件2、3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㈢聲明: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204頁、99年12月15日筆錄)㈠坐落於○○區○○○段大有小段195-1、196-1地號土地為訴外
人葉政男、葉政盛、葉正宗所有,葉政男、葉政盛葉正宗將上開195-1、196-1地號土地,其中325坪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陳聯溪興建廠房,即三重市○○街○○○號、5-3號廠房,陳聯溪將5-2 號、5-3號廠房出租予「好墊行」,「好墊行」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張美珍,張美珍將其承租之三重市○○街○○○號廠房北側出租於原告大益公司。
㈡葉政男、葉政盛、葉正宗將上開195-1、196-1地號土地,其中
215坪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李留忠興建廠房,即三重市○○街○○○號廠房,李留忠將5-5號廠房約130坪部分出租予原告莊旭峯,莊旭峯係以其父親莊武雄之名義承租。
㈢於99年2月16日13時21分許,三重市○○街○○○號、5-3號、5-5
號廠房發生火災,延燒及原告大益公司、莊旭峰所有之機器設備、生產原料。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好墊行於99年2月16日失火,延燒燒燬原告之廠房,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99年2月16日火災之起火點是否為好墊行?㈡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99年2月16日火災之起火點是否為好墊行?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⒉前揭火災之發生,經現場勘查,起火戶之西北側上方夾層金屬
支架受燒後向北側處傾倒、塌陷,西南側廁所之水泥牆面近南側入口保持完好,近北側處則受燒剝落,破裂,顯見火勢由北側往南側方向延燒,起火戶內部建物鋼樑支架及物品,均已愈靠西側、北側方向愈嚴重,交集處約為起火戶之辦公室附近區域起燃○○○區○○街○○○號南側屋頂金屬樑架靠近辦公室東南側上方處呈嚴重變色,變形,彎曲貌,顯見該處燃燒時間較長或火勢較為濃烈,檢視辦公室東南側屋頂樑架變色,彎曲程度最顯嚴重,其地面相對未置放置有一張金屬辦公桌,該辦公桌嚴重受燒變色,變形,清理辦公桌附近地面,發現該址水泥地呈現異常破損,研判起火點應為好墊行之辦公室東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遺留火種、煙蒂、線香引燃等可能性,其較為合理可能之原因乃係「好墊行」電氣因素異常所引燃(起火處係在前揭廠房辦公室東南側處所),亦即因前揭廠房於案發時係處於通電中之狀態,而放置於該店地面上之延長線連結過多電器設備,產生過熱之異常狀況,遂引燃致災之事實,業據消防局鑑定無訛,有該局99年3月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談話筆錄、各該示意圖、該局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57至124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火災鑑定及撰寫鑑定報告之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王慈慧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整個研判的順序是從起火戶、起火處,接下來才是起火原因。依據現場遺留物品來研判火流的方向,排除5之2、5之5這二戶是起火戶,且這二戶燃燒的情況是比較輕微的。我們認定起火戶是在5之3號(按即「好墊行」),當時該起火戶的電源是通電的狀態,因為總電源的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的現象,總電源開關在正常時會呈現開或關,但如果跳電的話,開關才會跳脫到中間,代表該起火戶是在通電的狀態。我們在現場發現電源線有多處斷裂、熱熔痕的現象,就是電線可能因為短路或過熱,因為瞬間高溫,讓它產生熔珠現象,再經過現場高溫,讓其燒熔,所以才有熱熔痕的現象。本案從外觀上是一個熱熔痕,不是一個通電痕,因為已經整個燒熔,無法研判有無多孔狀態,即便用微觀金相法,還是熱熔痕,看不到孔隙,也無從判斷多孔狀態,所以我們並沒有進一步用微觀金相法研判。一般電氣短路或過熱,可能的原因是電流異常、電器本身故障、漏電或可能是電線批覆破損,但本案我們並沒有發現有老鼠、壁虎等動物屍體,也沒有發現電線被咬的痕跡,所以電線批覆破損的可能性較低。就我們在現場發現的跡證,有延長線的墊片及其他很多電器用品,且屋主就是現場負責人鄧廣明說延長線上面插了很多電器用品,實際上我們查看確實也是有很多電器用品,所以我們在研判時,認為因為延長線連結過多的電器設備,所以導致過負載或過熱等異常情形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2160號判決【以下簡稱第2160號】,本院卷1第234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廠房因救災原因已因大型機械夷為平地,難以認定系爭廠房為起火點,及可能因老鼠咬破電線,致電線短路之原因云云,難以採信。
㈡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⒈被告鄧廣明部份:
⑴被告抗辯已將好墊行轉讓於邱錦昌、林進福一節:
被告邱錦昌、林進福2人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邱錦昌就辯護人質以:「98年7月以後,你的勞健保有無變更?」之問題,竟回稱:「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本院卷2第258頁背面),林進福就檢察官質以:「既然你已經是負責人了,為何不將勞健保費用自己做處理?」時,亦證稱:「那時候沒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59號事件【以下簡稱1459號事件】同日審判筆錄第27頁,本院卷2第258頁背面),渠等顯就勞健保之加退保情形毫無所悉;就關於「好墊行」報稅之問題,邱錦昌、林進福均證稱:報稅時均係事務所人員來說多少錢就以現金支付,不用提供資料給會計人員云云,核與證人即宏朋會計師事務所外務人員呂崇銘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問:請解釋關於你們幫好墊行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好墊行要提供你們哪些資料?)就是進銷項發票,每月去收送,差不多年底時還有一個薪資,大約是1月份會去拿薪資表、各類所得(薪資扣繳、執行業務扣繳、租賃扣繳),比如租賃要租賃所得人資料,租賃扣繳要超過2萬元才會扣繳。以好墊行來說,每月沒有超過2萬元的租金,就不用扣繳,所以他們一月就給我們薪資表而已。(問:薪資表是你傳真空白過去,他再傳真給你,還是你去收?)薪資表是在我12月送1 、2月發票時就交給他們,他們寫好後,用傳真或是我剛好去收送發票時拿。」」等語(見本院1459號案件101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本院卷2第262頁)迥異。倘如渠等所言,渠等自98年7月起即為「好墊行」實際經營人迄今,豈有對報稅應提供之資料全然不知之理?⑵98年7月被告轉手時贈送之剩餘貨物價值為何乙節,被告邱錦
昌證稱:3至5萬,被告林進福則證稱:2至3萬元,顯見渠等就接手「好墊行」經營時之商號財產並未精算,且就本件失火時之財產損失乙節,邱錦昌證稱:未仔細估算等語,林進福則證稱:3、40萬元,僅大概估算云云,渠等證詞亦有極大差異,更於渠等先前證稱:因無經營經驗而不敢貿然承接「好墊行」云云之嚴謹態度大相逕庭,反觀自稱斯時已非「好墊行」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於火災當日應消防局詢問時清楚說明「好墊行」之火災財產損失約30萬元等語(見本院1459號判決,本院卷2第260頁背面),綜合上情,倘證人邱錦昌、林進福確自98年7月1日起為「好墊行」實際負責人,竟對勞健保變更事宜、報稅需提供之資料為何、接手「好墊行」時剩餘貨物價值各節均毫無所悉,且渠等對本件火災發生後「好墊行」之實際損失至今未逐一列出項目計算全部損失等情,實與一般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之反應迥異。
⑶邱錦昌與被告配偶張美珍為姨甥關係,邱錦昌、林進福並在「
好墊行」任職10餘年,渠等關係良好且密切,而本件火災發生時,「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不僅攸關失火罪之刑事責任(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更重要者為,因火勢波及鄰近建築物,造成鉅額損失,何人應負擔此數額龐大之損害賠償責任?查邱錦昌、林進福並無資力,而被告鄧廣明、張美珍99年度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分別在5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上等情,有被告四人稅務電子閘門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以下簡稱1408號】卷3第88-117頁),是邱錦昌、林進福承擔本案失火罪責,僅需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免責,甚至可能由被告鄧廣明等人代付易科罰金之款項,民事部分因證人邱錦昌、林進福並無資力,債權人無從實際取得損害賠償,然被告鄧廣明名下之財產,業經原告聲請假扣押,而遭到強制執行之風險,且刑法之偽證罪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卻未必遭發覺及追訴處罰,兩相比較,被告邱錦昌、林進福自認為好墊行之負責人,在於脫免被告鄧廣明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再者,被告邱錦昌、林進福受雇於被告鄧廣明,自97年起至99年期間,薪資所得為262,800元,每月平均薪資約僅21,90 0元,有被告邱錦昌、林進福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97年至99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考(見1408卷3第108-117頁),被告邱錦昌、林進福二人薪資微薄,僅足以生活所需,被告邱錦昌、林進福二人自無可能有多餘之資金,買受好墊行經營及相關設備。
⑷「好墊行」為獨資商號,其轉讓非屬商場交易之小事,常人均
知應審慎處理,以明各項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與證人邱錦昌、林進福縱因有前述親誼關係未即時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衡情亦至少應簽訂「好墊行」轉讓之相關書面契約為是,然渠等就「好墊行」之轉讓竟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自98年7月1日轉讓起迄99年2月16日火災發生時已7月有餘,卻遲遲未辦理相關營利事業負責人、勞健保變更登記等,實與常情有違。是邱錦昌、林進福關於渠等自98年7月1日起受讓「好墊行」經營權之證詞有諸多歧異,且違反常情,毫無足採。
⑸證人陳聯溪即出租廠房於被告鄧廣明之房東於2160號案件審理
時證稱:發生火災後,我打電話給鄧廣明,他跟我講說他在泰山要回來了,聲音聽起來很緊張。鄧廣明後來有趕到火災現場,我在現場跟他講說人家說起火點是從他那邊發生起來的,他說如果是從他那邊起火的,他就會負責,當時他也很害怕是從他那邊起火的。之後鑑識的小姐有說起火點是在好墊行那裡,所以我們都認定好墊行要來負責,大概過了一個禮拜之後,我請人估價修復廠房所需費用,並把估價單拿給鄧廣明看,鄧廣明的意思好像是說如果他直接把錢賠償給我們,沒有什麼公信力,對他沒有保障,所以我建議他到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他就跟我說好。後來我有打電話跟李留忠說鄧廣明願意賠償但希望調解的事,並要李留忠再去聯絡其他被害人。調解時,鄧廣明和張美珍都有到場,我、李留忠、莊旭峯及大益的人也有到場,但鄧廣明還是張美珍說如何確定火是從他們那邊燒起來的,當時鑑識報告還沒有出來,只是之前鑑識的小姐這樣說,所以他們不承認是在他們那邊起火。鄧廣明從火災發生後從來沒有提過好墊行的負責人不是他,而是邱錦昌、林進福,他只是不承認起火點是在好墊行,且調解當天邱錦昌、林進福也沒有到場等語(見2160號判決,本院卷1第235-236頁);另於本院第1408號事件審理時證述:好墊行自98年5月5日起至火災發生前,均由被告鄧廣明或張美珍承租,並支付租金,實際經營人為被告鄧廣明夫妻,被告鄧廣明於調解時,僅否認起火點,並未否認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不知道好墊行轉讓之事實,因此,火災發生通知被告鄧廣明等語(見第1408號卷1第163頁、99年10月13日筆錄),另案第1408號事件之原告李留忠於本院2160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火災過一、二天後,鄧廣明有透過陳聯溪跟我講說如果證實火災是從好墊行發生的,也就是鑑定出來起火點是在好墊行的話,他願意負全部賠償責任。後來他又透過陳聯溪說要到調解委員會比較有公信,叫我去申請調解,我就去申請調解。調解那天鄧廣明和張美珍都有到場,鄧廣明就說是不是從他那邊燒的還是不太清楚,所以調解並沒有成立。鄧廣明從火災發生之後,從來沒說過他不是好墊行的負責人,負責人是別人,是後來我到偵查庭時,才得知好墊行負責人突然變成邱錦昌、林進福。邱錦昌、林進福從未出面洽談賠償事宜,調解時也沒有出現過等語(見本院卷1第236頁);原告莊旭峯於216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火災發生後,鄧廣明的房東陳聯溪有打電話來跟我父親講說鄧廣明說有誠意要跟我們去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說要約時間。後來調解時,鄧廣明和張美珍都有來,鄧廣明一來就說他不承認火是從他們那邊燒起來的,因為他沒有親眼看到,他不承認,所以調解就不成立。鄧廣明當時只是不承認起火點在好墊行,並沒有提到過好墊行實際負責人不是他。調解時邱錦昌、林進福也沒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236頁),前揭證人之證詞始終一致,並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鄧廣明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即親赴現場瞭解處理,並在現場向證人陳聯溪表示若起火點在「好墊行」,即願賠償之意,復於嗣後初步得知鑑識結果後,即請證人陳聯溪聯絡其他被害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本件火災賠償事宜,以昭公信。然於調解當時,被告及其妻雖否認起火點係在「好墊行」而拒絕賠償,然並未提及「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已有更替、渠等係代理邱錦昌、林進福而來之事,邱錦昌、林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前不知被告去調解等語,可徵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仍為「好墊行」實際負責人,始緊急到場瞭解處理,並向陳聯溪告知如係「好墊行」引起火勢,願意賠償之意,且始商請陳聯溪聯絡其他被害人申請調解賠償事宜。被告鄧廣明應係事後得悉原告等索賠之金額超出其原先預估之金額,不願負擔,方轉念商請仍為其員工之邱錦昌、林進福出面承擔本件火災之民刑事責任甚明。再者,證人李余典即調解委員於第1408號事件審理時證述:被告鄧廣明於調解時僅否認起火點為好墊行,並未談及是否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第1408號卷1第163頁背面、99年10月13日筆錄),證人陳欽煦、楊美秀即向被告鄧廣明承租廠房之房客於另案第1408號事件審理時證述:自85年起至火災發生時,均向被告鄧廣明承租,並親自支付租金於被告鄧廣明或張美珍,不認識被告邱錦昌、林進福,好墊行之實際經營人為鄧廣明或張美珍等語(見第1408號卷1第164頁、99年10月13日筆錄),足見,好墊行之實際經營人為被告鄧廣明,並非被告邱錦昌、林進福二人等情,堪以認定。
⑹被告鄧廣明於火災發生當日即99年2月16日接受消防局隊員詢
問時供稱:「我在○○街000號1樓的好墊行(美墊車底板)工作,是負責人的先生」、「(問:你是何時知道發生火警?...)我當時跟家人在家裡休息(三民街17號1樓),13時55分左右好墊行的員工及房東打電話通知我好墊行發生火警,我跟我老婆立即到達現場」、「火警發生之原因為何你知道嗎?)不知道,已經有兩三天沒在好墊行工作,不過有進去好墊行牽車」、「(問:...,此次火災財物損失多少?)財物損失約
30 萬元」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29、30頁),可見被告鄧廣明於火災發生當日接受調查時,猶承認其任職於「好墊行」,「好墊行」(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張美珍,好墊行「員工」打電話通知發生火災;如被告鄧廣明斯時已非「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業已退休,而自98年7月1日起將「好墊行」全部轉讓被告邱錦昌、林進福經營,為何「好墊行」發生火災後,其陳稱「好墊行」之員工(即林進福)立即通知其此事,再由其偕同其妻緊急配合到場處理?且為何其僅在火災發生前「兩三天」未在「好墊行」工作(蓋依被告鄧廣明抗辯其已自98年7月1日起退休,實際上應有長達7個多月未在「好墊行」工作為是),其既已將「好墊行」全部資產轉讓移交邱錦昌、林進福,其已對「好墊行」之相關資產毫無權利可言,亦應無再接觸知悉之情,為何其猶陳稱此次火災損失之財物約30萬元,反而,被告邱錦昌、林進福對於火災之財物損失,毫無所悉,益證被告鄧廣明於火災發生當時仍係「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始於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接獲員工即林進福告知發生火災之電話,且被告鄧廣明稱林進福為「員工」一詞,並非出於口誤,緊急偕同其妻緊急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受詢時供稱其僅約兩三天未在好墊行工作(蓋案發當日係屬大年初三,故有兩、三日之年假期間並未工作),復能估算好墊行所受損失約30萬元;此外證人王慈慧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其等於現場調查火災原因時,被告鄧廣明係以屋主即現場負責人之身分在場說明等情(見第1408號卷3第133頁),更見其明。是被告鄧廣明、邱錦昌、林進福,均僅為彼此杜撰勾串之詞,要無足取。
⑺好墊行各項書面資料顯示:
①「好墊行」前揭廠房前乃鄧廣明向證人承租,迄至本件火災發
生時,並未變更為林進福、或邱錦昌,並由鄧廣明簽約並簽發支票支付租金等情,業據證人陳聯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408號卷1第161頁、99年10月13日筆錄),亦有另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第1408號卷1第140-141頁,卷2第15至35頁)。被告鄧廣明雖抗辯該租約係因火災後重新簽訂,並偽填租金金額云云,然查,租賃契約並非以書面為必要,證人陳聯溪既已證述自98年8月至99年2月16日火災發生為止,均由鄧廣明承租,應為真實。被告鄧廣明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②被告鄧廣明自97年7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迨至98
年7月1日起反增為4萬3,900元,其投保薪資遠高於被告邱錦昌、林進福之2萬1,9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第1408號卷3第122-126頁);是被告鄧廣明、張美珍、邱錦昌、林進福既均一致供稱「好墊行」自98年7月1日起即轉交被告邱錦昌、林進福經營,亦即全數資產均轉讓被告邱錦昌、林進福,被告鄧廣明業已退休,則「好墊行」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自應儘速變更為邱錦昌、林進福,「好墊行」前揭廠房之承租人亦應變更,蓋若不予變更,「好墊行」之稅捐、租金等支出及其他相關義務,法律形式上將仍由被告張美珍負責,對被告鄧廣明張美珍顯然不利。然本件火災發生當時,距98年7月1日已長達7個多月,被告鄧廣明、張美珍、邱錦昌、林進福竟遲遲未辦理前揭名義變更,明顯有違常情。況被告鄧廣明既已實質脫離「好墊行」之經營,亦非好墊行之員工,本應辦理「好墊行」勞保之退保,何以迄火災後之99年9月仍由「好墊行」為被告鄧廣明、張美珍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金額竟遠高於後來實際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邱錦昌、林進福,顯然悖於經驗法則,益徵被告鄧廣明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猶係「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始未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前揭廠房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亦毋庸辦理勞保之退保,且其勞保之投保薪資亦始會遠高於被告邱錦昌、林進福。
⑻被告鄧廣明抗辯其非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證人即與好墊
行業務來往之廠商黎委政、陳志鵬、張子宣、戴榮坤、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外務人員呂崇銘、陳吳麗珠之證詞為據,然查:①證人黎委政於偵查時證述:「...我從90年開始跟好墊行有業
務往來關係,最近一次業務往來是99年3月,先前都是鄧廣明在接洽,後來從去年6月開始,我都是跟師傅,綽號小胖(按即證人林進福)的男子接洽,該公司另有一個叫大胖(按即證人邱錦昌)的業務,我聽同行說,公司現在是由大胖及小胖在經營。」云云(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123頁99年5月5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黎委政前揭關於「好墊行」現由被告邱錦昌、林進福經營之證詞乃係「聽同行說」,並非其親身見聞,且縱認其之後業務多與證人林進福接洽,然此與「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並無必然關聯,核其證詞,並非可採。
②證人陳志鵬即好墊行之客戶於第1408號事件審理時證稱:鄧廣
明從未通知證人好墊行換人經營,好墊行後來好像過戶給員工,伊係於房屋燒掉之後才知道,是房屋燒掉後1個月師傅才告訴伊「好墊行」已過戶至他們名下云云(見第1408號卷1第237頁、99年11月17日筆錄),惟證人陳志鵬知悉「好墊行」經營權轉手事宜既係在本件火災發生後之99年3、4月間始由被告邱錦昌、林進福告知,然被告邱錦昌、林進福已頂替被告鄧廣明自認為實際負責人,已非事實,詳述如前,證人陳志鵬聽聞自渠等之證詞自無足取。
③證人張子宣於本院1408號事件審理時證述:伊自76年起賣東西
給好墊行,76年起老闆是被告,後來98年8、9月間由兩位師傅大胖、小胖接手好墊行,98年8、9月間被告鄧廣明通知伊換人經營,98年2月間大胖有跟伊說換人經營,到98年7月才換人做云云(見第1408號卷1第237-238頁,99年11月17日筆錄),另證人戴榮坤於第1408號事件審理時證述:伊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員工,伊公司之前跟「好墊行」有簽約,97年以後係伊私下與「好墊行」交易,伊自94年間起與「好墊行」之人接觸,之前跟被告接觸,98年7月1日改跟「好墊行」的大胖、小胖,98年7月1日起錢是跟大胖算,98年6月大胖說老闆要將「好墊行」轉給他們經營,98年7月1日以後現金付給大胖云云(見第1408號卷1第236-238頁、99年11月17日筆錄),然查,證人張子宣與被告有長達20餘年之交情,且迄今還會聯絡、一起騎腳踏車等等,證人戴榮坤則與被告有長期業務上往來,有時還會去好墊行聊天等情,此經該二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板檢99年度偵續字第652號卷第89至93頁),顯見渠等與被告有相當情誼,證詞不免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嫌。然從證人張子宣出之應收票據明細往來明細可知,98年7月24日以後至98年11月11日以前的往來(見第1408號卷1第272頁、第277頁及第279頁)共計10萬3700元,係由被告鄧廣明簽發票號為「XC0000000」、發票日為98年11月30日之支票支應(即1408號卷被證4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頁次6亦可知)。
可知,斯時仍係以被告鄧廣明之支票支付貨款,證人張子宣證述自98年8、9月開始向二位師傅收錢一事,顯屬不實。另另案即1408號事件之原告李留忠向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調閱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發票日均為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1日(見第1408號卷2第52-55 頁),果被告鄧廣明於98年7月之後已將好墊行交由被告邱錦昌、林進福經營,何須於前開期日仍簽發自己之支票支付好墊行貨款,從而,證人張子宣之證詞,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鄧廣明之認定。
④證人呂崇銘於刑事庭審理時及第1408號事件審理時均證稱:98
年7、8月之前是跟被告夫妻收稅務費用,之後因為他們二人很少去辦公室,伊打電話或過去時是碰到他們師傅,他們師傅拿稅金跟記帳費給我;98年7月以後伊並未在「好墊行」看到被告,98年10月間被告曾經到事務所詢問如何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之事,並於火災後辦理負責人變更等業務云云(見第1408號卷3第48頁、101年9月18日筆錄,1459號判決本院卷2第258頁背面);惟法官經詢及其為何記得「好墊行」轉手之時點為98年7月1日時,其答稱:「因為98年7月7日請款單,我們小姐寫3500的記帳費,我去時邱先生(按即證人邱錦昌)問我說以前不是3000元,後來我改成3000元,請款單上有修改的痕跡。」云云,惟觀諸證人呂崇銘於該事件當庭提出之98年7月7日、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10日、99年3月10日宏朋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之記載,每張均有更改記帳金額,98年7月7日請款單並無特別之處,且其於該次審理期日時先證稱:98年7月7日這張還是跟被告鄧廣明收取費用等語,與其嗣後解釋為何記得轉手時點時證述其應證人邱錦昌之要求更改請款單內容之證詞全然不符,益見其所言顯屬維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⑤證人陳吳麗珠即陳聯溪之妻於偵查時雖證述:被告鄧廣明並未
於火災發生前告知好墊行改由別人承租,亦未明確告知好墊行將轉給別人經營,98年10月、12月間之水電費,是由邱錦昌或林進福交付等語,證人陳吳麗珠僅能證述,水電費曾由被告邱錦昌、或林進福交付,惟被告邱錦昌、林進福既已在好墊行工作,被告鄧廣明委託其交付水電費於房東,應為常情,從而,證人陳吳麗珠並未明確證述,被告鄧廣明告知已將好墊行交由被告邱錦昌、林進福經營,從而,證人陳吳麗珠難為有利於被告鄧廣明之認定。
⑥斟酌前述證據資料,證人黎委政、陳志鵬、張子宣、戴榮坤、
呂崇銘、陳吳麗珠之前揭證詞與「好墊行」相關公示資料不符,且有前述瑕疵可指,實難遽採,應認「好墊行」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實際負責人仍係被告鄧廣明,而非被告邱錦昌、林進福,被告鄧廣明既於火災發生時仍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有關「好墊行」前揭廠房用電安全之防護注意義務,自應由其負責,則前揭「好墊行」內之用電疏失,顯係被告鄧廣明未盡注意義務所致。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是依前揭法令規定,足見「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前揭廠房之用電安全,應擔負注意義務,必須注意防止用電上所可能引起之各種危害,且應注意就該店整體電器設備之裝置、線路均應在此前提下妥善施工規劃。本件火災之發生既導因於「好墊行」於案發時猶處於通電中狀態,放置於前揭廠房地面上之延長線連結過多電器設備,產生過熱等異常之狀況,遂引燃致災,顯見「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鄧廣明未盡上述注意義務,被告鄧廣明所涉失火罪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有本院第1459號判決(見本院卷2第
256 頁-265頁),被告鄧廣明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⒉被告張美珍部分:
⑴被告張美珍為好墊行之登記負責人乙節,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好墊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在卷。
⑵證人陳欽煦雖於偵查中證稱:「(問: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係向
何人承租廠房?)我是向鄧廣明租的,我大約向他租了10 多年,期間如果要續約時,都是由我太太去跟鄧廣明或是鄧廣明的太太商談。(問:租金交給何人?)是交給鄧廣明或他太太。」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續字第699號卷第20頁99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聯溪亦證稱:「(問:98年7月1日之後租金是何人支付?)好像是鄧廣明與張美珍。」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續字第652號卷第37頁99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為鄧廣明之配偶,基於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身分向大益公司收取租金及支付租金予證人陳聯溪等節,實為人情之常,與其是否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無涉。
⑶證人莊旭固於2160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當初在消防局及
調解委員會都是鄧廣明出面的,還有鄧廣明的太太也一起出面,...」等語(詳板檢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卷(二)第19頁),被告張美珍並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為三重市○○街○○○號1樓「好墊行」負責人?)是。...(問:建築物有無投保火險?投保金額為何?投保日期?此次火災財物損失多少?)沒有投保火險。損失約新臺幣30萬元。」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4頁),然鄧廣明於火災發生時仍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張美珍身為鄧廣明之配偶及「好墊行」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接受消防局之詢問,嗣後並陪同鄧廣明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未與常情有違,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張美珍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
⑷邱錦昌、林進福於刑事庭審理時隔離訊問後分別證稱:「(問
:98年7月你接手好墊行以後,鄧廣明、張美珍還有來好墊行過嗎?)...張美珍完全沒來過。...(問:98年7月以前你說張美珍偶而來,她多久來一次?)她92-94年間她是天天來,接電話,94年之後很少去,因生意越來越不好,就是有大拜拜才會去,一年差不多一、二次,她來就只有拜拜,沒有幫忙接電話,...」(見第1459號案件101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本院卷2第264頁)、「(問:在98年7月以前,老闆娘(按即被告)是每天都來,還是每個禮拜來一次,她來廠房的頻率?)98年7月前的三、四年的時候她就沒來過,鬼月拜拜的時候才會來,所以一年來差不多一、二次。(問:她來除了拜拜會幫忙接電話或做什麼?)沒有,就專程來拜拜。」等語,被告鄧廣明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在經營好墊行?)被告(張美珍)只是掛名的,98年7月前是我在經營,... 」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131頁99年5月6日訊問筆錄),其於刑事庭審理時並證述:「(問:實際上好墊行是誰在經營?)是我在經營。...(問:你太太負責做什麼?)剛開始比較忙,她幫忙接電話,上手後約開幕10年後,她就退出。」等語(見第1459號卷101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35至36 頁,本院卷2第264頁)明確,觀諸被告邱錦昌、林進福、鄧廣明就被告張美珍是否有實際經營「好墊行」之供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張美珍雖自95年至99年間均有來自「好墊行」之薪資所得,且其自84年3月1日起係以雇主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自96年4月1日起迄99年11月1日止,「好墊行」亦有為其投保勞保等情,有其健保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惟此部分僅係因其擔任「好墊行」登記負責人,始有前揭投保,不足以認定其確係「好墊行」實際負責人,準此,被告張美珍僅為「好墊行」之登記負責人,並未與鄧廣明實際上共同經營「好墊行」,被告張美珍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第1459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2第256-26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美珍應負失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莊旭峰部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中華研究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僅在於原告二人所提出之財物損失是否已於系爭火災中燒毀,及原告二人所提出之生產設備等機器、生產原料所載之品名,規格、數量是否與照片相符,單價及金額是否允當,原告莊旭峰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請款單是否允當等情,有本院100年1月10日板院輔民儉9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從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簡稱中華研究院)僅鑑定原告提出之損失財物清單所列之價格是否允當,由鑑定單位分列可辨識及無法辨識等項目,就可辨識之財產項目,經由公開市場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以取得相同或近似品名、設備等公開市場價格情報至少二至三筆蒐集及彙整,係指公開市場中之流通全新或中古品鑑定價格,如無全新品之情報,則以公開市場中流通之中古品作為市場價格情情報基礎,而公開市場流通之中古品為經使用一至三年不等或是設備具有不同成新情況,已經販賣者整理至可勘使用之狀態下之價格供參等情,有中華研究院101年9月20日
(101)中北法純字第0903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151頁)。準此,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項目,業經中華研究院至火災現場勘查,並以全新品或三年內中古品鑑定價格,鑑定單位就原告提出之機器等各項目,並未計算折舊,據此計算,自應計算原告請求各項財產項目之折舊,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毋庸計算折舊云云,自非可取。
⒉原告莊旭峰主張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第三類第四項「3041」紙及紙製品製造設備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為7年,堆高機為第二類第三項「2036」陸運設備,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為5年,另依據所得稅法第41條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原告主張採用平均法,計算系爭機器之折舊,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自得依據平均法計算系爭火災之財物損失,先為敘明。
⒊被告否認原告莊旭峰原證11之出貨單之內容及其形式真正,且
原告請求之各項機器及紙類均非系爭失火現場為「○○街000號」,自不得請求損害云云,然查,兩造合意中華研究院鑑定本件火災之財物損失,經該院於100年6月20日會同兩造前往系爭火災之發生地點,進行現場勘查評估,並確認上開物品之實品外觀,且有上開機器及紙類,因系爭火災燒毀後之放置之詳細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情,有該鑑定報告第60-67、113頁可按,準此,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項目,業經中華研究院至火災現場勘查,並據此鑑定價格,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⒋被告抗辯原告莊旭峰經營仁福企業社,實收資本額為4萬5千元
,查定銷售額82, 723元,原告莊旭峰焉有可能受有4,571,118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報稅資料僅為稅捐機關查核營業稅之依據,難以據此認定原告莊旭峰所受損害之金額,前開可採,並非可採。
⒌損害項目:
⑴紙管切割機:
原告莊旭峰主張紙管切割機價格為9萬元,計算1年之折舊後為,受有損害77,130元,並提出原證11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182頁背面),然查,依據鑑定報告所示,該機器鑑定單價為15,000元,原告於98年1月5日購入,至系爭火災於99年2月16日發生止,已使用1年1月又12日,即1.12年,則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紙及紙製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
0.143,準此計算,故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12,598元【計算式為:15,000×0.143×1.12≒2402(即折舊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5, 000元-2,402=12,598(即扣除折舊額之餘額)】,是原告莊旭峰得請求賠償12,59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中華研究院提出之紙管切割機之公開市場報價為5,555元、18, 000元、55,555元、88,888元不等,並未說明其採取之理由,逕認中華研究院之價格不可採云云,惟經中華研究院提出市場公開行情報價,亦無價格9萬元,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以9萬元計算折舊,亦非可取,自應以中華研究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取其中間值之價格較為可採。
⑵複捲PU膠輪、收料氣漲軸心、鋁製展開輪、鋁輪(均為自用分條機之備用零件)部分:
原告主張複捲PU膠輪、收料氣漲軸心、鋁製展開輪、鋁輪(均為自用分條機之備用零件)、價格依序為39,000元、28,000元、18,000元、10,500元(參見鑑定報告第118頁),均高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1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1第182頁背面),中華研究院既已經公開市場行情取得價格,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價格,惟原告僅支出上開機器之價格僅38,000元、26,000元、16,500元、9,500元,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以上合計為90,000元。原告於98年1月5日購入,至系爭火災於99年2月16日發生止,已使用1年1月又12日,即1.12年,則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紙及紙製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143,準此計算,故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75,586元【計算式為:90,000-90,000×0.143×1.12≒75,586(即扣除折舊額之餘額)】,是原告莊旭峰得請求賠償75,58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HE-813自動分條機單軸複捲加長型部分:
原告主張自動分條機1,245,000元,經計算折舊為977,948元云云,然查,中華研究院經公開市場調查價格為1,245,000元,有鑑定報告可按(見鑑定報告第118頁),高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1之買賣契約價格1,045,000元(見本院卷1第170頁背面),中華研究院既已經公開市場行情取得價格,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價格,惟原告僅支出上開機器之價格僅1,045,000元,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原告於97年6月30日購入,至系爭火災於99年2月16日發生止,已使用1年8月又16日,即1.70年,則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紙及紙製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143,準此計算,故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790,961元【計算式為:1,045,000-1,045, 000×0.143×1.7≒790,961(即扣除折舊額之餘額)】,是原告莊旭峰得請求賠償790,9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堆高機部分:
原告主張堆高機為134,00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93,800元云云,經查,堆高機經中華研究院鑑定價額為134,000元,有鑑定報告可按(見鑑定報告第118頁)。原告於97年6月17日購入,有原告提出買賣契約可按(見本院卷1第171頁),至系爭火災於99年2月16日發生止,已使用1年9月,即1.74年,則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堆高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準此計算,故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87,368元【計算式為:134,000-134,000×0.2×1.74≒87,368(即扣除折舊額之餘額)】,是原告莊旭峰得請求賠償87,36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⑸壓紙壓縮機部分:
原告主張廢紙壓縮機165,000元,經計算折舊為141,405元云云,然查,中華研究院經公開市場調查價格為165,000元,有鑑定報告可按(見鑑定報告第118頁),高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1之買賣契約價格100,000元(見本院卷1第182 頁背面),中華研究院既已經公開市場行情取得價格,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價格,惟原告僅支出上開機器之價格僅100,000元,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原告於98年5月2日購入,至系爭火災於99年2月16日發生止,已使用9月14日,即0.77年,則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紙及紙製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143,準此計算,故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88,989元【計算式為:100,000-100, 000×0.143×
0.77≒88,989(即扣除折舊額之餘額)】,是原告莊旭峰得請求賠償88,98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⑹火災廢棄物清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火災廢棄物清理費10萬元等情,落於中華研究院鑑定價格112,179元至188,462元之範圍內,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按(見鑑定報告第119頁),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且未敘明工作天數與工作人員云云,並未可取。
⑺紙包白庫錢、白紙-利享、紙紙利享、白毛邊、黃毛邊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紙類依據進貨單據請求七成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上開1,514,199元,並提出原證11之應收單據對帳單、銷貨單、應收單據對帳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173-181頁),然查,紙類經中華研究院鑑定價格合計為490,497元,有鑑定報告可按(見鑑定報告第118頁),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1之應收單據對帳單、銷貨單、應收單據對帳明細表、出貨單等單據,僅能證明原告與其往來廠商間之交易明細,難以認定其往來廠商交付之紙類,均在系爭火災中燒毀,自難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認定原告之損失,應以中華研究院以火災現場可辨識之受損財物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方法,較為可採。原告於98 年12月起至99年1月間購入上開紙類,則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紙及紙製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143,上開紙類僅使用1月至2月,原告同意以七成計算上開損失,應屬允當,是原告莊旭峰得請求賠償343,348元(490,497x0.7=343,34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⑻綜上述,原告莊旭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498,850元(計算
式:12,598+75,586+790,961+87,368+88,989+100,000+343,348=1,498,8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原告大益公司部分:
⒈原告大益公司經中華研究院親自火災現場,並依火災現場照片
,認定可辨識項目,受損金額為1,940,147元,有鑑定報告可按(見鑑定報告第115至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採信。
⒉被告抗辯原告大益公司98年度之固定資產僅609,868元,焉有
可能受有6,718, 080之損害云云,然查,報稅資料僅為稅捐機關查核營業稅之依據,難以據此認定原告大益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前開可採,並非可採。
⒊原告另請求三台大型發電機搬吊運費48,000元、堆高機搬運費
15,000元,並提出原證15、附件3之證物為據(見本院卷2第166-169、215-218頁),然查上開單據總額僅36,750元,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予駁回。被告對於發票金額12,600元、5000元部份不爭執,抗辯另一發票8,400元之日期為99年4月27日,與原告自認搬遷工廠日期為99年3月24日不同,自不得請求,另一堆高機搬運費5,000元部份不爭執,惟另依1萬元部份,未註明上下車地點,且原告所述之車輛噸數不同,不得請求云云,。然查,上開發票所載之日期均在系爭火災發生以後,且自係爭火災至新廠之地點,應屬原告須支出之搬遷費用,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⒋原告大益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失45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⒌原告大益公司請求之資料櫃、辦公桌、辦公椅、彈簧椅、紅外
線感溫器、紅外線測速器、紅外線定位儀、合磅數扭力扳手、相位錶、高阻計、窗型冷氣、平面電視(含電視櫃)、傳真列表機含櫃、飲水機(含置物櫃)、白板一大一小、會議大辦公桌、CT比流器、自動電壓穩定器、調速器、引擎控制電子板、輔助電驛開關、機油水溫保護開關、計時器電驛、交直流指示表、柴油電磁閥、引擎油門驅動、噪音計等機器,業經鑑定報告記載「無法辨識」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見鑑定報告第103-108頁),從而,原告大益公司仍請求上開損失,並非可採。
⒍綜上述,原告大益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物損失於1,976,89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940,147+36,750=1,976,
897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03 條、第12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莊武雄、陳欽煦雖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9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28頁),惟該二人均非本件之訴訟當事人,原告以99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之時間,作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有未當,原告復依法未舉證其他適法之催告日期,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日期,被告鄧廣明於99年9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4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鄧廣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莊旭峰、大益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鄧廣明依序給付1,498,850元、1,976,8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先位聲明已為原告一部有理由之判決,自毋庸再事審酌備位之聲明是否有理由,併為敘明。
結論:原告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