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一六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寬隆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竣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玖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伍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伍萬零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及反訴所生爭執,悉以兩造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暨所生損害賠償之相關事實,為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又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743萬821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一第7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82萬65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69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起陸續依被告採購之內容,共171 筆訂
單之電線材料出貨予被告,金額共計1037萬7047元(本件僅請求其中之1001萬0409元,超過部分請求權拋棄),詎被告竟指稱原告於98年1 、2 月間交付之線材有瑕疵,拒絕就該批貨款為付款,原告要求其提出有關瑕疵之證明,並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被告顯係拖延付款之藉口。又縱然原告之貨物有被告所稱之瑕疵,然原告所應負責者僅為退還該批貨物之貨款及該貨物直接所致之損害,逾此並非原告之責任。
㈡兩造間就上開爭執,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陳躍曾代表而於98年
2 月6 日進行協調會議,會議中被告指稱原告交貨有諸多問題,但除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明,且所指之問題亦未經兩造於交貨前具體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及承諾賠償等部分,經與會副總經理檢具當時會議記錄向原告報告,原告僅同意向被告就已請貨款支票暫緩付款,原告並於98年2月18日將被告公司前此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3 紙支票面額分別為463 萬6 868 元、258 萬1316元、191 萬3984元,退還給被告,且另開立發票日98年4 月20日,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貨品瑕疵之損害賠償擔保,並要求被告儘快提出損失之證明,上開250 萬元支票開立之目的乃促被告提出因原告交貨有瑕疵致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其相關企業(下簡稱台塑公司)向被告求償之損害賠償金額證明,以便於98年4 月20日結算,因此原告所交還被告之上開支票,係延後二個月清償期之表示,而上開250 萬元支票係為給付損害賠償之擔保而開立,亦無終局免除被告貨款或賠償金之意思。詎被告非但未能提出損失證明,反倒將先前借供擔保支票提示,顯失誠信。另外,原告於所交付被告之簽收單上已經載明「以上係支付台塑應付費用,多退少補」,即在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此亦有證人江詠溱到庭證述可佐,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免除其貨款請求之權利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況系爭貨款顯逾且上開3 紙支票票面金額之合計,而支票更非債權憑證,僅係支付工具而已。
㈢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1萬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之答辯及聲明:㈠反訴原告公司主張之債權既為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且其已
受領反訴被告之給付,自應就反訴被告已交付之電纜有瑕疵負舉證責任,然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反應交貨予台塑公司之電線有瑕疵後,本於商誼,於98年2 月6 日指派公司副總經理前往了解並參與檢討會,會議中反訴原告指出反訴原告交貨有諸多問題,但除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明,且所指之問題亦未經兩造於交貨前具體約定,故其要求反訴被告出具切結書及承諾賠償等部分,經與會副總經理檢具當時會議記錄(向公司報告,反訴原告僅同意反訴被告就已請貨款支票暫緩付款,另開具系爭250 萬元支票作為貨品瑕疵之損害賠償擔保,並要求反訴原告儘快提出損失之證明,詎反訴原告非但未能提出損失證明,反倒將先前借供擔保支票提示,顯失誠信,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大域公司解決,俱未獲置理,是反訴原告之主張瑕疵顯未經證明。
㈡且反訴原告公司除向反訴被告採購電纜外,亦有向他人採購
電纜,且其出售電纜予他人之交易條件亦非反訴被告所知悉,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交付之電纜有瑕疵而受損害云云,自應舉證瑕疵是否存在及所指損害與上開瑕疵有何因果關係,然迄未為合法舉證,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採購系爭電線材料除指明規格、數量外
,並無其他特約,且反訴被告於交貨前均有內部品管無問題才出貨,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本有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竟於事後才指陳反訴被告交貨有瑕疵,本即有疑,復無法提出瑕疵及損害之具體證明,亦未要求解除契約或退還原所指之瑕疵電線,反訴被告根本無從了解問題所在。是反訴原告主張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所提之會議記錄內容均為反訴原告片面之陳述,反
訴被告指派與會之副總經理陳躍既未獲授權,且依會議現場反訴原告所提資料不過是其公司所提來源不明之材料照片,顯無法斷定反訴被告供貨有瑕疵及果有瑕疵損失為何?訴外人陳躍只能將反訴原告要求之訊息帶回公司討論,此由會議記錄載明尚需徵詢一六公司同意提出切結可明,反訴原告主張依該會議記錄可證明反訴被告交貨有瑕疵云云,顯屬無據。且此98年2 月6 日會議記錄中主張之交貨問題,並非不可補正,且肉眼一看即知,反訴原告既未先請反訴被告補正,竟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反訴原告主張瑕疵之損害,其數量及價值減損之費用為何?客戶重購、退貨或運費之證明為何?工資約定比例負擔金額如何?俱未見其提出證明,又依損益相抵之法理,退貨部分反訴原告亦應提出估定價額以供抵銷重購之材料損失,於此之前反訴被告非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工資約定比例負擔金額如何,亦未見大域公司舉證,自無可採。故兩造間既無就損害賠償達成協議,則反訴原告應就反訴被告交貨是否有瑕疵?瑕疵數量為何?其遭台塑公司退貨與其主張之瑕疵有何因果關係舉證,尤其反訴原告既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損害賠償而不及其他,則瑕疵損害數額即交付之貨物有如何損害價值減損亦應舉證,台塑公司要求之損害賠償自亦不在其列,法理至明。
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乃反訴原告每次下單,由反訴被告接單後
同意按訂單規格、金額出貨而陸續成立之買賣契約,因每次出貨之貨物種類、金額不一,尚非單一之買賣契約或繼續性供給契約,而係分次訂立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僅成立一買賣契約,且是為了轉賣云云,並無足採。又反訴原告為本件採購貨物時,並未言明欲交貨至何處,訂貨規格及數量單價均已載明於採購憑單及送貨單,此為兩造約定之惟一內容,此外兩造並無其他關於送貨規格及品質之約定,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反訴原告空言主張有要求反訴被告按特殊規格交貨云云,與事實不符,反訴原告於收貨使用後才片面主張有瑕疵,自應就其主張瑕疵負舉證之責。況本件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已逾兩造約定之內容,且亦非控制線(如一般網路線無高壓電流通過)所應具備之一般正常效用及品質,數量更未經其證明,遽指反訴被告交貨有瑕疵,自非可採。本件反訴原告為採購時,除指明規格、數量外,並無其他特約,且反訴被告於交貨前均有內部品管無問題才出貨,反訴原告派車取貨,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本有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竟於事後才指陳貨物有瑕疵,其主張事實本即有疑,復無法提出瑕疵及損害之具體證明,亦未要求解除契約或退還該瑕疵電線,反訴被告根本無從了解問題所在。是其反訴主張賠償,於法無據。
㈥反訴原告既未曾主張解除契約,則其所稱之損害係何種性質
?那些是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損害?那些是加害給付?俱未見反訴原告舉證。又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其交付台塑公司之電纜線是否來自反訴被告所交付,及台塑公司何以認為交貨有瑕疵之確切證明,僅泛言有瑕疵及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照片,自不足憑。退千萬步言之,果反訴被告交貨有瑕疵,何以未見退貨?不堪使用之數量為何?反訴原告未退貨予反訴被告前,反訴被告自可拒絕其賠償之請求,灼然至明。再者,反訴原告既主張遭退貨,應請其提出退貨物品供驗,否則即可認其主張不實。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遭台塑公司退貨之數量與台塑公司函覆之內容不符,且與兩造會議記錄所載大域公司遭退貨之數量不一致,依台塑公司函所載,被告遭退貨之原因高達一百餘項,其時又值銅價大跌之際,是否其中反訴原告與台塑公司另有協議,亦未可知,然大多數銅線台塑公司既未收貨,只是片面取消訂單,何有瑕疵之可言?被告所言損害,尤屬無據。
㈦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亦應扣除反訴被告
已經交付之250 萬元票款,因此係是屬於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爰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曾向原告如其所述共171 筆訂單之貨品,但因原告曾逾
期交貨,且被告亦曾退貨,故被告實際金額應付之金額如下:97年10月應付款463 萬6868元,97年11月應付款258 萬1316元,97年12月應付款191 萬3984元,98年1 月應付款60萬7432元,98年2 月應付款17萬0278元(以上金額皆含稅),共計990 萬9878元。
㈡被告已將上開之97年10、11、12月貨款交付完畢,而就其中
97年10月貨款被告開立金額463 萬6868元之支票;就97年11月貨款被告開立金額258 萬1316元之支票;就97年12月貨款被告開立金額191 萬3984元之支票,上開支票皆交付原告收執,而因日後被告發現原告交貨之貨品有瑕疵,導致台塑企業退貨並要求賠償,故兩造於98年2 月6 日召開協調會議,會中達成共識,原告乃將上開支票退還給被告,並開立250萬元支票一張,作為初期之賠償,亦有原告所提簽收書可證。依上開說明,就97年10、11、12月之貨款被告已清償完畢,被告退還該三張支票,顯已免除貨款請求。另就98年1 、
2 月之貨款原告免除被告債務在先,並同意賠償被告之損害,依民法第343 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6號判例意旨,原告顯有免除貨款債務之意思,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另外,兩造間有關另案給付票款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該判決認定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此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應受拘束。又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並因而免除被告給付貨款之義務,故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由原告傳訊之證人江詠溱(即江桂葉)到庭所證,原告交付之貨物確實有瑕疵,兩造就貨物瑕疵之處理方式有共識,即原告先退還該3 張貨款支票並交付250 萬元之支票,日後被告若有損害,原告需再賠償,而原告主其事者即為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之「陳躍」,故原告抗辯訴外人陳躍無代理權,顯與事實不符。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份之主張及聲明: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之產品皆轉賣給台塑集團所屬各公
司,而該產品存有瑕疵,詳如兩造之會議記錄及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就此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應尊重該另案之判決,即反訴被告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又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電線電纜,並將該產品轉賣台塑公司,但因反訴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致台塑公司對反訴原告提出求償等,因此兩造於98年2 月6 日以會議記錄方式協定成立,該紀錄明確表示,反訴被告坦承交付之產品有瑕疵,雙方並於會議記錄第二點協議如下:「經大域公司統計97年起向一六電線電纜訂購數量約711268M 其中(其中包含其他供應商線材)。1.客戶端已使用,已運轉米數為,538564M 客戶將通知下游各廠區檢驗,如發生品質不良等電纜線製造不良等問題,客戶將重購電纜,費用將由一六公司全額賠償,工資部分,由一六公司負擔三分之二,大域公司負擔三分之一。
2.客戶端施工完成尚未運轉部分米數為,77291M客戶將全部退貨,要求大域公司全額退款,拆換工資由大域公司全額賠償,所以,大域公司要求一六公司全數負擔以上金額,不得異議。3.大域公司已交貨給客戶端,客戶端未使用,但已付款部分,總米數為,59228M,客戶要求全部退貨,要求大域全額退款,退完款後,客戶端歸還電纜,以上大域公司要求一六公司比照辦理。4.大域公司已交貨給客戶,客戶端為施工部份米數為,5971M 將全部退款,大域公司要求一六公司比照辦理。5.客戶端已經訂購為交貨米數為,30208M訂單全部取消,大域公司要求一六公司將無條件同意接受。」又反訴原告主張為損害賠償,並非主張履行契約(履行系爭會議紀錄之義務),上開會議紀錄係為損害賠償之證明方法,日後台塑公司對反訴原告求償,損害金額為台塑公司所計算,金額合計2082萬651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負上開損害賠償。
㈡又兩造於98年2 月18日已就反訴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之「所
失利益」部分達成和解,即指反訴原告出售之電纜可得之利益,和解條係為反訴被告免除反訴原告之債務,並先賠償25
0 萬元。而本件反訴原告係請求「所受損害」,即反訴原告向他造購買電線電纜,但因其產品有瑕疵,致台塑企業集團對反訴原告提出求償等事實。故反訴原告所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額,不應扣除上開250 萬元之票款,因為該部分為反訴原告所失利益,而本件所請求者,是所受損害,而本件既沒有欠反訴被告貨款,所以沒有貨款的問題,而且就票款的部分,反訴原告亦未拿到。
㈢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82萬6513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存有買賣電纜線材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自97年10月至98年2 月期間,業經陸續交付共171 筆訂單之電纜線材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金額共計1037萬7047元之事實,業經提出採購憑單、送貨單、對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至32頁反面,卷二第21至151 頁)。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支付98年10月、11月、12月貨款,分別開立:㈠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票號BE0000000 、到期日98年2 月9 日、面額463 萬6868元;㈡票號BE0000000、到期日98年3 月9 日、面額258 萬1316元;㈢票號BE0000
000 、到期日98年4 月9 日、面額191 萬3984元之3 紙支票(下簡稱支付貨款票據)交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惟於98年
2 月18日,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取回上開三張支付貨款票據,復於同日另開立付款人上海商銀樹林分行、票號HLA0000000、到期日98年4 月20日、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下稱250 萬元支票)交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事實,亦有簽收書1 份可稽(卷一第55頁)。
三、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持上開250 萬元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向本院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38號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25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即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其雖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其未合法表明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為理由裁定上訴駁回,嗣再據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之抗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上訴狀可稽(見卷一第84至89頁、卷二第171 至
174 頁、第331 至334 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票款卷宗核閱無訛。
肆、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業依採購契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尚未支付之貨款等情,乃為被告否認,抗辯其之貨款債務已經原告同意免除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抗辯貨款債務均經原告全部免除,是否有據?(見卷二第309 頁暨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至98年2 月期間,業經陸續交付171
筆訂單之電纜線材予被告,貨款金額共計1037萬7047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上開金額固不爭執(卷二第155 頁),然其抗辯上開貨款尚應扣除被告已經退貨之價款、因逾期交貨而經雙方同意扣款之金額、及回頭車運費,另其於97年7 月尚有給付預付款242,550 元,故分別用以抵充97年11月貨款11萬9070元、97年12月貨款2 萬2950元後,尚餘10萬
05 30 元可抵充98年1 月之貨款,故被告實際應支付者為:97年10月貨款463 萬6868元、97年11月貨款258 萬1316元、97年12月貨款191 萬3984元、98年1 月貨款60萬7432元、98年2 月貨款17萬278 元等情,業經提有說明表、逾期扣款函暨扣款明細表、通知函、退貨單、應付帳款明細表暨記載暫付款之送貨單、預付款24萬2550元之應付票據憑單、票據等件為據(詳卷二第156 至166 、390 至391 頁),且經參酌被告所稱之各期貨款數額中,97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貨款金額,乃與其前所簽發交付之三紙支付貨款票據之面額完全相同,原告亦自承97年10月至12月期間之貨款確實即為其原收受三張支付貨款票據之金額(卷二第382 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實在。且被告於97年7 月曾交付預付款24萬2550元部分,已經提有24萬2550元之應附票據憑單、支票可佐(卷二第390 、391 頁),原告亦無爭執上開票據憑單及支票之真正,再參酌此預付款項24萬2550元中之11萬9070元、2 萬2950元先後於97年11月、12月之應付貨款中予以扣除,而經被告交付面額258 萬1316元、面額191 萬3984元之支付貨款票據,是倘無此筆預付款存在,被告原交付用以清償97年11月、12月貨款之票據金額,自與應付款項不同並有短少,原告焉有於收受此二張票據後卻無向被告催討之理。故被告陳稱其於97年7 月有預付款24萬2550元,經抵充同年11月、12月貨款11萬9070元、2 萬2950元後,尚餘預付款10萬0530元(即242,550 元-119,070 元-22,950元=100,53
0 元)應於98年1 月中予以扣除,核屬有據。依此計算,被告應支付97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貨款即為三張支付貨款票據所載面額合計為913 萬2168元,另原告請求98年1 月貨款70萬7962元、及同年2 月貨款17萬0278元,經扣除預付款之餘額10萬0530元後則為77萬7710元,從而被告尚未支付之貨款應為990 萬9878元(即9,132,168 元+777,710 元=9,909,
878 元)。㈡次者,被告固抗辯因原告交付之電纜線材有瑕疵,經其轉賣
致遭客戶即訴外人台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退貨,原告因而同意免除被告之上開貨款債務,且退還被告原交付為清償97年10月至12月貨款之三紙支付貨款票據等語,並提出簽收單一紙為證,然原告否認上情,陳稱係因被告所指之瑕疵問題尚待確定,故其同意被告暫緩付款並取回原開立之三張支付貨款票據,並另開立250 萬元支票以擔保將來電纜瑕疵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而無免除被告之貨款債務等語。按民法第34
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查本件經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內容,其上僅記載「大域科技(股)公司茲於98年2 月18日,收取一六電線電纜(股)公司,撤回3 張應付票據如下:…」等語(見卷一第55頁),並未任何關於「免除債務」、「無庸付款」等或相類字詞,且該系爭簽收書內容末行「以上共4 張支票,無訛」」之下方空白處,另又有以手寫記載「以上為支付台塑應付費用,多退少補」等語,即此手寫文字之意應非專指250 萬元支票,尚包含系爭三紙支付貨款票據部分,由此堪認該手寫文字內容已經表明被告取回三張支付貨款票據及原告再簽發250 萬元支票之原因,均係為處理將來應付給台塑公司費用之事宜,且應「多退少補」,而無放棄貨款之請求。是原告主張其同意被告取回三張支付貨款票據,係因電纜瑕疵尚待確定,故同意被告暫緩付款,以待台塑公司應付費用確定,顯非無由,被告以該簽收書抗辯原告已經免除被告之貨款債務,尚嫌速斷。
㈢被告雖有抗辯前開「以上為支付台塑應付費用,多退少補」
之手寫文字乃原告公司事後臨訟所為云云。然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江詠溱(即江桂葉)業已到庭證述:簽收單是他們來拿我們退回的支票及新開的支票時,由我跟他接洽的,那張簽收書是他們拿來的;簽收書上面用手寫的文字,是我拿支票給他們的時候我當場寫的,對方當時知道我寫的這句話,這是我老闆叫我寫的,上面記載「為支付台塑應付費用多退少補」,就是我們三張支票還給他們,並且再開一張新支票,他們會退貨給我們,但是要退多少貨給我們不知道,所以老闆才叫我寫這些字;因為對方會有一些處理的費用,例如運費等費用,他說我們那些貨是交給台塑的貨出問題,所以對方說貨有問題就要處理才會記載台塑,那時候老闆叫我這樣子寫,我也不知道情形是什麼;那張簽收書我收下之後,就把四張支票交給被告公司,我手寫的那些字是老闆交代的,我寫完之後有影印一張給對方的業務,對方都沒有表示意見;打字的部分,是被告公司事先寫好,老闆也事先告訴我要退還三張支票及交付一張250 萬元支票,然後請被告公司交付簽收書之後,我才退還支票,老闆叫我要在簽收書註記「以上為支付台塑費用多退少補」這行話支票才退還,那時候老闆看簽收書上面沒有這行話,老闆才叫我補這句話,然後才把支票交還;我說的老闆是陳躍等語(詳卷二第347 至
349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陳躍在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38號給付票款事件99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98年2 月18日簽收書記載原告收取被告撤回3 張應付票據,面額總計913,2168元,原因何在?)簽收書的事情我清楚。二月九日原告公司將我們貨款支票退票,二月十八日時原告公司向我們公司先歸還三張支票,並開出系爭支票,如果我們不還的話,原告也不處理就直接讓他們客戶台塑直接告我們,讓整個事情擴大。、「(98年2 月18日簽收書記載收取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以上為支付台塑公司應付費用、多退少補,何以未記載擔保用?何以簽發98年
4 月20日兌現之短期支票?)以公司立場,責任歸屬及品質標準認定未明確下,我們應保障我們應有的權益,如果釐清的話,該我們負責我們會負責。如果不是我們責任,就應將我們貨款及系爭票據歸還給我們。」(見上開本院簡易庭卷㈠第80頁),乃係相符,由上開二位證人證述,除可徵原告公司係為表現願意處理電纜瑕疵問題,故於被告交付之支付貨款票據退票之情況下,同意被告先行取回票據之外,亦足認簽收單上關於「以上為支付台塑應付費用,多退少補」之手寫文字,確實是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取回三張支付貨款票據時,經證人江詠溱(即江桂葉)當場書寫,並影印交給被告公司人員。再參酌被告於本件或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提出之簽收單影本均有前開手寫文字之紀錄,迄今並無法提出未記載上開手寫文字之簽收書供憑,亦無法傳訊當日前往原告公司取回三張票據之職員到庭為證,則其抗辯上開手寫文字乃原告公司事後臨訟所寫,應非可取。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同意被告公司於98年2 月18日取回三張支付貨款票據之原因,係表示願意處理電纜線材瑕疵事宜故同意被告暫緩付款而已,並無免除被告之付款義務,核屬有據。
㈣且查,兩造公司因原告交付之電纜線材有瑕疵,曾於98年2
月6 日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內進行「一六電線電纜交貨品質異常檢討」之會議,會議中就原告自97年起提供之電線電纜存有瑕疵乙事達成協議並作成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除確認瑕疵內容外,亦已就原告後續應賠償之內容達成協議,此有被告提出經兩造公司人員簽署確認之會議紀錄附卷為證(卷一第50、51頁),又依雙方於當日會議達成之決議,固有約定被告所訂購之電線電纜因有瑕疵,經被告之客戶退貨後並要求退款時,原告公司應全數負擔金額等語,然此應屬損害賠償方法或內容之約定,並非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將造成被告除得將訴外人台塑公司要求退款之全部金額(非僅有被告轉賣後所得之差價利益)依上開決議向原告請求負擔賠償外,復又免除自身之貨款義務之現象,故自不能以原告所交付之電纜有瑕疵,即可推論原告已有向被告為免除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況雙方當日倘有達成免除被告支付貨款之義務,為何未於會議記錄明確載明,亦無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所開立三張支付貨款票據之時間,任由原告於其中付款日
98 年2月9 日之支票屆期後向付款銀行提示而遭退票,故本件依上開會議記錄亦無法認定原告已有免除被告債務之舉措。此外,被告已無法再具體舉證證明原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何人向其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其上揭所辯,難謂可採。
㈤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執此,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收受,被告自負有清償97年10月至98年2 月期間貨款990 萬9878元之義務,又原告雖經暫緩被告之付款責任而無再約定付款時間,然原告已經起訴向被告為請求支付價金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訴狀,而生催告之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 萬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詳本院卷一第46、47頁之函文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不合。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電纜線材有瑕疵,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致其受到訴外人台塑公司請求2082萬6513元之損害賠償等情,則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依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如下: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材料,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是否有理由?㈡如認有理由,則反訴原告認為損害賠償額為何?(見卷二第343 頁反面,至原整理之第三項爭點則經反訴被告撤回此項主張而無庸列入審酌)茲判斷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電線電纜具有瑕疵,致反訴原
告之客戶即台塑公司暨關係企業產生損害而向其求償之事實,雖為反訴被告否認,辯稱反訴原告出售給台塑公司之電纜線材並非都是向反訴被告所購買,故無法證明上開發生瑕疵之電纜係由反訴被告所出售等語。然查,兩造曾於98年2 月
6 日在反訴原告公司會議室內進行「一六電線電纜交貨品質異常檢討」,會議中兩造已經就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電線電纜所存之瑕疵經確認為「一六電線電纜,交貨問題點如下:⒈電纜線末端未做防水包覆。⒉電纜軸電線捲繞鬆散。⒊電纜木軸以透明塑膠膜包覆,未用黑色塑膠膜包覆,規格等標示僅以貼紙貼在塑膠膜上拆開後即無法確認線材規格。⒋電纜線外被未標示廠牌,無長度標示及規格不清(未標示蕊數)。⒌隔離控制電纜內部蕊線與隔離網短路(絕緣不良)。⒍電纜內部蕊線絕緣被覆中斷。⒎內部銅導體外徑大小不一。⒏蕊線絕緣層與電纜線外被被覆層射出厚度不均。⒐電纜木軸使用回收品,外部卻未做任何處理動作(僅將原電纜木軸廠商名稱塗掉)。⒑內部蕊線其中一股斷掉,僅以鉤住方式連接。⒒以上所有問題,都有附上檢驗照片可證明。」,雙方並就後續處理及賠償方式於會議記錄第二、三、四、五、
六、七項中予以詳載之事實,已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該會議紀錄並附上檢驗照片可考(卷一第50至54頁)。且上開會議記錄經反訴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陳躍出席後簽名,而訴外人陳躍在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38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於99年1 月8 日、同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到庭證稱:確實有參與這個會議,並於開完會後簽名;公司有授權,故有權代表公司開會等語可證(見上開本院簡易庭卷一第58、79頁),堪認兩造就原告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材確有如上所述瑕疵業經討論後加以確認無訛。次者,反訴原告公司交付給訴外人台塑公司暨其關係企業之電纜線材,經訴外人台塑公司統計後共有「電纜末端未做防水包覆、隔離控制電纜內部芯線與隔離網短路(絕緣不良)、內部股線發現有斷線且僅以勾接方式處理、電纜內部芯線絕緣包覆中斷、內部銅導線外徑不足、絕緣層及批覆層射出厚度不均、電纜軸電纜捲繞鬆散、溫度信號線以細線製作、電纜外皮無廠牌規格及長度標示、電纜軸外層僅以透明膠膜包覆、電纜軸使用回收品且無任何標示等11項問題點。上開各瑕疵係根據國家CNS法規之標準檢驗項目,如外觀、構造檢查、電器特性檢查、物性檢驗等進行例行外觀檢查」等情,另經訴外人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於102 年9 月16日以(102 )總購字第102002號函覆本院在卷(卷二第414 至415 頁),由此可知兩造於98年2 月6 日會議中確認反訴被告出售之電纜所存在之瑕疵,核與訴外人台塑公司檢驗反訴原告所交付電纜之問題點,幾屬一致。是反訴原告主張係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電線電纜產生瑕疵,導致訴外人台塑公司向其求償而受有損害,顯為可採。
㈡次查,兩造公司於98年2 月6 日在反訴原告公司做成上開會
議記錄後,於98年2 月13日反訴被告之副總經理陳躍亦再隨同反訴原告公司業務課長黃明仁、業務曾俊杰前往訴外人台塑公司位於越南之仁澤廠區內確認電纜瑕疵情況之事實,乃經訴外人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於102 年9 月16日以(102 )總購字第102002號函檢附「大域電纜異常處理會議」會議紀錄到院可稽(見卷二第414 、416 至417 頁),復據證人黃明仁、曾俊杰到庭證述:有去台塑越南仁澤廠,當時因為我們賣給台塑的電線發生外被破損,還有裡面的銅線導體不足、芯線勾在一起,後來就跟台塑開會整批要更換還有工程費用及安裝費用,我們是去台塑越南仁澤廠處理,當時是台塑要求的,去的人有我們公司的曾俊杰及陳躍,會找陳躍是這個電線是他們工廠製造的,我們是直接跟他們公司購買的;去的結果確認有上開的問題,我們就是整批線材更換及負責安裝費用;大域公司的電纜線除了跟一六公司買之外,還有跟其他公司買,台塑有問題的會認為是一六公司的電纜,是因為我們會依照出貨日期及規格來看,我們當時有將這個規格下單給一六公司做,我們剛開始先詢問單價然後確認規格,這個規格只有一六公司做,沒有給其他公司做,我們給台塑的電纜線有很多規格,出問題線材就是一六公司做的規格;我們去越南就是專門處理這件事情,那時是那批線材整批更換,整批線材規格都是原告製作的,我們有下單的日期及出貨的日期可以比對;我們到現場之後陳躍對於這個是他們公司出的貨,沒有意見或是爭執,他有去現場看也確定是他們公司製作的;去越南之前有跟一六公司在我們公司有開過會,當時就說要去越南那邊看,在越南那邊有做會議記錄,當時我們三個人都有簽名;98年2 月6 日會議記錄是在我們公司作的,是在去越南之前製作的,開這個會是要討論線材如何處理及更換,雙方達成的協議就如這個紀錄所載,協議的內容陳躍都有答應,到最後是公司黃經理在談的;98年2 月13日會議記錄是我們去越南仁澤廠那次製作的,我們去越南主要是確認線材規格及有那些瑕疵,我們邊開會有邊跟公司回報說台塑那邊如何要求,我們如何賠,所以內容都取得公司同意等語綦詳(詳卷二第471 反面至473 頁)。而訴外人陳躍於本院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亦證述:有去越南,當時到越南去瞭解原因及實際狀況等語(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238原審卷一第82頁)。故反訴原告主張係反訴被告所出售之電纜發生瑕疵,雙方並已開會確認,反訴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陳躍亦有前往台塑公司位於越南之仁澤工廠確認屬實,要屬可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電線電纜有瑕疵,導致訴外人台塑公司向其求償而受有損害,洵屬有據。㈢反訴被告雖又辯稱其已按採購單上之規格出貨,反訴原告並
無要求其他規格及品質,亦無要求需依照台塑公司之規格進行,難認反訴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等語。然查,反訴被告所出售電纜之問題點多屬品質上之瑕疵,而非線材之規格、大小不符,此詳98年2 月6 日會議記錄第一項記載可明。再訴外人台塑公司與反訴原告公司間所存在之採購契約,並無約定特殊規格,台塑公司係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製定之電纜類商品CNS 國家標準進行規格進行檢驗,即發現反訴原告所交付之電纜存有如上之瑕疵等情,除有台塑公司上開
102 年9 月16日以(102 )總購字第102002號函文可參外,亦據該公司在本院另案給付貨款事件函覆表示:「本企業與大域公司之電纜採購合約,於交貨品質部分並無約定特別之檢驗規範,本企業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製定之電纜類商品CNS 國家標準進行規格確認」甚明,有該公司100 年9 月
6 日(100 )總購字第00005 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卷第136 至137 頁),是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電纜線材既未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製定之電纜類商品CNS國家標準,實難謂已符電纜線才之一般正常效用及品質,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顯非無據。況且,兩造於前開98年2 月6 日「一六電線電纜交貨品質異常檢討」會議中,業就反訴被告所交付電線電纜具有10個問題點達成共識,該會議紀錄並經雙方簽署確認,嗣後反訴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陳躍並再隨同反訴原告公司人員前往台塑公司位於越南仁澤廠就瑕疵問題進行瞭解確認,期間均無否認上開具瑕疵之電纜線材非其公司所出售,已如前述,依此堪認反訴被告已於訴訟外自承其所交付反訴原告之貨品確有瑕疵存在。是以,縱兩造間之採購合約並無約定反訴被告交付貨品須符合CNS 之檢驗標準,亦不影響前開瑕疵存在之認定。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亦足資參照。查反訴被告出售予反訴原告之電線電纜因有如上所述不符一般正常效用及品質之瑕疵,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上開不完全給付致使反訴原告之客戶即台塑公司要求退貨退款及訴請賠償,反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又無舉證證明其就交付該具瑕疵電纜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有理。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可及於其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且雙方另於契約特別訂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此觀同法第216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執此:⒈兩造於98年2 月6 日開會確認瑕疵同時,同就後續處理瑕疵
事宜及反訴被告應賠償之範圍達成協議,並於會議記錄第二、三、四、五、六、七項載明:「二:⒈客戶端已使用,已運轉米數為538564M 客戶將通知下游各廠區檢驗,如發生品質不良等電纜線製造不良等問題,客戶將重購電纜,費用將由一六公司全額賠償,工資部分,由一六公司負擔三分之二,大域公司負擔三分之一。⒉客戶端施工完成尚未施工完成尚未運轉部分米數為,77291M客戶將全部退貨,要求大域公司全額退款拆換工資由大域公司全額賠償,所以,大域公司要求一六公司全數負擔以上金額,不得異議;⒊大域公司已交貨給客戶端,客戶端未使用,但已付款部分,總米數為,59228M,客戶要求全部退貨,要求大域全額退款,退完款後,客戶端歸還電纜,以上大域公司要求依六公司比照辦理;⒋大域公司已交貨給客戶,客戶端未施工部分米數為,5971
M 將全部退款,大域公司要求一六公司比照辦理;⒌客戶端已經訂購未交貨米數為,30208M訂單全部取消,大域公司要求一六公司將無條件同意接受。三:客戶端運轉中的線材米數為538564M ,由一六公司切結,運轉中若有因線材製造瑕疵,導致客戶端生產損失,(經雙方及公正單位確認),所有金額由一六公司賠償。四:有關上述第二項,第一款運轉中電纜處理方式,請一六公司以公司名義提供正式切結書,並於98年2 月10前完成。五:因客戶端所有退回線材運費,大域公司要求一六公司要全額負擔。六:大域公司其餘線材也有另外線材製造商所提供,因一六公司的線材製造不良,導致延伸出其他家線材製造供應商的正常線材也被客戶全數退貨,大域公司損失甚大,故要求一六公司因線材製造不良,產生之所有退貨款項,大域公司和一六公司,各分擔二分之一。七:大域公司客戶,台塑集團所有事業部跟大域公司所採購之全部線材,除人為因素除外,如發生因線材製造不良導致客戶端發生異常狀況,如跳電、營業損失等等,大域公司將對一六公司索賠客戶端產生之所有損失。」,此有會議紀錄可詳(卷一第50至51頁),足認雙方就反訴被告應予賠償之範圍、內容業經協議如上。是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既已為上開協議,其因電纜瑕疵所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應按此會議決議內容為之,核與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⒉復查,訴外人台塑公司因系爭電纜瑕疵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共計為2082萬6513元,該索賠項目包含:⑴除台灣化學以外,台塑公司等相關企業單位:①「線材尚未使用或台塑施工單位已領料但尚未施工」部分之尚未使用電纜、領用後檢驗不合格、廠商停住提出索賠等共計216 萬497 元;②就「線材已使用、已施工部分」之領用後檢驗不合格、施工後檢驗不合格、運轉後異常、依台化報告等共1058萬3744元;③反訴原告向其他家廠商購買線材交入台塑公司後經退貨之金額315 萬1169元。⑵台灣化學相關單位:就已使用、未使線材共計493 萬0103元等情,業經反訴原告提出台塑公司索賠明細表暨照片為證(詳卷二第180 至284 頁),又本院經影印上開索賠明細暨照片向台塑公司詢問後,亦據回覆表示:「本企業現實際向大域公司索賠之總金額沒有變更(仍為新台幣2082萬6513元),與大域公司主張之內容相符」,有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102 年9 月16日以(102 )總購字第102002號函文可考(見卷二第414 頁),堪認屬實。再參酌訴外人台塑公司於本院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以100年9 月16日(100 )總購字第00005 號函覆本院提及其向反訴原告索賠之原因及內容包含:「台塑公司:因絕緣不良、股線斷線、標示不合格及基於安全考量因素提出索賠項數共
167 項…。另大域公司已同意逐月退貨清償部分計46項…」、「南亞公司:因電纜PE層裂傷、內部瑞線包覆不良、廠牌長度標示等因素提出索賠項數共4 項…。另客戶基於安全考量因素需全數更換部分共9 項…」、「台化公司:因隔離控制電纜內部芯線與隔離網短路、內部銅導線外徑不足、絕緣層及批覆層射出厚度不均、電纜外皮無廠牌規格及長度標示、電纜軸使用回收品且無任何標示、蕊線間絕緣不良及外皮絕緣包覆變色脆化等因素提出索賠項數21案…。另要求大域公司逐月退貨清償部分計18案…。」、「塑化公司:因絕緣不良及電纜批覆破損等因素提出索賠項數3 案…」、「麥寮汽電公司:因大域公司所交付之電纜,尚可能存在使用時方能知悉之瑕疵因素,基於安全考量提出索賠項數13案…」等語(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給付票款事件卷第136 至13
7 頁)。由此可知訴外人台塑公司向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均可涵蓋在兩造於98年2 月6 日就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內容所為之決議範圍內,是反訴原告依訴外人台塑公司向其索賠之內容,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⒊然而,訴外人台塑公司向反訴原告主張退貨退款中,屬反訴
原告向他廠商購買線材者之金額為315 萬1169元,此部分依兩造98年2 月6 日會議決議第六項:「大域公司其餘線材也有另外線材製造商所提供,因一六公司的線材製造不良,導致延伸出其他家線材製造供應商的正常線材也被客戶全數退貨,大域公司損失甚大,故要求一六公司因線材製造不良,產生之所有退貨款項,大域公司和一六公司,各分擔二分之一。」之約定(卷一第51頁),反訴原告就其向其他廠商購買但同遭台塑公司退貨之金額315 萬1169元部分,應僅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半數即157 萬55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自非正當。是依此計算,反訴原告按兩造於98年
2 月6 日就損害賠償範圍所達成之協議,得請求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925萬0929元(即20,826,513元-1,575,584元)。
⒋至反訴被告雖曾於98年2 月18日開立250 萬元支票乙紙交給
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持該250 萬元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後,業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案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38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票款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且反訴原告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中亦主張系爭250 萬元支票係反訴被告同意賠償其因貨品瑕疵所受損害而簽發交付,為反訴被告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等語,有給付票款判決書足稽(見卷一第84至89頁、卷二第171 至174 頁),堪認與本案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相同,皆係為填補反訴原告因產品瑕疵所受之損害,僅所憑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不同而已(一為依票據關係請求,一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如反訴被告已經支付250 萬元票款,自應於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然反訴原告業經表示迄今尚未取得該250 萬元票款,反訴被告亦無提出其已清償250 萬元之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事證,難認已為部分清償,是反訴被告抗辯此票款250 萬元應予扣除,洵非正當。
㈤職是,本件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電纜線材確實存在瑕疵,致使
反訴原告轉賣後遭訴外人台塑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並按兩造所協議之損害賠償範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925萬09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9 日(詳本院卷一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 萬9878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25萬0929元,及自10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然超過此數額部分,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陸、兩造於本訴及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捌、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