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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蘇金龍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許文哲律師被 告 王林熟

王銘智王銘義王銘傳王銘信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二0五地號、二0五之一地號、二0五之二地號、二0五之三地號、二0五之四地號、二0五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九萬分之二萬八千五百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王銘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銘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壹拾萬伍仟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王銘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王銘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銘智得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日,按月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王銘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銘智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台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205地號、205-1地號、20

5-2地號、205-3地號,及於民國77年間自205地號及205-1地號分割出205-4地號、205-5地號(以上共計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三榮磚廠股份公司(下稱三榮公司)股東王榮宗之部分出資,嗣後三榮公司結束營業進行清算,系爭土地即為三榮公司之剩餘資產,應歸全體股東所共有。系爭土地因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依當時法律之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復到(下稱被繼承人王復到)為三榮公司股東之一,且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原告與訴外人王榮宗、王盛興、王榮春、王榮昌、王正雄、王靜女、王梓楠、王梓堯、王曾汝、李賢築、王阿清、王阿諒、王阿和、張逢時等人於72年5月13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王復到名下,且依被繼承人王復到親自書立之承認書及附表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各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於附表所載持分比例為190000分之28500,暫以借名被繼承人王復到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依上開承認書第7條約定可知,原告得隨時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要求被繼承王復到夫妻、子女等依持分移轉予各共有人,被繼承人王復到應提供相關證件予各共有人使用。

㈡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委任被告被繼承人王復到管理系

爭土地並訂立信託契約關係,由王復到將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而將所收取之租金利益依上開承認書附表應有部份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不定期召開共有人會議討論租金分配事宜,並於91年12月21日作成「自92年1月1日起,租金每三個月分配乙次…」之決議。系爭土地出租至今共計三期,第一期自88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225,000元;第二期自96年6月16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租金每月660,000元;第三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00元。惟被繼承人王復到就原告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之租金,自始未為給付,計算至98年12月31日累積未付之租金利益為6,367,500元。

㈢被繼承人王復到於96年10月21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一切

權利義務關係。又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之土地法取消私有農地移轉需具有自耕能力之限制,無再借用被繼承王復到名義之必要,是原告與訴外人王榮春、王梓楠、王梓堯繼承人之代表人王炳杰、王曾汝、李賢築、王阿清、王阿和於98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終止信託、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合計9,360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份比例即190000分之285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所積欠應分配之金額,尚未收取之租金應於收取後,每月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付之。被告王銘智曾於98年1月23日召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其家中,欲分配系爭土地管理出租後之第3期收益租金,原告應約出席,被告王銘智委由其母即被告王林熟交付原告部分租金收益15萬元,其後被告未再給付其他租金收益。

㈣系爭土地為三榮公司資產,三榮公司結束經營時,系爭土地

乃三榮公司結束營業進行清算後之剩餘資產,本應依持股股東劃歸全體股東共有,惟因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為各股東共有。依上開承認書第5點之約定「以上肆筆土地均屬於都市計劃農業區,因王復到有自耕農身分,故藉用王復到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無誤」,足認各共有人自始均無為達成任何經濟上之目的,而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更無約定受託人於何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可言,故委由被繼承人王復到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其名下,並未就系爭土地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應僅係單純借名契約關係,依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嗣後約定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及使用方式,應成立實質之信託關係。

㈤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復到無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因受託人即被繼承人王復到於96年10月21日死亡,委任關係即已消滅;或被繼承人王復到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為雙方合意,該法律上原因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時終止而告消滅。被繼承人王復到與被告王銘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管理系爭土地而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亦應屬無因管理,被告應將所收取之三期租金依原告之應有部份返還之。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王復到與被告王銘智均無管理之意思,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及將之出租而取得之收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及給付原告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系爭土地自88年迄今,幾經原告催討,被繼承人王復到或被

告等人均未給付原告應分得之租金利益。又系爭土地之第3期租約至100年6月30日到期,於租賃期間,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得向被告請求每月15,000元之租金,因被告自始無給付意願,將來顯無給付之可能,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為三榮公司之實質股東,三榮公司為被告之家族事業,

原告之岳父與被繼承人王復到係兄弟關係,因原告有設立公司之經驗,故受邀共同設立三榮公司,包括三榮公司之命名、設立程序及其後營運事項,均出自原告之意思及協助。然恐公司決策時之親情壓力,故借用原告之兄蘇阿益為股東名義人,惟公司所有事務均由原告親力親為及出資,因此公司解散時,方由原告列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於81年至83年間因系爭土地須繳納地價稅金皆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份分擔,原告亦受被告請求應按表向被告給付分擔之地價稅,而被告製作之三榮公司地價稅表上亦列原告之妻王麗純,更足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三榮公司之原始股東。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承認書僅屬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係因荒

蕪,對委任人諸多不利,各共有人始於88年間委任王復到出租管理而為使用收益,王復到又委由被告王銘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先前借名登記契約無涉。而王復到於96年10月21日死亡,委任關係自於是時消滅,被告等人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縱認本件非委任關係而應屬信託,依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均於89年1月28日修法刪除,依據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已不受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以上四筆土地均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因王復到有自耕農身分,故藉用王復到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無誤」,修法後取得耕地應具備自耕農身分之限制既已取消,本件信託目的即已完成,其信託關係亦告消滅。

⒋縱認原告非三榮公司之股東,系爭承認書契約之訂立係依新

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契約相對人負擔權利義務,不因相對人是否為三榮公司股東而有異。

㈧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0000分之2850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非三榮公司之股東,亦非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三榮公司之全體股東與被繼承人王復到訂立信託契約,係以三榮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委託人與受益人,被繼承人王復到則為受託人,負責管理系爭土地。惟原告不在三榮公司16名股東之列;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王復到簽署之土地所有權承認書及附表以明其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惟該附表是否確屬土地所有權承認書所指之附表,且該附表中原告之名字似遭塗改,故被告否認該附表之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原告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自不得主張享有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

㈡原告縱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亦無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系三榮公司之全體16名股東,應經全體同意始生終止之效力。且原告所提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4點亦謂「本件信託財產之處理,應經共有全人三分之二同意行之」。是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之一人,原告亦無權逕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再退一步言,即使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業已終止,信託財產之處理亦應由全體受益人決定之,原告自不得請求將信託財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王復到名下,嗣後由其出租予第三

人,是王復到與三榮公司之全體股東間就系爭土地應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賦予被繼承人王復到管理、使用之權之信託行為。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然借名登記契約中財產雖登

記為受任人所有,但受任人並無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權利義務。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則系爭土地之出租則不在委任事務之範圍內。又被繼承人王復到於88年間並未受任出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出租自88年起均為被告王銘智處理,被告王林熟、王銘義、王銘傳、王銘信並未參與,亦獲得任何租金之收益。是原告依繼承及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林熟、王銘義、王銘傳、王銘信交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顯屬無據。

㈤系爭土地三期出租之租金數額分別為:88年6月15日至96年6

月15日,每月為225,000元;96年6月16日至97年6月15日,每月為500,000元;97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每月為700,000元。

㈥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復到於88年間就出租系爭土地立有委

任契約,原告得依委任契約請求分配租金,然為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亦支出相關費用,是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扣除相關費用之支出。扣除相關費用後,自88年6月15日至97年6月30日之租金收益僅餘23,882,040元,依原告之應有部份應受分配3,582,306元;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之租金收益僅餘4,780,693元,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應受分配717,104元。另原告既主張已於98年1月間收取被告王銘智委由被告王林熟交付之租金150,000元,則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㈦原告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無庸給付。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王復到所有,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6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三榮公司所有,嗣三榮公司清算時歸於全體股東共有,三榮公司業於73年1月14日解散,解散前登記之股東為王榮宗、蘇阿益、王梓楠、王復到、王盛奐、王榮春、王榮昌、王正雄、王靜女、王梓堯、王曾汝、李賢築、王阿清、王阿諒、王阿和、張逢時等16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三榮公司登記資料全卷互核相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全體股東同意,及被繼承人王復到於72年5月12日簽立土地所有權承認書,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王復到名下,而被繼承人王復到已於96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等人即為王復到之繼承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6紙、戶籍謄本5紙在卷可證。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先前已分3期出租於第三人,分別於①88年6月16日至96年6月15日每月租金225,000元、②96年6月16日至97年6月30日,及③97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每月租金700,000元,且均經被告王銘智收取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信託契約、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即190000分285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返還租金收益,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依被繼承人王復到簽立之「土地所有權承認書」,被繼承人王復到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成立何法律關係?原告是否為「土地所有權承認書」所記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㈡依「土地所有權承認書」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否因被繼承人王復到死亡或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時而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㈢系爭土地之出租係由何人為之?被告等人是否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㈣系爭土地第二期出租之收益為何?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㈤若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金,超過五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依被繼承人王復到簽立之「土地所有權承認書」,被繼承人

王復到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何法律關係?原告是否為「土地所有權承認書」所記載之當事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為,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

⒉原告提出由被繼承人王復到簽立之土地所有權承認書上載「

五、以上肆筆土地均屬於都市計劃農業區,因王復到有自耕農身分,故借用王復到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無誤。六、茲承認以上肆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計拾陸人及其個人持分面積如附表」,而後附之附表確實列有「蘇金龍」。又被告王銘智復於本院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你是否有看過這份承認書?後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父親簽的?)從未見過,這個簽名好像是我父親王復到簽的…」被告王銘智既已自認原告所提出「土地所有權承認書」為被繼承人王復到所親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被告雖抗辯依前開經濟部函復登記資料,三榮公司登記之股東係訴外人蘇阿益而非原告,而否認上開承認書所附之附表之形式真實性。惟查,證人即三榮公司之股東王阿清於本院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土地所有權承認書及附表,你是否有見過?)我有看過,附表確定也有看過,該附表是王復到給我的(當庭提出另外一份土地所有權承認書影本,附表部分與原告所提之附表相同)」等語;又證人王阿和即三榮公司亦於本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提示土地所有權承認書及附表,是否見過?)承諾書和附表我都有看過,我自己有一份…(庭提與原證二即上開土地所有權承認書相同之承認書及附表影本一件,經法官當場核對與原證二之資料相符)」等語,證人王瓊姿即三榮公司股東王榮春之配偶於本院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是王榮春的太太?)是的。(提示土地所有權承認書,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的事情?)那時是借王復到的名義,這份資料我也有一份,在王復到還沒有生病的時候就交給我了…土地有持分的人都有這份資料(庭提土地所有權承認書一件,經法官核閱,與原告提出的承認書相同,附表亦同)」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證各節,並均提出與原告所提相同之被繼承人王復到簽立之土地所有權承認書及其所附附表,足徵原告所提之土地所有權承認書及其附表在形式上確為真正。上開土地所有權承認書既附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附表,同時附表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90000分之28500,且該承認書亦為被繼承人王復到所親簽,依其記載當足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之一,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90000分之28500,被繼承人王復到既已簽名承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所陳伊係三榮公司實際出資人,並以其兄蘇阿益名義登記為股東云云,足堪憑信,故原告與其他實質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為共同委任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王復到名下。

⒊再依上開土地所有權承認書第五點及第六點明確記載,因系

爭土地均屬農業區,因被繼承人王復到有自耕農身分,故「借用」王復到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每個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均無附表,並同意將來系爭土地過戶需要王復到及其配偶、子女等提出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時,絕對予以配合用印及不索求金錢等語,並無任何授權予被繼承人王復到作何積極的管理或處分行為,本院復佐以上開土地所有權承認書簽署之日期為72年5月13日,直至16年後即88年6月間始將系爭土地予以出租,益徵系爭土地於72年10月19日登記於被繼承人王復到名義,其目的僅係在因王復到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借用其名義為登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依上開土地所有權承認書所載內容而觀,應屬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抗辯係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云云,自非有據。又依該承認書附表之記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上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比例為190000分之28500,堪予認定。

㈡依「土地所有權承認書」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續?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係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並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規定,若欲終止信託契約關係時,應經全體委託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云云,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王復到名義,應係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所辯洵非有據。又被告另抗辯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91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四項載明:「本件信託財產之處理,應經共有權人三分之二同意行之」等語,故亦應經此比例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終止契約云云,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99年4月26日當庭陳述:「關於原證三(筆錄誤載為被證三),與被告確認過,被告表示之前沒有看過這份會議紀錄…」等語,顯見被告否認此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該決議事項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該會議紀錄並無簽到及表決資料,當時究竟有多少人出席?應有部分比例多少?表決情形均無任何記載,此項決議內容是否成立及合法亦屬未明,被告所辯各節,自非可採。故本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被繼承人王復到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受任人即被繼承人王復到既於96年10月21日死亡,是依前揭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委任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是時即告終止。原告於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等人依繼承法則將系爭土地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90000分之285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

㈢系爭土地之出租係由何人為之?被告等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⒈按租賃契約為債權行為,契約相對人依其約定負擔權利義務

,不以契約相對人對於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縱出租人並未受委任,仍得以自己名義訂立租賃契約。本件被繼承人王復到與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間,僅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未另行委任管理出租系爭土地及分配租金之事,詳如前開土地所有權承認書之內容,故被告等人自未繼承此一義務甚明。又依原告提出之88年3月16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96年6月16日至97年6月15日之倉庫租賃契約書,二份資料上載之出租人均係被告王銘智,被告王銘義復於本院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你們在管理嗎?)出租的部分都是我大哥(即被告王銘智)在處理…」等語,證人王瓊姿於本院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土地目前做何使用?是誰負責出租事宜?)土地目前出租,王復到死前及死後都是由王銘智來處理,至於如何決定要出租並不清楚。」等語,足徵被告王銘智係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乙節,至為顯然。

⒉系爭土地因借名登記而以被告被繼承人王復到為名義上所有

權人,惟實質上所有權與基於所有權而生之一切權利均歸於共有人。被告王銘智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之一,惟並無自行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實,故被告王銘智將系爭土地出租及收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依其實質上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銘義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90000分之28500 返還租金收益,應有理由;至被告王林熟、王銘義、王銘傳、王銘信,原告未能舉證渠等參與出租系爭土地且取得租金收益,原告請求渠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第二期出租之收益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

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王銘智曾告知系爭土地第二期出租時(即96年6月16日至97年6月15日),租金收益為每月660,000元,業據被告王銘義否認在卷,並提出此段租約之每月租金為500,000元之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是就此段租金每月500,000元部份,兩造並無爭執,堪信為真。然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月高於500,000元部分租金之事實,僅空言係被告王銘智告知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此部分出租收益確屬存在。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90000分之28500,

依上開土地所有權承認書及其附表之記載可明。而系爭土地第一期租期自88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共計96月,租金收益21,600,000元(225,000元×96月=21,600,000元);第二期租期自96年6月16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共計12月,租金收益6,000,000元(500,000元×12月=6,000,000元);第三期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計算至原告請求98年12月31日止,共18月,租金收益12,600,000元(700,000元×18=12,600,000元);總計40,200,000元。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90000分之28500計算,原告得請求6,030,000元【40,200,000×(28500÷190000)=6,030,000】。

⒊另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內陳稱第一期租金及利息收入

應扣除支出費用4,444,646元後,僅剩餘23,882,040元(28,326,686元-4,444,646元=23,882,040元)、第二期租金收入及利息扣除支出費用剩餘4,780,693元(8,402,715元-3,622,022元=4,780,693元)。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之金額為717,104元,並就應予扣除之費用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收益費用一覽表」為證。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明確,被告所提上開文書,業經原告否認其真實性,被告王銘智空言抗辯其為出租系爭土地支出費用如其製作之一覽表,然未能就該表上所載之各項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王銘義於本院99年4月

2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出租部份都是我大哥在處理,系爭土地目前出租,房子是承租人自己建的,作為倉儲用…」等語,足認被告王銘智僅出租系爭土地乙節甚為明確,惟依被告王銘智所提出之一覽表上載有怪手、雜費、遷墓紅包、太子樓鋼板、屋頂急防水、拆換採光板等款項,尚難認與土地出租之相關性。被告王銘智既未能證明已支出上開款項,又未證明上開款項亦與出租土地之關聯性,自不應驟認被告確為出租土地而支出如其製作一覽表所示之費用,且被告王銘智縱或有因處理系爭土地而支付費用,乃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來,且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處理所為,其主張應將該費用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內予以扣除,尚屬無據,是被告王銘智抗辯原告請求之一部應扣除其所支出費用,並非可採。

⒋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王銘義抗辯原告已於98年1月收受被告王銘智給付之15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於準備書狀內為同一陳述,則原告就此一事實核屬自認,被告無庸舉證,即堪認定。是此部分150,000元債權業經被告王銘智因清償而消滅,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中扣除。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王銘智給付之租金利益,扣除已清償15萬元後,應為5,880,000元。

㈤若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金,超過五年部

分是否已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租金之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明確。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超過5年租金部分,依上開規定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被告王銘智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對於原告而言,並非租金請求權,而係不當得利請求權,且其所受利益為單純之金錢利益,亦與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占有使用之利益,性質尚屬有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之租金,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並非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㈥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兩造所不爭執就系爭土地第三階段出租係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00元等情,本件原告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90000分28500計算,請求被告王銘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5000元【700000×(28500÷190000)=105000】,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等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90000分之285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王銘智應給付原告5,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㈢被告王銘智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5000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於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