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 告 佟光英被 告 翁福祥訴訟代理人 邱續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83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4,5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12月9 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9,5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3、56頁),後又於100 年5 月5 日當庭減縮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0,165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6頁筆錄),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委託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指訴原告於92年2 月23日,在訴外人邱續元位於臺北○○○區○○路○○巷○ 號1 樓住處,召開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下稱滿族協會)之會議併舉行選舉時,虛偽計票等情,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於97年8 月20日具狀向同署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指訴被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上開犯罪,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擔任前揭會議之紀錄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原告之名義,以手寫及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前揭會議之會議紀錄各1 份(以下分別稱手寫版會議紀錄及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並載明該次會議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且在該份手寫版會議紀錄上之「紀錄」人欄內偽造原告「佟光英」之署押1 枚,表示原告負責紀錄該次會議進行狀況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97年10月23日上開誣告案件偵查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詢問室,將前揭2 份偽造之會議紀錄庭呈交付予檢察事務官而行使之,企圖證明原告為上開會議之紀錄人且有虛偽計票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原告。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5,150,165元,具體項目分述如下:

①、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蓋原告為全國性社團之領導職務之人

,原告在兩岸交流、媒體、民間社會工作等方面,已有一定程度之形象及知名度,故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已侵害原告之社會形象,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賠償精神慰撫金如上。

②、參訪損失費81萬元。蓋原告因兩造間上開各項訴訟案件之進

行,因而耽誤了多次赴大陸參訪研究之機會,而原告參訪多半是住在五星級飯店,粗估每天損失之食宿費用為3600元,一次參訪為期大約75天,大約減少了3 次參訪機會,是以估算有如上述損失。

③、研究損失306 萬元。原告之前曾受民間公司支付顧問費,但

因受上開刑事案件影響,導致原告無心完成企劃案,至少減少了4 次研究收入,而每次研究大約可獲得76萬5 千元之報酬。

④、稿費損失4,160,165 元。在未受訴訟影響之前,原告本有豐

富寫作題材,但訴訟進行時,導致原告約有66個月無法寫稿,因此損失稿費如下:原告原本每月在國語日報稿費為3750元、聯合晚報為15800元、人間福報為1100元、聯合報為3612元、歷史五個月為8860元、TVBS週刊兩個月為31274元、講義一年為84700元、卓越四個月為26714元。

⑤、媒體道歉費用112 萬元。蓋原告長期撰寫滿族文化之相關文

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應在聯合報、滿族文化書刊及滿族協會網站刊登道歉啟事。原告評估該等道歉啟事之刊登需費112萬元。

綜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5,150,165元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0,165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上開所指訴之誣告罪嫌部分,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則不爭執。但被告否認此舉有造成原告何等財產上之損害或有侵害其名譽致其精神痛苦等情。原告上開所列各項請求,均與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毫無因果關係,蓋被告僅係因不慎而在會議紀錄之「紀錄人欄」上偽造了原告署押,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媒體道歉等項,並無理由。況且,被告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亦與財產權毫無關涉,如何可能造成原告之研究損失、參訪損失、寫稿損失等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僅空言要求被告賠償高額金錢,且多次濫行起訴,實屬無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95年間,曾委託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指訴原告於92年

2 月23日,在訴外人邱續元位於臺北○○○區○○路○○巷○號1 樓住處,召開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之會議併舉行選舉時,虛偽計票等情,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於97年8 月20日具狀向同署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指訴被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上開犯罪,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擔任前揭會議之紀錄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原告之名義,以手寫及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前揭會議之會議紀錄各1 份,並載明該次會議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且在該份手寫版會議紀錄上之「紀錄」人欄內偽造原告「佟光英」之署押1 枚,表示原告負責紀錄該次會議進行狀況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97年10月23日上開誣告案件偵查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詢問室,將前揭2 份偽造之會議紀錄庭呈交付予檢察事務官而行使之,企圖證明原告為上開會議之紀錄人且有虛偽計票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原告。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3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被告被訴誣告罪嫌部分,則經上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宣告被告有罪判決,至於原告所述之被告涉嫌誣告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業如上述,是以,本件應僅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故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間自須有因果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固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業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然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屬構成侵權行為,反之則不構成。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導致其名譽受損、財產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衡諸本件被告係以手寫及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會議紀錄各1 份,載明該次會議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而在手寫版會議紀錄上之「紀錄」人欄內偽造原告「佟光英」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由原告負責紀錄該次會議進行狀況之意思而偽造之,嗣後被告再於97年10月23日前述誣告案件偵查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詢問室,將前揭2 份偽造之會議紀錄庭呈交付予檢察事務官而行使之等情,依社會通念以觀,被告僅偽造原告署押1 枚、偽稱原告為上開會議之紀錄人之行為,並無特別指摘、貶抑原告個人之情狀,客觀上實難遽謂被告此舉即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僅係侵害原告製作私文書之憑信性,惟並未因此直接導致原告受有何等之財產上損害,此亦與原告之名譽無涉,再者,原告指訴被告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復經無罪判決確定,亦如上述,是則實難遽認原告有因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受有何等名譽及財產上之損害之情。況查,原告雖稱其因此受有研究損失、參訪損失、稿費損失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者間具有何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所稱上開各項費用之具體內容是否屬實,僅以自行估算之方式為之,實難採認。

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首揭判例說明,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名譽損害賠償、財產上損失等,尚非有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150,165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景富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