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 告 林靜宜
陳麗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被 告 翁義信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於100 年
2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元之同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二○四三○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與訴外人翁義文均係坐落新北市○○區○○段9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於民國99年中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購上開土地之國有持分68101/100000,三方遂於99年8 月9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上開申購所得土地持分各移轉3/5予原告、1/5 予翁義文,而被告之申購價金則由原告負擔3/5 ,翁義文負擔1/5 ,並約定三方應會同繳納申購價金。詎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即收獲繳款通知書,卻遲未通知原告應於何時會合繳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均未獲理會。嗣原告陳麗珠於99年11月18日收獲國有財產局之信函,始知被告早於99年11月10日即已自行繳納申購價款新臺幣(下同)39,707,200元,原告遂於9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領取面額23,824,320元之銀行支票並誠信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後並已辦妥申購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持分為其向國有財產局所購持分之3/5 ,即204303/500000 (計算式:68101/100000×3/5 =204303/500000 ),而原告應出資之數額為申購價款之3/5 ,即價金23,824,320元(計算式:39,707,200元×3/5 =23,824,320元)。被告顯係故意以不會同繳款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其申購所得土地持分之3/5應過戶予原告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而因系爭協議書約定實質上具有買賣之性質,故原告等願同時將上開價金給付予被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於91年2月26日將其中68101/100000之持分抵繳遺產稅,故該部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訴外人林裕人於98年間開始整合系爭土地及鄰地,其於99年6 、7 月向被告之弟妹收購系爭土地持分,並將收購土地登記於其胞妹即原告林靜宜及其女友即原告陳麗珠名下。而被告早於99年4 月8 日即以共有人之身份,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取得最優先承購人之資格,並經財政部於99年8 月4 日核准該國有持分之專案讓售予被告,故兩造於99年8 月9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實係被告贈與國有持分3/5 承購權予原告承買之協議,故被告依法自可任意撤銷贈與,原告不得請求履行。
㈡、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因病住院治療,故委由訴外人翁義文代為收受系爭土地之繳款通知單,並於99年10月26日委託翁義文將上開繳款通知單影本記載應分攤金額後轉交林裕人,然林裕人迄未表明接受以該價格購買之意願,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故被告遂於99年11月10日即通知繳款後之第15日,逕自向國有財產局繳費,而國有財產局亦於99 年12月7日將國有持分登記予被告,被告並無違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8 月9 日簽訂原證二之協議書。
㈡、國有財產局於99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將申購價款39,707,200元全部繳納完畢。
㈢、國有財產局於99年12月7 日將系爭土地之持分10萬分之6810
1 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訴外人翁義文於99年10月26日將國有財產局之繳款通知書影本交予訴外人林裕人,該通知書上並有翁義文書寫之計算金額及坪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
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證二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性質係屬於有償之買賣契約,抑或係無償之贈與契約?
㈡、倘係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
㈢、倘係贈與契約,被告是否可贈銷該贈與契約?
㈣、被告是否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單獨申購系爭土地?
五、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各因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者謂有償契約;如僅當事人一方為給付,他方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即為無償契約。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為避免上述無法承購之問題,三方協議,屆時乙方(即被告翁義信)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前述80.34 坪土地時,願按原有兄弟姊妹之人數(五人)定共有人間承購之比例,換言之,甲方(即原告林靜宜、陳麗珠)因向乙丙方(即訴外人翁義文))之三位兄弟姊妹取得持分,故甲方可承購之比例為五分之三;而乙、丙方也各可承購五分之一之比例,故屆時國有財產局核准出售金額並通知乙方時,三方應即按承購比例出資,以乙方名義承購後,乙方應即過戶五分之三及五分之一的土地持分予甲方及丙方,過戶費用及一切稅金(包括非過戶當時之日後任何稅金)、代書費等一切費用亦按承購比例分攤。又三方共有人則不得再主張分割共有物。」。並參照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依國有財產局之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原則第3 點規定,國私共有土地,由『最優先申請之承購人』取得優先承購之權利,而前述抵稅土地,現最優先申請承購人為乙方,自取得優先承購權利,但本土地共有人中若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甲方之陳麗珠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調解),則分割後,既非國私共有土地,自再無前述優先承購之問題,合先說明。」,可見兩造與訴外人翁義文於99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三方承購國有土地之持分之爭執而達成協議,原告負有按承購比例出資之義務,被告則負有將原告承購之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之義務,亦即上開協議係屬有償契約之性質。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無償贈與系爭國有持分3/5之承購權予原告云云,惟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國有持分之優先承購人係被告一人,即須以被告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亦須以被告之名義繳款,則被告本無從單獨贈與承買權予原告,而由原告逕行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國有持分。再自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內容以觀,原告於系爭協議所負之義務為按承購比例出資,亦即原告應將其出資數額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繳付予國有財產局;而被告於取得系爭國有持分後,亦負有移轉其中3/5持分予原告之義務,則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係成立一有償契約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為無償贈與契約,並主張依贈與契約相關規定撤銷贈與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亦即被告通知原告繳款後,逾十日仍未提出價款,被告自有權單獨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全部土地持分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丙方如同意依國有財產局之價格購買,經乙方通知甲、丙方繳款,逾10日仍未提出,視為放棄本約之權利,乙方得單獨共同購買全部土地持分。」等語,而系爭國有持分之優先承購人係被告一人,即須以被告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亦須以被告之名義繳款,則上開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真意,應係被告負有通知原告於何時提出價款或會同前往國有財產局繳款之義務,原告方得以履行提出價款之義務。被告雖辯稱曾於99年10月26日委託訴外人翁義文持繳款通知書影本並於其上記載坪數及應繳金額交付予訴外人林裕人,進而主張已善盡通知義務云云。惟查,原告對於曾於上開時日,經由訴外人翁義文及林裕人之輾轉告知曾收到繳款通知書影本之事固不否認,但否認被告有通知原告應於何時間會同或提出之應繳納之金額。參酌前開說明,本件僅被告得以其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倘被告不通知原告會同前往國有財產局繳款日,原告顯然無從知悉或提出應分攤之申購款,且參酌系爭協議書第5條亦明白約定:「乙方收到國有財產局繳款通知,三方會同至該局繳納價金,乙方應同時出具過戶公契及印鑑證明書等相關過戶文件予吳志祥律師先行保管,俟土地成為乙方名下後,再交出給代書做過戶移轉登記。」,顯見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會同原告共同至國有財產局繳款,自難認被告單純轉交國有財產局繳款通知書影本於原告之事實,即屬已盡通知原告依約繳款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應為有償契約之性質,則被告於原告提出價款時,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23,824,320元之同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04303/50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