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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劉長華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劉常君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澤民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1、A2a、A2b、B1、B2部分,合計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肆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原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台北縣土城市應訴,惟台北縣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新北市,台北縣土城市改設為新北市土城區,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乃由新北市吸收合併而承受其原公法人人格。而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及行政院內政部發布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3條規定: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則被告台北縣土城市公所雖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變更為直轄市下轄之地方行政機關,但依法仍屬得獨立對外以其機關名義代表承受後之公法人即新北市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並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擅自在原告共有之台北縣土城市(現為新北市○○區○○○○段外冷水坑小段132-37地號(按重測後為冷水段811地號,現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舖設柏油路面,供道路使用而侵害其所有權,案經原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0.0110 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24公頃土地之道路設施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830號、96年執更字第8號),兩造經協商合意,原告願將上開確定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之面積,現況為道路之土地,以相當於政府徵收土地之價格讓售予被告,以止爭息訟。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1,031萬8千元,雙方並於99年9月8日簽訂有協議價購契約書可憑。而依上開協議價購契約書第8條及第12 條約定,原告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並保證產權完整,無出租、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被告則應遵守「本契約第二條標的物土地,『位於柏油路面上,現況為道路』。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就系爭標的物土地舖設柏油之道路面積之增減,概由被告承受,兩造不得異議,總價款仍依法院判決書確定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計算,原告不點交系爭標的物土地予被告。詎原告依約交付相關過戶文件書類後,被告嗣後竟不依約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多次藉詞推托稱上級主管機關有異見,法院確定判決面積與地籍圖重測結果不符,致其買受舖設柏油道路面積減少,要原告另以他筆非柏油道路之土地補足,顯然已無履約之誠意,而屬違約,而舖設柏油道路面積減少,乃係重測後地籍線偏移所致,依約被告應自行承受道路面積增減,不得異議,並給付約定價金,而不得請求非道路部分之土地移轉,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述拆除道路返還土地訴訟確定後,被告為維持公眾通行權利,故乃與原告協議針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依法予以收購之。惟因其後進行土地重測,重測後土地面積與原確定判決所載面積不符,致被告無從據以付款。本件價購標的已約定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兩部分共計134平方公尺。惟經重繪實際測量後道路僅有77.45平方公尺,其中A3部分約12平方公尺於重測後經原告與該地號地主共同指界結果已屬鄰地132-30地號(重測後為812地號)土地範圍內,且遭該他地主興建鐵皮增建物占用,而無法供道路使用。另B3部分之6平方公尺及A4部分之32平方公尺往前延伸,而為原告持續占用,致原告不願將A3、A4、B3部分交付予被告,而一再堅持僅以道路邊緣作為本案價購契約之標的,尚與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不符,更與本件價購契約約定之內容有異。則本件契約顯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形而屬全部無效,或逾77.45平方公尺部分應屬無效。且縱退步言,如認系爭契約有效,則本件價購契約於簽訂時,因考量「實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可能會與原確定判決所載些微差異,故乃有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惟實際系爭土地縮減逾半,而不可歸責被告,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原告減少其價金之給付,而僅得為價金5,963,650元之請求,且被告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原告於83年間在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外冷水坑小段132- 37地號(重測後為冷水段811地號,現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全部)舖設柏油路面,供道路使用,案經原告提起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之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10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24公頃土地之道路設施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確定在案。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33830號、96年執更字第8號),經兩造協商合意,而於99年9月8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由被告價購上開確定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土地,價金1,031萬8千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協議價購契約書1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468號排除侵害全卷(內含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確定判決卷)、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830號卷(內含96年執更字第8號)核閱屬實,堪認真實。

四、依兩造協議價購契約書第二條標的物坐落標示為「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132- 37地號,面積255平方公尺 持分『全』,價購面積為共計134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10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24公頃土地之道路)(參閱本契約第12條特別約定)」,則兩造所合意價購之土地標的,顯係系爭重測前132- 37地號土地內,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原判決附圖A部分及B部分面積合計134平方公尺之土地甚明。惟查上開價購土地A、B部分,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業經執行法院於95年4月14日委託地政機關前往測量時發現,其中A部分僅有A1(44平方公尺,混凝土路面)、A2a(20平方公尺,柏油路面)、A2b(2平方公尺,柏油路面);B部分僅有B1(17平方公尺,柏油路面)、B2(1平方公尺,混凝土路面)係舖設有道路設施(含混凝土、柏油路面,按混凝土路面係被告於執行前自行剷除柏油後,因公共安全因素又再自行以混凝土補回路面,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830號95年4月14日執行筆錄,該案卷第143頁及第190頁現場照片),合計僅84平方公尺。其餘A3(12平方公尺,為鐵皮屋增建物),A4(32平方公尺,為水溝、空地、雜物)、B3(6平方公尺,為空地及雜物),合計50平方公尺,均非舖設道路設施。有本院96年5月30日94年度執字第33830號裁定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憑,顯與前案本院86年度訴字第468號排除侵害事件於86年5月8日測量時複丈成果圖所載「132-37A、132-37B均為道路,而僅132-37C為空地」(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不符,亦與當日前案法院前往勘驗測量時,勘驗筆錄載明

A、B部分均係舖設柏油路面不符(見該案件卷第36頁背面及第38頁現場照片所示)。而本院經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前案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重測前132- 37A部分及132- 37B部分所占用面積,現實際所在位置範圍為何,經該所套繪重測後地籍圖結果,其中132- 37A係坐落於重測後811地號及812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為90及20平方公尺,132- 37B部分係坐落於重測後811地號上,面積為24平方公尺,其中132- 37A坐落812地號之20平方公尺部分,有鐵皮屋增建,亦有該所100年3月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00002951號函及套疊後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及166頁)。

而上開執行法院於95年4月14日委託地政機關前往測量時所示之A3部分,即現坐落於重測後812地號上之鐵皮屋增建,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468號案件於86年5月8日前往測量履勘時即已興建存在,已據兩造所不爭,原告並自承系爭土地之地物、地貌在前案測量後都沒有改變,道路舖設柏油的面積都沒有更動過(見本院卷二第4頁及其背面),並有上開案件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可憑(見該案卷第38頁上部之現場照片,確攝有綠色鐵皮屋增建物),及原告提出現場比對照片圖(本院卷一第89頁)可參。則上開A3部分鐵皮屋增建,於前案86年5月8日測量履勘時既非位於重測前132- 37A部分範圍內,何以現在套繪後竟屬於重測前132- 37A之部分?再參酌原告重測後所有811地號土地面積已自原登記面積255平方公尺減少為238. 3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鄰地132-3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即94年1月24日之地籍圖謄本所示與鄰地界線均屬平行,與現行重測後地籍圖謄本,其地界線與鄰地卻明顯向前突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且相互比對結果,顯見系爭重測前132- 37土地與鄰地之地界線有明顯偏移,否則86年5月8日前案法院測量時原不在道路範圍內之A3鐵皮屋增建,何以重測後竟屬於132- 37A部分道路範圍內?復參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所附之94年7月26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亦載明132-30地號與132-37地號地主間之G、A、B間經界(按即上開A3鐵皮屋增建部分所在)指界不一,部分重疊,而擬送請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處(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嗣始經99年6月23日調處而確定如現行重測後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稱系爭道路占用面積不符乙節,非重測後地籍線偏移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五、是本件買賣標的即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原判決附圖A部分及B部分道路面積合計134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4年政府辦理重測時因地界線偏移,致系爭道路所在原告重測前所有132-37地號土地面積僅有84平方公尺,其餘50平方公尺道路均非在重測前原告所有132-37地號土地上,原告於執行法院於95年4月14日前往施測發現面積不符,道路面積占用原告重測前所有132-37地號僅有84平方公尺,而被告於執行法院因而於96年5月30日以

94 年度執字第33830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時,既曾據以不服提起抗告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顯然即已明知上情,並為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主張係重測後地籍線偏移所致(本院卷二第4頁)。則原告於99年9月8日簽約時顯然明知其重測後系爭道路占用所有土地面積僅有84平方公尺,並非134平方公尺,依理本即得請求價購84平方公尺,此一事由復應同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仍以134平方公尺予以價購,明顯即屬可疑而與一般公務處理原則之常情有違。且依系爭價購契約第12條第4項所載「乙方為配合甲方(即被告)施政需要,願將本契約第二條標的物土地,現況為道路,以相當於政府徵收土地之價格讓售予被告,以止爭息訟。」及同條第6項「……甲方依據法院確定判決,簽訂本契約時起,應遵守本契約第二條標的物土地,『位於柏油路面上,現況為道路』。同時乙方將本契約第二條標的物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收訖尾款後,乙方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亦足見雙方價購土地之真意及契約目的應係現供道路使用部分,而不包含非供道路使用部分,被告主張道路面積不足部分,原告應併將所有非屬道路部分土地補足移轉交付云云,亦屬無據。則本件原告所出賣之系爭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道路面積合計134平方公尺之土地,現僅所有84平方公尺係屬道路使用,其餘50平方公尺道路面積均非在重測後原告所有811地號土地上,而係位在鄰地即重測前128-61地號(重測後為814地號)上而屬第三人所有。是兩造於訂約時,系爭價購標的之道路,其中50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有,而係第三人所有,固屬自始主觀不能,但既非客觀不能,自無民法第246條之契約無效可言,其買賣契約仍應屬有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屬無效或一部無效云云,尚不足採。又上開事由乃兩造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即已明知,已如前述,自非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而非當時所得預料,亦無民法第227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之適用餘地可言,併予敘明。

六、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價購契約之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134平方公尺道路土地,因政府實施重測後地籍線偏移影響,其中50平方公尺道路面積已非位於重測後原告所有之811地號土地範圍內,而屬他人所有,致原告不能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而屬一部給付不能。則此一事由依其性質顯屬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法原告免為該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給付(民法第225條第1項參照),而被告應按其一部不能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即價金給付。而上開A3部分鐵皮屋增建,既於86年前案測量時即已存在且非在道路範圍內,而與重測後地籍線如何偏移無關,被告指係原告合意將上開A3部分鐵皮屋增建於重測時指界予812地號地主所有,而屬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不足採,併予指明。是本件系爭道路買賣標的約定面積為134平方公尺,價金為1,031萬8千元,則依其一部不能比例為0.3731(50÷134=0.3731,小數點後四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減少價金3,849,646元(10,318,000×0.373

1 =3,849,64 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價金應為6,468,354元(10,318,000-3,849,646=6,468,354),被告主張原告僅可交付道路77.45平方公尺,而僅得請求5,963 ,650元云云,尚與上開執行法院於95年4月14日測量道路面積不符,自不足採。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價購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甲方不點交及歸還訴訟標的物舖設柏油路之道路於乙方,乙方不點交甲方協議價購訴訟標的物舖設柏油路之道路,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無論甲方協議價購訴訟標的物舖設柏油路之道路面積之增減,由甲方自行承受,甲乙雙方不得異議,總價款仍依法院判決書確定面積134平方公尺計算」,是依約不論面積增減,被告仍應按全額,不得減少價金云云,惟查本件價購標的物道路面積134平方公尺既仍屬存在,而僅係因重測後部分非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而屬他人所有,致一部給付不能,並非系爭價購標的物即道路面積本身有何增減數量,自無系爭價購契約第12條第5項有關道路面積之增減,價金不予找補條款適用之情形可言,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七、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134平方公尺道路價購契約,其中50平方公尺部分,因實施重測後並非原告所有而一部給付不能,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固得免其該部分之給付義務,被告亦得按其比例減少價金之對待給付,是原告尚得請求之價金應為6,468,354元。而依約原告既仍負有如附圖84平方公尺道路面積之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兩造已約定道路不交付點交),是被告既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於原告未為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價金給付,是被告所為之抗辯,應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道路價購契約,因重測後一部給付不能,經按比例減少價金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價金6,468,354元,惟原告既尚未將84平方公尺道路面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予被告,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而依兩造價購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經甲方完成撥款程序後十日內付款」,則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自不負價金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1、A2a、A2b、B1、B2部分,合計8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給付原告6,468,3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