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 告 林西淮被 告 王士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中國文化大學企管系之畢業生,並於文化大學唸書期間選修原告所開財務管理課程。而原告於民國72年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之父王玉章,基於多年情誼,介紹被告至民雄建設工程公司擔任黃家笙協理之特助,並推薦至中國大陸南開大學國際商學院攻讀台灣專班企管碩士學位。又被告於92年獲悉原告投資生物科技公司,專門研發治療癌症新藥,被告評估該投資案有暴利可圖,多次拜託原告將名下部分股份讓售,嗣該投資案之進度不如預期,被告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原告詐欺,並於Google、Yahoo網站及其個人部落格上刊載如附表2所示損害原告及家人名譽之文章,該案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然持續於上開網站及個人部落格刊載前揭文章。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9年8月8日父親節時起,於Google及Yahoo網站,以其名義發表對原告之不當言論,對原告百般侮辱,造成原告名譽重大損害,身心極大痛苦。而原告為大學教師擁有博士學位,在校受學生尊敬,社會上亦有相當地位及名望受人尊崇。被告屢屢於網站發表不實言論,對原告百般詆譭侮辱,造成原告名譽人格權之重大損害。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2.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第一版連續2 日刊登如附表1 所示之道歉啟事;3.被告應將登載於網路上有損原告名譽之文章摘除。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原告利用自身專業設局詐騙不知情之投資人,而被告剛由大學畢業2 年,原告即處心積慮詐騙被告向其購買生技公司股票,致被告遭詐騙約1,700萬元。
而被告部落格所言皆為事實,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顯見被告部落格言論並未虛構及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8月8日父親節時起,於Google及Yahoo網站,以其名義發表對原告之言論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Google、Yahoo網站及其個人部落格上刊載如附表2所示之文章,有損害原告及家人名譽之情事,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開期間,在Google、Yahoo網站及其個人部落格上所刊載如附表2所示之文章,是否造成原告名譽人格權之重大損害?如有,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09 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揭櫫明確。上開509號解釋旨在求取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法益之平衡。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出上開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又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其重點在於:1、此陳述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2、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3、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
4 、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理評論(Fair Comment)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
(二)查原告其前曾以被告於網路及部落格刊登妨害其名譽之文章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2963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24號處分駁回聲請確定,有上述99年度偵字第29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24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經核上述刑事告訴之內容略以:
1.訴外人陳國棟、賴怡靜曾以原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對原告提出告訴,該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西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吳啟明所經營之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健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osuc ess Biotech Co.,Ltd.,下稱國際健生公司),並無設立登記,竟於92年間,向告訴人陳國棟佯稱其具有投資專業知識,依其專業評估,投資國際健生公司未上市股票,於2年內即可回本,待該公司股票上市,獲利尤為可期,並承諾出售己有股權予告訴人陳國棟,未賺取差價,而邀同告訴人陳國棟投資,致告訴人陳國棟陷於錯誤,自9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以自己及告訴人賴怡靜名義,交付股款共計3,018,750元,嗣因告訴人2人得知國際健生公司並無設立登記,且投資均無獲利,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再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條和亦以原告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自由、侵占及竊盜等罪嫌對原告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西淮(即本件原告)於不詳時、地,偽刻其父即告訴人林條和之印章後,於95年6月15日,攜同告訴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依指示在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後,被告(即本件原告)隨即取走上開印鑑卡,並在該印鑑卡上盜蓋上開偽刻之「林條和」印章,並另由被告(即本件原告)自己與妻子林芳綉簽署姓名於印鑑卡上,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帳號:000-00-0000號),方便被告(即本件原告)可憑偽造之「林條和」印章或自己或其妻林芳綉任一人之簽名,提領該帳戶之存款使用。上開帳戶開設之後,告訴人即自95年6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共計匯款1,77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供作養老金。詎被告(即本件原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自95年6月27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下,分別在取款憑條上以自己或指示其妻林芳綉以林芳綉之簽名,或以上開偽造之告訴人印章,將上開帳戶存款陸續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於97年6月22日查詢上開帳戶內餘額後,始發現存款遭被告(即本件原告)盜領之情。被告(即本件原告)又基於妨害告訴人之妻林陳順枝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將林陳順枝自告訴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家中接至被告(即本件原告)位在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控制林陳順枝之行動自由,並拒絕告訴人接見之要求。另被告(即本件原告)明知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619之5、612之33地號等2筆土地與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1445之1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992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房屋),為告訴人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即本件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且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在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因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自由、侵占及竊盜等罪嫌」。
3.前開原告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案件,嗣雖經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罪嫌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3465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被訴偽造文書、侵占、竊盜等罪嫌案件,嗣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罪嫌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10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均有各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此外就前開1.案,被告王士銘與其母,亦曾因原告及其妻林芳綉之遊說而參與投資國際健生公司1678萬餘元,嗣因得知原告並未將美金200萬交與訴外人即國際健生公司之董事長吳啟明申購國際健生公司之股份,復得知原告以較高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國際健生公司之股份與聲請人所遊說投資之投資人,並從中獲取價差等情,有訴外人吳啟明、陳國棟、被告王士銘與原告電話會議紀錄暨訴外人吳啟明所寄發與被告王士銘之電子郵件,以及被告王士銘取得來自於原告之國際健生公司股票轉讓證明書、投資證明書、國際健生公司列印網頁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參,復觀諸上開97年度偵字第34656號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認定訴外人陳國棟、賴怡靜之指訴全然不實,縱因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為證,經原署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其部落格內言及原告涉有詐欺或非法募資所刊載之內容純屬虛構。
4.再者,被告文中亦提及聲請人涉有親屬間侵占等情,即屬前開2.之案件,被告亦辯稱消息來源係原告之胞姐所告知,且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姐林綾珠亦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係因投資國際健生公司才認識,而原告擅自更改設定,從伊父親林條和華南銀行之帳戶,陸續提領1770萬元等情,伊有在電話中告知被告等語,核與被告之辯稱亦屬相符,足認被告係經由原告家中成員之轉述,始刊載前開文章內容,再者訴外人林條和亦據此提出偽造文書與侵占之告訴,亦難謂此部分與事實相悖。
(三)則查,觀諸被告於上開期間,在Google、Yahoo網站及其個人部落格上所刊載如附表2所示之文章,略為:「大騙子」、「相信命主林西淮的父親一定對他很失望。一個這麼優秀含辛茹苦栽培的兒子竟然連烏鴉反哺的鳥類都不如。‧‧‧‧頂著文化大學教授、會計師、顧問、理財專家、億達投顧、鑫圓滿投顧基金經理人的名義在外面騙錢。‧‧‧‧盜領父親存款2000多,詐騙一堆友人數千萬,騙人投資億達非法境外資金年利12%然後歇業‧‧‧。林西淮騙錢的時候嘴臉很老實,被發現的時候說要補償,到談退錢的時候躲起來,認識林西淮真的是一生最雖的事」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網路文章1份在卷可稽,是上述文章中所謂原告為「大騙子」、「盜領父親存款2000多,詐騙一堆友人數千萬」、「騙錢」等語,係被告對於其所認知原告與其母,亦曾因原告及其妻林芳綉之遊說而參與投資國際健生公司1,678萬餘元,嗣因得知原告並未將美金200萬交與訴外人即國際健生公司之董事長吳啟明申購國際健生公司之股份,復得知原告以較高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國際健生公司之股份與原告所遊說投資之投資人,並從中獲取價差等情所為之評論,而被告為此評論時所依據之事實,亦與上開原告被訴之刑事案件內容相符,顯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公共事務,並非僅為私利,堪認被告於上開在Google、Yahoo網站及其個人部落格上所刊載如附表2所示之文章所為原告之陳述,係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縱認上開評論會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但被告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仍毋庸就此部分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與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第一版連續2日刊登如附表1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被告應將登載於網路上有損原告名譽之文章摘除,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莉附表1:
┌───────────────────────────────────┐│道歉啟事 │├───────────────────────────────────┤│(1) 報紙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楷書字體,大小為:高6.8 公分、寬4.6 公分。 │├───────────────────────────────────┤│(2) 道歉內容: ││ 本人王士銘於Yahoo 及Google網站以及個人Blog(部落格)刊載不實言論,││ 損害林西淮及其家人之名譽,特此致歉,並保證絕不再犯。 ││ ││ 道歉人:王士銘 │└───────────────────────────────────┘附表2:
┌──┬────────────────────────────────┐│編號│被告刊載損害原告及家人名譽之文章 │├──┼────────────────────────────────┤│ 1 │2009年8 月7 日,被告Xuite 日誌之個人Blog,第1 、3 頁,點閱人數22││ │88人。 │├──┼────────────────────────────────┤│ 2 │2010年1 月30日,Google網站第1 頁及被告Xuite 日誌之個人Blog,第1 ││ │、3頁,點閱人數2572人。 │├──┼────────────────────────────────┤│ 3 │2010年2 月6 日,Google網站第1 頁及被告Xuite 日誌之個人Blog。 │├──┼────────────────────────────────┤│ 4 │2010年8 月25日,Google網站第1 頁及被告Xuite 日誌之個人Blog,第1 ││ │、2 、3 頁,點閱人數2718人。 │├──┼────────────────────────────────┤│ 5 │2010年8 月25日,Yahoo 網站第1 頁及被告Xuite 日誌之個人Blog,第1 ││ │、2 、3 頁,點閱人數2724人。 │├──┼────────────────────────────────┤│ 6 │2010年11月2 日,Yahoo 網站第1 頁及被告Xuite 日誌之個人Blog,第1 ││ │、2 、3 、4 、5 頁,點閱人數2815人。 │├──┼────────────────────────────────┤│ 7 │2010年11月2 日,Google網站第1 頁及被告Xuite 日誌之個人Blog,第1 ││ │、2 、3 、4 、5 頁,點閱人數2815人。 │├──┼────────────────────────────────┤│ 8 │2011年2 月13日,Google網站第1 頁及被告Xuite 日誌之個人Blog,第1 ││ │、2 、3 、4 、5 頁,點閱人數2964人。 │├──┼────────────────────────────────┤│ 9 │2011年2 月15日,Yahoo 網站第1 頁。 │├──┼────────────────────────────────┤│ 10 │2011年2 月15日,Google網站第1 頁。 │├──┼────────────────────────────────┤│ 11 │2011年2 月21日,Yahoo 網站第1 頁。 │├──┼────────────────────────────────┤│ 12 │2011年2 月21日,Google網站第1 頁。 │├──┼────────────────────────────────┤│ 13 │2011年2 月24日,Yahoo 網站第1 頁。 │├──┼────────────────────────────────┤│ 14 │2011年2 月24日,Google網站第1 頁。 │├──┼────────────────────────────────┤│ 15 │2011年3 月1 日,Yahoo 網站第1 頁。 │├──┼────────────────────────────────┤│ 16 │2011年3 月1 日,Google網站第1 頁。 │├──┼────────────────────────────────┤│ 17 │2011年3 月10日,Google網站第1 頁。 │├──┼────────────────────────────────┤│ 18 │2011年3 月11日,Google網站第1 頁及被告Xuite 日誌之個人Blog,第1 ││ │、4 頁,點閱人數2994人。 │├──┼────────────────────────────────┤│ 19 │2011年3 月15日,Google網站第1 頁及被告Xuite 日誌之個人Blog,第1 ││ │、4 頁,點閱人數3002人。 │├──┼────────────────────────────────┤│ 20 │2011年3 月16日,Google網站第1 頁及被告Xuite 日誌之個人Blog,第1 ││ │、4 頁,點閱人數3004人。 │├──┼────────────────────────────────┤│ 21 │2011年3 月16日,Yahoo 網站第1 頁及於庫存頁面上被告發表之文章,第││ │1 頁。 │├──┼────────────────────────────────┤│ 22 │2011年3 月18日,Google網站第1 頁及被告Xuite 日誌之個人Blog,第1 ││ │、4 頁,點閱人數3010人。 │├──┼────────────────────────────────┤│ 23 │2011年3 月18日,Yahoo 網站第1 頁及於庫存頁面上被告發表之文章,第││ │1 頁。 │├──┼────────────────────────────────┤│ 24 │2011年3 月22日,Google網站第1 頁及被告Xuite 日誌之個人Blog,第1 ││ │、4 頁,點閱人數3038人。 │├──┼────────────────────────────────┤│ 25 │2011年3 月24日,Google網站第1 頁及被告Xuite 日誌之個人Blog,第1 ││ │、4 頁,點閱人數3043人。 │├──┼────────────────────────────────┤│ 26 │2011年3 月24日,Yahoo 網站第1 頁及於庫存頁面上被告發表之文章,第││ │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