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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鄭筑文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 告 孫竹華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2/9,000),及其上建號1461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2 月5 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以抵押權人之身分,持鈞院97年度拍字第28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10月23日持鈞院97年度票字第1028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就原告94年2 月4 日所簽發,到期日94年12月4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票號:406965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以600 萬元及自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額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23日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9,239,999元之價格拍定,並經鈞院於99年10月4 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之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普通債權列為該分配表次序編號4 、7、12分配,各獲分配12萬元、1,500 萬元、508,099 元。惟依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被告係主張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憑證,然系爭本票為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所預先簽發,作為兩造間日後於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額度內之借款擔保,此由發票日期乃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94年2 月4 日至95年2 月

3 日之始日可證。然嗣後被告並未實際借款予原告,被告自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退步言之,兩造間縱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約定利息為「依照華南銀行94年

2 月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既有約定利率,被告自無權主張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況被告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住所早已搬至「台北市○○○路○段○○○巷○○號4 樓」,被告仍聲請法院向「新北市○○區○○街○○○ 號3 樓」送達,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被告持該尚未確定之上開鈞院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亦與法有違,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2 月5 日以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094 樹資字第03457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鈞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四被告之執行費12萬元、分配金額12萬元;次序編號七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500 萬元、分配金額1,500 萬元;次序編號十二被告之普通債權3,893,425 元、分配金額508,099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債權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原告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於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惟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始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不符,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不合法。又鈞院97年度拍字第283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前,曾通知原告得於97年12月1 日前,就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顯無意見。另原告曾與被告及訴外人葉海萍、蘇文林等人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三條載明:「丙方(即原告)應書立關於○○鎮○○路○○○號房屋(含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發94年12月4 日到期之同額本票與甲方(即被告)一節,甲方應交付之借款,確依丙方(即原告)指示直接交付丙方所指定之人收受,該項債務屬實之證明書付與甲方,乙方(即葉海萍)並承諾就該積欠甲方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四條載明:「丁方(即蘇文林)應於上開三個月期間屆滿(即98年5 月10日)前湊款代乙、丙方清償叁仟萬元予甲方,甲方應配合將抵押權及受償部分之債權讓與丁方所指定之人。」、第五條載明:「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乙、丙雙方尚積欠甲方抵押債務叁仟壹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本金(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另行計算),丁方代償數額均應扣除,乙方並應於98年3 月9 日償還甲方伍拾萬元。」、第六條載明:「乙、丁方如未履行第四、五條償還條件或附件所示支票未獲兌現時,甲方均得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上開二間房屋(含土地持分),乙、丙、丁方均無異議。」等語,即確認抵押權借款債務存在及協議如何清償,同時原告並書立被告有將1,500 萬元借款交付原告所指定之人收受,此抵押借款債務確屬存在甚明。復查,被告聲請鈞院97年度票字第1028 1號民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原告「台北市○○○路○段○○○ 巷○○號4 樓」及「新北市○○區○○街○○○ 號3 樓」2 址,並經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稱該裁定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發生確定效力云云,自無足採。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約定利息為「依照華南銀行94年2 月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雖被告主張利息按年息6%計算,惟利息部分僅係超逾華南銀行94年2 月活期儲蓄存款利率部分無優先受償權而已,仍得列入普通債權受分配。本件債權原本為1,500 萬元,抵押權優先受分配金額亦為1,500 萬元,故縱利息抵押權擔保僅以華南銀行94年2 月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有優先受分配之權,惟其利息不足額(未達年息6%)仍能列入普通債權受分配,其結果並無不同等語茲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部分: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

即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19,239,999元,於99年10月4 日製作分配表分配,所定分配期日為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惟原告遲至99年10月20日上午始具狀向執行法院就該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是原告顯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逾期,而不合法。被告即債權人即無從對於原告該不合法之異議表示意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四被告之執行費12萬元、分配金額12萬元;次序編號七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500 萬元、分配金額1,500 萬元;;次序編號十二被告之普通債權3,893,42

5 元、分配金額508,099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雖於94年2 月5 日登記設有被告為抵押權人之系爭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所執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之系爭本票,係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預先簽發,作為兩造間日後於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額度內之借款擔保,嗣後被告並未實際借款予原告,被告自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持本院97年度拍字第28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為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然原告曾於98年2 月10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葉海萍、蘇文林簽立協議書,載明:「立書人孫竹華(下稱甲方)、葉海萍(下稱乙方)、鄭筑文(下稱丙方)、蘇文林(下稱丁方),四方協議如下:甲方○○○鎮○○路○○號房屋(含土地持分)於98年2 月10日下午三時之拍賣同意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三個月,且於此三個月期間內,亦同意暫不聲請執○○○鎮○○路○○○ 號房屋(含土地持分)。丁方交付附件所示支票代乙方清償甲方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甲方同時交付暫緩執行狀予丁方,丁方如未交付支票,甲方無庸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本協議書亦不生任何效力。丁方收受甲方暫緩執行狀之同時,丙方應書立關於○○鎮○○路○○○ 號房屋(含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發94年12月4 日到期之同額本票與甲方一節,甲方應交付之借款,確依丙方指示直接交付丙方所指定之人收受,該項債務屬實之證明書付與甲方,乙方並承諾就該積欠甲方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丁方應於上開三個月期間屆滿(即98年5 月10日)前湊款代乙、丙方清償叁仟萬元予甲方,甲方應配合將抵押權及受償部分之債權讓與丁方所指定之人。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乙、丙雙方尚積欠甲方抵押債務叁仟壹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本金(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另行計算),丁方代償數額均應扣除,乙方並應於98年3 月9 日償還甲方伍拾萬元。乙、丁方如未履行第四、五條償還條件或附件所示支票未獲兌現時,甲方均得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上開二間房屋(含土地持分),乙、

丙、丁方均無異議。」,有上開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同日(98年2 月10日),原告並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簽立證明書1 份予被告收執,上載:「本人所有台北縣○○鎮○○路○○○ 號房屋(含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壹仟伍佰萬元抵押權予孫竹華先生,並簽發94年12月4 日到期之同額本票予孫竹華先生,孫竹華先生乃因本人之指示有將等額款項交付本人所指定之人收受,此借款債務確實存在,特此證明。此致孫竹華先生。立書人鄭筑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亦有該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查系爭原告所簽發之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確為94年12月4 日,可認為上開協議書及證明書所稱之本票。雖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4年2 月4 日,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始日,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至於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94年12月4 日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其後又書立上開協議書、證明書予被告,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已交付,確實存在。因此,原告嗣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被告並未實際交付云云,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即無足採。㈢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欄記載:「依照華南銀行94

年2 月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欄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原告基於該借款債權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其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自均應按兩造所約定之華南銀行94年2 月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該行94年2 月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利率0.55% ,有該行100 年1 月12 日營營字第10000004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雖包括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然其合併計算超過該1,500 萬元限額部分,仍無優先受償之權,故超過1,500 萬元部分,即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抵押債權額,即本金1,500 萬元加上自94年12月5 日起至99年4 月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893,425 元(見上開本院執行卷內被告於99年4 月12日所提債權計算書狀及本院99年10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 ),其中利息部分,雖應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約定以年息0.55% 計算,即自94年12月

5 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共1,579 日之利息應為356,897 元(計算式:1,500 萬元×0.55% ÷365 日×1,579 日=356,

8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上開利息應優於原本先抵充。然加計原本1,500萬元後,仍超過1,500 萬元,故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1,500 萬元全部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㈣另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雖併提

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281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就系爭本票之票款於600 萬元及自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額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已於該執行事件陳報上開票款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屬同筆債權。且被告於該執行事件已有本院97年度拍字第28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故上開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281號民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僅影響被告就其債權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 萬元限額部分,得否列入普通債權受分配,並不影響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 萬元債權確屬存在之認定。矧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281 號民事裁定除已於97年11月14日向原告「新北市○○區○○街○○○ 號3 樓」址送達外,並於97年11月26日向原告「台北市○○○路○段○○○ 巷○○號4 樓」址送達,有送達證書2 址附於上開民事卷內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故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281 號民事裁定未向其合法送達云云,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2 月5 日以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094 樹資字第03457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聲明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四被告之執行費12萬元、分配金額12萬元;次序編號七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500 萬元、分配金額1,500 萬元;;次序編號十二被告之普通債權3,893,425 元、分配金額508,09 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不合法,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