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胡隆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請求給付營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具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