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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胡隆盛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周三仁被 告 新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葉秀鳳

葉正國葉正雄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係以經營造紙為業,原告日前查知被告於民國97年度時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營利(參原證一),但原告並未收受該營利,依中區國稅局之資料,被告應已交付前開營利,但實際上原告並未收取營利,據上,原告應取得上開營利,爰依分配營利之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載。

(二)被告一再指陳所分配予陳梁幸枝之1,600多萬元為結束營業出售土地及廠房按股權比例所得之清算款,而原告僅為人頭股東,而土地賣得之款項為陳梁幸枝所領取,因此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云云。惟股東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依法被告其所分配之任何款項,其受領權人皆應為原告,即原告對被告享有公司法所定一切股東權利義務甚明,否則被告所申報營利所得之對象為何為原告?又豈有原告分文未得,卻要負擔鉅額稅款之理。況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與陳梁幸枝等之關係,係一內部關係,被告並無權對此置喙,縱其等協議由原告為股東登記之名義人,被告仍應以原告為受領權人,再由原告與陳梁幸枝等依內部之關係處理,而非由被告直接對陳梁幸枝等,被告所言,顯屬無據。

(三)又該分配予陳梁幸枝之1,600多萬元,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6453號案中認係被告出售土地之款,然與原告所收被告申報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16,796,549元之所得,二者間並無關連,被告仍應就其主張已分配前開營利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92年3月13日業已停止營業,斷無於97年再申報92年所得之理,況被告明知其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原告,豈有仍以原告為申報之對象,若被告歷年來均分錢予陳梁幸枝,申報之對象為原告,請命被告舉證。況證人陳梁幸枝亦證稱錢係由被告直接匯款給她,其亦不知為何股東名字為原告,被告卻匯款給她之原因,足證該土地出售款與申報原告之營利,並非同一事件,被告企圖以此混淆,實不足採。

(四)原告與陳梁幸枝等人之關係,不論為借名或合夥關係,其之關係僅存於原告與陳梁幸枝等間,為一內部關係,尚有報酬或稅捐等內部問題存在,與被告並無關連。原告或陳梁幸枝等亦未與被告間有所協議,同意原告僅為出名之股東,其所應分配之款由陳梁幸枝等受領,而申報所得為原告。被告明知無分配如訴之聲明營利,虛偽申報使原告無端積欠稅捐,實屬不該,甚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如其主張申報屬實,原告既為股東,請將該營利分配予原告。

(五)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申報核定)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志、陳梁幸枝。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對於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真正不爭執。

2、對於原告為新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81年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不爭執。

(二)原告所提前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並非被告公司97年度分配股東營利:

按被告公司早於92年3月1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可憑(請參見證物一),此後並無營業,97年度並未分配股東營利,上開核定通知書所載金額係被告公司更正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金額,並非97年度分配股東營利之金額,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7年5月7日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70000456號書函可稽(請參見證物二)。上開證物二之清算分配報告表係被告公司為結速營運,出售剩下之廠房及土地後將價金比例分配與公司股東,並分次交予各股東收執,此為胡隆盛、陳梁幸枝、陳建志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號第16453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調查認定「被告二人就土地賣得之價金,已經各股東討論後按分配表比例分次給予各股東收執,此經證人黃四向到庭陳述明確,並經告訴人陳建志、陳梁幸枝當庭承認屬實,……」(請參見上開偵查卷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13-15行)而陳梁幸枝、陳建志主張,除胡隆盛所有之254股外,渠等尚有300餘股遭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云云。惟訊據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係依據向經濟部調卷所得之81年8月19日股東名冊認定股東股權,而其上並無告訴人陳梁幸枝及陳建志股權之記載……(請參見上開偵查卷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第7-11行)既然陳梁幸枝、陳建志於股東名冊並無股權之記載,但陳梁幸枝於91年10月16日偵訊中陳稱其後來拿到1,600萬元,(請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357號偵查卷第58頁),於 鈞院亦為相同之證述,陳建志陳稱1,600萬元是土地賣掉照持股份分到的錢。(請參見同上卷第64頁)為何檢察官會認定就土地賣得之價金陳建志、陳梁幸枝已依分配表比例收到分配款,且陳建志、陳梁幸枝會主張除胡隆盛之254股外,渠等尚有300餘股,且二人亦陳稱有收到1,600萬元,原因則是於91年10月16日偵訊中回答檢察官問「你何時入股東?」原告陳稱「我67年參加,是梁幸枝給我暗股……」,(請參見同上卷第59頁),陳梁幸枝及陳建至於鈞院均證稱原告係陳梁幸枝之「人頭股東」,換言之,原告即是陳梁幸枝俗稱之「人頭股東」,而土地賣得之價金依股東股權持分分配之款項為陳梁幸枝拿走,當然不必原告同意或授權。

(三)原告所提前開申報核定通知書,僅係核定通知書,並未因繳稅而確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營利:

被告公司清算分配款項為訴外人陳梁幸枝拿走,且原告為陳梁幸枝之「人頭股東」,此均為其與陳梁幸枝共同提出前開告訴時所已知並無異議,又並未見原告提出繳稅證明以確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營利。

(四)原告之營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給付營利,惟被告公司早於92年3月1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則於92年3月13日以後顯無營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五)證據:提出新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5月7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70000456號函及所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22日92年度偵字第164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黃四向92年元月10日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453號、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97年間有營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公司之營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真正之股東乃為訴外人陳梁幸枝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納稅義務人胡宗宜所核發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5至8頁),原告之親屬胡宗宜於97年度之應課稅所得包含有「尊親胡隆盛」(即原告)之來自於被告公司之營利所得16,796,594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無據;然請求公司給付應分配與股東之盈餘,必以其具有股東身分為前提,倘非公司之股東,自無向公司請求分配盈餘之權利,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其公司股東,則自應審究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

二、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並未必為真正之公司股東,倘公司股東確為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其他人,其關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仍應歸屬於真正之股東,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載與真正股東間登記不符者,依前揭法條規定,僅發生是否得據以對抗公司之效力而已。經查,本件關於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一節,據證人即陳梁幸枝之子陳建志到庭陳稱:「(問:你是否有擔任被告的股東?請說明你是如何取得股東資格?)有的,是在73年入股的,我是以更名取得,從原告的名字更過來給我,由我擔任股東,63年時是我媽媽出資的用原告的名字擔任股東,到73年時再由原告改為我的名字。」、「(問:期間是否有分配過股利?)沒有。」、「(問:目前被告公司有無在經營?)沒有。」、「(問:公司是否有分配資產給股東?)賣廠房時有分配給股東,時間忘記了,屬於我們的部分金額有16,340,000元,73年之後又被改為葉正雄、葉正國,我後來在股東名冊上沒有名字,我的被改為誰的名下我不曉得,後來原告的名字也在股東名簿上。」、「(問:原告過給你是全部或者是一部分?)原告是借名股東,他不知道怎麼更改,這些事情都是由葉正雄、葉正國他們父親處理。」、「(問:金額是如何算出的?)屬於我們股權比例,我們算土地款的結果應該是有二千四百多萬元,後來我們談好為買方付多少才給我們多少,據我瞭解買方已經付完,但是他們還沒有給我們,一千多萬元是賣掉廠房的錢,盈餘的部分我們都沒有拿到。」、「我母親她不識字,據我瞭解我們也有過問,後來我有去查證才知道這些事情,經營都是由葉正國、葉正雄的父親在處理,經營好、壞都是由他們在說的。」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1頁以下);另證人陳梁幸枝到庭陳稱:「(問:證人你有投資被告新正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嗎?)有,我投資40萬元,1萬元1股,共40股,登記我的名字,後來我又向高先生買60股,又向楊先生買20股,計120股是我的名字,後來先生生意不好,將股票過戶給胡隆盛,數目我忘記了,他只是個人頭,並沒有付錢給我,股份還是我的,後來公司結束後,我分了1千6百多萬,但還有8百多萬未付,都是已經講好要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一千六百多萬是什麼錢?)賣土地分給我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原告胡隆盛有沒有同意或授權給你領這1千6百多萬元?)公司直接匯給我。原告胡隆盛沒有叫我去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股東名字是胡隆盛,為什麼錢直接匯給你?)我不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賣土地是否有與公司接洽?)有接觸,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拿到公司的錢後,我有與公司的人碰面。」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8頁以下);可見訴外人陳梁幸枝始為被告公司之真正股東,其對於被告始有請求分配盈餘之權利,而不對股東名簿登載之名義上之股東為應分配盈餘之給付,仍發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直接將應分配之盈餘給付與該公司之真正股東陳梁幸枝,既仍發生清償之效力,則關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之名義上之股東之原告,即不再負有給付應分配盈餘之義務。至於原告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分配盈餘而使其被稅捐機關認為有納稅之義務,乃屬其與真正股東間之內部應解決之問題,並不能據此向被告公司請求再給付其應分配之盈餘。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乃無向被告請求分配盈餘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79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給付營利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