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劉秉盛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雖未辦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台北縣政府99年3 月5 日北府民宗字第09901796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惟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起訴逕列公業名義「祭祀公業劉秉盛」為被告,並以管理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於99年2 月12日出賣給原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62,095,800 元,兩造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給付10% 之價金26,209,580元,並指定訴外人黃振東(持分15% )、李育靜(持分10% )、黃振峰(持分15% )、詹明諺(持分20%)、詹佩嬑(持分10% )、詹忠諱(持分20% )、魏嘉良(持分10%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99年2 月19日前應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交付原告辦理過戶手續,詎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給黃振東、李育靜、詹明諺、詹佩嬑、詹忠諱、魏嘉良、黃振峰。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之管理規約第31條規定:「... 不動產之出賣,... 遵照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辦法辦理」,而被告公業於69年3 月30日派下全員大會第五項討論事項㈡授權事項業已授權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監事會聯席會議處分被告公業之財產。因祭祀公業條例業已施行,依該條例第50條第1 、2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為此,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乃於99年1 月24日決議:「被告公業現有所有土地授權管理人乙○○不低於當年公告現值,速出售可處置之土地。但中央段49、52、53、55、56、57、58、59地號以不違法,每坪不低於當年公告現值加四成,授權管理人乙○○與建商訂立買賣契約,直到產權過戶完成止一切行為。」被告公業遂依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前開授權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因被告公業派下員近600 人,大部分派下員均表示須支付其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始願提供印鑑證明,致被告公業無法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故只要原告願負擔支付派下員提供印鑑證明之車馬費,被告公業即可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應無逕予起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2 月12日與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約定總價金262,095,800 元,原告已給付10% 之價金26,209,580元予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收受,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黃振東、李育靜、詹明諺、詹佩嬑、詹忠諱、魏嘉良、黃振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8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14至18頁、第19頁)。
㈡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約有600 人,因無法取得1/2 以上派
下員之印鑑證明,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五、按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2條規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第33條第1 、2 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章程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是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因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屬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其土地之處分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應依其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辦理,否則對其他派下員不生效力(民法第828 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內政部98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80812170號函;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參照)。
六、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然其定有規約,是依前開說明,其不動產之處分自應依其規約之規定辦理。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是否有權於99年
2 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經查:
㈠被告雖陳稱:其管理人得以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出售附
表所示土地予被告,係依據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規約第31條規定:「... 不動產之出賣,... 遵照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辦法辦理」,及被告公業於69年3 月30日派下全員大會第五項討論事項㈡授權事項業已授權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監事會聯席會議處分被告公業之財產等語,並提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規約、69年3 月30日派下全員大會紀錄影本、99年1 月24日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被告上開所提69年3 月30日派下全員大會紀錄雖記載「... 五、討論事項:㈠... ㈡授權事項:
包括財產處分、出租、收回,授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討論議決,並通知派下員儘量來參加公證。△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 」,惟並未記載該次會議開會當時,被告祭祀公業是時之派下員總人數為何?出席該次會議之派下員人數為何?是否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又上開被告所提上開管理規約,記載該管理規約係69年3 月30日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制訂、77年2 月28日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修改、80年11月24日第二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修改(被證1號;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因此該份管理規約顯係80年11月24日修正後之版本,自不能以該份管理規約之規定,作為上開69年3 月30日派下全員大會決議之依據。
㈡又依本院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調取被告祭祀公業69年3
月30日當時之管理規約(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30頁),其第
9 條規定:「派下大會之職權如左:... 財產之處分變更及分割增減。... 」、第30條第1 、2 項規定:「議決:
派下大會應有全體派下,聯席會議應有全體員額,各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而各應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派下員出席派下大會或各種會議均須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具備特別授權之委託書,委託有本公業派下權之房親一人代表出席,但受託人僅代理一人為限」、第31條規定:「規約之修改,不動產之出賣,合建之讓與分割、地目變更等手續,應依第30條第1 項辦理。」。是被告祭祀公業上開69年3 月30日派下全員大會關於授權其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討論議決財產之處分事項是否有效,取決於該次派下員大會是否已依69年3 月30日當時之管理規約第30條規定有逾1/2 以上之派下員出席,及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然經本院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調取被告祭祀公業於69年3 月30日之派下員名冊結果,當時被告之派下員人數共有367 人(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5 頁),惟查無該次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之簽到紀錄,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4 月9 日北縣店民字第09900009682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件兩造亦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次會議有逾1/2 之派下員出席。
因此,不能認該次會議關於「授權被告之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討論議決財產之處分」為有效。
㈢則被告之管理人乙○○僅憑被告祭祀公業99年1 月24日管理
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次聯席會議之決議,即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予原告,自難認為有權代理。再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被告抗辯其無法取得1/
2 以上派下員之印鑑證明以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並未經被告本人即其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對被告祭祀公業不生效力。
七、因此,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既不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