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喜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告 己○○○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興公司)、喜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凱亞公司)主張依被告丙○○傳真予原告之傳真,被告向原告主張原告有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戊○○借款,而要求原告還款,故原告等就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原告等是否須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之執行,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丙○○來函要求原告基興公司、喜凱亞公司還款,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亦函知原告表示,因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即被告己○○○、丁○○、丙○○對原告等各有新台幣(下同)950 萬元、9,960,
617 元債權(下稱系爭二筆債權),已由該處核發執行命令,在2,165,094 元範圍內,禁止原告等向被告清償等語。惟事實上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戊○○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係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承辦遺產稅案件之承辦人員係從戊○○生前之帳戶查出有款項匯入原告等帳戶,即遽以認定原告等向戊○○借款,對原告等有債權云云。惟戊○○於生前係擔任原告基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私人司機,且乙○○係借用戊○○之名義至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及東台北分行等銀行開戶、及借名登記為原告喜凱亞公司之股東,並由乙○○授意或由第三人將款項存入上開借名帳戶,或轉匯至乙○○指示之帳戶中,故以上數帳戶之款項均非戊○○所有。至於國稅局所查核認為有銀行帳戶資金匯至原告乙事,確與戊○○無涉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基興公司之9,960,617 元(按:原告誤繕為95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喜凱亞公司之950 萬元(按:原告誤繕為9,960,617 元)債權不存在。
三、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伊對於
家中財務及伊父戊○○工作情形從小到大皆無過問,對於訴訟原因及事實皆由伊母親即被告己○○○告知及轉述等語。
㈢被告己○○○則以:伊認為伊先生戊○○沒有借錢給原告
,戊○○生前在原告基興公司任職,擔任乙○○之司機,每月薪水3 萬元,除了自用2,000 元以外,其餘28,000元都交給伊作家用。乙○○係伊姊夫,伊與戊○○結婚後
2 、3 年左右戊○○開始在原告基興公司擔任司機一直至90年間發現癌症為止。伊不清楚戊○○有無擔任原告之股東,伊未與戊○○同住,對於戊○○之財產狀況不清楚,直到戊○○過世後,國稅局在查,伊才去問伊姊夫乙○○,他說他有經過戊○○的同意去銀行開戶,用戊○○名義買土地。另國稅局亦認定戊○○對原告有系爭二筆債權存在,而要求被告繳納遺產稅,故系爭二筆債權存在,有國稅局資料可證,是伊等須向原告催討,用以繳納遺產稅款等語。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基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己○○○之姊夫。原
告喜凱亞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乙○○之女。另戊○○於91年10月11日去世,被告己○○○、丁○○、丙○○為戊○○之繼承人。
㈡戊○○生前登記為原告喜凱亞公司之股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丙○○所傳真予乙○○之傳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98年9 月22日宜執廉98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18007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憑,而被告己○○○雖亦稱:伊認為戊○○沒有借錢給原告等語,然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戊○○對於原告之系爭二筆債權倘為存在,則為被告3 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3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己○○○上開陳述,乃不利於其他被告丁○○、丙○○,依上開規定,自對於被告3 人全體均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向核定被繼承人戊○○遺產稅之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調取上開遺產稅核定及相關行政救濟案件全卷(下稱遺產稅卷宗)查閱結果,國稅局就戊○○之遺產,查得戊○○於死亡前2 年內,分別於89年10月18日轉11
0 萬元、89年10月25日轉10 0萬元、89年10月26日轉140 萬元、90年1 月18日轉500 萬元及90年1 月3 日轉100 萬元,合計950 萬元轉入原告喜凱亞公司帳戶內(見上開遺產稅卷宗第915 頁、906 頁);及於死亡前2 年內,分別於89年9月22日、89年11月8 日、89年11月15日、89年11月18日轉入原告基興公司帳戶,合計有9,960,617 元(見上開遺產稅卷宗第898 頁、第107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不爭執上開匯款之事實,僅爭執該等款項非戊○○所有之款項)。而戊○○經核定之遺產總額高達1 億1,253 萬3,465 元(見遺產稅卷宗第905 頁),其名下遺產明細土地高達21筆、房屋2 筆、10筆存款、復有投資(見遺產稅卷宗第896 至
905 頁),顯資力甚豐。㈡國稅局為查明系爭950 萬元債權之緣由,層發函原告喜凱亞
公司說蒙,經原告喜凱亞公司於96年11月13日函覆國稅局表示:伊公司係於89、90年間向戊○○借貸該款項,已於戊○○生前91年1 月月前均已歸還等語(見遺產稅卷宗第887 、
889 頁、第989 頁北區國稅局96年11月9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7966號函、第992 頁原告喜凱亞公司說明書),是原告喜凱亞公司已承認戊○○確實對原告喜凱亞公司有上開合計95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僅向國稅局辯稱已清償云云,然其就所稱已清償乙節,始終未向國稅局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原告喜凱亞公司既承認戊○○對伊公司有950 萬元債權存在,則其本件起訴主張僅係借用戊○○名義登記其為股東,系爭950 萬元為伊公司資金,戊○○對伊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㈢另國稅局於96年11月9 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7967號
函,函請原告基興公司就戊○○分別於上開時間、共計轉入9,960,617 元至原告基興公司帳戶予以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而原告基興公司於96年11月20日函覆國稅局表示:係戊○○接受委託將該款項轉入原告基興公司帳戶,並非戊○○所有,而是原告基興公司之資金等語(見遺產稅卷宗第1003頁北區稅局函、第1008頁原告基興公司函、第1079頁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與原告基興公司於該遺產稅及罰鍰事件之訴願程序中雖表示,就系爭9,960,617 元款項,係因原告基興公司為一建設公司,於89年間,戊○○為該公司員工,負責收受買屋客戶之款項,為方便起見及受原告基興公司委託,暫存於戊○○帳戶中,數筆後再予領出匯至原告基興公司等語(見遺產稅卷內之98年1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13518650 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然此等交易收款情形與一般建設公司出售房屋之價款均由建設公司收取,或直接匯入建設公司帳戶,以釐清債權債務關係之通常交易習慣,顯然有異;且原告基興公司89年至91年間均有大額虧損,有原告基興公司89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節算申報書影本附於上開遺產稅卷宗內卷可憑,足證原告基興公司當時確有營運資金之需求,業經財政部於上開訴願程序中查明屬實。且原告喜凱亞公司及基興公司均為戊○○及其配偶即被告己○○○姊夫乙○○之家族企業,戊○○匯款時亦為原告基興公司及喜凱亞公司之股東,有上開遺產稅卷宗內之98年1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13518650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足憑,而原告基興公司與被告於上開訴願程序中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予財政部查核,因此其等上開主張經國稅局認定為無足取(見遺產稅卷第1079至1081頁之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上開訴願書),且經被告提起訴願後,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參遺產稅卷內之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基興公司於戊○○匯款至該公司當時,既因長達3 年時間均有大額虧損,而有資金需求,其主張系爭9,960,617 元款項為其公司自有資金,戊○○僅為借名之人頭云云,為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雖提出戊○○之合作金庫存摺之部分影本(僅有存
摺第6 、7 、8 頁三頁),主張⑴其中88年12月19日原告基興公司將1,000 萬元匯入戊○○該合庫帳戶內,供作現金支出、繳放款息予轉帳支出之用;⑵88年12月18日原告基興公司將50 0萬元匯入戊○○該合庫帳戶內,併同兩筆現金存入各400 萬元、500 萬元,供作88年12月21日轉帳支出1,710萬元之用;⑶89年2 月17日、89年3 月14日、89年3 月13日、89年5 月15日、89年6 月29日、89年7 月4 日、89年7 月
11 日 「用戊○○名義」各匯款40萬元、20萬元、80萬元、50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至戊○○該合庫帳戶內;⑷89年7 月14日、89年8 月25日、89年9 月18日「用戊○○名義」各匯款140 萬元、500 萬元、100 萬元至戊○○該合庫帳戶內;⑸89年9 月20日「用戊○○名義」匯款15
0 萬元至戊○○該合庫帳戶內,併同89年9 月21日乙筆現金存入350 萬元,供作898 年9 月22日現金支出4,960,677 元(此即國稅局認定系爭借款之其中1 筆);⑹89年10月13日「用戊○○名義」匯款300 萬元,併同89年10月16日轉讓存入乙筆100 萬元,供作現金支出、繳放款息之用,其中89年10月18日現金支出110 萬元之用(此即國稅局認定系爭借款之其中1 筆),欲證明戊○○該合庫帳戶係專供乙○○調度週轉之用途,非戊○○之資金等語。然查,上開匯款及支出之情形,至多僅得證明戊○○該合作金庫帳戶內客觀上有該等存入或匯款之情形,不足以證明該等資金為原告基興公司所有,更何況,就其中⑶、⑷、⑸、⑹部分,既係由戊○○個人名義帳戶所存入或從戊○○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所轉入上開戊○○合作金庫帳戶內,更無從證明該等資金為原告基興公司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㈤又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戊○
○之遺產總額高達1 億1,253 萬3,465 元(見遺產稅卷宗第
905 頁),資力甚豐,已如前述,非無資力借款予原告,原告徒以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金出入頻繁,以及他案之復查決定書註銷戊○○之贈與總額之認定理由,逕而推定本案所涉之匯款即為供乙○○調度週轉資金之用云云,亦無可採。
㈥從而,被告主張戊○○對原告2 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洵為
有據。原告主張戊○○對原告無系爭二筆債權存在,故戊○○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對原告無系爭二筆債權存在云云,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興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基興公司之9,960,617 元(按:原告誤繕為950 萬元)債權不存在,及原告喜凱亞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喜凱亞之950 萬元(按:
原告誤繕為9,960,617 元)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