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訴訟代理人 李開國被 告 許健勝
許喬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健勝、許喬筑間就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出資額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喬筑應將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捌佰萬元整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健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許健勝積欠原告美金伍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依法
自應負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為清償,經原告訴請清償欠款,業經鈞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8998號支付命令在案。
㈡第三人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人力
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標的)原登記為被告許健勝名下所有,詎被告許健勝為逃避對原告之債務,於98年4月10日將系爭標的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女即被告許喬筑名下。被告許喬筑名下財產於大同人力公司出資額原僅為貳佰萬元,並無出資額捌佰萬元之登記,系爭標的移轉之原因實係被告等為逃避強制執行所作移轉登記,被告許健勝之妻唐賢慧亦當面向原告公司職員表示,係為考量公司操作方便,而將原為被告許健勝之出資額,移轉登記於被告許喬筑名下,被告許健勝、許喬筑間無贈與行為,亦無資金往來可證明被告許喬筑取得系爭標的之正當性,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許健勝於債務未清償之際,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喬筑,脫產意圖十分明顯,被告二人行為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標的移轉行為,及被告許喬筑應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許喬筑抗辯因被告許健勝於大陸地區從事經商工作,有
現金不足或需資金週轉時,均會調領現金支應,前後至97年底已高達數百萬元,因被告許健勝事業重心已移往大陸,乃決定以系爭標的作為抵償並於98年3月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云云。惟查被告許喬筑現年25歲,旅居國外讀書,自幼至今求學階段之學費、生活費用尚須父母支應,亦未出社會工作,名下除系爭標的外亦無任何資產,如何支應其父被告許健勝數百萬元?其父於大陸地區經商,被告許喬筑於美國讀書,其父如何至許喬筑處調領現金支應?㈣被告許喬筑抗辯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標的時,被告許健勝尚擁
有多筆土地、房屋,總價值超過1千多萬元,自無陷於資力之狀況云云。惟被告許健勝經營之旭懋公司於98年2月28日即發生退票,原告即聲請假扣押裁定擬進行保全程序,被告許健勝即請求原告給予一個月時間處理公司債務,並稱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足供支應,請求暫緩法催行動,自98年3月起被告一再藉故拖延簽定展期清償協議之時間,並稱再一個月即可正常營運、還款,要求暫緩強制執行行動,被告許健勝趁此拖延之際,竟於98年4月6日將其名下位於台中、彰化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吳隆助、范展維,其中位於台中市辦大樓於98年4月7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吳隆助及范展維借款750萬元,另位於彰化土地亦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吳隆助及范展維借款250萬元,共計借款1000萬元,台中市辦公大樓並出租予其妻唐賢慧所有之大統合人力公司,其中每月租金3000元。查該辦公大樓位於台中市○○○段,佔地231坪,另包含地下室6個停車位,依台中市辦公大樓平均行情每坪350元計算、每個車位1000元計算,依市場行情價該大樓每月租金約86850元,被告許健勝僅以市價24分之1價格出租予其妻所有之公司,顯然又是另一詐害債權行為。98年4月6日台中地方法院通知:被告許健勝所有之台中市辦公大樓拍賣案,因設定高額抵押權,且拍賣標的上存有租約,拍定後不點交,認拍賣無實益而不予拍賣。彰化地方法院亦以被告許健勝所有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而駁回拍賣之聲請。鈞院執行被告許健勝銀行存款僅扣得2682元,綜上執行案件,執行被告許健勝所得財產僅2682元,剩餘欠款全數未能受償,台中地方法院已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許健勝所有不動產扣除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無殘值,銀行存款亦僅剩餘2682元,被告許喬筑竟稱被告許健勝仍有資力可清償債務,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信。
㈤被告許健勝利用拖延之際,完成不動產處分後,另於98年4
月10日再次處分名下資產即系爭標的,意圖將名下所有資產脫產殆盡,98年5月被告許健勝向原告表示,公司資產遭另一股東掏空,其本身亦無力支付欠款云云,隨後被告許健勝即失去聯繫。被告明知已無力償付原告欠款,仍假意與原告協商,實際上卻進行脫產行為,為脫免資產遭受查封、拍賣,將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用以套取現金,使前開不動產毫無殘餘價值,待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已無執行實益,脫產意圖十分明確,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渠等間移轉系爭標的之行為亦為此一脫產行為之一部分,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債權。
㈥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被告許健
勝所有資產:①被告許健勝所有之不動產共計土地5筆、建物2筆。②被告許健勝所有之動產為本件系爭標的大同人力公司出資額800 萬元、銀行存款、營利所得及租賃所得。被告許健勝於98年4月10日資產共計00000000元。被告許健勝所有負債:①被告許健勝積欠安泰銀行借款00000000元。②被告許健勝積欠原告美金549562元,依中央銀行98年4月10日美元對新台幣匯率1:33.795計算,折合新臺幣00000000元。③被告許健勝積欠第三人范展維、吳隆助借款共計1000萬元。其中就台中之不動產被告許健勝向范展維借款0000000元、向吳隆助借款0000000元,合計750萬元。另就彰化之不動產被告許健勝向范展維借款468750元、向吳隆助借款0000000元,合計250萬元。被告許健勝於98年4月10日負債00000000元。依被告許健勝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移轉出資額之「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文件簽署時間為98年4月9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納股收文戳章日期為98年4月10日。另依經濟部回覆大同人力公司之函文,經濟部收受被告許健勝之申請變更登記文書之收文日期為98年4月10日,故被告許健勝移轉出資額之時應為98年4月10日。被告許健勝之資產共計00000000元,負債共計00000000元,被告許健勝於98年4月10日辦理出資額移轉時之負債已達00000000元,其負債遠大於資產,其係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移轉出資額。另被告許健勝與訴外人郭文源(原告之債務人)為償還原告之欠款共同簽發之支票,自98年2月28日至99年5月28日共計16張,金額共計美金584885元(折合新臺幣約00000000元)全遭銀行退票拒絕付款,再次顯現被告許健勝確實已無償還欠款能力。
㈦被告許健勝及其妻唐賢慧於98年3月20日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6樓大同人力公司辦公室,與原告業務及法務人員就被告許健勝積欠之債務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被告許健勝自承:「工廠遭另一股東郭文源掏空,應收帳款全遭郭文源侵吞,另有大筆應付貨款未付,已無力支付永豐公司欠款,要求暫緩還款,並待其研擬還款計畫後再行展延還款」,是時,原告早已於98年3月13日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以前開假扣押裁定向國稅局查調被告許健勝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依國稅局核發之被告許健勝之財產、所得資料及調閱相關不動產謄本,被告許健勝確實已無具實益之資產可供執行,遂同意暫時不予假扣押執行。復於98年4月初於同一地點,原告與被告許健勝之妻唐賢慧進行第二次協商,唐賢慧交付被告許健勝於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資料予原告,依據前開帳戶資料顯示,於98年2月27日時,帳戶內存款僅剩餘美金
0.03元,並稱「銀行帳戶存款已遭郭文源提領一空,許董亦遭其他債權人追討,但他不像郭文源一樣逃避,他會面對,並請求給予三個月時間,他將親自接手進駐工廠整頓」,並稱「為何不向郭追討,他也是債務人,只向許董追討並不公平」,未料,被告許健勝非但未繼續經營,工廠也隨之倒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許健勝於債務未清償亦無資力之際,以其名下位於台中、彰化之不動產向第三人借款,使前開不動產毫無任何殘餘價值,另又將名下大同人力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喬筑,脫產意圖昭然若揭,且被告許健勝與被告許喬筑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移轉出資額之行為非但無減少消極財產,反而使積極財產大為減少,其移轉行為確實係詐害債權行為。
㈧被告許健勝截至98年4月10日之資產共計00000000元,負債
00000000元,故被告許健勝於98年4月10日移轉系爭標的時,負債已大於資產,被告許健勝係於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移轉出資額予被告許喬筑。被告許健勝與被告許喬筑間移轉系爭標的係無償行為,被告許喬筑並無借款之資力,被告2人間並無資金往來,依被告所提出被證四,只紀錄支出金額,收入金額則分文未計,依被告許喬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自95年3月起至99年3月1日之間,帳戶收入與支出分別為0000000元及0000000元,該帳戶內多筆同金額款項在同一日以現金一進一出,顯然此銀行帳戶設立之目的係為款項代收轉付之用,藉由此個人帳戶代受大同人力公司無法入會計帳之款項,再以短借、暫墊款等會計科目名義轉回大同人力公司,此觀被證四所示,多筆款項自被告許喬筑帳戶以現金領出後,再回存大同人力公司充作零用金、或墊付大同人力公司其他款項或被告許健勝、證人唐賢惠之費用,即相當明顯,且被證四總分類帳務紊亂,只擷取支出部分,收入部分隱藏不報,除薪資固定匯款,其他均係臨櫃提領現金,流向何處?交付予何人?均未可知,益徵被證三、被證四係臨訟製作,被告以此作為借款憑證,顯有未合。又被告許喬筑之帳戶內資金移轉情形,僅能證明被告許喬筑與大同人力公司有多筆款項往來,此資金移轉行為係家族企業標準慣用之作帳手法,以薪資名義撥付私人帳戶,卻未於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中申報,藉此規避繳納個人所得稅,另又以款項挪用方式,欲達借款之外觀,實為隱藏真實贈與之行為。被告許喬筑對於名下帳戶完全沒有支配使用之權力,被告2人間根本無借款往來。另98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簽發日期係98年3月27日,而被告許健勝係於98年3月26日出境,至同年4月2日入境,其如何於98年3月27日在大同人力公司簽署股東同意書?故該股東同意書並非於所載之日期簽署,文件顯然經過變造,其真實性令人起疑?㈨訴之聲明:
①被告許健勝、許喬筑間就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出資額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許喬筑應將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新
臺幣捌佰萬元整於民國98年4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許健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許喬筑則以:㈠被告許健勝將系爭標的移轉予被告許喬筑,係為清償債務:
被告許喬筑與被告許健勝皆為大同人力公司股東,且被告許健勝於大陸地區亦有從事經商工作,因此時有現金不足或需資金週轉時,此時皆會直接至被告許喬筑調領現金支應,前後至97年底已高達數百萬元,再加上為被告許健勝事業重心已移往大陸地區,被告等乃決定以公司出資額作為抵償,並於98年3月底進行變更登記,故被告2人間之出資額移轉實係為清償債務,並非無償行為。又被告許健勝將系爭標的移轉與被告許喬筑既係為清償債務而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許健勝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撤銷。
㈡若認定被告許健勝將系爭標的移轉與被告許喬筑係為有償行
為,則因被告許喬筑於移轉時不知有侵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故依法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係於98年3月23日所發,於98年4月23日送達,並於同年5月15 日確定,但被告許健勝係於97年底即決定將出資額移轉予被告許喬筑,並於98年4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故被告許喬筑取得該被告許健勝之出資額時,該支付命令並未送達或確定,被告許喬筑根本不知有該債權存在,被告許喬筑實屬善意取得該出資額,故縱使認為被告2人間之移轉出資額行為屬有償行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不得主張撤銷。
㈢縱使被告許健勝將其持有系爭標的移轉予被告許喬筑係為無
償行為,因被告許健勝仍有資力可清償債務,則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必須於行為實現於無資力,而當被告許健勝將系爭標的移轉與被告許喬筑時,被告許健勝除該出資額外,尚擁有多筆土地、房屋,總價值超過1000多萬元,更何況目前台灣不動產交易亦屬熱絡,不動產價值當高於公告價值,故被告許健勝應仍有足夠之資力清償債務,自無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故依法原告仍不得主張撤銷。
㈣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依照通說見解係
指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陷於無資力而言。系爭標的之移轉係於97年底即決定移轉,並於98年3月底交付相關文件予會計師辦理,故於辦理移轉時,被告許健勝並非處於無資力狀況。被告許健勝因於中國大陸經營事業,早於97底即決定將系爭標的移轉予被告許喬筑,但因被告許健勝經常於國外工作,造成相關移轉出資額之文件於98年3月底始交予會計師處理移轉登記,故造成於98年4月10日始完成變更登記。被告許健勝移轉系爭標的時,尚有價值1000多萬元之不動產,顯見被告許健勝當時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況。至於原告所指被告許健勝於98年4月6日、4月7日又向第三人吳隆助、范展維借款,故主張被告許健勝移轉出資額已陷於無資力亦屬錯誤,是否陷於無資力係以行為時為據,上開借款皆係發生於移轉出資額之後,縱使事後因此造成被告許健勝陷於無資力,已不符合「行為時」之要件,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又被告許健勝與原告協商時,被告許健勝並未具體提出存款金額及所擁有之財產價值等證明,原告豈會答應被告許健勝暫不為假扣押?且照原告此種說法更可證明被告許健勝於98年3月間其所有之財產絕對超過其所負債務金額,否則原告豈會輕易答應被告許健勝之要求,足證縱使被告許健勝將系爭標的移轉予被告許喬筑係無償行為,但因移轉時被告許健勝並未陷於無資力而可清償債務,原告不得主張撤銷。
㈤被告許喬筑至98年3月23日止已借款被告許健勝250多萬元,
且多係小額借款,被告許喬筑自有能力借款。被告許喬筑並非未曾回國,且目前亦非在國外唸書,更何況被告許喬筑之存簿皆交予父母保管,縱使被告許健勝於大陸經商,被告許喬筑亦可委託他人領出現金代為匯一兩或交付予父親,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再者,被告許健勝之借款除95年曾借調現金88萬元外,其餘多屬小額借款,此有被告許喬筑之借款紀錄及存摺為證,至98年3月23日止已借款被告許健勝250多萬元。故原告以被告2人身處兩地且被告許喬筑尚在就學為由,即主張被告許喬筑無力借款,實屬錯誤。又被告許健勝將位於台中市之不動產出租予大統合國際有限司作為辦公室之用,已行之多年,並非於被告許健勝與原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後始為之,何來詐害債權之有?更何況被告許健勝與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唐賢慧為夫妻關係,豈會依照一般行情租借?原告以此無關之事稱被告許健勝詐害債權,心態可議。
㈥查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移轉,雖需於移轉後進行變更登記
,但該變更登記並非出資額移轉之生效要件。換言之,縱使未進行變更登記,亦不影響轉讓之成立或生效,意即轉讓仍屬有效。本件系爭標的轉讓行為是否有損債權應以實際轉讓之時間點定之,而非以98年4月10日為時點,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依原告所提原證7所載,安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864萬元,故貸款金額依常理豈可能超過該金額?再者,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被告許健勝之債務,還包括大同人力公司之債務,自不能一概論稱為被告許健勝之債務。事實上,被告許健勝向安泰商業銀行之借款僅約16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高達1556萬多元。且安泰銀行陳報債權00000000元之時間點係於98年11月25日,顯係於被告許健勝轉讓系爭標的之後,並不能證明被告許健勝轉讓系爭標的時已陷於無資力。依照原告之估算於98年4月10日以前被告許健勝至少尚有2000多萬元之財產(此金額被告許喬筑認為過於低估),而被告許健勝最晚係於98年3月底即轉讓系爭標的予被告許喬筑,當時除設定予安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64萬元,縱使轉讓大同人力公司出資額800萬元,被告許健勝之財產價值仍高於債務,無論是原告之債權或第三人吳隆助、范展維等之債權皆係分別於98年4月以後確定或產生,而所謂安泰銀行陳報之1556萬多元之債權更係於98年11月之事,顯見上開被告許健勝之債務皆係發生於轉讓出資額之後,故被告許健勝為轉讓出資額行為時並無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故原告主張撤銷實屬無理由。
㈦被告許喬筑雖曾長年在外國唸書,但仍有支領公司每月3500
0元薪資,且從小到大所領紅包或贈與皆加以儲蓄,而被告許喬筑透過母親代為投資基金或保險,剛保險解約後領取之金額即有200多萬元之譜,故被告許喬筑並非毫無資力可借款予被告許健勝,雙方進行借貸誠屬合理。另被告許喬筑原先長期居住國外,相關財務皆交由母親代為處理,故會於部分財務細節不甚清楚,基於對母親代為處理財務為完全信賴,故對於投資大同人力公司一事並不清楚,亦全權交母親處理帳戶財務,並不能因此即稱被告2人間之債權債務非真。且被告2人間早於97年7月間既已決定移轉系爭標的,當時被告許健勝與原告之債務糾紛尚未發生,移轉之實亦是如此,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標的實與原告之債權無關,更非有意脫產避債,僅係單純清償債務,絕無損害債權之意,原告應不得主張撤銷。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健勝積欠原告美金549562元及自98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務,前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於98年3月23日對被告許健勝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8998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4月23日合法送達,98年5月15日確定在案。被告許健勝將對於第三人大同人力公司全部出資額800萬元,轉讓予被告許喬筑承受,大同人力公司並於98年4月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股東出資轉讓之申請,主管機關並於98年4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067440號函覆大同人力公司准予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9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許健勝財政部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大同人力公司登記資料、變更事項卡、被告許喬筑財政部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閱第三人大同人力公司登記案卷全卷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兩造爭執要點在於:①被告許健勝將系爭標的移轉予被告許喬筑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標的出資額移轉行為,及命被告許喬筑塗銷該移轉出資額之登記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㈡本件被告許喬筑抗辯係因被告許健勝陸續向伊小額借款共計
250多萬元,被告2人於97年底決定(嗣更正為97年7月間)將系爭標的移轉予被告許喬筑以抵償借款,並於98年3月底進行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故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標的係清償債務,並非無償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許喬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及借款紀錄影本各乙份為證,惟據原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陳詞置辯。依被告2人於98年3月27日簽立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雖以被告許健勝於98年3月26日出境不可能當日簽署云云,惟依被告2人於99年9月2日審理時均陳稱簽署當時雙方並未見到面,顯見被告2人簽署股東同意書時並非同時簽立,但可證被告2人於98年3月27日已有轉讓系爭標的之意思合致甚明)僅載明被告許健勝將對於第三人大同人力公司全部出資額800萬元,轉讓予被告許喬筑承受,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之記載,亦無說明係抵償借款而轉讓出資額之原因,依此書證內容而觀,原告主張被告2人移轉系爭標的為無償行為,誠屬合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關於借貸之成立,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數額(包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許喬筑既抗辯係因抵償借款而受讓出資額云云,被告即因對該借款契約合意及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被告許喬筑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僅係記載被告許喬筑該帳戶資金之存、提及匯款、轉帳之明細,此資金之轉移其原因非僅借款交付一端,尚無足證明被告2人間確有250多萬元借款之事實。又被告許喬筑於本院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你目前有工作嗎?情形如何?)在大同人力公司內工作,大約工作一年多,主要是在公司學習,之前是在國外唸書,唸完書之後就在大同人力資源公司上班…我是97年6月因為外公的喪事才回來奔喪,之後就沒有再回去繼續學業…我回國之後,爸媽希望我去公司學習,公司一般都是我媽媽實際經營公司,我爸爸都是在上海、大陸工作…我實際進大同公司只有一年多…只是進去學一些事情,大部分都是媽媽在處理,在公司有領薪水,每月三萬五,在領薪水之前從小到大的紅包,及保險的給付、基金都有存款,大部分都是入這個帳戶…通常存錢的事情都是我媽媽在處理的,因為都放在他那邊,我自己只有提款卡…」、「【你父親(即被告許健勝)有跟你借過錢嗎?】我有聽我媽說有借錢的事情,從我戶頭轉錢出去,但沒有跟我說是轉多少錢,我不清楚我父親為何需要錢…」、「(你父親總共從你的存戶轉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被告許喬筑對於其父即被告許健勝確實向伊借款數額均不清楚,且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均由其母親保管,對於借款之事實,亦係由其母親處得知,其銀行帳戶匯轉資金均由其母親處理,伊根本不知道匯轉資金數額,顯見縱或被告許喬筑於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有轉匯資金予被告許健勝,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有關匯轉資金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難認被告2人間有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被告許喬筑復陳稱:「(你知道父親把大同公司的出資額轉給你嗎?)之前我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你父親把公司的股份轉給你是否有告訴你?)後來有跟我說,我很少過問公司的事情,是他們轉完後才叫我簽名的。」等語,顯見被告許喬筑關於自被告許健勝受讓系爭標的之目的及詳細原因、內容均不清楚之情形下,何來係以清償借款為由而轉讓出資額?證人即被告許健勝之妻、被告許喬筑之母唐賢惠雖於本院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因被告許健勝投資大陸需資金週轉時,即向被告許喬筑開口借錢,所以將大同人力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許喬筑云云,顯與被告許喬筑上開陳述內容相左,證人與被告許健勝係夫妻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無足憑採。至於被告許喬筑所提借款紀錄影本資料(詳本院卷第132頁),該總分類帳目資料係第三人大同人力公司所製作,而依被告許喬筑亦自承大同人力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證人唐賢惠,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由證人保管,帳戶資金存提轉匯均由證人處理,亦難認此分類帳目資料足證被告2人間之借款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許健勝移轉系爭標的予被告許喬筑應係無償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8號及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許健勝移轉系爭標的予被告許喬筑係第三人大同人力公司於98年4月9日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東出資轉讓申請,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0日函覆准予登記等情,惟依按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已明定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是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變更,雖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出資額之轉讓應於股東間轉讓出資額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本件被告許喬筑雖抗辯被告許健勝早於97年底即決定將系爭標的轉讓予伊云云,證人唐賢惠則證稱係於97年7月時即有將出資額轉讓之計畫等語(詳本院卷第249頁背面筆錄),被告與證人所言已有不符,且許健勝單方意思決定轉讓出資額,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於97年間即成立轉讓系爭標的契約且已生效。本院認被告許健勝於98年3月27日將對於第三人大同人力公司全部出資額800萬元,轉讓予被告許喬筑承受,雙方簽立有股東同意書,被告2人間就移轉系爭標的之法律行為即已成立及生效,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標的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被告許健勝於98年3月27日移轉系爭標的之行為,是否致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斷。
㈣被告許健勝積欠原告本票票款債務美金549562元,該票款債
務已於98年3月3日經提示屆期不獲兌現,原告即於同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許健勝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即於98年3月23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8998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4月23日送達及98年5月15日確定,雖支付命令送達及確定之日期在被告2人於98年3月27日移轉系爭標的之後,惟被告許健勝先於98年3月3日即因所簽發予原告之本票不獲兌現而清償期屆至,被告許健勝收受本院支付命令未於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且原告主張其公司業務及法務人員曾於98年3月20日赴第三人大同人力公司辦公室與被告許健勝及其妻唐賢惠就被告許健勝積欠之債務進行協商,被告許健勝就此事實亦未具狀陳述意見,自堪信被告許健勝已於98年3月27日移轉系爭標的予被告許喬筑時,即已積欠原告票款債務美金549562元,依中央銀行98年3月27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1:33.779計算,被告許健勝積欠原告之債務折合新臺幣為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又依原告提出前於98年3月13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核發被告亦不爭執之被告許健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詳本院卷第160、161頁)所示,被告許健勝之資產共計:①坐落台中市○區○○○路○○○號19樓之2及復興路2段99巷80號地下三層之房地、②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文昌段1268地號土地、③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④大同人力公司出資額800萬元、⑤銀行存款6519元、⑥營利所得174816元、⑦租賃所得190053元。其中關於被告許健勝所有:①坐落台中市之房地部分,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司執夏字第32341號囑託鑑定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所載,該房地於98年9月18日鑑定價額為00000000元、②坐落彰化縣土地部分,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辛字第607號囑託鑑定估價報告書所載,該土地於98年10月29日鑑定價額為0000000元、③坐落台北縣瑞芳鎮土地部分,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儉字第525號囑託鑑定報告所載,該土地於98年10月14日鑑定價額為40000元。有原告提出上開鑑定資料(詳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被告許健勝就原告提出上開鑑定資料,並未具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為自認。被告許喬筑僅空言抗辯被告許健勝除該出資額外,尚擁有多筆土地、房屋,總價值超過1千多萬元,且目前台灣不動產交易熱絡,不動產價值更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許健勝於98年3月27日移轉系爭標的予被告許喬筑時其資產總額為00000000元(①00000000+②0000000+③40000+④0000000+⑤6519+⑥174816+⑦190053=00000000)。被告許喬筑雖抗辯被告許健勝僅向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貸款僅約16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98年度司執夏字第32341號強制執行卷參酌,其中關於被告許健勝所有①坐落台中市之房地部分,早於94年4月28日即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該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98年10月5日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及貸款契約書等資料具狀行使抵押權聲明參分配,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00000000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院斟酌被告許健勝於98年3月27日將系爭標的轉讓予被告許喬筑時,雖其總資產有00000000元,但扣除其所有①坐落台中市之房地,向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之擔保債務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864萬元,此部債權具優先受償效力)後,僅餘00000000元之資產可供清償原告之票款債務(尚須與安泰商業銀行逾864萬元抵押限額外列為普通債權平均分配),被告許健勝復將資產中對於第三人大同人力公司之出資額800萬元無償轉讓予被告許喬筑,足使對於債權人原告之高達00000000元之票款債權,有履行困難之情形甚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標的之無償移轉行為,洵屬正當。至於被告許健勝積欠第三人吳隆助、范展維借款乙節,因係於被告2人98年3月底移轉系爭標的之後發生,非本件撤銷權成立與否所得列入判斷之被告許健勝債務關係,併此敘明。
㈤被告許喬筑另抗辯自被告許健勝受讓移轉系爭標的早在97年
7月間即已決定,被告等人移轉出資額實與原告之債權無關,更非有意脫產避債,僅是單純清償債務,原告不得主張撤銷云云。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無如同同法條第2項以「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其目的在於撤銷無償行為對於受益人之損害顯較有償行為之受益人為小之情形下,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特為較寬鬆之規定。故不論為該無償行為之行為人是否具有詐害債權人之意思,債權人均得行使該撤銷權。故被告抗辯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權云云,於法無據。
六、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距被告於98年3月27日就系爭標的所為之無償移轉行為未逾1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又原告為被告許健勝之債權人,被告許健勝於98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對於第三人大同人力公司800萬元出資額無償轉讓予被告許喬筑,害及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標的之移轉行為。
七、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標的於98年3月27日所為之移轉行為,並於98年4月10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命被告許喬筑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標的於98年4月10日所為之出資額變更登記。
八、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許健勝、許喬筑間就大同人力公司所為之出資額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喬筑應將大同人力公司出資額800萬元於98年4月10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