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富邦財務(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尚文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 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被 告 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志鴻被 告 鄭月霞被 告 鄭進財被 告 劉朝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被 告 張健銨被 告 王天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月霞、鄭進財、劉朝生、張健銨、王天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參佰伍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港幣參佰伍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港幣伍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月霞、鄭進財、劉朝生、張健銨、王天澤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鄭月霞、鄭進財、劉朝生、張健銨、王天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月霞、鄭進財、劉朝生、張健銨、王天澤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我國與香港人民或法人間之民事事件,自應比照涉外案件,而循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行之。查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被告則均係我國籍人,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連帶保證債務,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我國法院就此一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並定其準據法。析述如下:
㈠、按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查本件被告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芽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被告鄭月霞、鄭進財、張健銨之住所地均在桃園縣境內,被告劉朝生、王天澤之住所則分別在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三峽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及戶籍謄本5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至80頁、第84至86頁),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被告劉朝生、王天澤之上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
100 年5 月26日施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租金及公證費用暨遲延利息,均屬於契約效力之範疇,則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依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DAR LE INTERNATIONAL CO LTD (下稱DAR LE公司)間所簽立租賃協議(LEASE AGREEMENT) 第20.24 條:「在出租人的完全酌情權下,本協議須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解釋並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及/ 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管限,而且承租人及保證人甘願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以外之司法管轄權囿制。」;被告擔任DARLE公司之保證人所簽立保證書(LETTER OFGUARANTEE)第27條:「本保證書及本文產生的一切義務及責任,將根據香港法例詮釋及決定,並按照香港法例執行。」,此有租賃協議及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已合意就本件保證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解釋及判斷應依據香港法律,則本件保證契約自應依上開當事人之意思即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至被告芽莊公司得否為保證行為,此締約能力乃係行為能力有無之問題,為屬人法範圍內之事項,自不受當事人自治法律之規範。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10條之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據此,被告芽莊公司係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則該公司之行為能力,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定之,其得否擔任保證人,為法律對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之限制,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此有原告之董事會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下同)3,561,892 元,及其中3,556,392 元部分自98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芽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0 年3月15日由鄭月霞變更為唐志鴻,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並據唐志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2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張健銨、王天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DAR LE公司向原告融資租賃機器數台,雙方於96年
9 月27日簽立租賃協議,DAR LE公司應於96年9 月27日給付首期租金,其餘各期租金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254,028 元,至99年2 月27日止,租期共30個月。而被告亦於96年9 月27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就DAR LE公司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DAR LE公司自98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尚欠租金共計3,556,392 元(14期×254,028 元=3,556,392 元),依租賃協議第4.5 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
DAR LE公司給付上開未繳付之租金3,556,392 元,及自98年
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又原告為追償該租金債權而支出訴訟文件公證費5,500 元,依租賃協議第4.5 條及第13條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DAR LE公司給付之,並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此外,依保證書第16(a) 條之約定,原告毋須對DAR LE公司採取法律訴訟程序,即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DAR LE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1,892 元,及其中3,556,39
2 元部分自98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芽莊公司、鄭月霞、鄭進財、劉朝生則以:
㈠、系爭保證書之簽署頁之頁碼與中、英文版保證書條文之頁碼不連續、排版印刷方式不同,其中復夾雜一份兼具中英文版內容之「決議核證副本」及簽署頁,應非屬同一份文件。且文件中各頁間連接處均未蓋有騎縫章,則以人為拚湊之情非無可能,實難證明被告係於系爭保證書之整份文件上簽署。又原告指稱系爭保證書簽署日期即96年9月27日時,被告芽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鄭月霞、被告劉朝生、被告張健銨及被告王天澤等4人於是日均在臺灣,被告鄭進財則身處中國大陸,見證人曾建豪則長住於香港,故被告不僅均未身處香港,且未處於同一處所,見證人曾建豪亦未實際見證,可見系爭保證書之記載非屬真實,原告確實有將被告簽署之文件為嗣後套印之行為。此外,系爭保證契約,雖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認證在案,惟此僅能證明該文件經公證人簽字屬實或影本與原本相符,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而被告實際上係於一紙單張文書上為簽署行為,係為DAR LE公司轉投資公司即蘇州展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暉公司)向原告之他筆融資借款債務為保證。被告於簽署時未曾見聞任何保證約定條文,惟依原告之要求另簽署本票、授權書等文書,而該授權書上即記載「關於金錢借貸往來事宜」、「借據」、「借款之擔保」、「借貸債務」之文字,故被告並非擔任DAR LE公司與原告間租賃協議之保證人,自毋庸對原告負擔保證責任。又原告嗣後並未將該筆融資貸款貸與展暉公司,本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借貸關係自始未生效力,本件保證債務即失所附麗。
㈡、退步言,縱使被告係就系爭保證書為簽署,惟被告所保證之債務為融資借款債務,而系爭保證契約所從屬租賃契約之本質為租賃,並非係金錢消費借貸,故保證範圍不包括基於租賃協議所產生積欠租金之債務。又縱認融資性租賃兼具融資性質而為保證效力所及,惟原告並未購入租賃物並提供予承租人DAR LE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事實上,係由展暉公司向富晟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公司)購買機械設備而為生產使用,原告自不得向DAR LE公司收取租金。原告雖指稱原證九之發票(INVOICE) 即為購買系爭租賃協議標的之發票,然有開立發票未必確實有交易買賣之事實,原告應提出其購買租賃設備於海關報關之進口資料以實其說。再退萬步言,縱使置放於展暉公司生產使用之機械設備,係由原告購入並提供之租賃物,惟原告已於98年8 月14日取走融資租賃之機器設備,自該時起,原告並無提供租賃設備之事實,則租賃關係應已終止,當無嗣後仍續行計算租金及其利息之理,保證範圍自亦不及於其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取償後應認已消滅部分債權,僅能就不足獲償部分為請求,故原告主張之保證範圍及金額,均屬無理由。此外,原告取走機器設備時,已對該機器設備為檢查確認,未有任何異議,遲至98年8 月31日方交由第三人為檢查並出具報告,則此檢查報告之結果不僅為被告所否認,縱使租賃設備確有遭重新調整、組裝之情,亦與承租人DAR LE公司及展暉公司無涉。
㈢、系爭保證書雖約定本件訴訟所涉之保證契約之準據法為香港法律,惟此項約定顯係規避我國民法就約定利率最高額及公司法對公司擔任保證人限制之規定,則本件訴訟關於準據法之約定應屬無效,應回歸法庭地法原則而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再者,系爭保證書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被告僅處於「接受或拒絕」之弱勢地位,對被告造成實質上之不公平。就租用費用逾期付款之利率約定部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縱認利率部分之約定已成立生效,惟欠款利率高達年息48% ,與租用費用年利率5%相較顯屬失衡,亦已違反民法第205 條規定,逾年利率20% 部分應屬無效。此外,縱認本件訴訟係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惟被告芽莊公司並非依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人之公司,其章程亦未規定該公司得為保證人,則適用香港法律之結果,顯有悖於我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範所欲達成維持交易秩序之公共目的,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定公序良俗條款排除香港法適用之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健銨、王天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DAR LE公司向原告融資租賃機器數台,雙方遂於96年
9 月27日簽立租賃協議,總租金付款金額為10,621,765元,其中首期租金應於96年9 月27日給付3,254,953 元,其餘各期租金分29期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254,028 元。又DAR LE公司自98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尚欠14期之租金共計3,556,392 元。
㈡、原證三保證書、原證九發票及原證十租賃設備權益確認書之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鄭進財於簽署系爭租賃協議及保證書時,為DAR LE公司之負責人兼被告芽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DAR LE公司於96年9 月27簽立租賃協議,被告為DAR LE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DAR LE公司自98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依據兩造間保證書第16(a) 條之約定,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DAR LE公司未付之租金及公證費暨其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協議、保證書、公證費收據各1 份為證。被告雖對於系爭租賃協議及保證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並非擔任DAR LE公司與原告間租賃協議之保證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得否以DAR LE公司積欠原告租金債務,而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保證書之首段即載明被告「HEREBY JOINTLY ANDSEVERALLY GUARANTEE payment of AND AGREE TO PAY andSATISFY to the Financier ON DEMAND all sums of money
and liabilities whether actual or contingent whether
now or at any time hereafter owing or incurred to
the Financier from or by the Customer on any account
of the Customer with the Financier…」等語,依其意譯即「特此連帶保證,一經金融業者請求之債務金額,被告即同意全額給付」,所謂「jointly and severally 」依其文義即係「共同的且分別的」,即該保證係得共同的及分別的對之請求保證義務,此觀之系爭保證書第16(a) 條即載明「This Guarantee may be enforced against the Guarantorwithout the Financier's first instituting legalproceedings against the Customer in the firstinstance … 」等語,其意譯即「本件保證,保證人願受拘束,在第一次提起訴訟案件時,金融業者無須先對主債務人提起法律訴訟」,此即與我國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連帶債務相當。從而,系爭保證書所載「jointly and severallyguarantee 」應即係我國實務上所指之連帶保證甚明。被告既於系爭保證書上簽署,即係DAR LE 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DAR LE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渠等係於一紙單張文書上為簽署,係為DAR LE公司轉投資公司即展暉公司向原告之他筆融資借款債務為保證,且於簽署上開文書時,並未見聞保證條款之內容,亦未在同一處所,故並非擔任DAR LE公司之保證人等語。惟查,本院於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提示系爭保證書正本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閱覽,經法官勘驗結果,該保證書為原證三之內容,保證書為裝訂好,中間並無零星之分頁,末頁均有被告等人之簽名,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換言之,系爭保證書係包含中、英文對照之契約書,其中文版由左向右翻閱,英文版則由右向左翻閱,頁碼均為1 至5 頁,該中、英文版契約內文之末頁即為被告所簽署之中英對照簽署頁,即簽署頁之背面為保證書條文,而所謂「決議核證副本」與該簽署頁並非屬同一張紙,且僅係提供予保證人為法人時,授權代表人簽署者之文件,故自形式上觀之,整份保證書裝訂妥適,並無所謂頁碼不連續之情事。再查,系爭保證書記載簽署日期係於96年
9 月27日,而被告芽莊公司於96年9 月間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50,000,000 元,被告鄭月霞擔任被告芽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進財、劉朝生、張健銨及王天澤則均係被告芽莊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芽莊公司登記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186 頁),且被告鄭進財亦為訴外人DAR LE公司之負責人,可見被告鄭月霞等5 人均具有一定社會身分地位,依渠等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應無不知悉其所簽署文件之內容即於單張文書上簽署之可能。又縱使被告鄭月霞等5人於簽署前並未見聞該保證條款之內容,然被告既仍於簽署頁上中文標示為「保證人姓名及簽署」處簽名,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此外,系爭保證書是否有效成立,核與被告鄭月霞等5人是否於同一時間或同一處所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無涉。據此,被告既係於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處簽名,堪認被告係就系爭保證書所為簽署,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未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予承租人DAR LE公司,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租金等債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7 月25日依系爭租賃協議向訴外人富晟公司購買DARLE公司欲使用之租賃物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則由展暉公司使用。且原告於該日即派員前往蘇州勘查置放於展暉公司之機器設備,確認是否與系爭租賃協議上所記載之機器相同。又為明確該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一事,原告、DAR LE公司與使用人即展暉公司遂簽訂契約書以確認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租賃設備權益確認書、現場勘察報告及後附機器照片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確有購入系爭機器設備並提供予DAR LE公司之使用人展暉公司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雖再辯稱渠等所保證之債務為融資借款債務,保證範圍不包括基於租賃協議所產生積欠租金之債務。又原告已於98年8 月14日取走系爭機器設備,則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應已終止,保證範圍亦不及於其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僅能就系爭機器設備為處分後不足獲償部分為請求等語。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融資性租賃行為,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融資性租賃行為,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否則應依法理解決。而一般租賃,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融資性租賃,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於融資性租賃,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其性質既與固有租賃不同,即無適用民法租賃規定之餘地。而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經查,系爭租賃協議之機械設備,係原告應DARLE公司之要求而出資向經銷商或供應商購入,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DAR LE公司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此有系爭租賃協書1 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再查,DAR LE公司自98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98年3 月27日向DAR LE公司及被告以信函催告後,未獲置理,原告即將系爭租賃機器取回之事實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租賃協議書第16.1條之約定,系爭未到期之租金已視為全部提早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協議第4.5 條、第13條及系爭保證書第16(a) 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自98年1 月27日起至99年2月27日共14期之租金3,556,392 元及支出訴訟上文件公證費5,500 元。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㈤、又查,系爭租賃協議第4.5 條約定:「在不損及出租人在本協議的其他權利,而且又不影響或解除承租人須準時付款的責任的情況下,一切逾期租金付款,以及根據本協議(包括但不限於第10.2及17.3條)須付的其他逾期付款,均須以欠款利率計算利息。欠款利率為每公曆月4%…」,可知原告與訴外人DAR LE公司已約定按月利率4%(即週年利率48%) 計算利息。再查,依香港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及同法第
25 條 第3 項規定:「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訂的實際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則為本條的施行,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此有原告提出之香港政府現行有效之「放債人條例」條文(即香港政府律政司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第163章第24條、第25條,網際網路www.legislation.gov.hk)在卷可憑。本件租賃協議之準據法既應適用香港法律,而原告與DAR LE公司就欠款之遲延利息僅約定為月利率4%,固未逾越上開「放債人條例」之強制規定,惟該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即週年利率60% ,已超過我國民法第205 條所允許之法定最高額即週年利率20% ,原告對於該超過部分利息之請求似難謂無悖於我國公序良俗,而有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減縮請求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另被告芽莊公司辯稱其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不得為保證人,故不應負保證責任乙節。經查,被告芽莊公司有無為保證之能力,雖亦屬契約實質要件之範疇,惟此乃係行為能力有無之問題,不受當事人自治法律之規範,依我國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10條之規定,應適用當事人之本國法;又被告芽莊公司係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是該公司得否為保證行為之能力問題,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定之,均已如前述。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我國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芽莊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其得為保證,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芽莊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6 至188 頁),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其得為保證。據此,被告芽莊公司雖於系爭保證書上為保證行為,惟依我國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司法院釋字第59號解釋參照),即系爭保證書對被告芽莊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芽莊公司得否為保證行為之準據法為香港法律,容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芽莊公司應負保證人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DAR LE公司積欠其14期租金,被告鄭月霞、鄭進財、劉朝生、張健銨、王天澤擔任DAR LE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租金3,556,392 元及公證費5,500元,暨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可採;被告芽莊公司抗辯其依我國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不得為保證人,故毋須負擔保證責任,亦屬可採。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協議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鄭月霞、鄭進財、劉朝生、張健銨、王天澤應連帶給付原告3,561,892 元,及其中3,556,392 元部分自未付款日翌日即98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一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