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複 代 理人 張佳瑜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定移送其來(該院98審重訴字第1435號),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人民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初與被告協議在中國大陸地區一同合作經銷

種子之銷售,約定由原告進貨中國大陸區後,由被告進行銷售,進貨及銷貨成本則各自負擔,銷售種子所得之利潤,則係於銷售價額扣除進貨成本後,再依兩造協議之比例定之,如亞蔬6 號,由原告分得七成、被告分得三成;黑美人(紅肉與黃肉)則由兩造各自取得五成。原告於91 年5月至7 月間陸續進貨至中國大陸由被告銷售,當時原告就亞蔬6 號進貨30公斤、紅肉黑美人進貨52公斤、紅肉黑美人進貨92公斤,進貨成本合計為新台幣3,048,000 元(折合當時人民幣為725,700 元)。被告於收到原告之進貨後,則是以亞蔬6 號每袋人民幣300 元賣出,總計賣出3,000 袋,黃肉黑美人以每袋人民幣100 元賣出,總計賣出9,200 袋,紅肉黑美人則是以每袋人民幣90元賣出,總計賣出5,200 袋。因被告於銷售原告所進貨至中國大陸之種子後,遲未給付原告應得之利潤,因此,兩造於91年11月5 日簽定種子生意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並結算原告應分得之成本與利潤價金合計為人民幣1,592,000 元,因被告當時已無力償還原告應得之款項,故原告同意讓被告分三期給付,末期應於92年5 月底清償完畢。然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上開款項,迄今分文未付,爰基於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592,000 元及自92年6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兩造有各自應付之費用及範圍,亦即原告

所負責者,乃將貨物送至大陸之前段進貨作業費用(如運費、海關費用等),被告所負責者,則為銷售等後端銷售作業費用,是以原告所負擔之進貨成本為進貨之運費等,並非種子成本由原告提供無本生意供被告銷售,因各自之進貨費用與銷售費用各自負擔,故系爭合作協議並未羅列該等費用明細,而僅列出於被告銷售系爭種子後應償還予原告之種子成本與分成之利潤。種子成本並非原告所應單獨負擔之範圍,系爭合作協議記載甚明,因此計算兩造應分得之利潤後,須再將原告所先代墊之種子成本加回,因此原告所分得之利潤人民幣86.63 萬元,加計種子成本人民幣72.57 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9.2 萬元,已詳載於系爭合作協議,被告強將進貨費用與種子成本合而為一,所辯顯屬無據,更與系爭合作協議內容不符。

㈢系爭種子之銷售狀況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辯原告提供之

種子品質不良,致遭農民退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至今亦從未向原告提出物之瑕疵擔保等情事與任何瑕疵通知,故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種子無瑕疵。系爭合作協議乃91年11月5 日所簽立,而被告所提之被證3 、4 資料均在兩造簽署系爭合作協議之前,顯與本件無關。再者,若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之種子有不良情事,亦應於系爭合作協議中記載,可見被告當時並無認種子不良之情事。另系爭種子銷售乃91年間由原告提供給被告銷售,然迄今已逾民法第365 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時效。種子銷售乃係被告所負擔之範圍,銷售狀況當不得歸責於原告,況種子係屬天然物,若被告無給予良好照顧保存,天然種子極有變質情形,皆可能造成種子品種不佳、收成不良,因此被告將種子品質不佳導致商品遭退貨之情事推說為原告之責任,當非可採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92,

000 元及自92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兩造共同合作在大

陸地區銷售販賣原告所提供之種子(包括亞蔬6 號—即小蕃茄種子、紅肉黑美人—即西瓜種子、黃肉黑美人—即西瓜種子),交由被告在大陸地區負責銷售事宜,種子之進貨成本全部由原告負擔,銷貨之營銷費用則由被告負責。被告為在大陸地區推銷前述種子,而以「惠豐種苗有限公司」名義授權「佳恩農業技術有限公司」共同合作,並僱用多名業務員至大陸各地區向農民銷售種子,以分包裝方式分裝為「黑麗寶(即紅肉黑美人種子)」、「黑麗皇(即黃肉黑美人種子)」及「小可麗(即小蕃茄亞蔬6 號種子)」。然因原告所提供前開紅肉及黃肉黑美人種子品質不佳,致無法適應當地氣候條件,種子生長後果實竟發生畸形之不良品現象,以致當地農民紛紛要求被告須接受退貨及金錢賠償等事宜,被告為平息民怨,除無條件接受退換貨外,迄今該批種子仍有大量庫存品堆放在大陸地區倉庫內,另再以金錢賠償方式補償各地農民,以致被告就前述種子之銷售業務幾無利潤。原告明知前述種子有發生如前述品質不良遭退換貨及賠錢等情事,但其事後竟翻臉不認帳,藉詞推托而不願承認該批種子有品質不良之問題,竟要求被告須自行吸收遭農民退換貨及金錢賠償之銷售損失部分,被告並不同意,但原告竟於91年11月5 日夥同其兄強迫帶被告至原告位於廣東惠州工廠,強令逼迫被告需配合簽字,否則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恐懼自己及母親之人身安全,而不得不同意配合在系爭合作協議上簽名。

㈡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約定,種子之進貨成本全部由原告自

行負擔,則原告自無向被告要求給付種子成本之理。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人民幣1,592,000 元,卻包括種子成本人民幣72.57 萬元及分成應得人民幣86.63 萬元,依約顯有未合,則原告就「種子成本」部分即人民幣72.57 萬元之請求,非有理由。兩造既為共同合作銷售種子並約定按一定比例分配利潤,則兩造間顯非單純之買賣關係,自無民法關於買賣章節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民法第356 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分成利潤人民幣86.63 萬元部分:

⒈雖被告當時因不諳法令而未及時於1 年期限內主張撤銷系

爭合作協議之意思表示,但被告確有遭大陸地區農民要求退、換貨及金錢賠償,計支付人民幣100 萬元賠償,兩造就該批種子既採共同合作銷售模式,被告所受之金錢損失人民幣100 萬元,原告亦應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分配成數」共同負擔。被告爰以99年7 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作為主張扣抵原告應共同負擔損失之意思表示送達。

⒉原告計算其分成應得利潤部分,係以進貨之三項種子均全

部售出為前提,然原告所提供之西瓜種子有品質不良之瑕疵,以致當時遭農民紛紛要求退貨,至今仍有庫存之亞蔬

6 號(小蕃茄種子)12公斤未售出、紅肉黑美人(西瓜種子)尚有23公斤庫存種子未售出(黃肉黑美人庫存種子部分嗣因受潮已銷毀,故不予列入計算)。兩造間採合作銷售模式,如今既仍有上述二項種子之庫存未售出,則計算原告可得獲利分成部分,自應扣除前述庫存種子之售價部分。據此,⑴亞蔬6 號部分,扣除庫存12公斤,僅售出18公斤,每公斤可分裝成100 袋,共計1800袋,每袋售價人民幣300 元,可得售價應酌減為人民幣54萬元,扣除原告自行負擔之成本人民幣23.43 萬元,可得人民幣305,700元(0000000000000=305700),按原告分成之比例佔七成,故原告之分成利潤金額為人民幣213,990 元(000000×70% =213990)。⑵紅肉黑美人部分,扣除庫存23公斤,僅售出29公斤,每公斤可分裝成100 袋,共計2900袋,每袋售價人民幣90元,可得售價應酌減為人民幣261,000元,扣除原告自行負擔之成本人民幣16.09 萬元,可得人民幣100,100 元(0000000000000=100100),按原告分成之比例佔五成,故原告之分成利潤金額為人民幣50,050元(000000×50% =50050 )。⑶黃肉黑美人部分,因無法計算庫存種子,故仍比照系爭協議所訂原告之分成金額人民幣284,750 元。⑷以上合計原告於上述三項種子可獲分配之分成金額共人民幣548,790 元(000000+50050 +284750=548790),並非如系爭合作協議所載人民幣866,

200 萬元。⒊另被告因前述西瓜種子有品質不良瑕疵問題,除前述遭農

民要求退貨外,另亦有以金錢賠償農民所受農作物無法收成之損失,經估計全部賠償金額至少為人民幣100 萬元。

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示,就西瓜種子(即紅肉及黃肉黑美人)之分成比例各為50% ,兩造既為共同合作銷售前述種子,對於被告因種子品質瑕疵所受損害亦因比照前述分成比例共同分攤損失,故原告亦共同負擔之金錢損害為人民幣50萬元(100 萬×50% =50萬)。

⒋基上,原告分成應得部分應為人民幣548,790 元,並非86

6,300 元。另再扣除原告應共同負擔損失部分人民幣50萬元,故僅餘人民幣48,790元(0000000000000=4879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初協議在中國大陸地區一同合作經銷種子之銷售,並於91年11月5 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協議影本1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592,000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被告固自認系爭合作協議為其所親自簽名,惟辯以:係遭原

告於91年11月5 日夥同原告之兄強迫帶被告至原告位於廣東惠州工廠,強令逼迫被告需配合簽字,否則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恐懼自己及母親之人身安全而不得不同意配合在系爭合作協議上簽名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合作協議係91年11月5 日遭脅迫而簽立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退步言之,縱令屬實,被告既於當日即知有遭脅迫之情,而未於1 年除斥期間(即至92年11月4 日)內撤銷其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民法第93 條 ),則系爭合作協議自仍屬有效。

㈡被告辯稱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約定,種子之進貨成本全部

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不得向被告要求給付種子成本等語,為原告否認。查,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固約定:「進貨由甲○○(原告)先生負擔全部進貨成本;銷售由乙○○(被告)先生負責,並負擔所有營銷費用。」,第2 條約定兩造關於3 項種子之利潤分成成數,然第3 條則約定:「自2002年

5 月~2002 年7 月之供銷明細如下:⒈進貨部分(按台幣計)─A 、亞蔬6 號:3 萬元/kg ×30kg=90萬元(合人民幣

21.43 萬元)。B 、紅肉黑美人─1.3 萬元/kg (370 元/k

g =1.3 萬元台幣)×52kg=67.6萬元(合人民幣16.09 萬元)。C 、黃肉黑美人─1.60萬元/kg (450 元/kg =1.6萬元台幣)×92kg=147.20萬元(合人民幣35.05 萬元)。

以上共計台幣304.80萬元,計人民幣72.57 萬元。⒉售價及甲○○(原告)應分之利潤(按人民幣計):【乙○○(被告)先生售價】─①亞蔬6 號:300 元/ 袋×3000袋=90萬元。②黃肉黑美人:100 元/ 袋×9200袋=92萬元。③紅肉黑美人:90元/ 袋×5200袋=36.40 萬元。【甲○○(原告)分成】─①亞蔬6 號:(90萬元-21.43 萬元)×70 %=48萬元。②黃肉黑美人:(92萬元-35.05 萬元)×50 %=

28.475萬元。③紅肉黑美人:(36.4萬元-16.09 萬元)×

50 %=10.155萬元。以上共計86.63 萬元。甲○○(原告)成本與分成應得:72.57 萬元+86.63 萬元=159.2 萬元。

」等字樣甚明(見原證1 之系爭合作協議影本),由此可見兩造間就上開三項種子關於原告應分成之利潤及如何計算得出,業已詳細計算如前,並載明於系爭合作協議契約內容鍾,被告僅單以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之記載,而辯稱種子之進貨成本全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意漏論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業已詳細記載兩造就自2002年5 月至2002年7 月期間關於原告得請求成本與應分成利潤之計算,所辯自無足採。

㈢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內容既已載明被告就亞蔬6 號、黃肉

黑美人、紅肉黑美人三項種子之售價各為如何,及原告就上開三項種子之分成利潤應為如何,經計算後,得出原告成本與分成應得159.2 萬人民幣,其後並記載「乙○○(被告)先生承認以上應付帳款,並提出如下還款計畫:①2002年12月31日付款20萬元人民幣。②2003年2 月28日付款60萬元人民幣。③2003年5 月底全部付清。」字樣,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合作協議影本1 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59.2 萬元,洵為正當。

㈣被告另辯以原告提供之西瓜種子有品質不良之瑕疵,致遭農

民要求退貨,至今尚有庫存之亞蔬6 號(小蕃茄種子)12公斤未售出、紅肉黑美人(西瓜種子)23公斤未售出,主張應依系爭合作協議,先扣除該二項庫存種子之售價後,再按原告分成比例計算其應分得利潤等語,為原告否認。查,兩造間就自2002年5 月至2002年7 月期間關於原告得請求成本與應分成利潤之計算,已詳細計算如系爭合作協議第3 條所載,業如前述,被告事後辯稱應先扣除二項庫存種子售價後再計算原告應分得利潤云云,並非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因原告提供之西瓜種子有品質不良瑕疵問題,除

前述遭農民要求退貨外,另亦有以金錢賠償農民所受農作物無法收成之損失,經估計全部賠償金額至少人民幣100 萬元,故原告亦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按西瓜種子50% 分成成數分攤損失人民幣50萬元等語,雖提出惠豐種苗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種子分裝袋照片、○○○區○○○○路新聞報導等件為憑,然此僅得證明被告係擔任惠豐種苗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授權佳恩農業技術有限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總經銷,及大陸網路刊登之91年7 月23日新聞報導黑麗皇牌西瓜種子經農民種植後有長成形似葫蘆瓜形狀等情,然原告否認西瓜種子品質有何瑕疵。經查,系爭合作協議之簽立日期為91年11月5 日,而依被告所提惠豐種苗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該公司設立登記日期則在系爭合作協議簽立後之「92」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8頁),則大陸網路刊登之91年7 月23日上開新聞報導內容所載之西瓜種子,是否即為原告本件所提供予被告銷售之西瓜種子,顯非無疑。其次,被告辯稱其全部賠償農民金額至少人民幣100 萬元等語,雖提出被證4 之賠償各地農民之協議證明文件影本1 件、被證5之證明函影本3 份、被證9 之「惠豐種苗佳恩農業」大陸員工之出具行政報告影本1 份、八月份工作總結2 份、餐數統計表影本1 紙、行政總結影本1 件,然上開文件均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該等大陸地區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出被證4之賠償各地農民之協議證明文件影本1 件、被證5 之證明函影本3 份、被證9 「惠豐種苗佳恩農業」大陸員工出具之文件影本,均為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否認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被告始終未提出該等文書業經驗證之證明文件,而無從推定其形式為真正,是該等被證4之賠償各地農民之協議證明文件影本1 件、被證5 之證明函影本、被證9 「惠豐種苗佳恩農業」大陸員工出具之文件影本,顯然不具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至明,故本院自無庸審酌該等被證4 、被證5 、被證9 文件上所載內容之實質是否為真正。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592,000 元及自最後一期應清償日(92年5 月31日)之翌日即92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