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葉武炎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被 告 丁憲治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間向原告洽詢購買百億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百億公司)股份共100 萬股(股票10張,每張10萬股),股票號碼為85-NF-000047~85-NF-000056(下稱系爭股票),價金則約定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總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被告並提出訴外人李金燕(即被告配偶李玉梅之妹)之相關登記資料要求以訴外人李金燕為受讓股票之登記人,而原告業已於86年12月31日依其指示辦理轉讓過戶完畢,然被告卻遲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與原告,而系爭股票嗣後再經被告陸續以訴外人李金燕名義分別辦理過戶予被告及其家人之名下。又原告前雖曾對訴外人李金燕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
19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確定,並認定訴外人李金燕僅為被告借用登記之名義人,則該買賣之主體應為被告,被告即應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另若被告否認有買賣關係,則被告以訴外人李金燕借名登記取得系爭股票之利益,業已獲取相當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該項利益。
?㈡兩造間確為買賣關係,相關證據及依據陳述如下:
⑴證人葉寅夫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下稱另案第一審)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86年時候年底,百億公司的董事丁憲治跟我提起他的小姨子即被告李金燕想要向我買百億公司的股票,我回說不可能出售我的持股,過沒有多久,我就看到丁憲治與他太太李玉梅在辦公室內與葉武炎討論,李金燕要向葉武炎買百億公司股票的事情,當時我的辦公室在丁憲治的隔壁,而且他們談論之過程,我有進入丁憲治辦公室與他們打招呼,聽到他們討論價格問題... 」;「當時丁憲治代表李金燕談的時候,要求以淨值來計價,葉武炎則希望每股12元出售,我就對丁憲治說淨值與12元沒有太大的差別..,當時丁憲治聽我勸說之後,雙方合意以12元成交」,由證人葉寅夫陳述討論價格之情事,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進行買賣價格協議過程,並進而達成以每股12元為交易之合意而辦理過戶予其借名之訴外人李金燕為登記名義人。
⑵又依證人傅慧貞於另案第一審97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問:李玉梅來申請辦理過戶時,有無跟你說些什麼?)沒有,她說她就是要過戶一百萬股,並告訴我買受人是李金燕,每股12元... 」,由李玉梅來申辦之際尚且自稱是買受人,即可證明系爭股票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辦理過戶。
⑶另由證人李金燕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4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第二審)98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我姐姐李玉梅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買股票,我同意。」等語,可證係被告借用訴外人李金燕之名義買賣系爭股票;又依證人李金燕於另案第二審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問:你姐姐為何不登記在她自己或丁憲治的名下?)她說是節稅之問題。」等語,倘果如被告所稱係因恆光廠之出售所受分配之盈餘1,000 萬元而取得系爭股票,即理應以面額10元申報過戶始符合所述金額,然卻以議價每股12元申報過戶買賣金額,顯與所述分配金額不合,亦不符節稅之說;另訴外人李金燕之訴訟代理人復於另案第二審98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陳述:「是因為丁憲治借用被上訴人(李金燕)名義登記為系爭股票的股東,為過戶之需要而交付..」。
⑷參以被告於另案陳稱,系爭股票過戶之原因,為當初出售恆
光廠要分配給經營團隊,其中1,400 萬元投資百億公司登記於原告名下,其中1,000 萬元是要分配給被告,所以過戶等語,然果如其言,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合意,則過戶之申報金額應係其所稱1,000 萬元(即為面額每股10元),又何有以12元為計價申報之由?是由12元之價格即可證明雙方確實達成買賣價格之合意,也由此證明雙方有買賣關係之存在,絕非被告所稱係投資分配所得。
㈢被告於另案陳稱取得系爭股票係因億光公司原始股東出售大
陸恆光廠予億光公司得款1 億4 千多萬,而其中3,000 萬元之1,600 萬元即分配給亞洲事業處整個經營團隊,另1,400萬元投資百億公司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第2 年再把其中1,00
0 萬元分配由渠取得系爭股票等情,固以被告所提出之原證
9 (即另案之被證2 )及原證10(即另案之被證3 )之記錄為依據,然其說詞顯有未合:
⑴依被告所提出上開之記錄係其個人私下自己寫的,並非當場
記錄之會議記錄,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該等私下之記事,任何人本得任意為之而任意記載,無實質之真正性可言,毫無證明力。
⑵況且上開之記錄亦有多處矛盾,其中原證9 所記載為96年6
月3 日之會議紀錄,被告卻於記事尾端簽名處為96年7 月30日,顯然被告係遲至該日方簽署記錄,並非當場所為,而於相隔近20多天後才自行記錄,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原告投資百億公司1,400 萬元(140 萬股)早於85年6 月12日即已明確載於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而被告竟於96年7 月30日始有該簽署,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85年6 月間即與其他投資恆光廠之股東相同業已受分配200 萬股,並均已登記完訖(被告及其配偶各100 萬股),且證人葉寅夫於另案第二審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所受分配投資盈餘並轉投資百億公司股數之分配登記之情事陳述:「我們先前在大陸成立恆光公司,後來恆光公司於85年間出售,所得價金1 億4千多萬元分由我保管,其中的4 千多萬元分給不願投資百億公司的股東,有一部分股東投資百億公司,投資金額約1 億元」;「因為丁憲治是隱名在我的股份裡面,所以我分得的部分要分給他,他大約可分得800 多萬元」;「(問:所以證人(指葉寅夫)才從你自己之戶頭領錢出來以他的名義繳納股款?)是的」;「我們本來是分配給大陸經營之團隊百分之20,將近3 千萬元的價值,其中1 千多萬元分配給丁憲治,累計前面所講他應分得之800 多萬元,一共2 千萬元,所以將200 萬股登記給丁憲治,他也有分得一部分現金,金額我忘了。」,業已就被告分配200 萬股登記完訖之情事陳述綦詳,是於85年6 月12日登記之際,既已分配登記完訖,豈有再就被告為分配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理?且竟於1 年之後才再行由原告轉為過戶?況果有另行分配100 萬股之情,大可借用其家人之名義為登記,何庸借用與其無親無故之原告名義登記之由?可證其所言為不實。再依原證10記事記載「葉董撥出原保留給亞洲事業處經營團隊1,40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由丁R 取得,認購百億股票(用李金燕名義)」,然系爭股票移轉過戶金額為1,200 萬元,與其上所載亦顯不相符。
⑶又依原證9 第2 頁即96年8 月7 日所製作之簽呈影本,影本
上雖有葉寅夫之簽署,然經原告轉由葉寅夫辨識,其表示記憶中未曾有簽署該內容類似文件之情事;惟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原證9 之真實性已待爭疑,縱依上開文件中記載,果有3,000 萬元之分配,被告所受分配900 萬元既業已分配完竣,何來次年再特別分配1,000 萬元之由?益證上開文件之矛盾、不合理。
⑷至被告辯稱每股12元,應係依當時股票淨值計算出來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果如被告所辯其受分配是1,000 萬元,則理應申報1,000 萬為移轉價格,殊無以1,200 萬元申報之由,況依百億公司86年度之財報資產負債表所示,於86年12月31日之百億公司股票淨值每股淨值為10.97668元(即109,766,
773 元/10,000,000 股=10.97668元),顯與被告所辯說辭不合,亦證1,200 萬元確屬合意價格,而非被告所辯投資之分配。
㈣而就被告所稱百億公司設立之初持股比例乙節,亦屬毫無根
據。蓋被告家族於百億公司設立之初,僅有20%之股份(20
0 萬股),果其自始有系爭100 萬股,則自始即可登記其或其家人名下,何庸將股份登記予非親非故之原告名下。況此種說法亦與另案所述,係訴外人葉寅夫同意移轉以為大陸台籍幹部之所受分配云云,業有不符。至被告另提被證5 號其以30%之持股比例,受百億公司分配處分晶元光電股票之股款及87年1 月19日以30%股份受分配股利為證明系爭股票自始為渠所有等語,然被告係於86年12月買入受讓系爭股票,並已完成轉讓過戶登記,自此系爭股票轉讓之效力已對百億公司生效,則百億公司分配股利及相關款項,自應依股東名簿上之股份為分配,此與被告於公司設立之初有無持有系爭股票完全無關,故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為百億公司設立之際即擁有系爭股票之依據。
㈤為此,爰依據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及自8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轉讓通報表為證,但此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從未向原告洽詢購買百億公司股票事宜,亦從未以「買賣」為原因指示原告辦理股票轉讓過戶予訴外人李金燕名下,否則原告既主張本件買賣係成立於86年12月間,迄今已長達12餘年,原告何以從未向被告主張或請求給付價金,此豈合常情;又系爭股票自發行以來,均在原告所負責之百億公司保管之中,每次過戶均需經其負責人同意,始能取出辦理過戶手續,故倘系爭股票有買賣之事實,而被告又未付分文,則原告焉會同意辦理過戶,而且除了第1 次之過戶外,尚同意辦理第2 次之過戶,均顯違常情。
㈡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既無舉證,亦顯無理由,蓋民事訴訟
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握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如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因自己之自由意志,而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訴外人李金燕,而被告又否認其曾以買賣為原因指示原告轉讓過戶予訴外人李金燕,則原告究竟基於何法律上之原因而轉讓過戶予訴外人李金燕,及其所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任,其空言主張,自不足取。
㈢再者,百億公司於85年6 月12日發起設立時所募集之1 億元
資金,均係自訴外人葉寅夫(即原告之胞兄)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561278帳戶以現金提取後,逕行存入同行百億公司籌備處帳戶中,且其中原告名下1,400 萬元之投資款,實係包括訴外人葉寅夫、被告出售其海外公司之持股予上市前之臺灣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億光公司),得款144,528,854 元,將其中3,000 萬元撥給該公司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即1,400 萬元暫以原告之名義投資百億公司;另1,600 萬元則分配予原經營團隊成員,其後於97年12月8 日,被告與訴外人葉寅夫討論後,決議將原保留給亞洲事業部經營團隊之1,400 萬元,撥出其中1,000萬元由被告取得,被告乃借用訴外人李金燕名義登記持有系爭股票;另400 萬元,則約定由被告支配或作為恆光基金,此為系爭股票之所以登記予原告名下及其轉出登記與訴外人李金燕名下之緣由。
㈣訴外人葉寅夫於被告所擬96年8 月7 日之簽呈批准海外公司
台籍幹部獎金辦法,已明載其中1,400 萬元投資百億公司,此乃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400 萬元股權,而所謂「海外公司台籍幹部」,係指被告及該簽呈所列人員,原告既非上開台籍幹部,自無權分配此項獎金,此由訴外人葉寅夫於被告所擬96年8 月7 日之另一簽呈關於海外台籍幹部獎金發放方式,亦予簽字核准,益徵上開有關海外公司台籍幹部獎金辦法,確屬真實,且從其中所載轉入個人帳戶,當可查知獎金發放之事實。
㈤原告雖引訴外人李金燕於另案第二審98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
筆錄所稱:「當時我姐姐李玉梅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買股票,我同意」等語,而主張買賣關係之存在。惟一般股票之過戶多以買賣為原因,訴外人李金燕或以其自我之認知,而認為訴外人李玉梅向其借名係為「買」股票,但訴外人李玉梅實未以此告知,原告在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所主張事實之情況下,竟據此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益見其理屈。
㈥本件既非「買賣」,自無價金可言。至於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及轉讓通報表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12元,乃係訴外人葉寅夫或訴外人傅慧貞指示其下屬即訴外人黃玉惠所填寫,應繳之交易稅係由訴外人葉寅夫自其帳戶提款繳納,股票之背書亦由百億公司自所保管之股票取出用印,故全部之股票過戶手續,均由公司股務辦理,被告除提供訴外人李金燕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外,並未參與任何辦理事項。至於成交價格12元,則由公司逕自依當時之淨值填載,被告事先並無所悉,推測其原因,莫非因系爭股票並非上市或上櫃股,無市價可依,故按國稅局之規定,以淨值為買賣價格,始能免於稅務上之困擾,若從一般未上市股票交易之實況觀察,為稅務上之考量,證交稅繳款單上之成交價格,與實際之成交價格,常有不一,故不能以繳款單上所記載之成交價格為實際之成交價格。因此,原告企圖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12元「推定」其為「合意之買賣價格」,恐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㈦百億公司之股票自85年間發行以來,一直存放億光公司由專
人保管,本件系爭股票過戶與訴外人李金燕後,亦未交付,其後再轉讓予被告及其家人,也仍留置億光公司,迨乎97年
5 月間,被告委託律師催告返還,始由億光公司股務代理金鼎證券公司通知取回。此一事實,可破原告所稱買賣之說,蓋系爭股票如係買賣,而原告又稱:「因為丁憲治是我的上司,我相信他,他有講說過戶完成後會將錢匯給我。」,姑不論其為虛構情節,若以其所稱屬實,則在長達10年之時間,被告既未支付分文價款,原告何以在其可以掌握系爭股票之情況下(按訴外人葉寅夫為百億公司第1 任董事長,原告為第2 任,迄今仍是,而訴外人傅慧貞、黃玉惠現均仍任職於億光公司,為彼等所能左右之人員),竟任令系爭股票由訴外人李金燕轉回被告及其家人名下,並於97年5 月間全部返還,此一情況證據,正可佐證系爭股票並非因買賣而登記於訴外人李金燕名下。
㈧百億公司於設立之初,原即以4 大股東,分別以訴外人葉寅
夫持股44%、被告持股30%、訴外人周博文持股20%、訴外人李顯揚持股6 %之比例組成,其中訴外人葉寅夫持股比例中之4 %及被告持股比例中之10%,於設立之初,原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即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40 萬股,其中40萬股(即持股比例4 %)歸屬於訴外人葉寅夫,而另外100 萬股(即持股比例10%)則歸屬於被告,此項持股比例迄89年6 月14日為處分百億公司所持有晶元光電股份時,仍未改變,甚至往前追溯到百億公司86年度之紅利分配,亦以上開持股比例為準。由此可證,系爭股票於86年12月31日之轉讓,乃物歸原主,而被告係借用訴外人李金燕之名義登記,故屬借名登記,並非原告所稱之買賣。而此一情狀,亦可佐證被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蓋如被告尚有應給付之價金,則原告及其胞兄葉寅夫,在彼等可掌控之情況下,不可能任由被告以30%之持股比例受讓晶元光電持股,並以同一比例取得分紅之款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價金約定為每股12元,總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被告並指定以訴外人李金燕為受讓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而原告業已於86年12月31日辦理轉讓過戶完畢,惟被告遲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與原告;且訴外人李金燕僅為被告借用登記之名義人乙情,亦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確定確認在案等情,固據其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轉讓通報表及上開民事判決、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於訴外人李金燕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乙節並不爭執,惟仍辯稱:過戶之原因並非如原告所稱為買賣等語,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有買賣關係之存在?㈡倘前者為真,被告是否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㈢倘認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節,茲審究如下。
四、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有買賣關係之存在」之爭點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另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足資為憑。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實曾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原證1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原證2 )及轉讓通報表(原證3 )為據,藉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惟上開文件由形式上觀之,其上所載之證券出賣人、證券買受人,抑或出讓人、受讓人均為原告及訴外人李金燕,並非本件被告,得否用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之事實,已非無疑。抑且依臺灣億光公司之財務專員黃玉惠於另案第一審96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之證述:當日(即86年12月31日)上午,經伊之主管傅慧貞告知李玉梅欲代表訴外人李金燕購買百億公司之股票
100 萬股,每股12元,故由伊幫忙填具證交稅單(即原證1),填寫完畢後再交予傅慧貞;嗣於當日下午,傅慧貞復持已繳納完畢之證交稅單、原告及訴外人李金燕之印章,連同系爭股票,要求伊辦完後續之過戶手續,即填寫過戶申請書(即原證2 )並於其上蓋章,再將該文件交予傅慧貞等語(見另案第一審案卷一第163 頁至第166 頁),而證人黃玉惠此部份之證言亦經證人傅慧貞確認屬實無訛(另案第一審案卷二第112 頁),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詞,顯見上開文件均係由臺灣億光公司之人員所製作、填寫,並未經訴外人李金燕到場證實係因買賣而過戶,故縱認上開文件確屬真實,至多僅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股票轉讓之事實而已,至股票轉讓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既未經訴外人李金燕親自書寫、簽名及蓋章,並於其上載明轉讓之原因(為買賣),自無從以上揭億光公司財務專員黃玉惠及會計師所片面製作之文件,即為有利於原告之確有買賣乙事之認定。
㈢原告又另舉訴外人李金燕於另案第二審98年4 月8 日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當時我姐姐李玉梅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買股票,我同意。」等語,可知訴外人李金燕係為被告買入系爭股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縱然訴外人李玉梅有如此說過,也不能拘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參以訴外人李玉梅於另案第一審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問:你有沒有受你妹妹委任向原告購買百億公司股票?)沒有。(問:李金燕為何在86年間,有壹佰萬股百億公司轉讓她名下?)那是我先生丁憲治跟李金燕借名登記。當時有節稅方面的考量。當初百億公司壹佰萬股的股票是葉寅夫夫妻要贈送給丁憲治的,以犒勞丁憲治對億光公司的貢獻,這是我聽我先生丁憲治說的。我沒有實際聽到葉寅夫有這樣說。但是因為我們有節稅方面的考量,所以才會借用李金燕的名義來登記,至於葉寅夫何時說要贈送該股票給我先生,我不記得。」等語(見另案第一審案卷一第
188 、189 頁)。是本院經審酌訴外人李玉梅之上開證言,可知訴外人李玉梅係經被告陳述,而得知系爭股票係來自葉寅夫夫妻之餽贈,且因有節稅之必要,故需借用訴外人李金燕之名義登記,故縱訴外人李玉梅確有告知訴外人李金燕,係要借用伊之名字買股票,亦有可能係因股票餽贈涉及公司內部獎金分配,無法對於外人詳加說明,而依一般人之觀點,股票轉讓之原因多為買賣,為圖便利而向訴外人李金燕告知係因買賣而取得,抑或僅係純出於訴外人李金燕本身單方之認知,惟無論如何訴外人李金燕既係依訴外人李玉梅之請求而成為借名登記人,並非經由被告所親自請託,則其所為此部份之陳述,自仍無從遽予認定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係之事實乙節。
㈣原告復舉訴外人傅慧貞於另案第一審97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
時之證述:「問:李玉梅來申請辦理過戶時,有無跟你說些什麼?)沒有,她說她就是要過戶一百萬股,並告訴我買受人是李金燕,每股12元... 」等語,可知訴外人李玉梅來申辦之際係自稱是「買受人」,足證系爭100 萬股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辦理過戶云云。惟觀諸訴外人傅慧貞於該次之證述內容:「(問:就你的印象,被告李金燕申請登記成為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是李金燕自己還是何人持相關必要證件辦理?)是李玉梅來代辦的,我沒有見過李金燕。(問:李玉梅是如何來申請,且持哪些證件向你申請?)李玉梅曾經先打電話給我要辦理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過戶,她電話中沒有說清楚要從誰的名下過戶到誰的名下,接完電話後,我有問葉寅夫,葉寅夫是百億公司的董事長,因為百億公司的股票在那之前不曾有辦理過股票過戶,所以我特別問董事長,董事長跟我說葉武炎的股票要賣給丁憲治他們的家人,所以我又去問葉武炎,葉武炎他說對,每股12元。(問:李玉梅來申請辦理過戶時,有無跟你說些什麼?)沒有。她說就是要過戶一百萬股,並告訴我買受人是李金燕,每股12元,並提供李金燕的印章與身分證影本,但是當時欠缺證券交易稅單,而證券交易稅單是辦理股票過戶的必要文件,我跟董事長說她缺了證券交易稅單,董事長要我請職員開董事長帳戶存摺取款的取條,董事長說他要先代墊,但小姐那時候誤會了,以為是要過戶140 萬股,因為葉武炎的持股本來是140 萬股,小姐以為要全部過戶,所以當時開取款取條時,是開140 萬股乘以12元在乘以千分之3 的金額,千分之3 是證交稅的稅率。(問:除了聽葉寅夫及葉武炎提到葉武炎出售100 萬股,每股12元給李金燕,且聽到李玉梅跟你說100 萬股,每股12元以外,有無聽其他人提過葉武炎跟李玉梅交易的過程及內容?)沒有。」等語(見另案第一審案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顯然訴外人傅慧貞係因接獲訴外人李玉梅欲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電話後,經詢問訴外人葉寅夫及原告,其後始據以認定原告係出售系爭股票予被告及其家人,而並非係經由被告,抑或被告之配偶李玉梅所親自告知而知悉上情。易言之,上揭訴外人傅慧貞所為之陳述既係來自於訴外人葉寅夫及原告之告知,且參以渠與訴外人葉寅夫及原告間又屬關係至為密切,所為陳述自難免偏頗,亦應尚不得遽爾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㈤再者,依據訴外人葉寅夫於另案第一審96年1 月23日言詞辯
論時雖證稱:「(問:擔任百億投資公司董事長的時候,原告擔任何職務?)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只是單純持股。(問:當時原告的持股是多少?)一開始是140 萬股。(問:原告的持股何時轉變?為何轉變?)在86年時候年底,百億公司的董事丁憲治跟我提起他的小姨子即被告李金燕想要向我買百億公司的股票,我回答說不可能出售我的持股,過沒有多久,我就看到丁憲治與他太太李玉梅在億光丁憲治辦公室內與葉武炎討論,李金燕要向葉武炎買百億公司股票的事情,當時我的辦公室在丁憲治的隔壁,而且他們談論的過程,我有進入丁憲治辦公室內與他們打招呼,聽到他們討論價格的問題,也聽到要買的人是李金燕,因為談的內容就是之前丁憲治所說李金燕要向我買股票的事情。當時丁憲治代表李金燕談的時候,要求以淨值來計價,葉武炎則希望每股12元出售,我就對丁憲治說淨值與12元沒有太大差別,如果你真的想要購買股票而且丁憲治也是億光公司葉武炎的主管,就以12元購買。當時百億公司的股票淨值大約11元多,當時丁憲治聽我勸說之後,雙方就合意以12元成交。至於當時丁憲治代表李金燕所要購買百億公司股票就是100 萬股,當初他是這樣跟我要求購買,在我拒絕之後,他向葉武炎購買的內容也是100 萬股。(問:你為何不想賣?)因為我是百億公司的董事長。而百億公司握有億光公司的股票,我不考慮出售我任何的持股。(問:葉武炎為何會賣?)我不清楚,可能是丁憲治是葉武炎的主管,而丁憲治向葉武遊說的結果。(問:股票過戶過程是否瞭解?)股票過戶的時候,是李玉梅到億光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因為億光公司與百億公司的辦公室在一起,億光公司的職員也辦理百億公司的業務,86年底億光公司在衝業績,李玉梅在那裡要求億光公司的職員要他辦理股票過戶的手續,造成職員的困擾,我就要求職員儘速配合李玉梅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也是由李玉梅提出李金燕的印章、證交稅的款項及完成股票過戶手續,討論買賣事宜,到實際辦理股票過戶有一段時間,詳細討論買賣事宜的時間,我不太記得,有可能在86年12月初或在更早之前。
至於買賣之證交稅單據是由億光公司職員為她填寫的,由李玉梅自行去繳納,繳完後,李玉梅再回億光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問:你見證的過程,是否看到如何交付價金?)我不清楚。也沒有聽到如何交付價金款項。我是直到丁憲治被判刑後,才聽到葉武炎提到李金燕沒有交付股票買賣價金事情。(問:那天看到丁憲治與他的太太跟葉武炎有關系爭股票買賣的事情是下午還是上午?)下午。(問:為何會到那邊去?)我們辦公室在隔壁,我常常進出辦公室大門,看到李玉梅在丁憲治辦公室裡就進去打招呼,當時辦公室內有丁憲治、李玉梅、葉武炎等人。(問:進去的時候,他們是否開始在談股票買賣事情?當時談到何階段?)是的,不記得。我沒有在他們討論股票的過程從頭至尾都在場,我只知道我進去的時候,他們討論到價格,在我談完之後,他們就解散了。(問:在你在場過程中,有沒有談到價金如何給?)沒有聽到。(問:你剛剛說丁憲治、李玉梅代表李金燕去談這買賣有何根據?)當時丁憲治、李玉梅說的。(問:是否奇怪要買的人沒有到場?)我不清楚。(問:這過戶的手續,是要你的職員去辦得,職員何姓名?)姓名忘記了。(問:
100 萬股的轉讓,你弟弟為什麼會願意賣給他?)我不清楚。(問:公司設立的時候,股票是140 萬股,資金來源是葉武炎所有,還是有其他人的出資?)是葉武炎自己出資的。」等語(見另案第一審案卷一第136 頁至第140 頁),惟姑不論訴外人葉寅夫既為原告之胞兄,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偏坦原告一方,非無疑問!況再核訴外人葉寅夫之上開證詞,關於系爭股票辦理過戶之過程,雖與上開訴外人黃玉惠、傅慧貞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然就原告1,400 萬元出資額部分,實係由訴外人葉寅夫先於85年6 月12日自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並於同日以「現金」名義存入同分行百億公司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
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確定裁判查明屬實,非如訴外人葉寅夫所稱係由原告所自行出資;另參以訴外人黃玉惠、傅慧貞之證述,按照公司規定,眷屬除洽公外,不能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另案第一審案卷一第165 頁、案卷二第113 頁),則訴外人李玉梅自無進入被告辦公室內,而與被告及原告討論系爭股票買賣事宜之可能,以上種種疑點,均已難認訴外人葉寅夫上開所證述之內容為真。何況,訴外人葉寅夫斯時身為百億公司之董事長,又為原告之手足胞兄,且原告持有之14 0萬股亦為訴外人葉寅夫所實際出資(經認定屬實如前),則縱訴外人葉寅夫無意出售自身之持股,惟對於原告所持有百億公司之100 萬股是否轉讓予他人?如何支付價金?已否收取?等節,無論係基於手足情誼,或百億公司董事長身分,抑或實際出資者之身分,均理應會保持高度關切,甚至高度干涉,即渠於聽聞上述買賣交易後,應無漠不關心未再予聞問之可能。詎訴外人葉寅夫竟稱直至被告被判刑後,才聽聞原告提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乙事,此段期間已長達7年之久,於此7 年之期間,原告與訴外人葉寅夫間竟從未提及此筆總買賣價金高達1,200 萬元尚未收回等之情事,顯然有悖於常理,益徵訴外人葉寅夫上開證言為不可採。
㈥此外,另參以被告就系爭股票取得之原因,係主張百億公司
於85年6 月12日發起設立時所募集之1 億元資金,均來自於訴外人葉寅夫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561278號帳戶,以現金提取後存入同行百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其中原告名下1,400 萬元之投資款,實係訴外人葉寅夫及被告出售渠等海外公司之持股予上市前之臺灣億光公司,得款144,528,854 元,將其中3,000 萬元撥給該公司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並將該3,000 萬元中之1,400 萬元,暫以原告之名義投資百億公司;另1,600 萬元則分配予原經營團隊成員,嗣再於97年12月8 日被告與訴外人葉寅夫討論後,決議將上開1,400 萬元,再撥出其中1,000 萬由被告取得,而被告因圖節稅之故,乃商借訴外人李金燕之名義登記持有系爭股票,另400 萬元,則約定由被告支配或作為恆光基金等語,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6年6 月3 日、97年12月8 日之會議紀錄及96年8 月7 日之簽呈等件(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
3 頁、第136 頁)為證,而觀諸上開之文件,其中於96年6月3 日、97年12月8 日之會議紀錄,其上並無訴外人葉寅夫之簽名,或可認係被告單方所製作,而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惟另參以96年8 月7 日所製作之簽呈,其上則有訴外人葉寅夫之簽名,雖原告以訴外人葉寅夫因時間經過太久,不記得有沒有簽過云云置辯,然經本院將之與另案訴外人葉寅夫為證人時所親自簽名之字樣相互比對,依其筆觸、字型、筆勢、筆順觀之,顯係出自於同一人所為(見另案第一審案卷一第142 、143 頁),是堪認96年8 月7 日所製作之簽呈,確係經訴外人葉寅夫核准後所為,原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因此,依上揭96年8 月7 日之簽呈,其內容為發放海外公司台籍幹部之總獎金共3,000 萬元,其中1,400 萬元投資百億公司,900 萬元則分配予被告,另700 萬則分配予其餘台籍幹部,經核上開內容,顯與96年6 月3 日之會議紀錄相符,故此項會議紀錄亦應值得採信,而該會議紀錄其上復載有1,400 萬元,係暫以原告名義投資百億公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另依97年12月8 日之會議紀錄,其內容係記載將上開1,400 萬元中之1,000 萬元交由被告取得,並以訴外人李金燕名義認購百億公司股票,另400 萬元則由被告支配,或為恆光基金等語,亦與被告所述一致,參以被告確實係為上揭所稱之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之成員,甚至堪認係重要成員,則由渠再取得原即欲分配予該團對成員之金額,衡情亦難謂有違事理之平。由此可徵被告上開所為有關系爭股票取得原因之抗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準此,則系爭股票本即屬被告所有,兩造間自無成立買賣關係之可能。又原告雖一再否認上開內容,並質疑前開紀錄之真實性,且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資為佐,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依原告所舉之上開各項事證,既均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情事為真實,縱被告所為之舉證亦有所疵累,然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均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即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等語為可取。又更遑論,原告於出售百億公司
100 萬股,每股12元,總買賣價金高達1,200 萬元之系爭股票時,竟於未收受分文之際,即先行將系爭股票全數過戶至借名登記之訴外人李金燕之名下,甚至容任配合系爭股票再為第2 次之轉讓過戶事宜,且其間長達數年之久,均未曾向被告就買賣價金之支付有所請求,甚至渠原所主張應支付價金之對象竟係為訴外人李金燕,而非被告,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悖,益徵原告所稱係基於買賣之原因,始轉讓系爭股票云云,容有可疑,被告所辯就系爭股票,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買賣關係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應無成立如原告所稱之買賣關係乙事,洵堪認定。
五、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並無成立如原告所稱之買賣關係乙事,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進一步探究被告是否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之必要。故上開有關「倘?e者為真,被告是否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六、關於「倘認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之爭點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要旨參照)。倘欠缺前述要件,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倘被告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以訴外人李金
燕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股票之利益,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亦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稱:原告應就其所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據此,原告既復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則關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各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所持有百億公司之出資額1,400 萬元(140 萬股),
實係訴外人葉寅夫自其個人帳戶內轉帳,並以現金名義存入百億公司帳戶內,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訴外人葉寅夫方為該1,400 萬元之實際出資者,原告僅係掛名登記之持股股東,則系爭股份縱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轉讓予訴外人李金燕,再由訴外人李金燕轉讓予被告及其家人之情事,然受有損害者亦應為訴外人葉寅夫而非原告,此項事實並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 度重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查明屬實。次者,承前所述,系爭股票既係由原告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即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惟關於此一要件,原告除以如認兩造間不成立買賣關係,則即應構成不當得利為據外,並無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然關於股票轉讓過戶之原因,並非僅止於買賣一端,出於贈與、或為清償債務而為等等均屬可能,無法一概而論。故原告以如不成立買買,即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主張,要屬率斷,依上說明,自仍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準此,承前所述,原告既未受有何損害,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自亦屬無據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12,000,000元,及自8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