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王貞惠
黃張金環楊雲月陳根禮陳俊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沈志偉原 告 許清福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林峻煒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沈志偉被 告 林守宗
林次興林文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林新興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被 告 曾紹鈺
陳圳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林守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六十七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林守宗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林次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七十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二之一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林次興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㈤被告林新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二十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曾紹鈺應自第五項所示之土地遷出。
㈦被告林新興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㈧被告林文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㈨被告陳圳洽應自第八項所示之土地遷出。
㈩被告林文正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守宗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林次興負擔百
分之三十八、被告林新興及曾紹鈺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林文正及陳圳洽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守宗、林次興、林新興、林文正、曾紹鈺及陳圳洽如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紹鈺、陳圳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21 地
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1
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守宗、林次興、林新興及林文正等4 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系爭211 巷2 號建物)、新北市○○區○○路○○○ 巷
2 之1 號(下稱系爭211 巷2 之1 號建物)、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213 號建物)及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215 號建物)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新興、林文正更分別將新北市○○區○○路○○○ 號及215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曾紹鈺及陳圳洽作營業使用。被告林守宗、林次興、林新興及林文正所有之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21 地號及713 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系爭211 巷2 號建物占有系爭22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7.7
3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系爭211 巷2 之1 號建物占有系爭22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8.14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系爭213 號建物占有系爭71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1.4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系爭215號建物占有系爭71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50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為34.29 平方公尺及E 部分為2.21平方公尺,34.29+2.21=36.50),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上開4 棟建物拆除,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
之觀念,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就其各自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211 巷2 號、
211 巷2 之1 號、213 號及215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林守宗、林次興、林新興及林文正,該4 棟建物占有之系爭221 、713 地號土地毗臨新北市○○區○○路,為新北市○○區○○○○道,鄰近有捷運景安站作為交通樞紐,交通十分便利,且周邊商業發達,人潮眾多,被告林新興、林文正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13 地號土地除作營業使用外,並同時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利益進而獲有鉅額利益。準此,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㈢聲明:⒈被告林守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73 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林守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⒊被告林次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8.1
4 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2之1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林次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⒌被告林新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⒍被告曾紹鈺應自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⒎被告林新興、曾紹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⒏被告林文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面積34.29 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
2.21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⒐被告陳圳洽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面積34.29 平方公尺)、E (面積2.21平方公尺)部分遷出。⒑被告林文正與陳圳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⒒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守宗則抗辯:
⒈被告林守宗之先祖於清朝時期渡海來臺謀生,落腳於臺北廳
擺接堡漳和庄土名山腳76番地定居,日據時期之上開76番地即為現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被告自出生即於此地成長至今,因被告林守宗之父林阿麟於84年3 月1 日死亡而繼承。系爭建物為被告林守宗之17世祖林阿塗與土地所有人設定地上權而建造,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於38年12月28日以中和字第
980 號收件,39年8 月13日以中和字第476 號發給林阿塗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下稱林阿塗他項權利證明書),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容記載土地標示:第一類登記建築用地,而現房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原告等取得系爭
221 地號土地時,土地上系爭211 巷2 號建物既已存在,被告林守宗並非無權占用。
⒉被告林守宗曾與系爭22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吳悅如於90年
1 月31日訂定協議書由占用人即被告林守宗繳納三分之二地價稅,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以90年2 月1 日90北稅中二字第4337號函核准在案。另吳悅如於90年間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4311 號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被告林次興則抗辯: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供參考。
⒉被告林次興取得系爭211 巷2 之1 號建物之緣由如下:
⑴系爭221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76
地號土地,本由林石柱(16世)、林石坡、林阿送、林雨來、林永修、林秀英、林寶才、林弓等8 人共有,林石柱等8人提供系爭221 地號土地供人興建房屋,並讓建屋者加以設定地上權,令建物之所有者有憑證得以使用系爭土地。關於設定地上權,有被告林守宗之祖父林阿塗及被告林文正之祖父林春福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林阿塗所持他項權利證明書證號為「中和字第476 號」、林春福所持他項權利證明書證號為「中和字第482 號」,發文日期均為「三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由此可見當年辦理地上權登記之人數至少在7 人以上(中和字第476 號至482 號),此另有林春福繳納土地登記收費收據可證⑵林阿塗及林阿朝兩人為兄弟,當年均在林石柱等8 人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設定地上權,及取得及土地使用權。林阿朝興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2 之1 號房屋,後更改為211 巷2 之1 號,依據林阿朝之戶籍謄本記載住居所為「彰和段山腳七十六番地」,即指系爭221 地號土地,此說明林阿朝確實興建系爭211 巷2 之1 號建物且住居在系爭建物內。
⑶林阿朝與江阿景(童養媳)結婚後即住居於系爭211 巷2 之
1 號建物內,林阿朝死亡後,江阿景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嗣江阿景招贅游成並辦理結婚。當時被告林次興之祖父李德清受雇游成作礦工工頭,祖母林蕉在系爭建物附近開設雜貨店,因游成積欠李德清工資,以及江阿景常在林蕉開設之雜貨店內賒帳未還,江阿景乃向林蕉提議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過戶給林蕉,用以抵償賒款及游成積欠之李德清之工資,林蕉亦同意此提案,林蕉方取得系爭建物及地上權,此時約在50年間。而被告林次興之兄長林昌鴻(00年生,原名李錦秋,66年改名李昌鴻,73年經生父認領改從父姓)亦憶及年少時即與祖母林蕉搬入系爭建物中住居。
⑷被告林次興之兄長林昌鴻在65年從軍中退伍後,聽到祖母林
蕉抱怨江阿景未將系爭房屋及地上權過戶給其,經林昌鴻查證,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登記,僅有房屋稅籍登記,且查無地上權登記,但江阿景陳稱當時建造系爭建物時,土地所有權人確實同意設定地上權及提供土地使用權給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且似有提出如被證1 他項權利證明書取信林蕉,但林蕉事後是否有取得該張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林次興並不知悉。因當時房屋稅籍仍是江阿景之名,經林昌鴻多方努力,江阿景終在68年將房屋稅籍資料過戶給林昌鴻(當時名叫「李昌鴻」)。林昌鴻則在97年間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林次興。
⑸系爭211 巷2 之1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21 地號土地之上,並
經原始土地所有權人林石柱等8 人同意而設定地上權及提供土地使用權給林阿朝使用,林阿朝死亡後,由江阿景繼承;江阿景再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給林昌鴻,林昌鴻再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給被告林次興,此為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轉讓之過程,系爭建物現仍由被告林次興使用中,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原告等6 人係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原告等6 人仍應受林石柱等8 人所為地上權設定及提供系爭建物土地使用權給房屋使用者使用之拘束,故原告等6 人訴請被告林次興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無理由。
⒊被告林次興所居住上開系爭房屋之址,至少都在50年以上,
在如此長之期間內,卻無任一林姓家族子孫之土地共有人對被告林次興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若非被告林次興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房屋之正當權源,林姓家族子孫業早已提出告訴或請求,由此當可間接證明被告林次興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原告等人均非林姓子孫,而係向「林石柱等
8 人」後代之林姓子孫透過買賣或拍賣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依據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之意旨,以及「後手之權利不可大於前手」之法理,原告等請求被告林次興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⒋被告林次興承繼林阿朝、江阿景及林昌鴻之占有而來,自占
有之初迄今均已逾50年以上,按民法第769 、770 、772 條規定,縱使原告等主張地上權未經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林次興亦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
⒌被告林次興向臺灣電力公司調取「中和市○○路○○○ 巷2 之
1 號」之用電憑證,經臺灣電力公司回函稱「中和市○○路○○○ 巷○○○ 號係於民國41年11月裝表供電」,故系爭房屋亦早在41年興建並申請供電。
㈢被告林新興則抗辯:
⒈系爭213 號建物坐落之系爭71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
山腳小段76-5地號,係分割自漳和段山腳小段76地號,亦即○○○區○○段○○○ ○號,同屬漳和段山腳小段76地號之一部分,均原為被告第13世祖林紹宗所有,林紹宗並在其上建造房屋,分由其子嗣居住,林紹宗有子4 人,分別為林朝陽、林朝融、林朝坤、林朝乾,林朝陽有子8 人,七男林棋有子4 人,其第3 子林水春,為被告林新興之父,均世居於此,其日據時代之地號為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漳和字山腳76番地,有戶籍謄本及族譜可稽。另林棋(祖譜誤載為林其生)長男林石獅、次男林水交、四男林金標及林石獅之子林阿定、林樹茂,林水交之子林金全、林阿義、林添旺,林水春之子林寶煌(祖譜誤載為宗煌)亦均世居於此,唯嗣彼等房屋位置之基地被規劃為道路而遭拆除,即被告之房屋亦部分因基被規劃為道路而遭拆除,嗣經整建如現之房屋。
⒉又系爭713 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之地號○○○鄉○○段山腳
小段76地號,在日據時代之番號為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漳和字山腳76番地,嗣登記為林石柱(朝融孫)、林石坡(朝乾孫)、林阿送(朝乾孫)、林雨來(朝乾孫)、林弓(朝陽孫)等人所有。被告之13世祖林紹宗在系爭土地上建房屋,分由子嗣居住,嗣土地分予林石柱等8 人,彼時房、地所有人協議地價稅由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按占用土地面積依比率繳交地價稅,成立租賃關係,當時由林新興之父林水春向占用人收受後繳稅,林水春去世後,由林樹茂夫婦收受繳交,之後,改由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輪流由其一人向其他人收受繳交地價稅,有58年至61年地價稅單7 張可稽。故系爭土地與房屋本應同為一人(林紹宗)所有,而將土地與房屋分別分予子孫,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指「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羅馬法所謂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律原則,原告請求拆除被告房屋顯無理由。
⒊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不得超過基地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而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雖面臨雙向6 線中正路,路上有高架橋,但並無人行道,車輛不能停靠,利用價值受到影響,故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宜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7 為公平,原告之請求顯然偏高。又原告之前手與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而當時租金之計算,係依地價稅之稅額計算租金,故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告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僅得請求相當於地價稅之租金。
㈣被告林文正則抗辯:
⒈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予他人建築房屋,並同意設定地上權
予該他人,縱因故未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惟於該他人使用土地之基礎法律關係未消滅前,不能指其占有係無權占有。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系爭71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第
76-5地號,且係分割自同段第76地號土地。被告林文正(19世)之祖父為林春福(17世),林春福之伯父為林石柱(16世),因當時家族有長子守家產之觀念,故林春福之祖父林學生(15世)將名下之所有財產均登記在林石柱名下。但林學生為照護家族之晚輩,要求林石柱需提供土地並設定地上權,由家族中之晚輩興建房屋居住,因為林春福為林石柱之晚輩,且在系爭713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215 號建物居住,林石柱乃同意設定地上權予林春福,並由新北市政府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依上揭判決見解,林石柱既已同意設定地上權予林春福,縱因故未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在使用土地之基礎法律關係上為消滅之前,被告林文正(19世)當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⒊林春福自系爭215 號建物興建後,即在系爭房屋內居住,林
春福之配偶林王素英(民國0 年生)更是從3 歲時作為林春福之童養媳,到系爭房屋內居住,迄今已於90餘年,可見系爭房屋非在近期所興建。被告林文正所居住系爭房屋之址,至少都在50年以上,在如此長之期間內,卻無任一林姓家族子孫之土地共有人對被告林文正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若非被告林文正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房屋之正當權源,林姓家族子孫業早已提出告訴或請求,由此當可間接證明被告林文正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原告等人均非林姓子孫,而係向「林石柱等8 人」後代之林姓子孫透過買賣或拍賣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之意旨,以及「後手之權利不可大於前手」之法理,原告等請求被告林文正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⒋系爭215 號建物係由被告林文正繼承祖父林春福及父親林武
雄之占有而來,自占有之初迄今均已逾50年以上,且系爭21
5 號建物之房屋稅均由被告林文正之父親林武雄及被告林文正繳納,有林文正提供之「臺北縣政府五十二年上、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可證,其上記載之地址「圓通路49號」即為系爭215 號建物,故系爭房屋早在52年前早已興建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按民法第769 、770 、772 條規定,縱使原告等主張地上權未經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林文正亦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
⒌被告林文正已提出被證11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被證12之39
年8 月13日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收費收據板字第2923號及38年上期臺灣省臺北縣政府結字第50407 號房捐收據、證13臺北縣政府建物登記牌中和鄉漳和大字第捌玖柒號1 紙等件彩色影本,上開文件均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林文正因相信上開文件之真正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應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之。
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0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
5855號函說明三﹕「又依本所存檔資料,無法確實查核該正明書及收據是否為當時臺北縣政府所核發,假若確屬台北縣政府所發,本案當時何以先繕發書狀卻無登記,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檔案已逾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保存10年之規定而已銷毀,目前本所已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是當時先予造狀卻未登記於登記簿之確實原因為何,事涉當時登記實務,業無可考。」由此得知,系爭房屋興建並使用系爭土地之當時,確實曾有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之登記,但因為不明之原因,地政機關疏忽未在土地登記簿加以登記,亦未辦理更正登記,導致原始占有人之地上權受到損害,惟原始占有人因持有臺北縣政府所發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而認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信賴地政機關會辦妥相關地上權登記,惟地政機關卻未將此地上權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造成原始占有人無地上權之登記,使得原始占有人雖未取得地上權,卻不能抹滅林石柱等8 人同意原始占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記載),故原始占有人興建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確實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之後,原始占有人之占有雖經移轉或繼承,被告林文正之占有應仍屬有權之占有,原告等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亦不能否認被告林文正有權占有之事實,故原告等訴請被告林文正拆屋還地,實屬無理。
㈤被告陳圳洽則抗辯:
被告陳圳洽僅向被告林文正租用系爭215 號建物為營業使用,而被告林文正對系爭713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圳洽受讓占有,依民法第947 條規定亦屬有權占有,自無所有權侵害、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圳洽給付賠償金云云,應無理由。
㈥被告曾紹鈺僅為如下之聲明,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㈦被告林守宗、林次興、林新興與曾紹鈺、林文正與陳圳洽均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北市○○區○○段○○○ ○號及新北市○○區○○段713 地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和段山腳小段76、76-5地號土地,彰和段山腳小段76-5地號土地於66年間分割自同段76地號,彰和段山腳小段76地號(重測後為221 地號)土地於38年間所有權人為林石柱、林石坡、林阿送、林雨來、林永修、林秀英、林寶才、林弓等8 人共有,現為原告等人所共有(見本院卷㈡第7 至147 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2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 1144 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共有人名簿影本)。
㈡系爭211 巷2 號建物、系爭211 巷2 之1 號建物、系爭213
號建物及系爭215 號建物分別為被告林守宗、林次興、林新興及林文正所有。被告林守宗、林次興、林新興及林文正所有之上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21 地號及713 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本院於99年6 月21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坐落系爭22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73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系爭211 巷
2 號建物;坐落系爭22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8.14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系爭211 巷2 之1 號建物;坐落系爭71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系爭213 號建物;坐落系爭71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面積34.29 平方公尺)及E (面積2.2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為系爭215 號建物(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23 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231 、233 頁99年6 月2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99年7 月2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㈢被告林新興現將系爭213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曾紹鈺使用,被
告林文正現將系爭215 號建物出租予陳圳洽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土地,有無理由?⒈被告林守宗就系爭221 地號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系爭211 巷
2 號建物占有系爭221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林守宗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⒉被告林次興就系爭221 地號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系爭211 巷
2 之1 號建物占有系爭221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林次興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⒊被告林新興與原告間就系爭713 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契約存
在?系爭213 號建物占有系爭713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林新興拆屋還地及被告曾紹鈺遷出土地,有無理由?⒋被告林文正就系爭713 地號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系爭215 號
建物占有系爭713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正拆屋還地及被告陳圳洽遷出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79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守宗、林次興、林新興與曾紹鈺連帶及林文正與陳圳洽連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是否合理?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21 、7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林守宗、林次興、林新興與曾紹鈺及林文正與陳圳洽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開兩造之爭點所示。茲分別說明如次。
六、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土地,為有理由:㈠查新北市○○區○○段○○○ ○號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和段山腳小段76、76-5地號土地,彰和段山腳小段76-5地號土地於66年間分割自同段76地號,彰和段山腳小段76地號(重測後為221 地號)土地於38年間所有權人為林石柱、林石坡、林阿送、林雨來、林永修、林秀英、林寶才、林弓等8 人共有,現為原告等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2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 1144 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共有人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 至14
7 頁)。㈡被告林守宗所有之系爭211 巷2 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22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73 平方公尺;被告林次興所有之系爭211 巷2 之1 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2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8.1
4 平方公尺;被告林新興所有之系爭213 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71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被告林文正所有之系爭215 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71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34.29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經本院於99年6 月21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99年6 月29日及99年7 月2 日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23 頁、第231 、233 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證明被告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及遷出土地,被告等自應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被告林守宗就系爭221 地號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系爭211 巷
2 號建物占有系爭221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林守宗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⑴被告林守宗抗辯:系爭211 巷2 號建物為伊之17世祖林阿塗
與土地所有人設定地上權而建造,新北市政府於38年12月28日以中和字第980 號收件,39年8 月13日以中和字第476 號發給系爭林阿塗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土地標示:第一類登記建築用地,而現房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林守宗,原告等取得系爭221 地號土地時,土地上系爭211 巷2 號建物既已存在,被告林守宗並非無權占用;被告林守宗曾與系爭22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吳悅如於90年1 月31日訂定協議書由占用人即被告林守宗繳納三分之二地價稅,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以90年2 月1 日90北稅中二字第4337號函核准在案。另吳悅如於90年間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4311 號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並提出系爭林阿塗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及影本(本院卷㈡第247 、248 頁)、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簿、門牌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六十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繳納地價稅協議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0年2 月1日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43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120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6 至128 頁)。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林守宗繳納房屋稅及與吳悅如協議分配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惟否認有被告林守宗所稱之地上權存在,並否認被告所提系爭林阿塗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之真正。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守宗既抗辯其係基於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221 地號土地,並提出上開書證,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書證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林阿塗(被告林守宗所提出)、林春福(被告林文正、林次興所提出,詳後述)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真正?經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9年7 月22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1144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及99年9 月29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4776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51 、252 頁)回覆表示:系爭221 、713 地號土地自光復初期迄今,於該所登記資料中,無地上權登記之記載。另按光復初期有關建物之登記,係依臺灣省政府於37年6 月18日頒發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作為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依該要點規定權利人應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建物登記。如建物與土地係不同人所有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倘依前開要點辦理,依當時登記實務,有關權利書狀之繕發,應於將登記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後繕製,並於書狀繕寫及校對完竣後送縣府加蓋印信,始得核發(臺灣省政府民政廳36午虞民地甲94號代電頒發之「臺灣省各縣市土地權利書狀繕校及發狀須知」參照)。... 本件土地於該所登記資料中,無地上權登記之記載,文附林阿塗、林春福他項權利證明書非於登記完畢後繕發,... 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效力顯有疑義等語。由此足徵,依光復初期當時登記實務,有關權利書狀之繕發,應於將登記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後繕製,並於書狀繕寫及校對完竣後送縣府加蓋印信,始得核發,而系爭221、713 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之登記,是系爭林阿塗、林春福他項權利證明書非於登記完畢後繕發,則被告林守宗提出之系爭林阿塗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真正,即非無疑。至於被告林守宗另提出戶籍登記簿、門牌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六十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影本,僅係設立戶籍、繳納房屋稅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守宗及其先祖有使用系爭211 巷
2 號房屋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等占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確有正當權源。又被告林守宗所提出之繳納地價稅協議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0年2 月1 日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431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乃被告林守宗與系爭22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吳悅如之協議及爭執,觀諸被告林守宗與吳悅如間之協議書內容係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占用人協議繳納地價稅」,並未記載被告林守宗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且協議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吳悅如一人而已,其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吳悅如對被告林守宗、林文正提出之竊佔告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林守宗、林文正有地上權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從而,被告林守宗以前詞抗辯其係基於地上權占有系爭221 地號土地云云,即乏依據。
⑶被告林守宗另辯稱:其已於100 年3 月24日檢附相關證件向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民聲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69頁)。但查:
①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 條、第76
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於20年間和平繼續在他人土地上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守宗所提系爭林阿塗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真正,並非無疑;又其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門牌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六十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影本,僅係設立戶籍、繳納房屋稅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守宗及其先祖有使用系爭211 巷2 號房屋之事實,有如前述。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亦如前述,則被告林守宗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其及其先祖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林守宗業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
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於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以後,在未完成登記以前,對於土地所有人原則上仍為無權占有,至少須具備占有人占有之狀態須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等二要件方可謂「有權占有」。反之土地所有權人先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後,土地占用人始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之登記,即應按前述最高法院決議,逕認「無權占用人」在未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前,並不能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此亦為司法審判實務向來見解,迄未變更。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3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林守宗就原告所有之系爭221 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前」,並未設定登記地上權,僅於原告起訴「後」之100年3 月24日始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守宗抗辯有權占用系爭221 地號土地之辯詞,亦無可取。此外,被告林守宗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221 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
⑷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第821 條之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林守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67.73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林次興就系爭221 地號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系爭211 巷
2 之1 號建物占有系爭221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林次興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⑴被告林次興抗辯:系爭211 巷2 之1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21
地號土地之上,並經原始土地所有權人林石柱等8 人同意而設定地上權及提供土地使用權給林阿朝使用,林阿朝死亡後,由江阿景繼承;江阿景再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給林昌鴻,林昌鴻再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給被告林次興,原告等6 人係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原告等6 人仍應受林石柱等8 人所為地上權設定及提供系爭建物土地使用權給房屋使用者使用之拘束;被告林次興承繼林阿朝、江阿景及林昌鴻之占有而來,自占有之初迄今均已逾50年以上,按民法第769 、770 、772 條規定,縱使原告等主張地上權未經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林次興亦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云云,並提出系爭林阿塗、林春福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林阿塗、林阿朝、江阿景之戶籍登記簿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6 、197 頁、卷㈡第156 至160 頁)。原告則否認林石柱等8 人前曾同意林阿塗、林春福及林阿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否認有被告林次興所稱之地上權或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存在,並否認被告林次興所提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真正。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次興既抗辯其係基於地上權或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占有使用系爭221 地號土地,並提出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系爭221 、713 地號土地於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中,無地上權登記之記載,依光復初期當時土地登記實務,有關權利書狀之繕發,應於將登記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後繕製,並於書狀繕寫及校對完竣後送縣府加蓋印信,始得核發,而系爭22
1 、713 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之登記,是系爭林阿塗、林春福他項權利證明書非於登記完畢後繕發,則系爭林阿塗、林春福他項權利證明是否真正,並非無疑,俱如前述。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是否曾於38、39年間就系爭221 地號土地發給「林阿朝」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經該所以99年7 月22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1144號函回覆表示:系爭221 、713 地號土地自光復初期迄今,於該所登記資料中,無地上權登記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7 頁)。則被告林次興以前詞抗辯其係基於地上權占有系爭221地號土地,即乏依據。
⑶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 條、第76
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於20年間和平繼續在他人土地上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林阿塗、林春福他項權利證明是否真正,並非無疑,俱如前述。又依被告林次興所提上開林阿朝、江阿景之戶籍登記簿等影本,僅係設立戶籍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次興及其先祖有使用系爭211 巷2 之1 號房屋之事實,惟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次興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其及其先祖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林次興業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此外,被告林次興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221 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
⑷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第821 條之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林次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C (面積78.14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2 之
1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林新興與原告間就系爭713 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契約存
在?系爭213 號建物占有系爭713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林新興拆屋還地及被告曾紹鈺遷出土地,有無理由?⑴被告林新興抗辯:被告林新興之13世祖林紹宗在系爭713 地
號土地上建房屋,分由子嗣居住,嗣土地分予林石柱等8人,彼時房、地所有人協議地價稅由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按占用土地面積依比率繳交地價稅,成立租賃關係,當時由林新興之父林水春向占用人收受後繳稅,林水春去世後,由林樹茂夫婦收受繳交,之後改由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輪流由其一人向其他人收受繳交地價稅,故系爭土地與房屋本應同為林紹宗所有,而將土地與房屋分別分予子孫,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指「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羅馬法所謂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律原則,原告請求拆除被告林新興房屋及請求曾紹鈺遷出土地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戶籍登記簿、族譜、臺北縣中和市公所79年6 月21日准接水電函文等件影本及臺北縣政府57年61年之田賦代金通知書影本7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13 頁、卷㈡第315 至318 頁)。原告則以前詞否認有被告林新興所稱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新興既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713 地號土地,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依被告林新興之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系爭713 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地租改正」之意義,經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以
100 年1 月4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990019616號函回覆表示:系爭土地臺帳沿革欄所載事項,係日據時期所註記,為達土地稅制公平所為之地租改正,尚非屬光復後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應登記或應轉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足見系爭713 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地租改正」,並非指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又被告林新興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族譜、臺北縣中和市公所79年6 月21日准接水電函文等件影本,係被告林新興之先祖設籍及房屋接用水電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新興及其先祖有使用房屋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房屋占有土地確有正當權源。另被告林新興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57年61年之田賦代金通知書影本7 紙,係繳納田賦代金之單據,至於係何人?為何繳納?則屬未明。而據證人即被告林新興之堂嫂林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你之前是否住過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附近?)以前我住的地方跟林新興現在的房子是同一個三合院,有一個公廳,我住的地方是扈龍(側房)的地方。(你是否知道房子是何人興建?何時興建?)我結婚的時候房子就在了,何人、何時興建我不知道,土地是我伯公林石柱等八人所共有。收地價稅的單子由我們先繳,我們再去跟土地上有住房子的人收取。(土地是林石柱等人的,地上的房屋是何人的?)我不知道。我來的時候就有了。(林石柱有無同意讓系爭房屋的使用人使用房屋所佔用的土地?)我不知道,因為大家都在用,祖先留下來的。(當初關於地價稅的繳納如何約定?)我先生跟他的堂兄弟約定他先繳,繳好後再由我先生依照其他人住的地方面積的大小去向他們收地價稅。(地價稅是地主應該繳納的,你們不是地主,為何由你們繳納?)因為公所的人都把地價稅單拿到我們那邊去,我們就去繳,我也不知道原因。(你是否知道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就房屋使用土地有無什麼約定?我不清楚。(你先生繳地價稅之前,由誰繳納?)我不知道。(請提示今日庭呈民事爭點整理狀後附的代金通知單,這些稅金是否你去繳的?)是我先生林樹茂去繳的,繳完之後我再去跟其他人收錢。(代金通知單上的簽名的意義為何?)後來讓其他人輪流去收稅金,去收的人就在稅金單上簽名,收回來的錢交給我保管。(你印象中地價稅你繳到何時?)我不記得了,地價稅單後來就沒有拿來了,就沒有再繳了。(你住的時候房子是幾層樓的?)是三合院一層樓。(現在林新興住的地方跟你們以前住的三合院是否相同?請求提示原證五照片)是後面的部分,是原本的房子因為蓋馬路所拆除剩下的部分。(為何照片上的房子是兩層樓,而你剛才說你住的三合院是一層樓?)二樓的部分應該是林新興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反面至第311 頁)。是由證人林集之證詞可知,被告林新興所提出臺北縣政府57年61年之田賦代金通知書影本7 紙,係林集之夫林樹茂繳納田賦代金之收據,林樹茂繳納之後再由證人林集向其他人收錢,後來讓其他人輪流去收稅金,去收的人就在稅金單上簽名,收回來的錢交給林集保管,惟林集並不知道何以要繳納地價稅,亦不知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就房屋占用土地有無如何之約定,則被告林新興以前詞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713 地號土地,即乏依據。此外,被告林新興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713 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林新興將系爭213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曾紹鈺占有使用,則被告曾紹鈺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⑶至於被告林新興主張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就系爭213 號建物
測量結果,與之前稅捐稽徵機關為課徵稅捐前來測量之結果不同,請求再次測量乙節,惟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均受有與土地測量有關之專業訓練,而被告林新興未舉證證明本件地政事務測量人員所為之測量有何錯誤之情形,則其請求再次測量,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第821 條之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林新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曾紹鈺應自上開土地遷出,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林文正就系爭713 地號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系爭215 號
建物占有系爭713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正拆屋還地及被告陳圳洽遷出土地,有無理由?⑴被告林文正抗辯:系爭713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石柱同意
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林文正之祖父林春福,並由新北市政府出具系爭林春福他項權利證明書,林石柱既已同意設定地上權予林春福,縱因故未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在使用土地之基礎法律關係上為消滅之前,被告林文正當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215 號建物係由被告林文正繼承祖父林春福及父親林武雄之占有而來,自占有之初迄今均已逾50年以上,且系爭215 號建物之房屋稅均由被告林文正之父親林武雄及被告林文正繳納,故系爭房屋早在52年前早已興建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依民法第769 、770 、772 條規定,縱使原告等主張地上權未經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林文正亦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云云,並提出系爭林春福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及影本、建物附表、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收費收據、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房捐收據、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建物登記牌(見本院卷㈡第243 至24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4311 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春福戶籍登記簿及門牌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37 、卷㈡第161 至165 頁)。被告陳圳洽則抗辯:被告陳圳洽僅向被告林文正租用系爭215 號建物之一部為營業使用,而被告林文正對系爭713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圳洽受讓占有,依民法第947 條規定亦屬有權占有,自無所有權侵害、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云云。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林春福繳納房屋稅之事實,惟否認有被告林文正所稱之地上權或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存在,並否認被告林文正所提系爭林春福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真正。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文正既抗辯其係基於地上權或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占有使用系爭713 地號土地,並提出系爭林春福他項權利證明書,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系爭713 地號土地於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中,無地上權登記之記載,依光復初期當時土地登記實務,有關權利書狀之繕發,應於將登記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後繕製,並於書狀繕寫及校對完竣後送縣府加蓋印信,始得核發,而系爭71
3 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之登記,是系爭林春福他項權利證明書非於登記完畢後繕發,則系爭林春福他項權利證明是否真正,即非無疑,俱如前述。又被告林文正所提出之房捐收據影本,乃繳納房捐之單據;另其所提出之林春福等戶籍登記簿及門牌證明書等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文正及其先祖有使用房屋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房屋占有土地確有正當權源。再者,吳悅如對被告林守宗、林文正提出之竊佔告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431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林守宗、林文正有地上權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從而,被告林文正以前詞抗辯其係基於地上權占有系爭713地號土地,即乏依據。
⑶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 條、第76
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於20年間和平繼續在他人土地上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林春福他項權利證明是否真正,並非無疑,俱如前述。又依被告林文正所提房捐收據、戶籍登記簿及門牌證明書等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惟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文正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其或其先祖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林文正業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是被告林文正以前詞抗辯其係基於地上權或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占有系爭713 地號土地,即乏依據。此外,被告林文正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713 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林文正將系爭215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陳圳洽占有使用,則被告陳圳洽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⑷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第821 條之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面積34.29 平方公尺)及E (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圳洽應自上開71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遷出,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79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守宗、林次興、林新興與曾紹鈺連帶及林文正與陳圳洽連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是否合理?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直接占用系爭221 、713地號土地者為系爭4 棟建物,則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致原告等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者,應為系爭4 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守宗、林次興、林新興及林文正,並非被告曾紹鈺、陳圳洽;被告曾紹鈺、陳圳洽既非系爭213 號、215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占有系爭建物究與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紹鈺、陳圳洽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尚屬無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使用他人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足使被害人難於回復原狀,因而發生損害,故使用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211 巷2 號、211 巷2 之1 號、213 號及215 號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乃被告林守宗、林次興、林新興及林文正繼受其先祖而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上開戶籍登記簿及門牌證明書可稽,則被告等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非無疑問。又被告曾紹鈺係向被告林欣興承租系爭213 號建物,被告陳圳洽係向被告林文正承租系爭215 號建物,其等僅係承租人,對於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知情,亦非無疑。而原告始終未就被告林守宗、林次興、林新興、林文正、曾紹鈺及陳圳洽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守宗、林次興負賠償責任、被告林新興與曾紹鈺連帶及被告林文正與陳圳洽連帶負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⒊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為系爭221 、7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等受有損害,即屬可採。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林守宗、林次興、林新興及林文正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再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
⑴系爭211 巷2 之1 號建物部分:
系爭221 地號土地於99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997元,有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又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是本件依系爭211 巷2 之1 號建物99年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建物之申報價值,應屬適當。系爭211 巷
2 之1 號建物99年申報價值為24,200元,此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9年5 月20日北稅中二字第0990020855號函及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 1、163-1 頁)。而系爭211 巷2 之1 號建物占用系爭22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8.14 平方公尺。是系爭211 巷
2 之1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建物99年之申報總價為1,743,04
6 元【(21,997×78.14 平方公尺)+24,200=1,743,04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系爭211 巷2 號建物部分:
系爭211 巷2 號建物99年申報價值為91,500元,而系爭211巷2 號建物占用系爭22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7.73 平方公尺。是系爭211 巷2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建物99年之申報總價為1,581,357 元【(21,997×67.73 平方公尺)+91,500=1,581,357 】。
⑶系爭213號建物部分:
系爭713 地號土地於99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392元,有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又系爭213、215 號建物99年度之申報價值,無課稅資料可佐,此有上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9年5 月20日北稅中二字第099002085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參以系爭
211 巷2 之1 號建物與213 、215 號建物均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兩側,地理位置鄰近,其等房屋價值應相去不遠,是以系爭211 巷2 之1 號建物之課稅現值按面積比例推算系爭213 、215 號建物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213 、215 號建物之申報價值,應屬適當。系爭211 巷2 之1 號建物99年申報價值為24,200元,占用系爭22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8.1
4 平方公尺;系爭213 號建物占用系爭71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1.4平方公尺,是系爭213 號建物之課稅現值推算為6,62
8 元(24,200×21.4÷78.14=6,628 元)。從而,系爭21 3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建物99年之申報總價為485,817 元【(22,392×21.4平方公尺)+6,628=485,817】。
⑷系爭215號建物部分:
查依系爭211 巷2 之1 號建物之課稅現值按面積比例推算系爭215 號建物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215 號建物之申報價值,應屬適當,有如前述。而系爭211 巷2 之1 號建物99年申報價值為24,200元,占用系爭22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8 .14平方公尺;系爭215 號建物占用系爭71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36.50 平方公尺(34.29+2.21=36.50),是系爭215 號建物之課稅現值推算為11,304元(24,200×36.50 ÷78.14=11,304元)。從而,系爭215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建物99年之申報總價為828,612 元【(22,392×36.50 平方公尺)+11,304=828,612】。
⒌另按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21 、713 地號土地毗臨新北市○○區○○路,為新北市○○區○○○○道,鄰近有捷運景安站及多線公車通行,交通便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6 至227 頁);又系爭221 、713 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兩側,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屬住商混合區,並經本院實地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系爭建物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之年息8 %計算為宜。從而,被告林守宗、林次興、林新興及林文正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自99年3 月18日、99年3 月9 日、99年3月23日及99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⒍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守宗、林
次興、林新興及林文正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自99年3 月18日、99年3 月9 日、99年3 月23日及99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林守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67.7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守宗應自99年3 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㈢被告林次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
78.14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2 之1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林次興應自99年3 月9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㈤被告林新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曾紹鈺應自第五項所示之土地遷出。㈦被告林新興應自民國99年3 月23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㈧被告林文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D 部分(面積34.29 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㈨被告陳圳洽應自第八項所示之土地遷出。㈩被告林文正應自99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第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三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㈠被告林守宗部分: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99年土地申報地價:21,997元/㎡) │├────┬──────────────────────┬─────────┤│所有權人│損害金計算( 21,997 元 x 占用面積 67.73 ㎡ x│損害金數額 ││ │10% ÷12個月= 12,415元/月) │(單位:新臺幣/月) │├────┼──────────────────────┼─────────┤│黃張金環│12,415元 x 權利範圍 24之1 = 517元 │ 517 │├────┼──────────────────────┼─────────┤│陳根禮 │12,415元 x 權利範圍 6400之852 = 1,653元 │ 1,653 │├────┼──────────────────────┼─────────┤│陳俊明 │12,415元 x 權利範圍 6400之639 = 1,240元 │ 1,240 │├────┼──────────────────────┼─────────┤│許清福 │12,415元 x 權利範圍 6400之355 = 609元 │ 609 │├────┼──────────────────────┼─────────┤│楊雲月 │12,415元 x 權利範圍 40分之6 = 1,862元 │ 1,862 │└────┴──────────────────────┴─────────┘㈡被告林次興部分: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99年土地申報地價:21,997元/㎡) │├────┬──────────────────────┬─────────┤│所有權人│損害金計算( 21,997 元 x 占用面積 78.14 ㎡ x│金額合計 ││ │10 %÷ 12 個月= 14,323 元 / 月) │(單位:新臺幣/月) │├────┼──────────────────────┼─────────┤│黃張金環│14,323元 x 權利範圍 24之1 = 597元 │ 597│├────┼──────────────────────┼─────────┤│陳根禮 │14,323元 x 權利範圍 6400之852 = 1,907元 │ 1,907│├────┼──────────────────────┼─────────┤│陳俊明 │14,323元 x 權利範圍 6400之639 = 1,430元 │ 1,430│├────┼──────────────────────┼─────────┤│許清福 │14,323元 x 權利範圍 6400之355 = 794元 │ 794│├────┼──────────────────────┼─────────┤│楊雲月 │14,323元 x 權利範圍 40分之6 = 2,148元 │ 2,148│└────┴──────────────────────┴─────────┘㈢被告林新興、曾紹鈺部分: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99年土地申報地價:22,392元/㎡) │├────┬──────────────────────┬─────────┤│所有權人│損害金計算( 22,392 元 x 占用面積 21.4 ㎡ x │損害金數額 ││ │10 % ÷ 12 個月= 3,993 元 / 月) │(單位:新臺幣/月) │├────┼──────────────────────┼─────────┤│黃張金環│ 3,993元 x 權利範圍 24之1 = 166元 │ 166 │├────┼──────────────────────┼─────────┤│陳根禮 │ 3,993元 x 權利範圍 6400之852 = 532元 │ 532 │├────┼──────────────────────┼─────────┤│陳俊明 │ 3,993元 x 權利範圍 6400之639 = 399元 │ 399 │├────┼──────────────────────┼─────────┤│許清福 │ 3,993元 x 權利範圍 6400之355 = 221元 │ 221 │├────┼──────────────────────┼─────────┤│楊雲月 │ 3,993元 x 權利範圍 40分之6 = 599元 │ 599 │└────┴──────────────────────┴─────────┘㈣被告林文正、陳圳洽部分: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99年土地申報地價:22,392元/㎡) │├────┬──────────────────────┬─────────┤│所有權人│損害金計算( 22,392 元 x 占用面積 36.5 ㎡ x │金額合計 ││ │10 % ÷ 12 個月= 6,811 元 / 月) │(單位:新臺幣/月) │├────┼──────────────────────┼─────────┤│黃張金環│6,811元 x 權利範圍 24之1 = 284元 │ 284│├────┼──────────────────────┼─────────┤│陳根禮 │6,811元 x 權利範圍 6400之852 = 907元 │ 907│├────┼──────────────────────┼─────────┤│陳俊明 │6,811元 x 權利範圍 6400之639 = 680元 │ 680│├────┼──────────────────────┼─────────┤│許清福 │6,811元 x 權利範圍 6400之355 = 378元 │ 378│├────┼──────────────────────┼─────────┤│楊雲月 │6,811元 x 權利範圍 40分之6 = 1,022元 │ 1,022│└────┴──────────────────────┴─────────┘◎附表二:法院判斷被告應給付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㈠被告林守宗部分:
┌────┬──────────┬────────────┐│原 告 │被告林守宗應按月給付│ 計算式 ││ │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 │├────┼──────────┼────────────┤│黃張金環│439元 │1,581,357 ×0.08÷12x 應││ │ │有部分24分之1 =439 │├────┼──────────┼────────────┤│楊雲月 │1,581元 │1,581,357 ×0.08÷12x 應││ │ │有部分40分之6 =1,581 │├────┼──────────┼────────────┤│陳根禮 │1,403元 │1,581,357 ×0.08÷12x 應││ │ │有部分6400分之852 =1,403│├────┼──────────┼────────────┤│陳俊明 │1,053元 │1,581,357 ×0.08÷12x 應││ │ │有部分6400分之639 =1,053│├────┼──────────┼────────────┤│許清福 │585元 │1,581,357 ×0.08÷12x 應││ │ │有部分6400分之355 =585 │└────┴──────────┴────────────┘㈡被告林次興部分:
┌────┬──────────┬────────────┐│原 告 │被告林次興應按月給付│ 計算式 ││ │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 │├────┼──────────┼────────────┤│黃張金環│484元 │1,743,046 ×0.08÷12x 應││ │ │有部分24分之1 =484 │├────┼──────────┼────────────┤│楊雲月 │1,743元 │1,743,046 ×0.08÷12x 應││ │ │有部分40分之6 =1,743 │├────┼──────────┼────────────┤│陳根禮 │1,547元 │1,743,046 ×0.08÷12x 應││ │ │有部分6400分之852 =1,547│├────┼──────────┼────────────┤│陳俊明 │1,160元 │1,743,046 ×0.08÷12x 應││ │ │有部分6400分之639 =1,160│├────┼──────────┼────────────┤│許清福 │645元 │1,743,046 ×0.08÷12x 應││ │ │有部分6400分之355 =645 │└────┴──────────┴────────────┘㈢被告林新興部分:
┌────┬──────────┬────────────┐│原 告 │被告林新興應按月給付│ 計算式 ││ │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 │├────┼──────────┼────────────┤│黃張金環│135元 │485,817 ×0.08÷12x 應有││ │ │部分24分之1 =135 │├────┼──────────┼────────────┤│楊雲月 │486元 │485,817 ×0.08÷12x 應有││ │ │部分40分之6 =486 │├────┼──────────┼────────────┤│陳根禮 │431元 │485,817 ×0.08÷12x 應有││ │ │部分6400分之852 =431 │├────┼──────────┼────────────┤│陳俊明 │323元 │485,817 ×0.08÷12x 應有││ │ │部分6400分之639 =323 │├────┼──────────┼────────────┤│許清福 │180元 │485,817 ×0.08÷12x 應有││ │ │部分6400分之355 =180 │└────┴──────────┴────────────┘㈣被告林文正部分:
┌────┬──────────┬────────────┐│原 告 │被告林文正應按月給付│ 計算式 ││ │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 │├────┼──────────┼────────────┤│黃張金環│230元 │828,612 ×0.08÷12x 應有││ │ │部分24分之1 =230 │├────┼──────────┼────────────┤│楊雲月 │829元 │828,612 ×0.08÷12x 應有││ │ │部分40分之6 =829 │├────┼──────────┼────────────┤│陳根禮 │735元 │828,612 ×0.08÷12x 應有││ │ │部分6400分之852 =735 │├────┼──────────┼────────────┤│陳俊明 │552元 │828,612 ×0.08÷12x 應有││ │ │部分6400分之639 =552 │├────┼──────────┼────────────┤│許清福 │306元 │828,612 ×0.08÷12x 應有││ │ │部分6400分之355 =306 │└────┴──────────┴────────────┘◎附表三:兩造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以新臺
幣為單位)
一、拆屋還地及遷出土地部分:㈠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守宗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次興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新興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零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曾紹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零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文正如以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圳洽如以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㈠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守宗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次興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新興如以新臺幣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判決第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正如以新臺幣拾捌萬零參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按本件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之存續期間,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68個月(民事訴訟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限共4 年4 個月,加計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1 年4 個月,共68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