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王尊民律師被 告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曾建璋被 告 曾建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被 告 鄭登自被 告 黃秀英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被 告 曾建誠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被 告 林顯宗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鍾元珧律師被 告 曾素娟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詠律師被 告 孫大明
樓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楊代華律師游志煌律師被 告 宣明智
方國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陳建宇律師被 告 吳樂生
陳天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許庭禎
陳瑞星蔣為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被 告 陳世峰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曉祺律師被 告 黃素珍
李惠美楊文安佟韻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被 告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金來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庭璉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及同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載之賠償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如以附表五、六、七、八所示各賠償金額欄所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程序部分:
壹、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上開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98年度年報),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就本件被告21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買受或持有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林士銘等4,328人(下稱授權人),分別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業經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正本4,328紙(另附於卷外)及求償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49頁)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貳、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1人,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授權人林士銘等4,328人新台幣(下同)14億5,354萬0,2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嗣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件一及附件二圖表所示,被告21於仕欽公司不同任職期或查核期間範圍內,所造成授權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變更為8個聲明為分別請求(見本院卷六第213頁、第214頁),請求總金額變更為14億5,354萬0,264元(見本院卷六第284頁),上開金額之追加及變更,係擴張請求金額4元及對部分被告即林顯宗、孫大明、宣明智、方國建、許庭禎、陳瑞星、陳世峰、蔣為峯、李惠美、楊文安、佟韻玲等人請求金額之減縮,又原告另於101年7月11日將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減縮為自全體被告中,最後1位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十第261頁),上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鄭登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主張:仕欽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上櫃公司,自95年至97年間,由董事長曾建璋、會計主管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以虛增仕欽公司營業額以美化公司財務報告後,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影響該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財務報表,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不實財報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98年度偵字第11166號提起公訴(原證4),由鈞院刑事庭(田股)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又曾建誠當時為仕欽公司總經理,係上開刑案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等3人之共同正犯,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99年度偵字第29009號追加起訴書向鈞院追加起訴(原證92),由鈞院以99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嗣經鈞院刑事庭於100年4月29日判決該4名被告確有編製、公告仕欽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參見原告100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三),從一重判決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曾建璋、鄭登自各有期徒刑4年;曾建誠有期徒刑4年6月。
黃秀英則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黃秀英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目前由該4名刑事被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審理中。本件授權人林士銘等4,328人因信賴上開仕欽公司不實財報,誤信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該公司股票或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可轉讓公司債)等有價證券,致受有其價值下跌之損失,且授權人之損害與系爭仕欽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其中刑事不法行為人即仕欽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曾建璋、會計主管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總經理曾建誠等4人,係故意編製、公告系爭不實財報,故應依證券交易法、民法等規定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發行人即仕欽公司申報公告系爭不實財報;總經理即被告曾建誠、林顯宗等2人負責系爭不實財報之編製且於該財報簽章;另董事即被告曾素娟、曾建誠、孫大明、宣明智、吳樂生、方國健、許庭禎、陳瑞星、陳世峰等9人,監察人即被告陳天來、蔣為峯2人,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即被告黃素珍、李惠美、楊文安、佟韻玲等4人及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即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簽證系爭不實財報,渠等本應擔保仕欽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詎未盡其義務,導致仕欽公司以不實財報對外公告,致授權人誤信該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民法、會計師法等規定,亦應對授權人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仕欽公司財報不實各行為人責任、授權人所受之損害、因果關係、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等,分別說明如下:
甲、不實財報刑事不法行為人之連帶責任:
一、仕欽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財務報表中,有關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應收及應付帳款、純益及保留盈餘、短期借款預付款項、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預付投資款、其他應收款、其他應收關係人款、備抵呆帳、呆帳損失、會計科目,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見原證143:財報不實整理表),而上開虛偽不實之情事,是由仕欽公司當時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等4人故意不法行為所致,因而導致授權人損害,經刑事判決認定:仕欽公司自94年起因將遭仁寶公司併購消息影響,導致客源縮減、營業收入下滑,為求公司繼續營運等因素考量下,除壓低貨品單價而承接仁寶公司訂單致造成營運上虧損日增,更在銀行融資額度告罄、營運資金日益短缺情形下,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均知悉上情,仍自95年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仕欽公司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會計憑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使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情事與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黃秀英建議之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鄭登自復配合黃秀英指示,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經理饒瑞峰、會計部員工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及財務部員工陳如意、楊雅惠與資材部陳秋萍等人,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虛列銷貨予富士通公司部分,從中虛增與富士通公司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共計約達62億8,775萬6,808元,復於97年5月間,再以前述手法偽製銷貨予APEX公司美金319萬8,288.22元(以匯率31元換算,折合台幣約9,914萬餘元)不實銷項交易以上總計虛增不實銷貨約63億8,689萬餘元。
二、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 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4人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
乙、仕欽公司之連帶責任:
一、95至97年時仕欽公司仍係上櫃公司,為公司股票之發行人,該公司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有前述虛偽不實之情形,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20條之1條第1項定,對受損害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
二、曾建璋(董事長)、鄭登自(會計主管)、黃秀英(財務主管)、曾素娟(董事)、曾建誠(董事監總經理)、林顯宗(總經理)、孫大明(董事)、宣明智(董事)、吳樂生(董事)、方國健(董事)、許庭禎(董事)、陳瑞星(董事)、陳世峰(董事)、陳天來(監察人)、蔣為峯(監察人)等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係仕欽公司負責人,除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4人有前開刑事不法行外,另曾建誠、林顯宗係仕欽公司總經理,負責編製系爭仕欽公司不實財報;曾素娟、曾建誠、孫大明、宣明智、吳樂生、方國健、許庭禎、陳瑞星、陳世峰、陳天來、蔣為峯等人,係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系爭仕欽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不實財務報告時之董事或監察人,誤導投資人買進仕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而受損害,則渠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授權人之損害,仕欽公司自應與各該被告,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上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丙、仕欽公司其他關係人過失行為之連帶責任部分:
一、總經理之連帶責任部分:林顯宗負責系爭95年第3季不實財務報表之編製,且係於該財報簽章之人,對於本件不實財報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自應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連帶賠償。
二、董事及監察人連帶責任部分:仕欽公司董事曾素娟、孫大明、宣明智、吳樂生、方國健、許庭禎、陳瑞星、陳世峰、曾建誠,及監察人陳天來、蔣為峯等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其等擔任公司董事之期間,與刑事不法行為人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及仕欽公司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連帶責任部分:仕欽公司財報之簽證會計師黃素珍、李惠美、楊文安、佟韻玲等4人,及僱用上開會計師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行為時之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修法後為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仕欽公司及實際行為人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與會計師負連帶賠償責任。
丁、授權人所受損害分類:本件授權人林士銘等4,328人因信賴系爭仕欽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不實財報,誤信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持有或買進該公司股票、可轉讓公司債等有價證券,致受有其價值下跌之損失,本件授權人分為下列三類:
一、公告不實財報前之「股票持有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之日起,至仕欽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表公告日(95年5月2日)前一日之期間即95年5月1日,在上開期間已經先買入仕欽公司股票之而「持有」之授權人朱正峰等29人(即訴之聲明一部分),因信賴系爭仕欽公司95年第1季不實財報因而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直至97年6月26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者。
二、在系爭不實財報公告期間(95年5月2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買入仕欽公司股票之「善意買受人」:
系爭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財報不實期間,即自95年5月2日公告95年第1季財報起,至97年6月27日媒體報導(原證6)仕欽公司董事長曾建璋向板橋地檢署自首坦承涉有美化財報等消息前1日即97年6月26日止,在上開期間內買入仕欽公司普通股股票,而在97年6月27日以後才賣出股票或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善意授權人(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八項部分)。
三、於95年12月19日起至97年6月27日系爭仕欽公司不實財報公告期間,於次級市場買入仕欽可轉讓公司債之投資人顏英等
22 人部分:仕欽公司可轉讓公司債係95年12月19日起掛牌交易,授權人顏英等22人(見起訴狀附表第100頁所示訴訟編號A1至A22),於次級市場因信賴上開虛偽隱匿之仕欽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誤信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仕欽可轉讓公司債之授權人(如訴之聲明第七項至第八項部分所示)。
戊、授權人之損害與系爭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授權人林士銘4,328人為善意投資人,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直接或間接獲悉仕欽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卻因被告等之編製、公告不實財報行為致發生錯誤投資決策,進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故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等公告不實財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本件系爭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仕欽公司自95年至97年間虛增其公司營業額以美化公司財務報告,並虛列預付設備、購料或貨款,及假藉投資睿鴻光電(福建)公司及珠海高密公司之名而將資金匯轉沖抵應收帳款等不法情事,致該公司對外公告之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預付款項、長期股權投資等會計科目,均有虛偽不實之不實情事。按本件不法行為涉及於證券市場為虛偽隱匿,詐欺證券市場之投資人,乃一種特殊類型的侵權行為,相關的事實及法律要件,自應審酌證券交易市場的特性而為認定;就因果關係而言,即須考量有價證券評價之特殊性、證券行紀之交易模式、資訊傳播的方式、以及公開市場價格形成之機制等特質,始得為合適的判斷。
二、查本件仕欽公司透過法定之公開機制,對外公布虛偽之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提供不實資訊予一般善意投資人,按公司虛列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預付款項、長期股權投資等會計科目,係屬嚴重影響公司財務狀況之訊息,依現行制度運作,該等情事如經揭露,主管機關對此必將加以處分,而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仕欽公司自95年至97年間虛增營業額以美化公司財務報告,並虛列預付設備、購料或貨款,及假藉投資睿鴻光電(福建)公司及珠海高密公司之名而將資金匯轉沖抵應收帳款等不法情事,導致系爭財務報告涉有虛偽隱匿時,亦斷不致購買該公司之股票。
三、以臺灣證券市場對資訊之敏銳及反應情形,該等資訊一經公布,將立即傳播並馬上反應在該公司之股票交易上,然卻因被告等之隱匿及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行為,阻礙法定資訊公開之機制,扭曲市場之正常運作,使原本知道資訊即不會購買仕欽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蒙在鼓裏而仍購入股票,繼而因此遭受重大之差價損失,則被告等人之隱匿及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行為與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失之間即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亦採用「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其因果關係,亦即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依證券市場之特性,即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蓋以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之不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是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此乃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做之調整,而為維持公平公正市場秩序所必要之手段(原證7:劉連煜著,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一,頁209至214參照);就此,國內司法實務亦採此理論之精神,就證券市場詐偽行為之求償案件為因果關係之推定。
己、授權人所受損害計算方式: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在前述二所示即㈠公告財報不實之前期間(自95年1月13日至95年5月1日止)。㈡公告系爭不實財報之期間內(95年5月2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
㈢於95年12月19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在上開期間買進仕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之金額,減去在前述97年6月27日媒體報導仕欽公司負責人曾建璋向板橋地檢署自首坦承仕欽公司涉有美化財報等消息,於該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仕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如授權人買賣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至於授權人買進仕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後迄今仍持有者,則因仕欽公司於98年8月6日起停業(原證40: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其股票及可轉讓公司債等有價證券已無價值,故其有價證券之價值應以零元計算。另97年6月27日媒體報導仕欽公司前負責人曾建璋向板橋地檢署自首坦承仕欽公司涉有美化財報等消息(原證6);仕欽公司於同年7月2日發布重大消息,表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已無資金可供生產所需,故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已全面停工;仕欽公司於97年9月3日起終止該公司有價證券於櫃買中心之買賣(原證41)。茲以本件訴訟編號01057投資人陳貞秀為例(詳附件二),陳君於系爭不實財報期間97年3月14日買進5,000股;97年3月24日買進2,000股;97年4月25日買進5,000股;97年4月30日分4次各別買進2,000股、1,000股、1,000股、2,000股;97年5月2日買進2,000股;97年5月5日分2次各別買進5,000股、5,000股;97年5月19日買進2,000股;97年5月29日分2次各別買進2,000股、2,000股;97年5月30日買進2,000股;97年6月2日分2次各別買進2,000股、5,000股;97年6月3日分2次各別買進5,000股、5,000股;97年6月4日買進5,000股;97年6月16日買進2,000股(共計買進62,000股)。又陳君於97年5月22日分2次各別賣出2,000股、2,000股。依前揭先進先出法,扣除於97年3月14日先買進之4,000股之後(如前所述,因97年5月22日分2次各別賣出2,000股、2,000股),陳君於本件求償期間買入仕欽公司股票58,000股共計花費1,000×9.8+2,000×9.75+5,000×
9.5+2,000×9.11+1,000×9.1+1,000×9+2,000×9.15+2,000×8.6+10,000×7.92+2,000×7.86+2,000×7.75+2,000×7.85+2,000×7.5+2,000×7.1+5,000×6.99+5,000×6.52+5,000×6.51+5,000×6.06+2,000×4.9=444,140元。而陳君於97年6月27日媒體報導仕欽公司前負責人曾建璋向板橋地檢署自首坦承仕欽公司涉有美化財報等消息後,於97年7月14日分5次各別賣出2,000股(共賣出10,000股),得款2,000×1.49+2,000×1.4 9+2,000×1.49+2,000×1.49=14,900元,尚未賣出之持股48,000股(此有富邦綜合證券公司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可稽),仕欽公司於98年8月6日起停業(原證40),其股票已無價值,故其股票之價值以零元計算,故上開股票價值為零元(48,000×0=0)。準此,陳君所受價差損害之計算:444,140-14,900-0=429,240元。
庚、綜上所述,併為訴之聲明:
一、附表A所列被告21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共429萬1,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狀繕本送達(以最後收受之被告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附表B所列被告14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共220萬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最後收受之被告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附表C所列被告15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共40萬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最後收受之被告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四、附表D所列被告16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共1億2,402萬2,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最後收受之被告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五、附表E所列被告15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共5億5,401萬6,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最後收受之被告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六、附表F所列被告14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共1億2,758萬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最後收受之被告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七、附表G所列被告14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共3億5,793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最後收受之被告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八、附表H所列被告1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八所示之授權人如各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共2億8,308萬4,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最後收受之被告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鄭登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仕欽公司、曾建璋抗辯:對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98年度偵字第1116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曾建璋於97年6月26日自首時坦承在案,於鈞院刑事庭98年度重金字第3號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惟原告引用「詐欺市場理論」以推定授權人之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並不可採,且其關於迄今仍持有股票者所受之損害以零元計算,並非公允。
二、曾建誠抗辯:伊擔任仕欽總經理期間,主要負責開發客戶與業務聯繫工作,並未實際參與公司財務與資金調度,僅為報表上名義上簽章之人,並未實際管理公司財務部門,亦未共同參與製作系爭不實財報,因無故意詐欺隱匿編造不實財報,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三、林顯宗抗辯:伊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任職仕欽公司總經理,惟實際上工作地點並非仕欽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總部辦公室,而係在台北市新成立之辦公室,僅負責臺北營運行銷總部先進技術研發中心以及一部份業務,並無社會一般通念所認總經理應有之權力,原擔任仕欽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曾建誠,則將職稱由「總經理」變更為「執行長」,繼續在仕欽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總部辦公室綜理公司全部事務,惟基於形式上具「總經理」之職稱,經會計師告知,仕欽公司遂請求林顯宗於該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上簽章,仕欽公司當時稽核室協理林宏仁,在未經林顯宗同意下自行刻印林顯宗名義印章,用印於95、96年度現金收支預測表及95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3大表(被證2: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現金流量表),並完成發行公司債申請送件與財務報告之申報,林宏仁之前揭行為,經林顯宗提出偽造印文罪之告訴後,業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有罪在案(被證8),故林顯宗既未親自或明示授權他人在仕欽公司95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簽章,更未默示授權或懈怠自己之義務,容任他人在該財務報告上代為簽章,則自無任何「行為」足以引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所定責任,自不應僅因當時之職稱為「總經理」,率爾令其負擔該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責。
四、黃秀英抗辯:伊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自始即否認有參加系爭不實財報的製作,且並非仕欽公司財務經理或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亦無在系爭財報上簽署人,自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亦無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的問題。
五、曾素娟抗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所定之賠償責任應限故意行為,並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今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僅主張同案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等故意編製不實之財報,而擔任仕欽公司董事之曾素娟因過失未確保仕欽公司財報之正確性,則原告當無由依該規定對曾素娟請求賠償。又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為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而非權利受損,僅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對經濟上之損失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今原告於本件亦未主張曾素娟有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係稱曾素娟「過失」未確保仕欽公司財報之正確性,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曾素娟請求賠償,且曾素娟因信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系爭財務報表,應認已盡相當之注意,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曾素娟應免負賠償。至於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務報告並不適用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論」,且兩者間亦缺乏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
六、孫大明、宣明智、方國健抗辯:仕欽公司董事孫大明、宣明智、方國健任期均至95年6月25日止,在任期中之公司95年第1季季報並無虛偽不實情形,且依法公司半年報及年報始有經董事會通過之問題,該公司95年第1季季報,並無送交董事會通過,且依原告提出原證4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23488號及98年度偵字第1116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雖有描述該案被告即仕欽公司董事長曾建璋、會計部協理兼發言人鄭登自及董事長特助暨實際財務部主管黃秀英於95年至97年間涉嫌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向銀行施詐術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犯罪行為,其已明載:「曾建璋等3人明知上開進銷項交易均為不實資料,仍據以填製登載於會計憑證及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提供不實之富士通公司地址……致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1季季報)」(見原證4第4頁第1行至第8行),故依該證據記載,原告主張者應僅有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1季季報發生虛偽不實之情,然原證5所附95年年報、96年年報會計師查核報告及97年第1季季報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分別為96年4月16日、97年4月28日及97年4月29日;又依原告所提原證19之仕欽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准日期登記文號:94年10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顯示,宣明智、方國健、孫大明之董事任期均自92年6月26日至95年6月25日止,則前開3份財務報告(即95年年報、96年年報及97年第1季季報)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核閱報告日前,其等已非仕欽公司董事,故縱令原證4之起訴書所稱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1季季報虛偽不實之情屬實亦與其等無關,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七、吳樂生、陳天來、許庭禎、陳瑞星、蔣為峯、陳世峰抗辯: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按單純股價下跌之事實並非損失,蓋授權人財產總價並未減少,如未將股票脫手即難謂受有價差上之損害,是如授權人仍持有股票而未賣出者,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縱授權人係因誤信不實財報而購入股票,然證券市場每日股票價格不同,漲跌之因素至為繁雜,非常人所能理解,故雖財報不實亦不代表日後仕欽公司之股價不會再上漲,是授權人基於自由意志於低點賣出,當應自行承擔價差之損失,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縱認授權人因仕欽公司股價下跌導致持有股票價值短少或因出賣而受價差之損害,然此係授權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所發生,又此投資為授權人之自願性支出,授權人所主張之損害顯屬「純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授權人之投資損失、股價價差,均並非權利受侵害,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此非一般侵權行為所欲保護之對象,是原告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發行人」,對於董事、
監察人並無適用;又縱有適用於其他人,亦僅以有「故意」不實財報之行為人為限。本件董事、監察人係在董事長曾建璋、經理人林顯宗、曾建誠、主辦會計鄭登自之矇蔽下召開董事會而通過或承認不實之年度財務報告,董事自不具可歸責事由。
㈢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
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務,免負賠償責任」,查被告雖分別為仕欽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然因公司之財務報告涉及專業領域,如非具有相關會計知識,且深入多方調查,難以知悉董事會編製財務報告之不法或不實情事,故因仕欽公司已將證券交易法第36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業務委託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黃素珍、李惠美、楊文安、佟韻玲等會計師,由渠等負責查核仕欽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之財務報,此一事實為原告於原證5所不爭執,是董事、監察人因信任專業會計師之查核結果與董事長曾建璋、經理人林顯宗、經理人曾建誠、主辦會計鄭登自護航下,而於董事會表決通過乙事,就該財務報告內容是否詳實表達並允當揭露相關資訊一節,應可認渠等有正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無虛偽及隱匿情事,或認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內容應為真實,故於本件難認其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疏失,自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賠償範圍因果關係部分: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應區分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與「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損害數額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應首先舉證證明授權人購入及繼續持有股份係遭不實之財務報告誤導之因果關係,原告雖援引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論」主張舉證責任應予倒置,其無須證明此部分因果關係云云,然該等理論係建立在一未經驗證之「效率市場假說」之下,無論在美國抑或我國,皆有諸多批評聲浪。準此,原告以此未經驗證之爭議理論主張其無需舉證「係因信賴不實財報始生損害」之因果關係,實無足採。綜上,本件原告就「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皆未舉證,僅空泛援引美國之詐欺市場理論即請求就其差價損失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於法未合。
㈤本件授權人與有過失並應損亦相抵之:
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而影響股價變動之因素眾多,並非單一因素所構成,是尚難僅以原告所稱授權人買價與賣價之差額,即認係原告所稱之損害金額,況且在授權人多次、多筆買賣的情形下,以何次之買價與賣價之差額來計算,均會影響授權人請求之金額,若其間有獲利之情形,亦應予以扣除損益相抵之。又縱認原告所述即授權人因仕欽公司之不實財報而購入股票,嗣因股票下跌遂受有價差損害,媒體於97年6月27日報導疑似被告曾建璋向檢方自首美化公司財產之新聞起,至原告99年6月24日提出訴訟為止之近2年時間,授權人任憑股價下跌卻不出賣,則其自因事後遲延脫手之行為(而未出賣之授權人,則完全未受有損害),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中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八、黃素珍、李惠美、楊文安、佟韻玲、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抗辯:
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會計師並無適用之餘地:
95年1月13日增訂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乃為獨立類型損害賠償制度,其構成要件、損害型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舉證責任之歸屬、因果關係之推定、請求權消滅時效計算之準據,均與民法所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殊異,且對於共同侵權人所負之賠償責任如係過失侵權者,亦做出依過失比例負責之特別規定,足證此兩種請求權基礎不能併存,而僅能擇一適用其具特別法性質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的規定,而不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主體並未包含會計師及事務所,且
該20條規定應以行為人有「故意」者為限,會計師就系爭季報,僅係「核閱」而非負有「查核簽證」義務,本案會計師亦無違反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修正後第41條、第42條),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原告以本案會計師違反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18條、修正後第41條、第42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按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18條規定「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授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前後計引用櫃買中心對仕欽公司相關財務業務查核報告(原證27),櫃買中心對仕欽公司簽證會計師所涉缺失之查核報告(原證28)及100年5月2日案號0000000000號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原證161)等三份文件,用以證明會計師未確實執行查核程序而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及簽證規則相關規定,構成「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故應負賠償之責。惟查:
⒈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與「核閱」係屬兩種截
然不同之業務,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懸殊,後者並無簽證規則之適用,僅適用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以迄辯論意旨狀均將兩者混為一談,顯然於法未合:查被告等身為會計師,其所辦理之業務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係對公司財務報告進行「查核簽證」或「核閱」,而後分別據以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或「核閱報告」,並非為公司製作財務報告,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依公司法第228條明文規定,乃係公司由董事會負責,因必先由董事會完成財務報告之製作,查核簽證會計師方得對各該財務報告進行查核或核閱,所以必然會產生時間上的落差,無法頻繁的查核並申報公告予投資人週知,故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1款的規定,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僅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及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度財務報告,至於第1季及第3季之財務報告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僅需經會計師於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核閱」即可,並無需經「查核簽證」,而依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而上述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即簽證規則)」即為主管機關依據本項規定所制定,另依簽證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以下簡稱審計準則)辦理。」此所以會計師違反審計準則公報大都即構成違反簽證規則之事由也。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所稱之「會計師辦第1項財務報告之簽證,有不正當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其所指之「簽證」當然亦僅係指依同法第36條規定所為之「查核簽證」而已,並不包括「核閱」在內,因為供會計師核閱財務報告之時間短促,扣除董事會製作的時間,剩餘的時間不到1個月,所以會計師並未採實地查核、盤點或函詢等程序進行查核,而僅係採分析性之複核程序,以確定差異較大及異常項目之合理性及向受核閱者負責財務與會計事務之人員查詢相關事項而已(參見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17條),因此同號審計準則公報第22條後段明文規定「會計師並應於核閱報告中敘明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故無法表示任何查核意見」,本案原證五中所附之仕欽公司95年第1季、第3季、96年第1季、第3季及97年第1季總共五份的核閱報告,負責核閱之會計師均已於查閱報告中載明「本會計師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規劃並執行核閱工作。
由於本會計師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故無法對上開財務報表整體表示查核意見。」由以上之法律規定及會計師核閱報告之內容觀之,會計師在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每年第1季、第3季之財務報告之核閱工作時,並無依查核簽證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之義務,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中將「會計師查核報告」與「會計師核閱報告」兩份不同之文件誤認為係效力相同之一種文件,從而認定單純出具「核閱報告」之會計師亦有廢弛其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工作應盡義務之情事,應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見解顯然抵觸上述所有之規定並與會計師核閱報告之明文有違。縱依「市場詐欺理論」所得因果關係之推論,投資人應不致產生對每年第1季及第3季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依簽證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予以查核簽證之信賴,從而不得對會計師主張其損害與會計師之核閱報告間有任何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由於會計師對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每年第1季及第3季之財務報告並無依簽證規則予以查核簽證而出具「簽證報告」之義務,其未依簽證規則進行查核乃屬必然之事,且已在核閱報告中明白揭露,投資人並無權主張因信賴核閱報告,而向出具核閱報告之會計師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
⒉被告等並無如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稱「未確實查核受查公
司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之情事,且被告會計師就有關「未適當執行應收帳款函證程序」部分,於執行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之函證時,並無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又會計師查核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時,仍係依仕欽公司所提供之函證地址寄發,其回函結果核對相符。惟考量96年底仕欽公司對富士通應收帳款大幅增加,且應收帳款逾期,為進一步確認仕欽公司對富士通銷貨及應收帳款之真實性及存在性,第二次函證係會計師主動改依富士通總公司地址(該地址與原始訂單之地址及歷年回函經理部之地址相同)再度發函詢證,並要求以第1次函證不同之收件人為第2次函證詢證函之收件人,以期慎重。經重新要求仕欽公司提供富士通總公司之適當函證受函者,會計師於97年4月22日親自、直接以快遞寄出,富士通總公司函證回函於97年4月28日以快遞直接送達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經核對函證結果相符。
㈢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適用: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
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是以,本條項乃係就「會計師」查核簽證行為之規範,非屬「會計師事務所」之責任,原告據以援依前開規定主張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該條項之規範主體,誠屬有誤。
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係明文採「過失責任」之立法例
,有別於同法第32條之「推定過失責任」,原告不應任意主張類推適用之,故原告仍應先就就4位會計師黃素珍、李惠美、楊文安、佟韻玲有何查核簽證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㈣原告主張其授權人林士銘等4,328人,為會計師法第42條(
修正前第18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並無理由;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並無會計師法第41、42條(修正前第17、18條)之適用: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件本件原告授權人林士銘等4,328人,並非前開條文所指之「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甚明。又該條文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多數實務及學說均認為應係指會計師明知財務報表供特定目的使用且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為要件者,然原告授權人林士銘等4,328人並非上開始為適格之請求權人,否則將形成會計師就無法預見之一般投資人均需負責任,不僅使其面臨無限制之賠償責任,亦與侵權法則有違。
㈤安永聯合事務所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適用:
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需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證24);復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明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被證25)。準此,安永聯合事務所並非自然人,依上開判決所示即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適用。又系爭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係受仕欽公司之負責人暨其管理階層個人即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黃素珍等4位會計師受蒙蔽,而非執行查核工作有過失,黃素珍等4位會計師既無故意或過失,自無由與前開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成立共同侵權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訴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㈥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對於被告簽證會計師並不適用之:
原告主張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財務報表間之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不論係援引美國法之兩段因果關係抑或我國法之相當因果關係作為本案因果關係之舉證方式,原告仍須證明被告簽證會計師等係基於「故意」不法為不實之查核簽證,同時原告等因信賴被告「故意行為」所為之簽證與原告間之損害,亦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原告並未指稱被告簽證會計師就系爭財務報表有「故意」不法之查核簽證行為,益徵「詐欺市場理論」對於被告簽證會計師並不適用。
㈦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無民法第679條之責任:
原告主張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質上為合夥組織,依民法第679條規定,事務所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系爭財報期間並非合夥組織:
執行系爭財務報告簽證工作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素珍、李惠美、楊文安、佟韻玲等4人,該事務所於96年10月3日更名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再於98年12月10日更名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見被證41: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12月15日全聯會二字第09800474號函),在此之前,安永事務所之名稱內均無「聯合」二字,且其95年至97年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中之單位名稱均使用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或更名後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名稱,亦無「聯合」字樣(原證165),故安永事務所係於98年12月10日始於名稱中加入「聯合」二字,係為配合新修正會計師法第22條、第80條規定,而進行更名與組織調整,益證行為時安永事務所並非合夥組織。
⒉會計師乃係本於個人之專業證照,獨立進行查核簽證之業務
,並非得依合夥人約定或決議,以決定查核結果之事務;會計師依據其個人專業知識,獨立執行業務,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屬人性」及「個人獨立性」,其個人查核簽證之結果,不得逕行為其他會計師之代表,故與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全然未合。又被告黃素珍、李惠美、楊文安及佟韻玲等4人係依證期會之規定而共同查核或核閱簽證,並非作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會計師之代表,會計師事務所僅為渠等執業處所之表徵,故會計師所作之查核或核閱簽證報告,僅有會計師個人之簽名蓋章即為已足,而各該核准簽證文號,亦為會計師個人得為簽證資格之證號,與會計師事務所無涉。是以,會計師本於個人之專業證照獨立進行簽證業務,並非作為其他會計師或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當無民法第679條之適用;原告請求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責任,依法有違。
㈧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無類推民法第28條之責任:
民法第28條規定係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即「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法人組織,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基於法律明確性及預見可能性,主張法律之類推者,應有堅強之理由或依據,否則即陷人民於不可預測之風險。本件原告主張非法人者,亦應類推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僅泛引學者著作,並未提出具體理由;另查,前開學者見解未獲得多數學者見解支持,亦未獲得任何司法實務支持。故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8條,請求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㈨仕欽公司不實財報消息爆發日為97年6月27日,原告授權人
於財報不實消息公開後,未出售持股,亦即未避免因股價下跌而致損失擴大者,自有與有過失,其損害額自應扣除投資人應自行負擔之與有過失部分,且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投資人先前曾於系爭財報不實期間出售仕欽公司股票之出售獲有之利益及所獲配發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均應自損害額中扣除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依本院100年4月29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及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記載(下稱刑事判決),曾建璋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仕欽公司董事長(址設: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土○○○區○○路○○號1樓,於92年1月23日股票上櫃,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鄭登自係仕欽公司會計協理兼發言人,主要負責仕欽公司帳務處理,包括財務報表的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黃秀英係掛名仕欽公司董事長特助,實際則為仕欽公司財務部主管,統籌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等事項,3人於95年至97年間涉嫌虛增仕欽公司營業額以美化公司財務報告,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98年度偵字第11166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91頁起訴書),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曾建誠則擔任仕欽公司總經理,經檢察官以其與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共犯前開犯罪,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99年度偵字第29009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四第36頁至第42頁)追加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嗣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刑事判決,認定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4人確有編製、公告仕欽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從一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曾建璋、鄭登自各有期徒刑4年;曾建誠有期徒刑4年6月;黃秀英則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黃秀英另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黃秀英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見本院卷五第335頁至第369頁、第370頁至第388頁),目前該4名刑事被告均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審理中。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95年7月12日、95年10月25日、96年5月9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仕欽公司資本額自95年10月由30億元變更為60億元,董事長曾建璋、董事曾素娟、曾建誠3人任期自92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董事宣明智、方國健、孫大明3人任期自92年6月26日起至95年6月25日止;董事吳樂生、監察人陳天來2人之任期自92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董事許庭禎、陳瑞星、陳世峰、監察人蔣為峯4人之任期自95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41頁)。
三、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將每年4次之財務報告依法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㈠第1季財務報告,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核閱之。
㈡第2季財務報告(即半年報),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
內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
㈢第3季財務報告應於每會計年度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核閱之。
㈣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
四、依原告提出之仕欽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財務報表(季報、半年報、年報)上所載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欄之用印人姓名及提出核閱或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各財報公告之時間(見本院卷六第285頁),分別如下:
㈠95年第1季財務報表(即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以
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名義用印,由致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黃素珍、李美惠於95年4月25日簽名用印,提出會計師核閱報告(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至第117頁),公告時間為95年5月2日1時38分。
㈡95年第2季財務報告(即95年上半年報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以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名義用印,由致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楊文安、黃素珍於95年8月15日簽名用印,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四第118頁至第121頁),公告時間為95年8月31日15時08分。
㈢95年第3季財務報表(即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以
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林顯宗(林顯宗另抗辯該印章係他人偽造盜蓋)、會計主管鄭登自名義用印,由致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楊文安、黃素珍於95年10月27日簽名用印,提出會計師核閱報告(見本院卷四第122頁至第124頁),公告時間為
95 年10月31日19時33分。㈣95年度年報(即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董事長
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名義用印,由致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楊文安、黃素珍於96年4月16日簽名用印,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四第125頁至第128頁),公告時間為96年4月30日18時20分。
㈤96年第1季財務報表(即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以
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名義用印,由致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楊文安、黃素珍於96年4月25日簽名用印,提出會計師核閱報告(見本院卷四第129頁至第131頁),公告時間為96年4月30日20時34分。
㈥96年第2季財務報表(即96年上半年報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以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名義用印,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素珍、楊文安於96年8月28日簽名用印,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四第132頁至第135頁),公告時間為96年8月31日18時11分。
㈦96年第3季財務報表(即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以
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名義用印,由安永會計事務所(由原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更名)會計師黃素珍、楊文安於96年10月31日簽名用印,提出會計師核閱報告(見本院卷四第136頁至第138頁),公告時間為96年10月31日20時56分。
㈧96年度年報(即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董事長
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名義用印,由安永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黃素珍、佟韻玲於97年4月28日簽名用印,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至第142頁),公告時間為97年5月1日2時35分。
㈨97年第1季財務報表(即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以
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名義用印,由安永會計事務所(由原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更名)會計師黃素珍、佟韻玲於97年4月29日提出會計師核閱報告(見本院卷四第143頁至第145頁),公告時間為97年5月1日3時53分。
五、曾建璋、鄭登自於97年6月26日,就其不實財報等犯罪行為,向板橋地檢署遞交刑事自首狀(見本院卷六第94頁以下),嗣經媒體於翌日即97年6月27日報導曾建璋上開向檢察官自首,自承仕欽公司以美化財報方式,向銀行貸款20餘億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頁)。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曾於97年6月26日以證櫃監字第0970200937號函對仕欽公司為初步專案查核提出說明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另於97年7月18日以證櫃監字第0970201127號函對仕欽公司相關財務業務查核情形提出說明報告(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另於97年8月29日以證櫃監字第0970021399號函對仕欽公司簽證會計師所涉缺失之查核情形提出說明報告(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
七、仕欽公司於97年7月14日公告,該公司發行之有價券自97 年7月15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櫃買中心則於97年7月25日以證櫃監字第0970201299號函,公告仕欽公司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自97 年9月3日起終止櫃檯買賣(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八、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記載,仕欽公司自98年8 月6日起停業(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嗣因仕欽公司所有董事均請辭,由本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法字第31號裁定選任曾建璋為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三第497頁;見本院卷十第261頁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10月3日更名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再於98年12月10日更名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12月15日全聯會二字第098004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九第170頁)。
十、仕欽公司於95年度每股配發股東紅利現金股利0.5元、轉增資股票股利1.45元;96年度每股配發股東紅利轉增資股票股利0.26元,有該公司95年、96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第245頁至第250頁)。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仕欽公司虛偽、隱匿之「不實財報」,由行為人即刑事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所為財報之範圍為何?原告請求附表A至附表D所列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各該求償金額,有無理由?
乙、附表E至附表H所列被告,應否分別就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授權人,因信賴各該不實財報負賠償責任?其法律依據為何?
、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一、適用主體是否以「發行人」為限?
二、是否以有「故意」財報不實行為者為限?
、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一、賠償義務人之歸責事由如何?
二、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行為態樣如何?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原告依會計師法之規定請求會計師及事務所賠償,有無理由?
、本件授權人之損失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間,有無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應由何人舉證?
、授權人受有損害之範圍與損害之計算:
一、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為何?
二、授權人之損害應採何種計算方式?
三、授權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四、授權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而應予損益相抵?
肆、法院之判斷:
甲、仕欽公司虛偽、隱匿之「不實財報」,由行為人即刑事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所為財報之範圍為何?原告請求附表A至附表D所列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各該求償金額,有無理由?
一、按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仕欽公司自94年起因將遭仁寶公司併購消息影響,導致客源縮減、營業收入下滑,為求公司繼續營運等因素考量下,除壓低貨品單價而承接仁寶公司訂單致造成營運上虧損日增,更在銀行融資額度告罄、營運資金日益短缺情形下,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均知悉上情,仍自95年起至97年止,共同基於意圖為仕欽公司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會計憑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使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情事與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黃秀英建議之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之情,鄭登自復配合黃秀英指示,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經理饒瑞峰、會計部員工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及財務部員工陳如意、楊雅惠與資材部陳秋萍等人,分別為下列4項犯罪行為:㈠虛增不實銷貨金額63億8,6 89萬餘元。㈡向銀行詐取融資合計41億8,321萬餘元。㈢虛列不實進項預付交易金額10億8,255萬餘元。㈣申報不實之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1季季報等情形如下:
㈠虛增不實銷貨金額何計約63億8,689萬餘元部分:
⒈虛增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368筆共約62億8,775萬6,808元部分:
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4人虛增營業額(應收帳款)之手法為推由鄭登自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大陸籍蕭姓成年女性員工以94年間已停用之①美金單價104.5元之編號0000-0000L料號、②美金單價146.39元之編號0000-0000G料號、③美金單價82.31元之編號ES-K231B料號、④美金單價142.05元之編號000 0-0 000B料號、⑤美金單價10
3.8元(起訴書漏載)之編號0000-0000F料號、⑥美金單價1
02.45元(起訴書漏載)之編號ES-K440F料號等六配件料號,偽造日商(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裝箱單(Packing list,起訴書漏載)與出貨之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可為會計憑證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不實交易資料,虛列銷貨予富士通公司之事實,從中虛增與富士通公司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共計約達62億8,775萬6,808元(詳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
⒉虛增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共約9,914萬餘元部分:
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4人復於97年5月間,再以前述手法偽製銷貨予APEX公司美金319萬8,288.2 2元,以匯率31元換算,折合約9,914萬餘元台幣(詳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
㈡向銀行詐取融資合計約41億8,321萬餘元部分:
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4人以前述所虛增銷項營業額後轉列為應收帳款,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及持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約32億1,600萬餘元(以匯率31元換算)額度等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詐取融資資金24億9,422萬7,027元(以匯率31元換算)。再自96年9月間起,以上開不實交易憑證美金7,783萬4,099元額度,陸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融資資金達美金5,618萬4,897元,以匯率31元換算,折合約16億8,899餘元台幣。
另再將上開向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以支付前開不實進項交易應付貨款名義轉匯至國外,再由黃秀英、鄭登自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匯還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沖抵應收帳款借貸,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交易為真,而持續提供融資資金。
㈢虛列不實進項預付交易金額共約10億8,255萬餘元部分:
黃秀英、鄭登自陸續虛增上開營業額及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營運,為免遭稅捐機關及金融機構發覺,即承前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支付工程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等名義,分別偽稱對大陸中國建設工程第四局(下稱中國建設工程)預付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270萬1,348.46元;偽稱預付大陸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美金共計516萬3,235.54;偽稱向香港Y-E DATA公司、元億有限公司(下稱元億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固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購買材料之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397萬3,116.91元;偽稱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陳公司)購買設備契約,以預付設備款的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961萬4,965.87元;偽稱對大陸鈦積光電(廈門)有限公司(BVI)GOODPROSPEC
TFINAN CE LTD公司預付購料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6,960萬3781元;偽稱對大陸華日鋼材製品有限公司(BVI)FOSHA
N SHUN DEHU ARI STELLCOILCEN TE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總計528萬9,030元;偽稱對實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盈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4萬4,480元;偽稱對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億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211萬元;偽稱代睿鴻光電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支付Archte x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購料貨款,虛增預付貨款美金378萬9,601.89元;以上總計虛列不實進項交易6,960萬3,781元台幣、美金3,267萬5,778.67(起訴書誤載為美金3,267萬5,
778.49元,以匯率31元換算,折合10億1,294萬餘元台幣。以上總計虛列不實進項約為10億8,255萬餘元(詳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一所載)。
㈣申報不實財報罪部分:
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4人均明知上開進、銷項交易均為不實資料,仍推由鄭登自據以填製進項、銷項等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登載於仕欽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告內,並提供不實之富士通公司於日本國之地址,供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富士通公司對仕欽公司之應收帳款查核,嗣於攔截函證查核信函並虛偽填載後,再回寄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等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1季季報)。曾建璋、鄭登自2人嗣仍因仕欽公司營運不善、財務吃緊,並於97年6月24日陸續發生退票事件後,於97年6月26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具狀並表明係上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從而,本件刑事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4人,係因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忠實申報財務報告義務而依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財報罪,渠等因虛偽交易所涉不實之財報期間,應自95年年報起至97年第1季季報止(即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上開各季報、半年報及年報所受影響之情形為:
㈠虛列對日商富士通公司銷貨部分:
自95年9月起至97年5月止,虛列對富士通公司銷貨共計62億8,775萬6,808元(共計368筆),會計分錄記帳方式為借記「應收帳款」科目,貸記「銷貨收入」科目;影響各次銷貨所屬期間之季報、半年報、年報中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欄之「應收帳款」科目增加,損益表中之「銷貨收入」科目增加;各次銷貨所屬期間之當月公告之「營業收入」增加(流量變動,非存量之最終結果),有該刑事案件扣押物編號1、4、
5:訂單(Purchase order)、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出貨之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及扣押物編號10之出貨單為證(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
㈡虛列對APEX公司銷貨部分:
97年5月31日記帳虛偽交易,對APEX公司銷貨共計美金319萬8,288.22元,出貨日自97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共計14筆,會計分錄記帳方式為借記「應收帳款」科目,貸記「銷貨收入」科目;影響97年半年報、97年年報中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欄之「應收帳款」科目增加,損益表中之「銷貨收入」科目增加;97年5月公告中之「營業收入」增加(流量變動,非存量之最終結果),有該刑事案件扣押物編號8之銷貨明細清單為憑(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
㈢虛列中國建設工程不實進項部分:
96年3月5日,虛列向大陸中國建設工程第四局購買美金270萬1,348.46元之設備,會計分錄記帳方式為借記「預付設備款」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影響96年第1季季報、96年半年報、96年年報中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欄之「預付設備款」科目增加,資產欄之「銀行存款」科目減少(流量變動,非存量之最終結果),有該刑事案件扣押物編號11之付款申請單、永豐商業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據(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三所載)。
㈣偽稱預付大陸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設備款部分:
96年12月19日,以虛偽列載2筆金額分別為美金250萬549.03元及美金266萬2,686.51元之不實交易,載明向大陸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購買美金共計516萬3,235.54元之設備,會計分錄記帳方式為借記「預付設備款」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影響96年年報中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欄之「預付設備款」科目增加,資產欄之「銀行存款」科目減少(流量變動,非存量之最終結果),有該刑事案件扣押物編號11之付款申請單、合約書為佐(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四所載)。
㈤虛列向香港Y-EDATA公司、元億公司、技嘉公司、品固公司、國喬公司、康舒公司購買材料,預付交易款部分:
97年5月25日,以虛偽列載6筆金額及交易,分別為向香港Y-
E DATA公司購買材料美金34萬2,608元、向元億公司購買材料美金12萬8,372元、向技嘉公司購買材料美金11萬1,520.07元、向品固公司購買材料美金42萬4,430元、向國喬公司購買材料美金3,971.4元、向康舒公司購買材料美金296萬2,21
5.04元,會計分錄記帳方式為借記「進料-原料」科目,貸記「應付帳款-材料」科目,影響97年半年報、97年年報中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欄之「進料-原料」科目增加,負債欄之「應付帳款-材料」科目增加(流量變動,非存量之最終結果),有該刑事案件扣押物編號11之發票、商業發票為憑(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五所載)。
㈥偽稱向立興陳公司購買設備預付設備款部分:
95年11月16日、17日、同年12月1日至18日止,先後15次以虛偽向立興陳公司購買機器設備,金額合計美金766萬9,118.22元,會計分錄記帳方式為借記「預付設備款」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影響95年年報中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欄之「預付設備款」科目增加,資產欄之「銀行存款」科目減少(流量變動,非存量之最終結果)。96年5月25日又以同方式,虛列向立興陳購買機器設備,金額69萬9,631.68元,會計分錄記帳方式為借記「預付設備款」科目,貸記「應付帳款-關係人」科目,影響95年年報中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欄之「預付設備款」科目增加,資產欄之「銀行存款」科目減少(流量變動,非存量之最終結果)。96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先後4次虛列向立興陳公司購買機器設備,金額合計美金124萬6,215.97元,會計分錄記帳方式為借記「預付設備款」科目,貸記「應收帳款-仕欽-成品」科目,影響96年第3季季報、96年年報中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欄之「預付設備款」科目增加,資產欄之「應收帳款-仕欽-成品」科目減少(流量變動,非存量之最終結果),有該刑事案件扣押物編號11、C之合約書、付款申請單、匯款水單可稽(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六所載)。
㈦偽稱對大陸鈦積光電(廈門)有限公司(BVI)GOODPROSPECTFINAN CE LTD公司預付購料款部分:
96年8月31日,虛列為3筆金易金額分別為2,318萬3587元、2,121萬3,288元、2520萬6906元方式,向大陸鈦積光電(廈門)有限公司(BVI)GOOD PROSPECT FINAN CE LTD公司購買商品6,960萬3,781元,會計分錄記帳方式為借記「商品」科目,貸記「應付帳款」科目,影響96年第3季季報、96 年年報中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欄之「商品」科目增加,負債欄之「應付帳款」科目增加(流量變動,非存量之最終結果),有該刑事案件扣押物編號11-1之請購單、訂購單、採購驗收單、應付憑單等可證(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七所載)。
㈧偽稱大陸華日鋼材製品有限公司(BVI)FOSHAN SHUNDEHUAR
I STELL COILCENT E公司購買鋼料部分:96年8月31日、9月4日,先後3次以虛偽向大陸華日鋼材製品有限公司(BVI)FOSHAN SHUN DEHUARI STELL COILCENT E公司購買材料美金共計528萬9,030.3元,會計分錄記帳方式為進貨時:借記「進料-原料」科目,貸記「應付帳款」科目付款時:借記「應付帳款」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影響96年第3季季報、96年年報中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欄之「進料-原料」科目增加,資產欄之「銀行存款」科目減少,負債欄之「應付帳款-材料」科目於進貨時增加,付款時減少(流量變動,非存量之最終結果),有該刑事案件扣押物編號11匯-1之匯款水單、轉帳傳票為憑(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八所載)。
㈨偽稱實盈公司預付貨款部分:
96年10月22日,以虛偽向實盈公司購買材料美金4萬4,480元交易之方式,於會計分錄記帳進貨時:借記「進料-原料」科目,貸記「應付帳款」科目付款時:借記「應付帳款」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影響96年年報中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欄之「進料-原料」科目增加,資產欄之「銀行存款」科目減少,負債欄之「應付帳款-材料」科目於進貨時增加,付款時減少(流量變動,非存量之最終結果),有該刑事案件扣押物編號11-1之匯款水單、轉帳傳票可證(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九所載)。
㈩偽稱對力億公司預付貨款部分:
96年11月7日,先後4次以虛偽向力億企業股份有公司購買材料美金210萬元方式,於會計分錄記帳進貨時:借記「進料-原料」科目,貸記「應付帳款」科目付款時:借記「應付帳款」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影響96年年報中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欄之「進料-原料」科目增加,資產欄之「銀行存款」科目減少,負債欄之「應付帳款-材料」科目於進貨時增加,付款時減少(流量變動,非存量之最終結果),有該刑事案件扣押物編號11-1之匯款水單可稽(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十所載)。
偽稱代睿鴻公司支付貨款部分:
96年12月1日及4日,先後2次以虛偽代睿鴻(福建)公司支付Archtex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購料貨款美金共計378萬9,601.89元,於會計分錄記帳借記「在途原物料」科目,貸記「應付帳款」科目,影響96年年報中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欄之「在途原物料」科目增加,負債欄之「應付帳款-材料」科目增加(流量變動,非存量之最終結果),有該刑事案件扣押物編號D所示之請購單、訂購單、發票可證(詳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十一所載)。
三、綜上所述:㈠原告主張仕欽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財報,即附表一至
附表八所示各該財報公告日起,至翌次財報公告前之不實公告期間,其中附表五至附表八財報中主要內容之有關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應收及應付帳款、短期借款預付款項、預付投資款、其他應收款、其他應收關係人款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並為表),而上開虛偽不實之情事,是由仕欽公司當時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等4人故意不法行為所致,即堪採信。
㈡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二至附表四,即95年第1季財報(95年5
月2日1時38分公告)至95年第3季財報(95年10月31日19時33分公告),在上開各該財報公告期間所受入仕欽公司股票或之善意買受人即楊捷閔等16人(詳見附表二所載)、陳志弘等8人(詳見附表三所載)、汪乃玲等258人(詳見附表四所載),及附表一所示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於00年0月
00 日生效日起至95年第1季財報公告前止之仕欽公司股票「持有人」朱正峰等29人(詳見附表一所載),因其主張所信賴之前開各該財報,經刑事偵查及審判調查後,並無認定存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故上開授權人主張因分別「買入」或「持有」股票受有損害,因而請求附表A所列被告21人應連帶賠償429萬1,227元;附表B所列被告14人連帶給賠償220萬1,370元;附表C所列被告15人連帶賠償40萬4,590元;附表D所列被告16人連帶賠償1億2,402萬2,6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提出曾建璋、鄭登自97年6月26日向檢察署遞交之刑事自首狀(原證148見本院卷六第94頁以下)及自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7年6月30日調查筆錄(原證149)、曾建璋於檢察署97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原證150)、曾建璋、鄭登自於本院刑事庭9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證151)及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證152)、仕欽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原證91)、95年3月31日大眾銀行之仕欽公司預支價金核撥書及所附仕欽公司開立予日本富士通公司之商業發票等資料(原證153)、大眾銀行營業部之美金應收款還款帳戶之95年8月至97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水單等資料(原證154),主張仕欽公司早於94年間即有虛增營業額之情形,本件刑事判決附表記載仕欽公司自95年9月開始有虛偽交易之情形,其所認定之時間顯然與事實不符,應係該判決之文字有所誤植(即95年為94年之誤)或漏列虛偽交易之期間(缺漏94年至95年8月間之虛偽交易),故本件刑事不法行為人不實財報行為,係始自該公司95年第1季財報,故附表A至附表D所示授權人,均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刑事被告之調查及偵審中之自白,及上開文書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及刑事法院調查審究,且原證153為大眾銀行於95年3月31日撥付美金756萬5,522.07元之預支價金核撥書(見本院卷六第115頁),並無任何有關上開預支價金核撥書係虛偽不實之記載,又原證154乃大眾銀行於99年2月12日,以(99)眾法字第0204號函覆本院刑事庭,提供該行營業部美金應收帳款自95年8月起至97年6月止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水單(見本院卷六第130頁至第161頁),附於系爭刑事卷證中,並經交互詰問等嚴格證明之調查程序後,認定仕欽公司虛列對日商富士通公司銷貨部分,係始自95年9月起至97年5月止,虛列對富士通公司銷貨共計62億8,775萬6,808元(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故原告主張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有所誤植,而逕行認定仕欽公司自95年第1季財報起,即有虛偽隱匿不實等情,自不足取。
乙、附表E至附表H所列被告,應否分別就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授權人,因信賴各該不實財報負賠償責任?其法律依據為何?
、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一、適用主體不以「發行人」為限: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3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4項)」。上開第1項規定,係因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同法第6條參照)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一般投資大眾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資訊,在交易過程中如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詐財之目的,且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而予規範,以確保有價證券交易之真實及公平性。上開第1項於57年4月30日制訂公布時,原條文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嗣於77年1月19日修正時,因考量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原條文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尚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故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參立法院公報第76卷96期修正草案理由)。綜上修法沿革可之,此項規範目的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交易行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保護投資人權益,解釋上其規範主體不限於發行人或參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又同條第2項規範之客體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規範目的在確保該類文件之內容必須正確翔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上開「發行人」字眼僅在描述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係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範圍,為達保障上開文件之真實、確保投資人權利之旨趣,並無限定行為主體僅為發行人之必要,故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凡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董事、總經理、財務主管等人,均包含在內,以資確保公開發行公司公司資訊之正確,以資保護發行市場及交易市場投資人,故該規定之適用,並不以「發行人」為限。
㈡再按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規定:「前條
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發行人及其負責人。2.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更可見現行法已將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責任主體明文化,而不僅限於「發行人」,此適足以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應解釋為不限於「發行人」,而應包含直接或間接參與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人。仕欽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發行該公司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而該公司95年度年報至97年度第1季季報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形,如致原告授權人在各該不實公告期間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核閱、查核財報之會計,並不能排除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故如投資人係因信賴已揭露公告之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即可對於具歸責事由之行為人,請求賠償。
二、除發行人之外,僅適用於以「故意」不法行為致財報不實者為限:
㈠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至第3項規定之文義以觀,所指之虛
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類型,均屬行為人主觀出於「故意」行為之主觀態樣甚明。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之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誤導投資人而言,故應係指行為人有積極之「故意行為」而言;此參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就行為人違為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實財報罪,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為限,否則即不成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並不處罰過失犯自明;且從制裁不法以維證券市場交易安定性之考量,上開條文之解釋與適用,自不宜擴張及於「過失行為」;另參酌同法第31條、第32條有關募集有價證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如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責賠償責任之規定,就該第32條於77年間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則該法第20條、第32條之解釋方法應屬一致,即可認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國內學者通說見解,亦認除發行人之外,證券交易法第
20條之適用對象,僅以故意不法行為致財報不實者之行為者為限;例如:
⒈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2冊第314頁謂:「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本條明文禁止之行為。所謂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為陳述者在陳述時所明知者。所謂詐欺,指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所為之欺罔行為。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雖非虛偽或尚未構成詐欺,但由於陳述內容有遺漏、不完整或其他原因,足以產生引人誤導之效果,使陳述之相對人,對事實之了解發生偏差者。上述不法行為均以行為人故意為前提,如因過失而發生者,當不在處罰之列。上述不法行為且須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相關連,因而使主管機關之管理或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受其不法行為之侵害,始足當之」(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⒉賴源河著「證券管理法規」第253頁謂:「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均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始負民事賠償之責,若因過失所致,應不負本條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06頁)。
⒊曾宛如著「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民事責任」一文謂:「..
以法條習慣用語判斷,第20條第1項中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的表達,顯示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應指與虛偽、詐欺具有同質性之行為,…。因此,除非我們可以找到相當強烈之理由支持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需使具有故意主觀要素以外之行為人亦負其責…,…否則純就文字解釋,不宜擴張責任態樣;對於同條第2項,亦有相同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07頁)。
⒋劉連煜著「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2009年9月增訂7版)第
283頁至第284頁謂:「..本書認為一般過失行為應不包括在本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內,否則將對發行人及其他市場參與者造成過重的責任,不利資本市場之活絡。因為此等人有可能因此不敢涉入資本市場之活動」(見本院卷十第196頁至第197頁)。
㈢綜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須以行為人有故意不實財
報行為者為限,該條項既未明文規範「過失責任」,即不應恣意擴張責任於過失行為人。
三、綜上所述,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主體,並不限於發行人,仕欽公司系爭95年度年報至97年第1季季報,以虛增營業額美化公司財報等情,係公司實際經營階層即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4人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訴請其等及發行人仕欽公司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就發行人及上開刑事不法行為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即其餘如附表附表E至附表H所列之曾素娟、吳樂生、陳天來、許庭禎、陳瑞星、蔣為峯、陳世峰、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均非系爭不實財報之故意行為人,故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訴請其等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一、賠償義務人歸責事由之型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發行人及其負責人。2.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
1 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2項)。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3項)。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4項)。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第4項)。前條(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準用之。」上開規定係95年1月11日修法時所增定,其立法理由考量「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1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故在「歸責事由」方面,採取對於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應負無過失之結果責任,而其他公司內部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會計師則應負過失責任。
二、賠償義務人責任行為態樣之分類:㈠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部分: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1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第1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第3項)。是以發行人除應負責財報之正確性外,另於申報公告財報同時,負有依前開第3項規定出具「聲明書」,以擔保財報正確性及並無虛偽、隱匿情事者為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主管,故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主管,均應就不實財報之「編制」、「送核」負無過失責任。
㈡發行人其他內部人員及會計師部分:
⒈編制財報者:
就本件行為時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第1項)。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第2項)。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第3項)」;從而,對於財務報告實際為「編制」行為之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縱非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亦需就其負責主辦製作之財務報告,內容之正確性即並無虛偽、隱匿情事負責,其責任觀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可知,公司其他內部人員所負者為推定過失責任。
⒉編造、承認、通過、核閱及簽證財報者:
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故系爭95年及96年度財務報告,董事會有「編造」、監察人有「查核」義務;又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第1季及第3季季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後申報公告;半年報及年報則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申報公告,再參以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者,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從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所定賠償義務人之行為態樣,就本件系爭95年及96年度年度、97年第1季季報等不實財報言,除實際負責編制之行為外,其中「年報」、「半年報」部分,董事會應就其「通過」行為、監察人應就其「承認」行為、會計師應就其「簽證」行為;另就年報部分,董事會另有「編造」義務、監察人另有「查核」義務;其餘「季報」部分,由會計師負「核閱」義務,上開行為人所負責任,除會計師為過失責任外,其餘公司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可知,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三、附表E至附表H所列被告,應否分別就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授權人,因信賴各該不實財報負賠償責任?㈠仕欽公司部分:
仕欽公司為發行該公司有價證券之公司,屬於證交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而仕欽公司95年度即96年度年報、97年度第1季財報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故如因此致原告之授權人在交易市場善意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刑事不法行為人部分:
仕欽公司實際經營階層即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核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負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故原告執此訴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黃秀英雖抗辯:伊並非仕欽公司財務經理或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亦無在系爭財報上簽署人,自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負責人」之範圍,應採實質責任主義而非形式主義,亦即凡屬發行公司內,就不實財報之製作有實際上之指揮監督作用者均屬之,並不以其職稱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義之形式上負責人為限,以免公司內部人規避不實財報之責任。本件發行人仕欽公司系爭95年度年報至97年第1季季報有虛偽、隱匿情事,係由公司實際經營階層即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4人,以不法行為實際負責編制製作所致,已如前述,再參酌本院98年度重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調查結果:「..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就被告黃秀英係擔任仕欽公司之財務顧問,渠二人如何與被告黃秀英共謀並同意被告黃秀英建議之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共同被告鄭登自係依配合被告黃秀英之總體指示,亦即要求在某月份營業額需增加至幾億元,並獲得共同被告曾建璋同意後,再由共同被告鄭登自於具體處理細節中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經理饒瑞峰、會計部員工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及財務部員工陳如意、楊雅惠與資材部陳秋萍、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蕭姓成年女性員工等人偽造前述相關不實交易資料,並由共同被告鄭登自製作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告,再由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等出具該等年度財務報告,復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以及向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係以支付前開不實進項交易應付貨款名義轉匯至國外,再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匯還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沖抵應收帳款借貸,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交易為真,而持續提供融資資金。而共同被告鄭登自所據以填製進項、銷項等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登載於仕欽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告內,並提供不實之富士通公司於日本國之地址,供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富士通公司對仕欽公司之應收帳款查核,嗣於攔截函證查核信函並虛偽填載後,再回寄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等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1季季報),被告黃秀英均知情,並有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一同討論且參與其中,而當會計師對帳務有疑問並會同仕欽公司相關人員開會時,被告黃秀英會以公司顧問名義與會並予解釋一情,亦據共同被告即證人曾建璋、鄭登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七之99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35至70、91至113頁、本院卷卷八第28至35、45、46至64頁)...」(見本院卷五第352頁反面至第353頁);從而,黃秀英縱於仕欽公司內,於形式上並無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之職稱,然其既為實際負責參與編制系爭不實財報之行為人,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㈢董事、監察人部分:
原告主張:在上開不實財報公告期間,董事曾素娟、吳樂生、許庭禎、陳瑞星、陳世峰等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而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有編製該公司財務報表,及審核該公司定期對外公告之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及確保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又監察人陳天來、蔣為峯等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8條之2、第219條及參照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5條至第48條規定,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擁有廣泛的監督權,且應積極主動行使職權,以防範董事會之不法或不正的經營行為,並負有積極查核公司各項表冊,發現真實之責任,故董事監察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人,均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負責人,負推定過失責任,並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司之
負責人;又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該規定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原條文為:「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將「得」改為「應」,修正理由係為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擴大董事會權限。則由該條文義觀之,董事會本應以決議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是以,依我國現行公司法之架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可分為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分別為意思決定機關、業務決策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又90年11月12日增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期許,係在董事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妥善執行公司業務。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亦為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所明定。故監察人在執行編造、查核財務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法第224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此所謂怠忽職務,係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而言。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董事會本身亦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另設立監察人制度,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220條)、訴訟代表權(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為擷取國外公司治理制度之優點,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14條之4,發行股票公司擇一選擇採現行董事、監察人雙軌制,或改採單軌制,於董事會下設置審計委員會,不得再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監察人。由是觀之,董事會、監察人、隸屬董事會之審計委員會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
⒉系爭95年度、96年度年報不實財報公告期間,董事曾素娟、
吳樂生、陳天來、許庭禎、陳瑞星;監察人蔣為峯、陳世峰,渠等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有「編造」年度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之職權,又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董事會就公司半年報及年報則有「通過」,監察人則有「承認」之職權,則上開董事、監察人均屬對於上開不實財報有實質之指揮監督權人,故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主張渠等為公司「負責人」,並就上開不實財報有疏未盡注意義務負推定過失責任,即可採信。至於97年度第1季不實財報公告期間,因公司季報並非公司法第228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定應由董事會編造通過、監察人查核承認之範圍,故原告主張上開董事、監察人亦應就97年度第1季季報,負推定過失責任,並不足採。
㈣會計師部分:
原告主張: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於上開不實財報之簽證會計師,依行為時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修法後為第41條、第42條)規定,其等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否則須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須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明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
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會計師楊文安、黃素珍,就仕欽公司95年度半年報、年報及
96 年度半年報財務報告提出查核報告、就96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表提出核閱報告;另96年度年報及97年第1季財務報表,則由會計師黃素珍、佟韻玲分別提出查核、核閱報告,並簽章確認已如前述,故楊文安、黃素珍、佟韻玲自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範之責任主體。
⒉次按審計準則公報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審計準則委員會制訂,制訂審計準則公報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會計師提供審計服務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表之部分,審計準則公報第3項第1點、第3點、第4項第1點、第3點亦分別有如下之規定,亦即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並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在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合理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惟無法保證受查者未來能永續經營或管理階層之經營具效率或效果;而財務報表「核閱」之目的,在使會計師根據核閱程序執行之結果,說明是否未發現財務報表有違反既定準則或規定而須做重大修正之情事,並使會計師對受核閱者之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中度之確信,此項確信在核閱報告中以消極之文字表達。基此,可知會計師不論係「查核」或「核閱」公司之財報,均須以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為依歸,僅係會計師就「查核」財報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程度較「核閱」為高。是以,會計師本不得主張自己僅負核閱義務而免負注意義務之責。亦即,本件會計師楊文安、黃素珍、佟韻玲於核閱仕欽公司系爭財務報告時,仍需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為法理及事理所當然。
⒊再按櫃買中心就仕欽公司相關財務業務查核後,認定本件仕
欽公司簽證會計師未確實執行查核程序,而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第2項、第29號第21條、第22條及第26條、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及第4目、第6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於97年7月18日以證櫃監字第09702 01127號函及97年6月26日以證櫃監字第0970200937號函說明會計師缺失如下:
⑴會計師於執行對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之函證過程缺失部分:
①95年之函證地址為1405 Ohmaru, INAGI-SHI,Tokyo000-0000
JAPAN,並指定收件人為Mr. Naoki區之經理部戳章,經查此函證地址並不在富士通公司目前網站所公告之營運據點,而僅為富士通公司在東京地區的一個辦公室。簽證會計師楊文安及黃素珍未能察覺函證地址與回函戳章地址不同,且指定收件人而非寄予富士通總公司之會計部,核有疏失。
②96年第1次之函證地址為35 Saho, Yashiro-cho, Kato-gunH
yogo, 000-0000JA PAN,此為日本富士通公司之子公司富士通周邊機珠式會社之地址,指定收件人為Mr. RYO Minamori,回函印章仍為富士通珠式會社川崎地區之總經理戳章;簽證會計師黃素珍及佟韻玲因察覺函證地址並非富士通總公司,故再執行第2次函證。第2次函證地址為1-1 Kamikodanaka4-chome, Nak ahara-Ku, Kawasaki 000-0000 Japan,指定收件人為Mr.Hi rokatsu Kato,回函印章仍為富士通珠式會社川崎地區之經理部戳章,經查第2次函證地址為富士通珠式會社川崎地區之總公司地址,與回函戳章相符,惟會計師係採指定特定人收件方式,仍核有疏失(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第79頁)⑵關於預付投資款部分:
會計師對仕欽公司97年第1季預付睿鴻光電(福建)及珠海高密投資款計306,1 24仟元之核閱程序包括查詢、檢查董事會議事錄及匯款水單等,會計師於工作底稿中僅註明仕欽公司轉投資睿鴻光電(福建)之程序不符內控流程。而該等預付投資款除不符內控流程外,前述2筆投資案金額已達300,000仟元以上,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00,000仟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惟仕欽公司並未取具會計師之意見,即將投資款匯出,核有違反前揭規定。另前述2筆投資案均屬大陸地區投資,仕欽公司亦未於前述投資款匯出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辦理前揭投資行為之申報,核有違反「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第92頁);而會計師未將該等違反法令事項可能發生之財務影響於財務報表中揭露,又會計師雖表示已與仕欽公司管理階層討論前揭違法情事,惟未將其內容及討論過程作成書面紀錄,且會計師未將所發現之未遵循法令事項儘速告知仕欽公司之董事會或監察人,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29號「法令遵循之考量」第21條、第22條及第26條之規定,另會計師於知悉仕欽公司投資珠海高密之計畫暫緩後,於工作底稿中載明該投資款預計於97年6月匯回,並將其由預付投資款轉列為其他應收款,惟未執行其他程序查明相關備抵損失之提列是否適足,核有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第80頁)。
⑶關於預付土地工程款部分:
會計師對仕欽公司之子公司鑫曜科技五金(昆山)96年度預付土地工程款306,642仟元予大陸中國建築第四工程局之查核程序包括查詢、函證、檢查契約、資金匯出單據等,惟所有外部憑證之出具者皆為大陸中國建築第四工程局廈門分公司總經理李毅,函證亦直接寄予該君,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第2項「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由查核人員寄發、詢證函所填寫之地址係適當及直接函復查核人員。如情況特殊,查核人員亦須考量回函是否來自真正之受函證者。」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第83頁。
⑷關於預付設備款部分:
會計師對仕欽公司為睿鴻光電(福建)代購原物料計123,346仟元所執行之查核程序包括查詢、函證及檢查憑證等,並將仕欽公司原帳列存貨科目轉列為其他應收款科目,惟仕欽公司為無業務往來且非子公司之睿鴻光電代購原物料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且原始憑證之請購單及訂購單僅簽核至資材部副理亦與該公司核決權限表規定簽核至總經理之規定不符。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規定「其他應收款項屬資金融通性質者,應查明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所訂作業程序」,會計師於執行查核工作時並未查明前揭違反法令規定及作業程序事項,核有疏失。另會計師明知睿鴻光電處於新設階段,且仕欽公司並無取得任何債權擔保,卻未查明相關備抵損失之提列是否適足,亦核有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4目「查明備抵壞帳提列金額是否適當」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83頁)。⒋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雖抗辯對於上開查核事項已盡相當
之注意,惟查: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於100年6月3日以會懲字第10000264481號函附100年5月2日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案號:0000000000號),決議將會計師楊文安、黃素珍、佟韻玲各予停止執行業務1年,其理由略以:「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有明文規定。本案楊文安、黃素珍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5年度至96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另黃素珍、佟韻玲會計師受託查核受查公司96年度至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核有⑴未確實查核受查公司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⑵未適當執行應收帳款函證查核程序。⑶未適當查核受查公司出售應收帳款之會計處理。⑷未確實執行預付款項之查核(核閱)程序。⑸未確實評估受查公司其他應收款備抵壞帳提列之金額是否適當等5大缺失,並分別就楊文安、黃素珍、佟韻玲之抗辯一一指駁說明不採之理由(見本院卷八第61頁至第75頁)。
⒌綜觀上述,足認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於核閱及查核仕欽
公司系爭95年度年報至97年度第1季財報過程中,有如上述違反審計準則公報之缺失,存有違背渠等專業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從而,本件授權人如因善意買受仕欽公司有價證券因而受有損害時,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訴請會計師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賠償,即屬有據。
㈤會計師事務所部分:
原告主張:仕欽公司簽證會計師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於核閱、查核簽證系爭仕欽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時,係屬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原名「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10月3日起更名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簽證業務係執行合夥之業務,因會計師簽證事項所生之損害責任,即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身之責任,故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10月3日更名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再於98年12月10日更名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此有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12月15日全聯會二字第0980 04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九第170頁),是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不實財報公告期間,是否確為合夥組織?其互約出資之合夥人為何人?各出資金額為若干?原告均未能立證說明,故原告主張該事務所於當時為合夥組織,已不無疑問;況縱致遠或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系爭不實財報公告期間為合夥組織,然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7條關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管理及罰則規定: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會計師辦理第1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或停止其2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或撤銷簽證之核准(第3項)。
是以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若發生錯誤或疏漏,係會計師個人遭處分;另參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針對會計師就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義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精神,在在可見:會計師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業務,有其獨立性,苟有故意或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行為時,由其個人負責之特殊性。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規定,請求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依據。至於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生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針對法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規範,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縱為合夥組織,性質上亦屬於非法人團體,自無從適用亦無法律明文規定得以類推適用針對法人所為規範之民法第28條規定,是原告執此訴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按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於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開規定,係88年4月21日修正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則依該修正後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分別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其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能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蓋於侵權行為民事責任體系中,其所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則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自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授權人股價價差之投資損失,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受侵害,其訴請附表E至附表H所列被告仕欽公司、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曾素娟、吳樂生、陳天來、許庭禎、陳瑞星、蔣為峯、陳世峰、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如有故意、共謀、參與導致仕欽公司95年年報、96年年報及97年第1季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刑事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等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於其餘被告因無故意不法加害行為存在,故原告執上開規定,訴請曾素娟、吳樂生、陳天來、許庭禎、陳瑞星、蔣為峯、陳世峰、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保障投資人為其立法目的,該法第20條第3項、20條之1第1項,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而買賣股票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證券交易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故本件除刑事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等4人為故意侵權行為人,其餘之曾素娟、吳樂生、陳天來、許庭禎、陳瑞星、蔣為峯、陳世峰、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推定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然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係針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加以規定,難認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定證券詐欺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蓋因證券交易法既係針對特殊之事件類型定有損害賠償之規定,就各該構成要件自有其特殊之立法考量,此觀之同法第32條第2項就主觀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設有特別之規定即明,倘認得同時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則前開特別之舉證責任規定豈非具文,其不當甚明。從而,證券詐欺僅能依其不同情節,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該規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且增訂但書以免行為人責任過重之意旨,並非單純推定過失之規定,且損害請求權之人仍應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之相當因果關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以該規定主張推定被告之過失已於法不合,且該舉證責任並未倒置,仍應由原告負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之責。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素娟、吳樂生、陳天來、許庭禎、陳
瑞星、蔣為峯、陳世峰、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顯無理由;原告另以民法第188條訴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依會計師法之規定請求會計師及事務所賠償,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為不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依行為時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修正後第41條及第42條),應擔保仕欽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而具真實性,且其等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竟未善盡專業之注意義務,導致仕欽公司以不實財報對外公告,致授權人誤信該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依法應對授權人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修正後第41條、第42條):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故會計師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其賠償對象限於因此受有損害之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本件授權人係主張善易買受仕欽公司有價證券,既非指定,亦非委託本件會計師或事務所為系爭財報核閱或查核簽證之人,其縱認因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自不得依前揭法條所定指定人或委託人之地位,請求會計師賠償損害。惟授權人雖非指定或委託之人,但是否為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並得據以請求賠償損害,則有審究之必要。經查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每半營業年度終了、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一定期間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半年度或季財務報告。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資料,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故會計師辦理此項簽證,如發生錯誤或疏漏者,同法第37條第3項並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停止辦理簽證或撤銷簽證許可之處分。因此,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為財務報表之公告、申報,乃經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強制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予一般不特定之人,固可認係一般投資人對於了解公開發行公司現狀與未來之重要參考資料來源,但並非唯一,其與諸如網路郵件所傳遞之訊息,網路聊天室所張貼意見、報章雜誌所刊載之相關報導評論等等,均屬低成本或由毋需支付成本即得取得之資訊。然資訊之取得,自亦包括經由供需之特定雙方本於彼此信賴或對價關係所獲取者,此種資訊之取得,則須負擔更高成本,但相對的,供需雙方並藉由此信賴或對價關係,以平衡或調整彼此權益。會計師執行發行公司財報查核簽證業務,配合發行公司公開企業經營之體質,固便於證券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之參考,相當程度具有社會公益之功能,但尚未因此與一般投資人間因而建構特定之信賴或對價關係,投資人決定是否為證券投資,仍應對於整體投資之政經環境、個別產業發展前景等為綜合之判斷,而非執財報為唯一之判斷依據。因此,除受指定或委託外,責令會計師其執行簽證或查核業務之疏失,對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具會計師明知財報供特定目的使用、明知簽證財報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參考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等要件,否則將使一般投資人盡信財報,令會計師擔負投資風險,並使其面臨無限制範圍之賠償責任,則會計師勢將怯於財報簽核,使證券投資市場缺乏充分專業之資訊供投資參考,此當非證券交易法第36條強制發行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之立法本意。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與仕欽公司之原經階層有勾結及故意編造不實財報並予簽證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會計師於系爭財報資料之簽證或查核時,已明知本件刑事不法行為人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有將系爭不實財報提供予授權人,作為買入仕欽公司有價證券之判斷參考,且其與本案會計師間亦無因特定信賴或對價關係存在,故授權人自非會計師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從而,本案會計師依前所述,固有未盡專業應有注意之疏虞情事,但原告依會計師法第18條(修正後第42條)規定,請求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本件授權人之損失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間,有無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應由何人舉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之授權人為善意投資人,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直接或間接獲悉仕欽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卻因被告等人之編製、公告不實財報行為致發生錯誤投資決策,進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故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等不實財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亦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授權人僅須舉證證明發行人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認已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授權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依證券市場之特性,即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應先推定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不實財報間存有因果關係,如被告主張無因果關係存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與美國法「詐欺巿場理論」基礎之半強勢市場並不相同,是否得逕行適用該理論,已不無疑問。再者,民法第1條明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原告主張之「詐欺市場理論」乃美國法下之概念,既非法律、亦非習慣,充其量僅能以「法理」視之,供法院為裁判時之參考,然該等理論係建立在一未經驗證之「效率市場假說」之下,無論在美國抑或我國,皆有諸多批評聲浪。我國學者廖大穎於「論企業揭露不實資訊與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一文中即謂:「…因影響證券市場上股價變動的因素,非僅公司所揭露的企業資訊單項模型,即可掌控,諸多市場因素,甚至是與發行公司無關之非市場因素,亦是不可被忽略的關鍵…證券市場上的價格變化,非僅單純是反映於公司本身所揭露的企業資訊而已。……詐欺市場理論,在實務上是未經驗證的,如貿然採用,將使團體訴訟變質,並使民事賠償機制更接近於投資保險……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案判決之後,例如加州Mirkinv.Wasser man(Ca
l.Ct. App.1991)判決,承審法院明白拒絕詐欺市場理論,適用於加州州法為根據的訴訟,又例如紐澤西州Ka ufma nv.I-Stat Corp.(N.J., 2000)判決,最高法院亦排除上述的詐欺市場理論,適用於普通法上的證券詐欺求償事件的認定基礎。……美國法制上詐欺市場理論,此理論的模型本身,就是一個爭議性不小的一種假設命題,而被戲稱為未經驗證的…再者,就美國法上的詐欺市場理論,乃建構於有效率的資本市場為前提,……論者認為在技術分析盛行的台灣而言,學理上恐連弱式的效率市場都無法達到……相較於台灣的情形,美國則已屬弱式的……」(見本院卷五第175頁至第178頁)。準此,原告執「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不區分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行為,主張其僅須舉證證明發行人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認已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顯有商榷餘地。
二、再按我國證券交易法所定不實財報責任規定,係脫胎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2項(下稱section 10(b))及證券管理機關發佈之Rule 10b-5」(見本院卷九第86頁至第88頁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1冊第349頁至第350頁),又投資人以訴訟主張被告需負Rule 10b-5的損害賠償責任時,至少應符合下列6項要件(見本院卷九第90頁至第91頁,莊永丞著「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乙文):㈠原告買或賣系爭有價證券。㈡被告詐欺或隱匿之事項為重大影響投資人判斷之消息。㈢被告意圖詐欺或隱匿。㈣原告合理信賴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為買賣。㈤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㈥原告有損害。準此以觀,反詐欺條款Section 10(b)主要規範目的,係禁止關係人以蓄意操縱或詐欺手段,進行或影響證券買賣,以達保護善意投資人目的,其規範之行為人應以關係人之「故意」行為為限,在此前提下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始能減輕投資人關於其等係合理信賴被告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之「信賴要件」或「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至於如關係人係因過失行為而致財報不實者,授權人即仍須就證券詐欺之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末按在證券詐欺案件中,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與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雖為兩個不同要件,前者係指原告因被告虛偽、詐欺的行為,或相信被告發布之財務報告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換言之,若無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原告不會買賣該公司股票。後者則係指原告買賣證券之經濟損失,係因被告之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成;然參酌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依同法第5條前段規定,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性質,於77年修法時,立法理由略以:依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屬之),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行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而須透過證券經紀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4項。是前開修法理由指明本條賠償義務人為侵權行為人,故屬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公司財務報告之內容,往往有相當專業術語,並非一般未具會計、財經或法律知識之投資人所能瞭解,故如要求投資人舉證其係以財務報告之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要資料者,顯屬困難。就此,美國法院曾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意即將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即推定其已就交易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從而,本院參照上開法理,並保護在不重視相對人身分的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之投資人,應可認原告就發行人(無過失責任)及「故意」為不實財報之行為人,證明發行人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時,即可認已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惟就過失行為人則無上開「推定因果關係」之適用,原告仍須證明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不實財報過失行為人間,存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五至附表八之授權人,因買賣有價證券行為受有損害,與仕欽公司及其實際經營階層即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等刑事不法行為人之虛偽、隱匿之系爭不實財報間,存有因果關係為有理由,上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實財務報告與授權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自不能免除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曾素娟、吳樂生、陳天來、許庭禎、陳瑞星、蔣為峯、陳世峰、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等人就系爭不實財報有過失行為,雖屬可信,惟原告並未就授權人係因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而信賴前開不實財報之資訊進行交易,並因此造成損害,故原告訴請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授權人受有損害之範圍與損害之計算:
一、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為何?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五至附表八之授權人,因仕欽公司及其實際
經營階層即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等刑事不法行為人之虛偽、隱匿之系爭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則其次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渠等與仕欽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所生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即其係規範法人之侵權能力,通說認為應以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必須具備一般侵權責任要件為前提,蓋以侵權行為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參諸71年修正立法理由,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蓋本條相關之外國立法例,多標明為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日民法第44條),而法人之機關有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執行機關三者,前二者與法人侵權行為無關,本條所謂之「職員」自係指法人之執行機關而言,否則,即難認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而法人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董事為執行機關,固無問題,現行法本條與董事並列之『職員』,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又本條與第188條所規定之對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像,後者以一般職員為對象,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職員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無免責之規定,所負責任較重,故範圍宜小,否則第188條將鮮有適用餘地。本條修正文字『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188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又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人內部人凡得對外代表法人為執行法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者,法人即須與之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本件授權人因仕欽公司實際經營階層即董事長曾建璋、總經
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等刑事不法行為人,因執行職務之虛偽、隱匿系爭不實財報行為,而受有損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仕欽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實際代表公司負責編制系爭不實財報之上開公司內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仕欽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授權人之損害應採何種計算方式?㈠按我國證券交易法除於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
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並無明文,然如前所述,如附表五至八之授權人因不知仕欽公司及其實際經營階層即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等刑事不法行為人之虛偽、隱匿之系爭不實財報,而而善意買進股票,且嗣後仕欽公司股價大幅下跌甚而終止上櫃買賣,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因上開財務報告之虛偽記載而受有買受仕欽億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而股價下失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前者毛損益法,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若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分甚或每1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請求權人即原告之授權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且仕欽公司如附表五至附表八財報中主要內容之有關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應收及應付帳款、短期借款預付款項、預付投資款、其他應收款、其他應收關係人款等,有虛偽、隱匿明顯不實情事,並自曾建璋、鄭登自於97年6月26日向板橋地檢署遞交刑事自首狀(見本院卷六第94頁以下),經媒體於翌日即97年6月27日報導曾建璋上開自承以美化公司財報方式,向銀行貸款20餘億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頁)後,股價從該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短短10個營業日無量急遽下跌,即由3.22元下跌至1.49元,跌幅高達百分之53.7,有仕欽公司股價交易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十第296頁),仕欽公司並於97年7月14日公告,該公司發行之有價券自97年7月15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櫃買中心則於97年7月25日以證櫃監字第0970201299號函,公告仕欽公司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自97年9月3日起終止櫃檯買賣(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其顯然肇因於該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不良,財務報表之財務主要內容虛偽不實相關,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仕欽億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且有隱匿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情形者,應無任何意願作成買受仕欽公司股票之舉措,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授權人之損失,採取前開毛損益法計算,並無不公允情事,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院以原告主張之毛損益法,計算各原告授權人所受
之損害。亦即在附表五所示96年5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95年度年報至96年第1季季報公告期間、附表六所示96 年9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96年度半年報公告期間、附表七所示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96年第3季季報公告期間、附表八所示97年5月1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之96年度年報至97年第1季季報公告期間,各該授權人各自在上開期間買進仕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之金額,減去在前述97年6月27日媒體報導仕欽公司負責人曾建璋向板橋地檢署自首坦承仕欽公司涉有美化財報等消息,於該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仕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如授權人買賣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至於授權人買進仕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後迄今仍持有者,則因仕欽公司於98年8月6日起停業(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之記載),故其有價證券之價值應以零元計算,以此計算方式計算原告各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即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之賠償金額,自屬可採。
㈣被告抗辯附表七序號1595、附表八序號889及794之授權人求償金額計算錯誤,經查:
⒈附表七序號1595即訴訟編號4061之授權人陳來春,其「投資
人求償表」記載,其於96年11月13日買進20,000股(單價
11.9元,計238,000元)、同年月19日買進20,000股(單價
13. 45元,計269,000元),並於附表七求償507,0 00元(238,00 0元+269,000元),惟依先進先出法計算,陳來春於96年11月13日買進20,000股,已於97年2月18 日以9.5元賣出,計19 0,000元、同年月19日買進20,000 股,亦已於同年3月12日以10.95元出售,計219,000元(見本院卷十第241頁正反面),故陳來春於附表七請求之50 7,000元,應扣除190,000元及219,000元後,即98,000 元,始為其損失之差額,故其附表七之求償金額,應在98,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附表八序號889即訴訟編號2630之授權人陳映秋,求償金額
21,450元,其於97年5月20日買進2,000股(單價7.90元,計15,800元)、6月2日買進3,000股(單價7.15元,計21,450元),嗣於同年6月5日賣出3,000股(單價5.64元,計16,920元),則計算買進與賣出後仍有未及賣出之持股2,000股之成本為20,330元,其「投資人求償表」錯植為3,000股(見本院卷十第243頁正反面)求償金額計載為21,450元(3,000股X7.15元),應屬錯誤,故其附表八之求償金額,應在20,33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附表八序號794即訴訟編號2333之授權人劉芳妏,求償金額
117,910元,其於於96年7月3日、97年4月24日、97年4月25日以、97年6月5日、97年6月17日、97年6月19日,分別買進19,000股(單價22.55元10,000股225,500元+單價22.3元9,000股計200,700元)、7,000股(單價9.62元共計67,340元)、3,000股(9.5元共計28,500元)、15,000股(單價6.38元共計95,700元)、3000股(單價4.55元共計13,650元)、3000股(4.98元共計共計14,940元),共買入50,000股計646,330元,並於96年8月1日、97年4月25日、97年4月29日、97年6月18日、97年6月24日、97年6月26日分別售出10,000股(單價25元計250,000元)、7,000股(單價9.79元計68,530元)、3,000股(單價9.29元計27,870元)、3,000股(單價
4.86元計14,580元)、3,000股(單價4.13元計12,390元)、5,000股(單價3.46元計17,330元)共31,000股390,700元,則依先進新出法計算,計算買入及賣出後所餘19,000股(50,000股-31,000股),之差額成本為255,630元(646,330元-390,700元),則劉芳妏求償總金額117,910元,未逾上開差額範圍,故被告抗辯劉芳妏,求償金額有誤,溢請求6,380元,並不可採。
㈤綜上,除附表七序號1595即訴訟編號4061授權人陳來春,附
表八序號889即訴訟編號2630授權人陳映秋,求償金額應分別更正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欄外,其餘各授權人之求償金額,均應准許如各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欄所示。
三、授權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㈠被告辯稱:在採用毛損益法方式計算差額損失時,並未考量
授權人於媒體於97年6月27日報導系爭不實報行為後,是否早已有合理機會賣出,而仍決定繼續持有股票,其就損失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之情形,法
律賦予善意取得人有價證券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即在於保障公司之不實資訊揭露後因股價急遽下跌,因恐慌性賣壓,急欲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之投資人,因為股價爾後是否會回升本不得而知,甚且公司將來亦可能結束營業或破產,導致其股票無價值,故投資人欲立即出脫持股係屬常情。惟事實上通常此類公司遭掏空、虧損、財報不實等消息揭露後,公司之股價急遽下跌,甚或無量下跌(嚴重者遭證交所、櫃買中心處以停止交易或下櫃、下市),市場上鮮有投資人願意買受其股票,其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賣壓沉重且成交量大幅萎縮,因此大部分投資人無法於不實資訊揭露後即時出脫其持股。
⒉再者,如課予投資人適時出售其持股之義務,亦將導致不法
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而享免除或減輕責任之不公平現象,蓋事實上本無任何條文規定受害之投資人有於一定期間出售持股之義務,只要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即減輕對其之保護。因為投資人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蓋未來股價可能漲也可能跌,亦即投資人若及時出售持股,雖可能減少損失(股價續跌),也可能使損失擴大(股價回漲),則究應如何判斷售股與否,在當時實無任何標準可循,苛責投資人有於特定時期出售持股之義務,顯不合理。
⒊從而,被告辯稱授權人未於合理期間出售股票以減少損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四、授權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而應予損益相抵?㈠被告抗辯:授權人先前曾買進賣出股票及仕欽公司於95年度
及96年度曾經配發股票股利,故授權人因而獲有利益,原告自應由其所主張之損害額中扣除之云云。
㈡惟查:
⒈投資人先前曾買進賣出部分:
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蓋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本件授權人受有之損害,乃基於仕欽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與虛偽財務規劃,未據實揭露於財務報告上,以致投資人誤信不實資訊而為投資決定,則無論投資人為買入或賣出之投資決定,均屬受詐欺之交易行為,倘投資人購入虛漲之有價證券後又以虛漲價格賣出,其買入與賣出二行為本身與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詐欺行為間均有交易因果關係,僅係上開二行為均無經濟上損失,而不納入損害求償範圍而已,尚不能認為受有利益,自無從與其他受有經濟上損失之交易行為進行損益相抵。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⒉配股配息部分:
按仕欽公司曾於95年度每股配發股東紅利現金股利0.5元、轉增資股票股利1.45元;96年度每股配發股東紅利轉增資股票股利0.26元,有該公司司95年、96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第245頁至第250頁)。惟股份有限公司將年度配發的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發給股東,其過程涉及除權、除息基準日問題,投資人在基準日前持有股票者,固有資格獲取公司發放之股票或現金股利,惟對公司而言,除權息前後,公司股票的總市值必須維持一致,故股價在除權息後必須隨之作調整,因應發放股票股利或現增而向下調整股價即為除權,因應發放現金股利而向下調整股價即為除息。蓋因投資人在除權或除息日之前與其當天購買股票者,兩者所買入雖為同一家公司股票,但是內含的權益不同,顯然有所不同。因此,必須在除權或除息日當天向下調整股價,成為除權或除息參考價。除息參考價為使除息前(含現金股利)與除息後所買到的價格一致,公司在發放現金股利時,將股票的價格,按照現金股利,予以同等金額的下降,此為除息參考價,亦即除息日申報參考價等於前一交易日收盤價減去現金股利金額,例如:某公司決定於7月7日除息,發放現金股利1元。7月7日收盤價為10元,則在7月7日的開盤參考價將為9元(10元-1元)。又除權參考價的計算,則因公司所發放股票股利,而增加流通在外的股數,但發放股票前後,公司整體價值不變,故在股數增多情形下,除權後每股價值即會下降,成為除權參考價,除權參考價等於前一交易日該股票收盤價除以(1+配股率),例如:某公司決定於7月10日發放股票股利500股(即配股率為50%),則如7月9日的收盤價為150元。那麼在7月10日除權當天的參考價將下降成為100元(150元除以1+0.5)。從而,被告抗辯授權人縱中有參加除權、除息者,因其持有土票之市值於除權息後隨之向下修正調整,對於當時之總財產總額並無改變,甚至可能受有跌價之損失,故被告為前開損益相抵之抗辯,並不足採。
伍、結論:
一、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訴請仕欽公司、曾建璋、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曾建璋、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連帶賠償,並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仕欽公司、曾建璋、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連帶賠償,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各該授權人,如各賠償金額欄所載之賠償金額,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誤導投資大眾,致投資大眾損失金額如此龐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原告主張渠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而被告部分則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