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被 告 鄭蘭珍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複 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被 告 彭文桂被 告 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複 代理人 黃立坪律師
王儷倩律師被 告 臺灣工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丁凱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蘭珍應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合計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蘭珍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蘭珍如以附表所示各賠償金額欄所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上開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原告捐助章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就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買受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光電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之投資人鄭政宏等131人(下稱授權人),分別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等情,業經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正本131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133頁),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臺灣工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創投公司)抗辯授權人於上開授權書內,僅記載授權原告對於彭文桂、鄭蘭珍起訴,故原告對臺灣工銀公司、工銀創投公司之起訴並不合法云云;惟查上開授權書已表明授權之原因事由係「..因彭文桂及鄭蘭珍等人涉嫌於96年間從事展茂光電股份有限股票內線交易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事受有損害....」,而原告對於臺灣工銀公司、工銀創投公司之本件起訴基本事實,均屬上開授權範圍內,再參酌授權人鄭政宏等131人另與原告簽定授權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基於進行團體訴訟之整體考量,本事件相關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請求方式及請求對象,均授權乙方(即原告)統一決定之」(見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140頁),故原告於本案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自屬合法且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貳、次按原告起訴狀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第20條證券詐欺、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授權人鄭政宏等131人新台幣(下同)1,534萬8,4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原告另於100年4月8日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對於臺灣工銀公司主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連帶責任依據,並於本院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另對工銀創投公司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為連帶責任依據,上開關於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並未變更或追加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原告對於本件連帶請求,所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無需被告之同意,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91年11月14日,以臺灣工銀公司為管理銀行之授信銀行團貸款28億元予展茂光電公司,約定應以每6個月為1期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款項,展茂光電公司本應於96年2月12日償還本息3億2,947萬8,962元,惟因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至同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仍未依約將前開款項匯入臺灣工銀公司帳戶中,臺灣工銀公司承辦人員遂於同日16至18時許將上開消息告知臺灣工銀公司商人銀行部副總經理錢耀祖,錢耀祖再於同日傍晚將上開消息告知彭文桂,彭文桂則於同日傍晚至翌日9時許間將上開消息告知鄭蘭珍;彭文桂、鄭蘭珍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上開消息。展茂光電公司上開無法於同年2月12日償還貸款本息之事(下稱系爭消息),係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第4項所稱:「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鄭蘭珍、彭文桂均明知基於職業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業務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賣出行為,竟基於規避系爭消息公布後股價下跌損失之犯意聯絡,由彭文桂指示鄭蘭珍立即賣出臺灣工銀公司及工銀創投公司所有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鄭蘭珍遂於前開消息未公佈前之同年2月13日至14日9時許間,賣出臺灣工銀公司所有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共計10,613仟股(賣出金額為44,044,133元)及工銀創投公司所有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共計2,788仟股(賣出金額為11,09 2,669元),合計賣出13,401仟股,以前開消息公布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2.95元(經原告計算結果,平均收盤價應為2.83元)計算,臺灣工銀公司因而規避損失金額為1,242萬7,080元,工銀創投公司因而規避損失金額為284萬3,760元,合計規避損失金額達1,527萬0,840元。展茂光電公司則於同年2月14日19時7分許,始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股市觀測站)公布系爭重大消息,爰基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第20條證券詐欺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方式提起本訴:
、內線交易部分:
一、系爭消息之成立及傳遞過程:㈠系爭消息即展茂光電公司未依約償還3億2,947萬8,962元予
授信銀行團之事實,至96年2月12日15時30分(銀行匯款結束時間)即明確成立,嗣由展茂光電公司於96年2月14日19時7分在股市觀測站公布而告公開,在公開消息後5個營業日,展茂光電公司股價大幅下跌27.46%,遠高於同類股和大盤跌幅,其中96年2月26、27日及3月2、3日股價皆以跌停作收,故此一重大消息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款所規定之「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此有展茂光電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稽(參原證37)。
㈡彭文桂於96年2月12日傍晚經錢耀祖告知系爭重大消息後,
於96年2月12日傍晚至翌日9時許間將上開消息告知鄭蘭珍,並指示鄭蘭珍賣出系爭股票。
二、臺灣工銀公司、工銀創投公司、彭文桂、鄭蘭珍,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內線交易主體之身分:㈠依行為時即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亦同。
㈡臺灣工銀公司、彭文桂、鄭蘭珍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內線交易主體
所稱「基於職業關係」,一般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然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此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年10月30日以(78)台財證㈡字第14860號函釋(參原證30)明確。
⒉查,臺灣工銀公司因係展茂光電公司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
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之授信銀行團管理銀行,併為清償前開授信債務之受領人,基於此一緣由而得以獲悉展茂光電公司是否有按期清償還款,而彭文桂、鄭蘭珍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基於工作執掌而獲悉將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無法還款」重大訊息,參照前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78年10月30日以(78)台財證㈡字第14860號函釋內容之說明(參原證30),其等均屬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內線交易主體所稱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⒊又,鄭蘭珍於96年間,擔任臺灣工銀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
職司處理臺灣工銀公司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等,其自屬臺灣工銀公司所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處理釋股事宜之行為負責人。
㈢工銀創投公司
工銀創投公司為臺灣工銀公司之孫公司,縱鈞院98年度金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等刑事判決,認定該公司並非臺灣工銀公司之孫公司,工銀創投公司亦無如起訴書所載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本件內線消息云云。惟查,即便工銀創投公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因職業關係而獲悉內線消息,其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述,從前4款之人(即鄭蘭珍、彭文桂)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詐欺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本件被告知悉展茂光電公司無法按期還款,竟於消息公開前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致投資人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為相反買賣而受有損害,乃為典型之市場詐欺行為,其行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以詐欺之行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自應依同條第3項對投資人負賠償之責。
、侵權行為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彭文桂、鄭蘭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1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最高法院為加強對純粹財產上利益之保護,已有將其權利化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見解,例如認為銀行職員故意高估信用非法超貸係不法侵害銀行之金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參原證31),故本件授權人之損失,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彭文桂、鄭蘭珍二人分別擔任臺灣工銀公司之經理人,其等獲悉本案系爭重大消息後,於消息未公開前,即賣出系爭展茂光電公司股票,是其等主觀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存在,並致本件授權人因不知情為相反買賣而受有價差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授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
⒉另查,彭文桂、鄭蘭珍以其內部人之資訊優勢地位,故意從
事內線交易之行為,破壞我國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平性,損害投資人之權益,其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觀諸該條項於89年5月5日修正之理由,可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
次按,證券交易法之立法除為發展國民經濟外,並有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該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明文禁止內線交易,其內涵亦在維持證券市場之公平性,以保護投資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亦肯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彭文桂、鄭蘭珍之內線交易行為應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民法第185條規定: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參(參原證32)。是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構成要件,僅須客觀上數行為人間之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當之。
⒉經查,本件彭文桂、鄭蘭珍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規定,而分別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而鄭蘭珍既係由彭文桂之告知而獲悉重大消息,並受指示賣出臺灣工銀公司及工銀創投公司所有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故彭文桂、鄭蘭珍即須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為渠等在客觀上共同造成本件授權人之損害,並與臺灣工銀公司、工銀創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臺灣工銀公司、彭文桂、鄭蘭珍負賠償責任之理由如下:
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彭文桂及鄭蘭珍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臺灣工銀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竟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上不平等之優勢,從事內線交易,造成善良投資人之損失,則臺灣工銀公司、彭文桂及鄭蘭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鄭蘭珍為臺灣工銀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鄭蘭珍於96年間,擔任臺灣工銀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職司處理該公司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而為臺灣工銀公司此一公司法人,就該公司所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處理釋股事宜之行為負責人,鄭蘭珍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本件內線消息並賣出臺灣工銀公司所有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鄭蘭珍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臺灣工銀公司之負責人,其亦為使臺灣工銀公司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為行為之負責人」,故鄭蘭珍、臺灣工銀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賠償,並未罹於時效,亦非法所不許。
、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依據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查本件授權人係被告等人從事內線交易期間,即96年2月13日及14日買進展茂光電公司股票之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乃以授權人在消息未公開前於各該特定日買入展茂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展茂光電公司依規定將前揭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即96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2日(其中2月28日、3月4、10、11日休市,3月1日無成交量)之平均收盤價2.83元後之差額(參原證7),乘上各授權人買入之股數即為被告之法定應賠償額;另因被告等所為之內線交易犯行,共規避高達1,500餘萬元之損失,是被告等人不法情節重大,故請求鈞院將損害賠償金額提高3倍,即再將前揭金額乘上3倍而為被告等最終應負之賠償數額,合計1,534萬8,420元。
二、原告毋須證明授權人係屬善意及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權請求賠償者,
為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而所謂善意,係指買賣股票之時,不知有內線消息而言(參原證18)。又前揭條文係規定內線交易人應對於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賠償一定之金額,解釋上原告無須證明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參原證19)。
㈡本件授權人等均係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渠等於買賣股票時,並不知有內線消息,若知悉內線消息,豈有為相反買賣之理?故本件應由被告證明授權人等並非善意之投資人。又證券交易法既已明定內線交易人需賠償一定之金額,則原告亦無需證明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併為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1,534萬8,420元(金額計算方式如原證7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抗辯:
、鄭蘭珍抗辯:
一、原告起訴所指展茂光電公司於96年2月12日,無法償還本息共計3億2,947萬8,962元予臺灣工銀公司之消息,非屬重大影響展茂光電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
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修正後第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於95年5月30日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修正),於該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重大消息之範圍。經查,有關原告所指展茂光電公司無法於96年
2 月12日償還本息金額共計3億2,947萬8,962元予臺灣工銀公司之事,並不符合管理辦法第2、3條所規範之各消息內容,難認對展茂光電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自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重大消息。
㈡再者,原告固以系爭展茂光電公司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乙事
,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定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消息,屬管理辦法第3條第15款所列範圍云云。惟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構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鑒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準此,原告既主張系爭展茂光電公司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乙事,係證券交易法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屬管理辦法第3條第15款所列範圍,則自當就消息內容、性質如何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又如何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其間因果關係又為何等情,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說明,單純援引條文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所指消息如何符合管理辦法規範內容,其請求自屬無據。㈢又按99年6月2日公布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4項規
定,重大消息應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而認行為人實際知悉的消息本身應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方足以判斷該消息是否為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系爭96年2月12日展茂光電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約定支付本息乙事,並未確定、且尚非屬具體、明確之重大消息,故自非該條所規定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知消息」。
㈣綜上,足認原告所指96年2月12日「展茂公司無法償還本息
金額共計3億2,947萬8,962元予臺灣工銀公司」之消息,依法尚非屬重大影響展茂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甚明。
二、鄭蘭珍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㈠鄭蘭珍職稱為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就臺灣工銀對客戶
之授信案件並非其職務及業務範疇,被告更非「臺灣工銀基於職業關係處理展茂公司聯合授信案」之行為負責人。
㈡所謂基於職業關係,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的專業
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參被證7)。鄭蘭珍既非接受展茂光電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專業人士,又非臺灣工銀公司基於「職業關係」處理展茂光電公司聯合授信案行為之負責人,亦無從經由聯合授信管理銀行之「職業關係」獲悉原告所指之消息,自不得逕論被告鄭蘭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就此法律適用之主張,顯有不當,至為明顯。
㈢綜上,鄭蘭珍管理投資業務與授信業務無關,亦未參與任何
授信業務。彭文桂及台灣工銀公司任何人員,均未告知鄭蘭珍展茂光電公司96年2月12日未償還本息乙事,原告雖起訴主張鄭蘭珍係經由同案彭文桂告知而知悉此一消息,並在消息未公開前賣出展茂光電公司股票云云,惟原告迄今就彭文桂告知被告鄭蘭珍展茂光電公司未如期清償本息消息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自無所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鄭蘭珍係依照臺灣工銀公司既定之釋股計劃執行釋股事宜,並無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更無利用原告所指訊息,自與授權人間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對於請求賠償金額計算之方式應詳盡其說明及舉證義務,且原告之3倍賠償請求亦屬無據。
、彭文桂抗辯:彭文桂業經鈞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決,認定相關事證不足而判決無罪在案(被證2),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被證10參照),以相同理由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故彭文桂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證11)。由是可知,彭文桂確無任何內線交易之行為。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彭文桂因涉有內線交易之情事云云,自應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詎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顯未善盡舉證之責,委不足採。茲依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逐一答辯如后:
一、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部分:㈠原告主張:彭文桂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鄭蘭珍,並指示鄭蘭
珍賣出臺灣工銀公司所持有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云云。惟查,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彭文桂接受刑事偵、審程序之嚴格檢驗,歷時3年有餘終於獲賜無罪判決確定(被證11),足證彭文桂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之犯意及行為可言,業如前述。
㈡再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被證10
)第69頁至第70頁:「公訴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彭文桂於96年2月12日傍晚至翌日9時許間,有將所知曉之上開影響展茂光電股價重大消息告知被告鄭蘭珍,併由被告彭文桂指示被告鄭蘭珍立即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被告鄭蘭珍即為釋出行為等關鍵案情,迄未舉出具體之證據,自難以推論之詞,遽謂被告鄭蘭珍於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其所獲悉之重大訊息,確源自於被告彭文桂,更無證據證明係經被告彭文桂所指示者;」、「復未見公訴人就起訴書中所載被告彭文桂於96年2月12日傍晚至翌日9時許間將上開展茂光電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告知被告鄭蘭珍,併指示被告鄭蘭珍立即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乙節,有何具體舉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文桂涉犯內線交易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文桂確有內線交易犯行之程度,…」可知,刑事法院係認定查無具體證據得確信彭文桂確有內線交易之犯行。詎原告明知上情仍為空言之主張,且迄仍未舉出任何有別於刑案卷證之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
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部分: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既援引此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應就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即「以虛偽、詐欺等方法,為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行為人具虛偽、詐欺之故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受有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彭文桂係傳遞消息、指示鄭蘭珍為買賣之人
,故有內線交易之行為,即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在買賣有價證券證券有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彭文桂並無傳遞任何消息亦無指示鄭蘭珍下單買賣,是並無內線交易之行為事實乙節,已如前述,詎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有別於刑案卷證之其他證據資料,顯無理由甚明。
三、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85條部分: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獲損害賠償者,應就
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彭文桂…獲悉本案系爭重大消息後,
於消息未公開前,即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公司股票…」、「被告彭文桂…以其內部人之地位,故意從事內線交易行為,…其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之內線交易行為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進而主張被告彭文桂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惟查,民法第18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後確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是以,原告既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且因上開規定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均係各別獨立之請求權,構成要件各異,原告自應依各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客觀上有何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違法性、損害、損害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於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時仍未為舉證,甚至又援引證券交易法規定陳稱,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已擬制因果關係、擬制損害賠償金額,是其毋擁舉證云云,實無理由甚明。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為限。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之授權人係因被告等為內線交易之證券詐欺行為,因而受到「財產權上的損害」,然原告亦自承授權人等之「有價證券沒有受到滅失或毀損之損害」云云。惟查,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實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既並未滅失或毀損,應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㈣又原告主張彭文桂為內線交易之行為,即屬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授權人;又因內線交易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此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認彭文桂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然查,彭文桂並無內線交易之行為乙節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仍執前詞空言主張被告彭文桂該當侵權行為云云,洵無理由。
㈤末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
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85條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必須以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侵權行為者,自無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彭文桂並無為內線交易之行為,更無任何侵害授權人之不法行為,是彭文桂自非侵權行為人,從而,無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
四、損害賠償部分:㈠原告以選擇合併主張之上開各項訴訟標的,其中僅95年1月
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有將賠償金額提高至3倍之明文,其餘條文皆無得請求3倍賠償金額之法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應回歸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㈡其次,原告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
授權人為被告等從事內線交易期間(即96年2月13日及14日)買進展茂光電公司股票之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以授權人在消息未公開前於各該特定日買入展茂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之差額計算。然查,原告主張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96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2日)之平均收盤價為2.83元,然參見刑事案件一審(即鈞院98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證可知,鈞院曾就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乙節,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會並以98年4 月15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應以2.95元為準,併此敘明(被證22)。
、臺灣工銀公司抗辯:
一、臺灣工銀公司乃法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主體: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
主體為:「1、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2、持有公司之股份超過10%的股東。3、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4、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5、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又參「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要旨可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分析證券交易法前開條文內容,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並不包含法人,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僅為過橋條款,亦即證券交易法各個刑事處罰條文規定法人得為犯罪主體時,始得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作為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之依據,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法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內線交易之犯罪主體,法人之機關為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為立法疏漏而不能逕以該機關為內線交易罪之處罰對象,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即紅火案)亦同此見解,我國權威學者復有相同之見解(見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98年10月再版第499頁、第500頁)」此有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證3)可資參照。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證6),及本事件相關之假扣押裁定(即鈞院99年度全字第165號裁定,被證7參照)亦分別謂: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其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均為自然人,並不包括法人,則本諸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處罰之客體,應僅限於買賣標的物為該條各款所列之人所有之股票,…」、「…因聲請人(按:即原告)主張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 日、14日,自應適用行為時之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第157條之1條文為準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公司法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主體自明。…」等語,足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主體,於立法設計上並未將法人納入規範。基此,原告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工銀負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㈡其次,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犯罪主體包含法人
在內,無非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證11刑事判決、原證12民事判決及部分學者文獻為論據;原告並稱:如將法人排除在外,則自然人皆可利用法人名義從事內線交易而得以規避相關民、刑事責任規範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11頁援引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884號判決明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三說明本條規定,係將發行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屬代罰性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證12),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被證13、被證14)亦採相同見解。由此可見,最高法院業已肯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性質並非「代罰」,並已形成一致見解。上開條文既非「代罰」規定,適可證明法人並非內線交易之犯罪主體,則原告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作為例證,顯然有所誤解,且適得其反。
⒉再者,原告引用之原證11刑事判決理由雖載有:「本件應屬
法人即千興投資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語,惟細繹該案歷審判決可知,該「千興投資公司」從未遭列為刑事被告,參以內線交易罪之刑責除「自由刑」外,尚有「罰金刑」以及「沒收犯罪所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參照),且後者觀念上並非不得適用於法人,則倘如原告所指:法人得為內線交易之犯罪主體(假設語),何以原證11刑事判決未將「千興投資公司」列為刑事被告?何以未對其求處罰金?又何以未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其道理不言可喻。
⒊況且,依原證11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該案唯一被告乃自
然人戊○○,戊○○身兼「千興不銹鋼公司」、「千興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其知悉「千興不銹鋼公司」將重整之消息,在該消息公開前以「千興投資公司」之名義,賣出該公司名下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原證11第1頁參照)。
換言之,該案中實際買賣證券之行為人自始至終只有戊○○一人,至於「千興投資公司」則僅為標的股票之名義人而已。此種行為人「以他人名義買賣」之情形,該行為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過去雖曾有爭論,然前司法院院長 賴英照教授於氏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早已說明:「…法律所禁止者,為內部人買入或賣出股票的行為,並未
限定須以買賣自己所有的股票為限。…違法行為的重點,在於知悉內線消息的內部人所為買賣股票的行為,而不在買賣時究係使用何人名義,或為何人之計算。…因此,追訴內線交易,當以買賣證券之行為人,而非其名義人為對象。」(被證15)。99年6月證券交易法修正時,立法者亦在立法理由中確認上開意旨(被證16),均足徵內線交易之犯罪主體乃「買賣證券之行為人」,而與名義人無涉。為此,戊○○以「千興投資公司」名義賣出股票之行為,依法本已構成內線交易罪,實無庸畫蛇添足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作為處罰依據,原證11刑事判決理由部分容或有所誤會,自難憑採。
⒋另查,原告援引之原證12民事判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金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被證17),且該案目前仍在更審中,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援引之原證14、原證15、原證16等學者文獻,經查皆係99年修法確認「內線交易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以前所完成之著作(原證14、原證16均係於94年出版、原證15則係於81年發表),且衡酌最高法院晚近判決業已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性質並非「代罰」形成一致見解,則前揭文獻之參考價值因學理、實務判決及法律持續演進而受影響,亦屬事理之常矣,爰併此敘明供參。
⒌綜上所述,內線交易之追訴,當以買賣證券之實際行為人(
自然人)為對象,與名義人無涉。原告主張內線交易之犯罪主體應包含法人,否則自然人皆可利用法人名義從事內線交易,並藉此規避相關民、刑事責任規範云云,顯係誤解內線交易罪之本質,自不足採。
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部分: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既援引此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應就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即「以虛偽、詐欺等方法,為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行為人具虛偽、詐欺之故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受有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詎原告迄今仍未就上開構成要件提出任何證據,顯未盡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臺灣工銀公司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
規定,係因鄭蘭珍下單行為等於臺灣工銀公司之行為,從而主張臺灣工銀公司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詐欺之行為云云。惟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追訴,係以買賣證券之實際行為人(自然人)為對象,與名義人無涉,法人並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鄭蘭珍下單行為等於臺灣工銀公司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再者,原告迄今仍未為敘明被告臺灣工銀公司究竟有何致人誤信之虛偽詐欺行為,更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則原告援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臺灣工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部分: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
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被證4)、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被證5)意旨分別在案可參。由是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以及民法第185條之適用對象限於自然人而不及於法人,至為明確。為此,原告泛稱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以及民法第185
條之涵攝論述部分,皆僅論及彭文桂、鄭蘭珍,並未提及臺灣工銀公司,顯見原告對上開條文根本不適用於法人乙節,亦知之甚詳,併此敘明。
㈢原告於100年4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增列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訴訟標的,係屬訴之追加,被告已敘明不同意追加在案。退步言之,縱鈞院准其追加,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亦明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為此,縱鈞院准許原告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為訴訟標的,亦顯已罹於時效。蓋因97年7月間,全國性之媒體即大幅報導本件被告彭文桂、鄭蘭珍、臺灣工銀以及工銀創投涉有違反內線交易之犯罪嫌疑(被證20),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被證19)意旨,斯時原告之授權人鄭政宏等131人當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從而前述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已經開始起算,迄至原告100年4月間乃為訴之追加,自已罹於時效。
退步言之,縱以原告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檢察官起訴時間即98年2月2日作為時效起算點,惟因原告遲至100年4月8日方以爭點整理狀方才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其訴訟標的(註:被告收受時間為100年4月12日),是原告前述追加部分仍已罹於時效,至為灼然。
又原告雖陳稱,其既已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時效即已中斷,故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等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各不相同,時效自應各別計算,並迄至其明確請求之日止,時效乃告中斷。為此,原告既遲於100年4月8日方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其訴訟標的,則該二請求權之時效自應從得請求之日(97年7月或98年2月2日)起算。是以,至原告100年4月8日請求之日,該二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無疑。至於原告另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云云。惟查,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均係有關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被證18)可資憑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亦同。既此,上開二請求權基礎之時效,自應回歸民法第197條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即自有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限制。此參證券交易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悉為侵權行為之性質,是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乃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可窺知其旨。準此,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時效應為15年云云,顯係忽略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性質,洵無可採。
㈣退萬步言,因鄭蘭珍、彭文桂均非臺灣工銀公司之董事或代
表人,原告援引民法第28條主張臺灣工銀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於法不合。又彭文桂並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鄭蘭珍則根本並非臺灣工銀公司負責人,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臺灣工銀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工銀創投公司抗辯:工銀創投公司並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根本無所謂內線交易之行為可言,顯無違反95年1月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而需負同條第2項賠償責任之理甚明。矧依我國實務見解,法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民法第184、185條之規範主體,原告援引上開條文對工銀創投公司主張賠償責任,顯無法律上依據。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亦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顯然無涉,原告之主張顯欠缺法律上理由。再查,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鄭蘭珍未在工銀創投任職,其並非工銀創投之負責人,且就鄭蘭珍出售工銀創投持股部分皆判決無罪在案(參鈞院98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64頁第4行以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第59頁第6行以下)。職是,本件原告竟徒以工銀創投為系爭股票之名義人即遽認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訴顯無法律上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關於被告共同事實部分:㈠於91年間,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號之展茂光
電公司,為籌措擴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之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所需資金,乃向由臺灣工銀、華南商銀、第一商銀、臺灣土銀、中國農民銀行、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合作金庫銀行、台北銀行、世華聯合商銀等10家金融機構即授信銀行所組成之授信銀行團申請授信總額度28億元,雙方談妥後於91年11月14日,簽立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臺灣工銀因為該授信案之主辦銀行兼管理銀行,代理授信銀行團經辦一切相關授信手續及行使聯合授信合約所有之權利(見本院卷三第17頁本院98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同卷第140頁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
㈡展茂光電公司依前開合約第6條授信期限及清償之規定,應
自該合約之首次動用日起算屆滿24個月之日清償第1期本金,其後每6個月為1期,共分7期平均攤還本金,另依該合約第16條清償日之規定,併應於應清償日或應支付日中午12時(台北時間)以前,以即時可動用之新台幣資金於還款履行地管理銀行(即臺灣工銀公司)營業部為之,嗣展茂光電公司於92年1月2日登錄興櫃,93年3月1日轉為上櫃,依前開合約分期付款之約定,原應於96年2月12日償還本息金額共計3億2,947萬8,962元,併將此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前開授信銀行團之管理銀行即臺灣工銀公司指定帳戶,惟因展茂光電公司斯時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迄該日15時30分許仍未將前開款項匯入臺灣工銀公司指定之帳戶中(見本院卷三第17頁本院98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同卷第140頁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
㈢臺灣工銀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鄭蘭珍,負責處理該公司所持
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96年2月13日至14日9時許間,鄭蘭珍指示下單賣出臺灣工銀公司所有及管理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如下:
⒈賣出臺灣工銀公司所有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部分:
以臺灣工銀公司在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證券公司)所開設交易帳號0000000證券帳戶,以工銀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臺灣工銀公司所持有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共計10,613,497股,賣出價金為4,358萬8,463元,扣除手續費6萬2,030元、交易稅13萬0,632元後之賣出金額為4,339萬5,801元(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97年7月29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臺灣工銀公司於96年2月1
3、14日共計賣出10,613仟餘股,占所持有展茂光電公司股票13,049仟股之88.08%(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第111頁所示原證25)。
⒉賣出臺灣工銀公司所管理之工銀創投公司所有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部分:
賣出工銀創投公司所有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共計2,788餘仟股,賣出金額為1,109萬2,669元(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原證26所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月28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股票告發書)。又依櫃買中心97年7月29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上開賣出之股票,占臺灣工銀公司保管工銀創投公司所有展茂光電公司股票之100%(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第111頁所示原證25)。
㈣嗣展茂光電公司於96年2月14日19時07分,於股市觀測站公
布「5.發生緣由:本公司原於960212須還工銀聯貸(II)本息金額329,478,962元,但因資金調度重要性之考量下,尚緩支付。6.因應措施:本公司目前正與銀行協商延後還款計劃,並向聯貸行申請新的還款時程,並預期在股東臨時會通過私募案後,將有30億私募現金流入,俟時本公司營運資金將足以償還貸款並補足營運週轉金」等語之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所示公開訊息)。
㈤展茂光電公司之股價,在上開消息公布前5個營業日之跌幅
原僅9.02%,俟展茂光電公司公布前開訊息後5個營業日,股價即呈大幅下跌27.46%,其中,96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2日、3日,股價甚至皆以跌停作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25頁所示,金管會96年9月28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4頁至第374頁原證37所示),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亦載明:「經分析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之交易,發現臺灣工銀於95年1月及4月間即零星賣出展茂股票共計2,550仟股,惟自96年1月29日至2月14日間大量賣出展茂股票13,501仟股,且顯著集中於2月13、14兩日轉讓,共計轉讓13,401仟股。於查核期間臺灣工銀共計賣出10,713餘仟股,工銀創投共計賣出2,788餘仟股,以消息公布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2.95元計算,渠等規避損失金額合計約15,270,840元」(見本院卷三第365頁反面)。
㈥上開鄭蘭珍賣出台灣工銀公司及工銀創投公司所有之展茂光
電公司股票等事實,經檢察官以鄭蘭珍擔任臺灣工銀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彭文桂擔任臺灣工銀公司總經理,偵查認定:「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鄭蘭珍係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彭文桂係臺灣工銀之總經理,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彭文桂於知悉展茂光電無法按期還款之重大消息後,復指示鄭蘭珍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是鄭蘭珍、彭文桂均係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進行內線交易之實際行為人,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之『行為負責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於98年2月2日將鄭蘭珍、彭文桂二人以板檢97年度偵字第24479號、第30834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55頁起訴書影本)。
㈦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9年6月24日以98年
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鄭蘭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彭文桂無罪」,經檢察官及鄭蘭珍不服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5日以99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鄭蘭珍之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至第176頁),彭文桂無罪部分並於101年4月30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台灣高等法院101年5月14日函),鄭蘭珍有罪部分,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由該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四第244頁至第248頁)。
㈧原告提起本件求償之訴,本院受理繫屬之日期為99年7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3頁所示原告民事起訴狀法院收文章戳)。
二、關於鄭蘭珍部分:㈠鄭蘭珍於91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臺灣工銀公司,即自該日起
開始負責處理投資部所持有上巿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並於96年1月1日晉升投資管理部經理,並為本件臺灣工銀公司及工銀創投公司所有展茂光電公司股票之委託下單人,處理各該公司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
㈡鄭蘭珍刑事責任有罪部分經法院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鄭蘭珍上訴最高法院後,由該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四第244頁至第248頁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㈢鄭蘭珍並未在工銀創投公司任職,並非工銀創投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
三、關於彭文桂部分:㈠彭文桂係臺灣工銀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及督導有關該公司所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
㈡檢察官起訴彭文桂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四、關於臺灣工銀公司部分:臺灣工銀公司乃貸款予展茂光電公司之授信銀行團主辦銀行。
五、關於工銀創投公司部分:㈠工銀創投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報請臺
北市商業處以98年12月17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於98年12月30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由該院99年度司字第7號受理該清算程序中(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76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8月4日函),目前清算人為吳丁凱(見法院卷二第282頁)。
㈡工銀創投公司將所有之系爭展茂光電公司股票,委託臺灣工
銀科顧處理投資及處分事宜,臺灣工銀科顧再委託臺灣工銀公司,由該該公司投資管理部處理投資及處分,鄭蘭珍因係投資管理部經理,故亦為臺灣工銀公司之委託下單人(工銀創投公司主張:工銀創投公司的股票是委託給臺灣工銀科顧處理,故工銀創投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間沒有法律關係存在;但原告主張工銀創投所有之系爭展茂光電股票之下單人亦為臺灣工銀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鄭蘭珍),於負責處理臺灣工銀公司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時,一併處理工銀創投公司所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
㈢鄭蘭珍於96年2月13日、14日賣出工銀創投公司所有之展茂
光電公司股票共計2,788仟股,占工銀創投公司所有展茂光電公司股票之比例為100%。
㈣鄭蘭珍並未在工銀創投公司任職,並非工銀創投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亦不受工銀創投公司之指揮監督。
肆、法院之判斷:
、關於內線交易部分:
Ⅰ、鄭蘭珍部分:
一、展茂光電公司於96年2月12日,無法償還本息共計3億2,947萬8,962元予臺灣工銀公司之事實,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分別於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
修正,而原告主張鄭蘭珍有上開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在96年2月13日、14日,自應適用修正前95年1月11日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鄭蘭珍援引行為後之99年6月2日公布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4項規定,主張重大消息應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而認行為人實際知悉的消息本身應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方足以判斷該消息是否為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95年1月1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者,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5年5月30日金管會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15.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
㈢展茂光電公司系爭未能依約償還授信銀行團貸款之金額,高
達3億2,947萬8,962元,已難謂對該公司財務或業務無重大影響或不影響公司正常之繼續營運,又參以展茂光電公司之股價,在系爭消息於96年2月14日19時07分公開前5個營業日之跌幅原僅9.02 %,俟展茂光電公司公布前開訊息後5個營業日,股價即呈大幅下跌27.46%,其中,96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2日、3日,股價甚至皆以跌停作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25頁所示,金管會96年9月28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4頁至第374頁原證37所示)。從而,綜觀上開系爭消息公布前後展茂光電公司股價劇烈下跌變動之情形,足徵該消息已影響展茂光電公司股票價格且對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對該股票價格判斷有重大影響,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消息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應可採信。
二、鄭蘭珍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是否於系爭消息公開前即獲悉之?㈠鄭蘭珍於91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臺灣工銀公司,即自該日起
開始負責處理投資部所持有上巿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並於96年1月1日晉升投資管理部經理,並為本件臺灣工銀公司及工銀創投公司所有展茂光電公司股票之委託下單人,處理各該公司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並於96年2月13日至14日9時許間,鄭蘭珍指示下單賣出臺灣工銀公司所有及管理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如下:並以該公司在工銀證券公司開設交易帳號0000000證券帳戶,以工銀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臺灣工銀公司所持有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共計10,613,497股,賣出價金為4,358萬8,463元,扣除手續費6萬2,030元、交易稅13萬0,632元後之賣出金額為4,339萬5,801元(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又依櫃買中心97年7月29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臺灣工銀公司於96年2月13、14日共計賣出10,613仟餘股,占所持有展茂光電公司股票13,049仟股之88.08%(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第111頁所示原證25),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事實,並經刑事法院認定鄭蘭珍係於消息公開前之96年2月12日15時30分後迄翌日9時許前間,基於前開釋股之職業上關係,經由不詳途徑系爭消息,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鄭蘭珍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經該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四第244頁至第248頁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故原告主張鄭蘭珍係因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賣出上開股票而為內線交易行為,即堪採信。
㈡鄭蘭珍雖抗辯:伊管理之投資業務與銀行授信業務無關,亦
未參與任何授信業務,96年2月12日當日因為母親生病,故於該日上午急赴公司辦理請假事宜後,中午即離開公司陪同母親就診,故於96年2月12日15時30分至2月13日9日間,並未知悉、亦無從經由任何管道知悉展茂公司於96年2月12日15時30分未如期支付分期款之消息,並提出請假紀錄(被證8)、母親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就診費用證明單(被證9),及臺灣工銀公司總經理彭文桂、投資管理部主管湯維慎、作業服務部授信管理科,負責聯貸案後續帳務處理跟通知之承辦人黃明慧、負責對授信客戶追蹤聯絡工作之人員劉奕志、營業部桃園區負責放款業務主管邵正明、執行副總經理錢耀祖等人於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之筆錄為證(被證15至19)。惟查:鄭蘭珍上開抗辯及文書證據資料,均經刑事法院調查審究,並經交互詰問等嚴格證明之調查程序後,認定上開內線交易行為,本件原告既已盡舉證之責,鄭蘭珍又無法提出有別於刑事程序之新訴訟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並不知悉系爭消息,是依既定釋股計畫賣出股票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㈠按基於職業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為公開前,不得對於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處買賣之股票為賣出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對上開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買入者,以買入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之計算,亦係以法律擬制之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賠償責任額,而非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為計算基礎,故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實際上是否為內部人之交易相對人,並非重要。甚至於證券交易實務上,因係透過電腦撮合交易,並非面對面交易,如欲認定交易相對人亦頗有困難。且以與內部人之成交價格相當之投資人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認定標準,如何認定投資人與內部人之「成交價格相當」,亦有疑義。因此所謂「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解為係「內部人等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方向買賣之人」即足當之。基於以上理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得對內線交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人為擬制方法計算賠償金額,從而,法律上已直接擬制該善意從相反買賣之人係因內線交易而受損害之人,足見於解釋上,授權人僅主張不知系爭重大消息而買入股票即屬善意,亦自無須故無需額外要求請求權人再對其損失之存在,及其損失與內部人交易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鄭蘭珍於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候,在消息未公布前之96年
2 月13日、14日分別為上開內線交易行為,已如前述;又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鄭政宏等131人,則屬不知上情而於上開各該當日買入展茂光電公司股票,為相反買賣之人,有授權人鄭政宏等131人之求償金額計算表及股票交易明細表等影本所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買入股數與單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410頁),又系爭重大消息於96年2月14日19時07分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經本院刑事庭函詢主管機關金管會,由該會並以98年4月15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
00 000號函復以:「…查96年2月17日至2月22日期間適逢農曆新年假期,因股票交易T+2日結算交割需要,2月15日及16日休市、2月23日調整放假、2月24日及25日為例假日、2月28日為放假之紀念日、3月4日為例假日,故上述10個營業日係指96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1日、3月2日、3月3日(星期六,補行上班)及3月5日至3月9日;該段期間之平均收盤價為2.95元(96/3/1無成交,以96/2/27收盤價3.4 4元為96/ 3/1擬制收盤價格)」(見本院卷四第225頁),故原告主張以2.83元計算系爭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並不足採。從而,以各授權人上開買入之單價金額減去2.95元後之差額,再乘以各授權人買入之股數,詳如附表各賠償金額欄所載計算結果,即為本件授權人應受賠償之金額,合計461萬8,860元(計算式:218萬9,550元+242萬9,310元=461萬8,860元)。至於,鄭蘭珍本件內線交易行為,係於職司處理臺灣工銀公司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中,因所擔任職務知悉足以影響其任職之臺灣工銀公司投資利益而處分股票,其本身並無獲利,故尚非情節重大,原告爰引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將賠償金額提高至3倍,並無理由。至於,鄭蘭珍內線交易行為共計賣出臺灣工銀公司所有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10,713餘仟股,其情節亦非輕微,是鄭蘭珍主張減輕賠償金額,亦屬無依據,不能准許。
Ⅱ、彭文桂部分:
一、原告主張:彭文桂係臺灣工銀公司總經理,於96年2月12日傍晚經副總經理錢耀祖告知系爭重大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於96年2月12日傍晚至翌日9時許之間,將上開消息告知鄭蘭珍,並指示鄭蘭珍賣出系爭股票,故亦構成內線交易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授權人負賠償之責。
二、按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彭文桂否認,原告所執之證據方法,係以彭文桂於調查及偵查供認其於96年2月12日傍晚經副總經理錢耀祖告知,而悉展茂光電並未按期還款之事(參原證20);又證人錢耀祖於調查中及偵查中證述臺灣工銀商人銀行部人員於96年2月12日16至18時許,告知錢耀祖有關系爭展茂光電公司未按期還款之事,錢耀祖再於同日傍晚告知彭文桂此事(參原證21、22),又參以鄭蘭珍於96年2月13日、14日連2日釋股之舉,已違平時釋股慣例彭文桂竟未於任何表示意見,顯違常理;另自扣押物編號C-4臺灣工銀投資展茂光電處分資料中之「展茂光電明細表」所載,亦足認彭文桂至遲應於96年2月14日即明確知悉鄭蘭珍96年2月13日的前開釋股情形,及至遲亦應於96年2月15日知悉鄭蘭珍96年2月14日的前開釋股之事實(參原證28),卻僅見彭文桂僅於前開「展茂光電明細表」蓋上圓戳日期印,而未有何意見;另鈞院刑事庭98年度金訴字第2號逐一傳喚之本案經辦或知悉展茂光電未能依約還款之重大消息之證人邵正明、錢耀袓、劉奕志、黃明慧、許子正等人,均表示未曾將上開重大訊息間接或直接告知鄭蘭珍,而除上開人等外,能於短短數小時內,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訊息、位居接獲通報之主事決策地位、並於13、14日連二日釋股後擔任最終審核上開明細表者,僅彭文桂一人,此並經證人駱錦明於鈞院刑事庭98年度金訴字第2號審理中證述在卷(參原證29),故均足以推論本案鄭蘭珍釋股前之訊息應係來自於彭文桂云云。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提刑事被告之調查及偵審中之自白,及上開文書證據
資料,均經刑事法院調查審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4月5日9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鄭蘭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其於96年2月12日傍晚至翌日9時許間,有由被告彭文桂處知曉上開影響展茂光電股價之重大消息,併被告彭文桂有指示其立即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等情事,而被告鄭蘭珍雖經本院認定確有如上述之內線交易犯行,然經調查結果,本院僅得認被告鄭蘭珍係於96年2月12日15時30分後迄翌日9時許前間,經由不詳途徑,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消息,業如前述,公訴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彭文桂於96年2月12日傍晚至翌日9時許間,有將所知曉之上開影響展茂光電股價重大消息告知被告鄭蘭珍,併由被告彭文桂指示被告鄭蘭珍立即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被告鄭蘭珍即為釋出行為等關鍵案情,迄未舉出具體之證據,自難以推論之詞,遽謂被告鄭蘭珍於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其所獲悉之重大訊息,確源自於被告彭文桂,更無證據證明係經被告彭文桂所指示者;況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早於92年12月23日,即就臺灣工銀所投資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釋股作業流程,由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依據「釋股評估作業規範」規定,提出展茂光電「釋股申請批覆書」、「釋股評估報告」,並依照臺灣工銀內部作業程序,交由釋股評等小組會議議決,再提報釋股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核,通過後交由被告鄭蘭珍多次執行釋股作業事宜,而被告鄭蘭珍96年1月25日所提出售展茂光電股票變更簽呈,更係於96年1月29日併同創意電子、臺灣高鐵釋股案進行報告後,經內部核決流程核准通過,被告鄭蘭珍因自96年1月29日起執行96年1月25日簽呈內容,亦如前述,則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鄭蘭珍96年2月13日、96年2月14日之釋出臺灣工銀、工銀創投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行為,乃由被告鄭蘭珍於取得釋出核可後獨自決定所為,僅於事後報備被告彭文桂而已,此外,復未見公訴人就起訴書中所載被告彭文桂於96年2月12日傍晚至翌日9時許間將上開展茂光電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告知被告鄭蘭珍,併指示被告鄭蘭珍立即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乙節,有何具體舉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文桂涉犯內線交易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文桂確有內線交易犯行之程度,故縱然被告彭文桂之辯解猶有可疑,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前開二之說明,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審審理後基上事證,為被告彭文桂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見本院卷三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且上開關於彭文桂無罪判決,已於101年4月30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台灣高等法院101年5月14日函),原告援引上開刑事審判程序業經審認之證據資料,卻未能提出任何其他有關彭文桂於96年2月12日傍晚至翌日9時許之間,確有將上開消息告知鄭蘭珍,並指示其賣出系爭股票之新事證供本院審查,是其主張彭文桂有上開內線交易行為,即不足採。
Ⅲ、臺灣工銀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亦為該款規範之主體,臺灣工銀公司因係展茂光電公司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之授信銀行團管理銀行,併為清償前開授信債務之受領人,基於此一緣由而得以獲悉展茂光電公司是否有按期清償還款,而彭文桂、鄭蘭珍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基於工作執掌而獲悉將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無法還款」重大訊息,該公司亦屬上開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亦應依同條第2項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內線交易主體所稱「基於職業關係」,一般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然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此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年10月30日以(78)台財證㈡字第14860號函釋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從而,上開規範之對象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士,或其他因執行業務人員基於工作便利時,「知悉」獲得足以影響發行公司股價變動消息,而實際進行股票之買賣者,其應以實際行為之自然人為限,不宜解釋包括持有股票之法人在內,蓋在法律文義解釋上,法文並無所謂「知悉」能力,況如令持有股票之法人亦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則又將造成該投資該法人之其他無辜之股東受害,自非立法本意。在參以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故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所由設;是本件鄭蘭珍賣出者,雖為台灣工銀公司所有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台灣工銀公司有無民事賠償責任,應另依上開民法或公司法之規定,追究民事責任,而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擬制之損害賠償責任歸定,令其負責。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處罰」,係指依證券交易法第7章所定罰則之規定,對法人之負責人科以刑事責任或行政罰鍰,原告以之之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依據,而認法人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內線交易主體,請求令負擬制之賠償責任,亦有未合。
三、綜上,原告主張台灣工銀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應負同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Ⅳ、鄭蘭珍賣出工銀創投公司股票部分:
一、原告主張:鄭蘭珍於96年2月13日至14日9時許間,賣出臺灣工銀公司所管理之工銀創投公司所有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共計2,788餘仟股,金額為1,109萬2,669元,占臺灣工銀公司保管工銀創投公司所有展茂光電公司股票之100%,因認鄭蘭珍上開行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因職業獲悉消息而為內線交易之人;工銀創投則屬同條項第5款所定,從鄭蘭珍處獲悉消息而為內線交易之人,均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原告主張之鄭蘭珍上開賣出股票之事實構成內線交易,業經鄭蘭珍及工銀創投公司否認,而原告所執之證據方法,係以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47 9號、第30834起訴書(原證4),認定臺灣工銀公司下設子公司即臺灣工銀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科顧),工銀科顧下設子公司即工銀創投公司,工銀創投委託工銀科顧處理投資及處分事宜,工銀科顧再委託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處理投資及處分事宜,因鄭蘭珍系臺灣工銀之投資部經理,亦係工銀創投公司之委託下單人,負責處理工銀創投公司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故工銀創投公司亦具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身分云云。惟查:
㈠原告主張鄭蘭珍上開內線交易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4
月5日9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中認定:「然查,臺灣工銀創業投資公司係臺灣工業銀行之子公司臺灣工銀科技顧問公司所委託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臺灣工業銀行並未投資該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5月22日銀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一第79頁參照),足見工銀創投並非臺灣工銀之孫公司,起訴書謂「臺灣工銀下設子公司工銀科顧,工銀科顧下設子公司工銀創投」似認工銀創投為臺灣工銀之孫公司,已有誤解。又本案臺灣工銀係因基於其為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管理銀行此一職業關係,對展茂光電未依約於96年2月12日中午12時前償還分期款此一重大訊息,於事實發生時(96年2月12日15時30分銀行匯款結束時間)起即知上開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訊息,然工銀創投並非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中之授信銀行,此有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可參,工銀創投自無所謂基於與展茂光電上揭聯合授信合約此一職業關係,而獲悉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此一重大利空消息可言,此外,亦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工銀創投另有基於何等職業關係而悉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此一重大利空消息併由被告鄭蘭珍為內線交易行為,故未能遽以工銀創投委託工銀科顧處理投資及處分事宜,工銀科顧再委託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處理投資及處分事宜,而被告鄭蘭珍因係臺灣工銀之投資管理部經理,亦係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之委託下單人,於負責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時,一併處理工銀創投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即得遽認工銀創投有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併應由被告鄭蘭珍負責,況被告鄭蘭珍並非工銀創投之經理,其就工銀創投而言,當亦非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甚明,是公訴人就工銀創投部分,認被告鄭蘭珍亦係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而應就工銀創投違反內線交易部分負責,亦有誤會。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蘭珍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鄭蘭珍此部分犯罪,惟被告鄭蘭珍此部分若立犯罪,與已開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從而,原告徒憑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以鄭蘭珍賣出工銀創投公司股票之事實,主張鄭蘭珍、工銀創投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負賠償之責,即不足採。
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說明鄭蘭珍係於何年?
何月?何日?何時?將所知悉之系爭消息,轉告工銀創投之何人知悉?故其主張工銀創投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從鄭蘭珍處獲悉消息而為內線交易之人,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關於證券詐欺部分:
一、原告主張:鄭蘭珍、彭文桂、臺灣工銀公司、工創投信公司均明知系爭重大消息,竟於消息公開前於96年2月13日、2月14日賣出展茂光電公司股票,此內線交易行為,致授權人處於資訊不對稱情形下為相反買賣,因買入展茂光電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乃為典型之市場詐欺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1項,以詐欺之行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即授權人負賠償之責云云。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上開第1項規定,係因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
同法第6條參照)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一般投資大眾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資訊,在交易過程中如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詐財之目的,且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而予規範,以確保有價證券交易之真實及公平性。上開第1項於57年4月30日制訂公布時,原條文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嗣於77年1月19日修正時,因考量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原條文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尚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故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參立法院公報第76卷96期修正草案理由)。
㈡又就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所指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類型,均屬行為人主觀出於「故意」行為之主觀態樣甚明。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為陳述者在陳述時所明知者。;「詐欺」係指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所為之欺罔行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雖非虛偽或尚未構成詐欺,但由於陳述內容有遺漏、不完整或其他原因,足以產生引人誤導之效果,使陳述之相對人,對事實之了解發生偏差者;故應係指行為人有積極之「故意行為」而言;此參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就行為人違為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實財報罪,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為限,否則即不成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並不處罰過失犯自明;且從制裁不法以維證券市場交易安定性之考量,上開條文之解釋與適用,自不宜擴張及於「過失行為」;另參酌同法第31條、第32條有關募集有價證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如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責賠償責任之規定,就該第32條於77年間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則該法第20條、第32條之解釋方法應屬一致,即可認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本件內線交易之行為人鄭蘭珍,其於96年2月12日15
時許30分至翌日9時間,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於同月13日、14日賣出台灣工銀公司所有之展茂光電公司股票,其行為目的係規避將來該重大消息曝光後股票下跌之差價損失,其並無對授權人為任何故意虛偽陳述、或為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之欺罔行為、或其他引人誤導對事實了解發生偏差之虛偽詐欺積極操控股價行為存在,縱授權人於上開2日先後買受展茂光電公司股票而受有日後跌價之價差損失,亦與鄭蘭珍早先一步賣出股票無關。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主張鄭蘭珍因內線交易賣出股票,構成同第1項所定之證券詐欺而訴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不能准許。至於彭文桂、臺灣工銀公司、工銀創投公司,均無原告所指之內線交易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證券詐欺之規定,訴請渠等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關於侵權行為部分:按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於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開規定,係88年4月21日修正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則依該修正後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分別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其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能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蓋於侵權行為民事責任體系中,其所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則本件授權人鄭政宏等131人分別於96年2月13日、14日買入展茂光電公司股票,縱事後受有股價下跌之差價損失,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自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故授權人本件縱受有股價價差之投資損失,因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鄭蘭珍、彭文桂、臺灣工銀公司、工銀創投公司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遽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蘭珍前開賣出股票之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經刑事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手段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如授權人受有股價下跌之經濟利益損害,雖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授權人賣出股票後所各自受有之差額損失金額為若干?卻徒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關於內線交易擬制罰性質之規定,請求3 倍之賠償已屬無據,況授權人如受有股價價差之投資經濟上損失,亦肇因於展茂光電公司,本件違約逾期未清償貸款之事實,而非鄭蘭珍出售股票行為,亦即縱鄭蘭珍無上開內線交易出售股票行為存在,就上開展茂光電公司股價於系爭重大消息公布後股價變動之客觀事實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授權人亦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故鄭蘭珍上開行為與授權人所受股價差額損害之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 4條第1 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鄭蘭珍、彭文桂、臺灣工銀公司、工銀創投公司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再按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條項於89年5月5日修正之理由,可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又證券交易法之立法除為發展國民經濟外,並有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該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明文禁止內線交易,其內涵亦在維持證券市場之公平性,以保護投資人;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鄭蘭珍本件內線交易行為,亦應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禁止內線交易及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㈡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該規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且增訂但書以免行為人責任過重之意旨,並非單純推定過失之規定,且損害請求權之人仍應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之相當因果關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以該規定主張鄭蘭珍本件內線交易行為,另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於法已有不合,且該舉證責任並未因但書之規定而倒置,故仍應由原告負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之責。
㈢綜上,原告主張鄭蘭珍本件內線交易行為,另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理由。又彭文桂、臺灣工銀公司、工銀創投公司均非本件內線交易之行為人,已如前述,故原告另訴請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均不能准許。
伍、結論:
一、原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鄭蘭珍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如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證券詐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彭文桂、臺灣工銀公司、工銀創投公司均非系爭內線交易之行為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渠等連帶賠償,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投保法第36條所明定。經查,鄭蘭珍本件內線交易已受刑事判決有罪待執行中,原告主張在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又鄭蘭珍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投保法第36條之規定,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並就鄭蘭珍部分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