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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10號原 告 丁○○

己○○(即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之時原告為丁○○、丙○○○二人,嗣於民國99年

8 月15日原告丙○○○逝世,其繼承人為己○○,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己○○並於99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丁○○及丙○○○之女兒癸○○(已歿)前於98年11月30日前往被告二人之父親子○(已歿)獨資開設之新北市○○區○○○路○○號「丑○連鎖藥局」(下稱丑○藥局)以購買戒毒用之美沙酮,詎料身為丑○藥局藥劑師之子○卻建議癸○○改打所謂之「營養針」以戒毒。當癸○○施打營養針到一半時即感覺不適,出現急喘、體溫下降、脈搏轉弱等情況,子○卻未將癸○○及時送醫,嗣子○電召救護車前來,癸○○仍然送醫後於同日不治過世。

㈡、事後經原告查詢,得知子○於98年6 月間曾被吊銷藥劑師執照,亦曾因替人非法施打所謂之「解毒針」,而遭衛生局罰鍰,更曾因混合非管制藥品、管制藥品及毒品之方式製成「解毒針」,用以牟利,遭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4號、97年度訴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其犯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製造偽藥罪。由此可知,子○上開出售的「營養針」應摻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子○後於99年3 月14日死亡,故本件其所涉刑事罪嫌,只得由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為之。子○死亡後,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而子○出售不法針劑、延宕將癸○○送醫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

192 、194 、1138、1147、114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47,579 元【包含:殯葬費 318,220元、原告丁○○請求之扶養費443,668 元、原告己○○繼承丙○○○請求之扶養費385,691 元、二人精神慰撫金共 600萬元】。

㈢、依報紙新聞報導,可知本件案發時子○之藥劑師執照業已被吊銷,其竟仍擅自調配含有毒品及麻醉藥品之針劑提供予癸○○施打以解其毒癮,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規定而屬侵權行為無疑。另從現場照片可知,子○有在丑○藥局擺放維他賜康寧- 吉注射液、腦寶注射液等藥品,然這些藥品都是限由醫師使用或是處方用藥,故退萬步言,縱認子○並未提供毒品或麻醉藥品予癸○○,其提供上開醫師用藥予癸○○,亦屬違背藥事法第50條之行為,可認係侵權行為。再者,在丑○藥局內有查扣到照片14之治得舒靜脈注射液,其主要成分為麻醉藥劑Thiamylal ,子○若無提供該靜脈注射液予癸○○及其他不特定人,又何須存放大量產品在藥局內?現場垃圾紙箱內還有蝴蝶針,參以癸○○注射時間長達1 個半小時,施打後突然暈眩倒下,都與為解毒癮而施打治得舒靜脈注射液之情狀相符,可見子○若不是提供毒品針劑便係提供治得舒靜脈注射液針劑予癸○○,其行為亦屬違反藥事法第50條,係屬侵權行為甚明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7,579 元,及自98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本件兩造均非案發時之當事人,對於本案事實究竟為何,並不知情。原告二人為死者癸○○之繼承人,被告二人為子○(已歿)之繼承人,被告二人目前更尚未成年,無辜亦不知情,法定代理人則為渠等之母親戊○○,而戊○○於92年間便與子○分居、98年間離婚,故對於本案情形,亦均不瞭解。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依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05號刑事偵察及相驗全案卷宗觀之,可知子○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蓋癸○○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4045號鑑定報告書記載,其中報告書中「第七、死亡經過研判」之(三)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毒性休克。乙、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中毒。丙、多重鎮靜安眠藥使用。」及「

八、鑑定結果:死者癸○○研判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中毒合併多重鎮靜安眠藥使用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意外),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是以,癸○○前既已因吸食毒品而安非他命中毒,加上癸○○生前曾自行合併使用多重鎮靜安眠藥而導致死亡之意外,與子○並無關係。而扣案中多項證物經化驗結果,也沒有鎮靜安眠藥類之成分,益證癸○○死於中毒性休克,實與子○無關。另在丑○藥局內查扣之物品中照片14之治得舒靜脈注射液,主要成分固為麻醉藥劑Thiamylal ,然法醫並未在癸○○身上驗出有此成分,且該靜脈注射液是否係子○提供予癸○○或是子○出售予其他顧客之藥劑,根本無從得知,不能逕以在丑○藥局中扣得即遽認與癸○○有關。其次,子○生前在上開刑案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替癸○○施打任何針劑,子○陳述伊僅係提供維他命B 群、B12 、肝精等營養品之針劑,再由癸○○自行施打,伊絕無提供任何毒品或疑似麻醉藥劑成分之針劑,而癸○○自行施打後,伊曾離開過丑○藥局,是否期間癸○○因忍不住毒癮,另外自行添加毒品,則不得而知,且癸○○有說過前天因為睡不著吃了50幾顆安眠藥等語在卷,可見癸○○之死亡,確實與子○無關,是自行施用毒品及安眠藥而意外死亡。扣案物品中,並無單純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劑,益徵子○確無提供第二級毒品予癸○○而致其死亡。尤有甚者,癸○○生前與子○關係良好,癸○○也主動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子○表示願幫子○出庭就子○其他訴訟案件作證,此有扣案照片7 之書面資料明確可證,兩人既無仇怨,子○自無故意過失致其死亡之可能。

㈢、另查,癸○○係98年11月30日下午2 時許自行至丑○藥局,有離開過該藥局,後於下午4 時許再回該藥局注射B 群、B1

2 、肝精等營養品,剛開始均無異狀,之後於下午5 時30分許,才昏眩,但因癸○○自陳前天有吃50顆安眠藥,故子○以為癸○○是睡著了,子○幫她蓋上外套後,於下午7 時許,請一位曾任護士的林金翰小姐幫忙看一下,林小姐表示癸○○只是睡著了,後子○便每30分鐘幫癸○○量一下體溫,且檢查其瞳孔並無放大之情形,故一直不覺得有異狀,直至晚間10時許,子○測量癸○○體溫下降至33.7度,才覺得不對勁,便立即叫救護車等情,業經子○生前於99年3 月5 日地檢署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可證子○亦無所為延宕送醫之情形。綜上所述,癸○○之死因如上,而安非他命毒品並非子○所提供,鎮靜安眠藥劑又恐為癸○○之前即自行服用者,因此造成其多重性中毒休克死亡,故子○並無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者,完全是推測之詞或間接證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無從證明子○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㈣、至原告指稱子○無藥劑師執照、藥局執照,違反藥事法等相關規定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子○生前雖有他案被判刑,但並未被吊銷藥劑師執照或藥局執照,原告僅以媒體所述為憑,而提出新聞報導轉載及報紙影本為據(原證15),並無實際官方登記等證明文件,不足為採。

㈤、警方在丑○藥局雖有扣得「治得舒」靜脈注射液22瓶,然並非表示子○有以「治得舒」代替美沙冬而拿給癸○○施打以取代海洛因。而原告在準備書㈡狀中自承癸○○確實為毒癮患者,施打治得舒注射液用以緩解毒癮等語,更可證癸○○確實有可能事先即有施打毒品,加上前天服用安眠藥,藥物交互作用下,始構成本件猝死之意外。原告所述各節,均為推測之詞,均無法證明子○有侵權行為,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丁○○及丙○○○(已歿)之女兒癸○○(已歿)有於98年11月30日前往被告二人之父親子○(已歿)獨資開設之新北市○○區○○○路○○號「丑○連鎖藥局」。

㈡、癸○○於98年11月30日死亡,子○於99年3 月14日死亡。

㈢、子○前曾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4號、97年度訴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其犯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製造偽藥罪。

㈣、本件子○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因其死亡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衛生局新聞稿、台視新聞及自由時報新聞、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4號及97年度訴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5號不起訴處分書、庚○國際殯儀有限公司靈安室明細表、辛○福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北市立殯儀館火化許可證及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壬○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財政部公告、民視新聞網報導、行政院衛生署「信東維他賜康寧吉注射液」許可證資料等為證,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子○有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子○有不法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癸○○之死亡原因為:「甲、中毒性休克。乙、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中毒。丙、多重鎮靜安眠藥使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98)醫鑑字第0981104045號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133 、124 、121 頁以下,下稱偵卷),堪可認定。雖原告主張子○有提供治得舒靜脈注射液、蝴蝶針予癸○○施打,以緩解其毒癮致其死亡云云,然查,卷內雖有照片11、12、14可證現場一紙箱內有使用過之治得舒靜脈注射液空瓶及使用過之蝴蝶針等物(見偵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惟被告否認子○有提供該注射液予癸○○,參以現場即丑○藥局係一經營藥局之店面,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見現場各類藥品甚多、紙箱內物品亦甚多,衡諸情理,亦有可能是丑○藥局出售予其他顧客、他人施打後所留下,未可逕認係子○提供予癸○○施打者。其次,稽之上開法務部鑑定報告書,可知經法醫師抽取癸○○之血液及尿液進行毒物化學檢驗後,結果並未顯示有治得舒靜脈注射液之主要成分麻醉藥劑Thiamylal 之反應,此有該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8 、129 頁),其上亦均明確記載「酒精、鴉片類、農藥及一般常見藥物、毒物之檢驗均成陰性(未發現之意思)」等語,益證原告主張子○提供治得舒靜脈注射液予癸○○施打致死云云,並非可採。再者,就癸○○血液部分之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顯然可知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含量0.646ug/mL、安非他命含量0.011ug/mL,有同上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證,參以癸○○係於98年11月30日死亡,旋於98年12月9 日即進行解剖(見偵卷第126 頁背面),時間相近,檢驗結果堪可採認,足徵癸○○生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衡諸情理,癸○○既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無再加以施打其他代替型藥劑來緩解毒癮之需要,亦即癸○○並無復加施用緩解毒癮之治得舒靜脈注射液(麻醉藥劑Thiamylal )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子○有提供治得舒靜脈注射液予癸○○施打乙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㈣、至原告主張子○有提供混合第二級毒品之針劑予癸○○施打因此致死云云,被告及子○生前均堅詞否認有提供任何毒品予癸○○等語,經查,現場扣案證物經鑑驗結果為:「編號A6夾鍊袋檢出第四級毒品Zolpidem成分;編號A7蝴蝶針軟管檢出第三級毒品Secobarbital、麻醉藥Thiamylal 成分;編號A8蝴蝶針軟管檢出第三級毒品Secobarbital、麻醉藥Thiamylal 、抗組織胺二苯安明成分;編號B3夾鍊袋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 、第三級毒品Secobarbital及麻醉藥Thiamylal 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7256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4 頁)在卷可證,堪可認定。而癸○○之死亡原因業如上述,其中之乙項為「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中毒」,再稽之上開癸○○之血液、尿液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見偵卷第129 頁),可知癸○○之血液尿液中並無驗出如上開扣案證物之第三級毒品Secobarbital、第四級毒品Zolpidem、麻醉藥Thiamylal 等成分甚明,亦即扣案編號A6、A7、A8、B3等物均非癸○○所施打之物品乙節,堪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子○係以類如編號B3之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麻醉藥之混合型針劑提供予癸○○施打而致死云云,惟查若原告主張屬實,則癸○○體內依理自當同時呈現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反應,然細觀上開癸○○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其血液尿液中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並無第三級毒品之成分,顯見原告主張子○係提供混合型毒品針劑予癸○○云云,亦非可採。次查,原告並不否認癸○○生前患有毒癮,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顯然可見癸○○身上之右腳踝近背部及右側鼠蹊有小針孔,並有兩側鼠蹊部(針道)、兩側小腿前側及左後大腿之老舊疤痕,鑑定報告書亦記載癸○○有毒品前科等情(見偵卷第122 、123 頁、第12

6 頁背面),此皆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在卷可證,堪可認定。是癸○○在98年11月30日前往子○開設之丑○藥局之前或者同日下午2 至5點許之間,是否自行另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均非無疑。再者,子○生前否認有提供第二級毒品予癸○○,並辯稱伊只是提供維他命B 群、B12 、肝精等營養品予癸○○,由癸○○自行施打等語在卷,而現場並無扣得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相關證物,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子○有提供第二級毒品予癸○○乙節,揆諸前開規定,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是則無從認定子○有提供第二級毒品予癸○○因而致死之不法侵權行為。

㈤、又查,癸○○為女性、一般身型、00年0 月00日出生、未婚、無業,於98年11月30日係身著深紅色外套、黑色牛仔褲、馬靴、雙手及雙腳均塗大紅指甲油,解剖認定無外傷及性侵害跡象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8頁以下、第120 頁以下,見本院99年度司重調字第147 號卷第7頁),堪可認定。另觀之設於丑○藥局隔壁之新北市○○區○○○路○○號處之監視錄影器所攝得畫面(見偵卷第38頁以下),可知於98年11月30日下午2 點27分許,癸○○有進入該店內購買冬瓜茶後離開,於2 點28分返回子○之丑○藥局;子○在此之前有兩次去該店購物,在此之後,亦分別有於下午2 點35分入店內購物,於下午5 點49分再次入店內購買檳榔等情,從而,被告辯稱癸○○至丑○藥局施打B 群、B1

2 、肝精之際,子○有離開過,期間是否癸○○自行添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而知等語,並非虛妄。再查,就癸○○之死亡原因中之「丙項:多重鎮靜安眠藥使用。」部分,子○生前亦辯稱:癸○○有說過前天吃了50顆的鎮定安眠藥都沒有效,故癸○○自己打完B 群、B12 、肝精後倒下去時,我以為可以讓他睡一個好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1 頁筆錄),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子○有提供鎮靜安眠藥品給癸○○,是無從認定癸○○之死亡係因子○提供不法藥品所致。

㈥、另原告主張子○有延宕送醫之過失云云,業據子○於99年3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癸○○大約下午2 點到伊藥局,主要是談幫伊另外的訴訟案件作證的事情,癸○○還主動提供了身分證影本給伊,有卷附照片7 所示之書面資料可證,癸○○於下午2 點20分離開去找朋友,到了4 點才又回到藥局,打算書立上開陳情書,要寫的時候,她說無法寫字,要求伊解除她身體的痛苦,伊說有一些B 群、B12 、肝精可以緩和一下,要她自己施打,剛開始並無異狀,她打了一個半小時,在5 點30分時,才倒下去昏厥,因癸○○有說過前天吃了50顆的鎮定安眠藥都沒有效,故伊以為她是在熟睡,且她2 點20分到4 點之間不在藥局,伊懷疑她有另外摻入毒品施用。於下午7 點許,伊有請一位曾任護士的林金翰小姐幫忙看一下,林小姐表示癸○○只是脈搏跳動較淺、但瞳孔並無放大,只是熟睡。期間還有其他曾有施用海洛因的客人說,她這個是施用毒品都會有的現象。伊便從下午5 點30分開始每30分鐘幫癸○○量一下體溫,她體溫都維持在34點多度,最後一次量是33.7度,伊摸她的臉覺得有點冰涼,當時才覺得不對勁,便立即叫救護車等語在卷,亦有卷附照片7 可佐(見偵卷第89頁背面),此外,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癸○○之死亡與子○是否有延遲送醫之行為間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復據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可知癸○○之死因係:「甲、中毒性休克。乙、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中毒。丙、多重鎮靜安眠藥使用。」,故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

㈦、末查,原告另以子○曾遭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4號、97年度訴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其犯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製造偽藥罪在案,而主張子○所交予癸○○之所謂「營養針」應摻有毒品云云,本院審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推論臆測之詞,並非直接間接證據之一,無從採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㈧、至原告指稱子○無藥劑師執照、藥局執照,違反藥事法等相關規定云云,亦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子○並未被吊銷藥劑師執照或藥局執照等語,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亦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為民視新聞網及台視新聞之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99年度司重調字第14

7 號卷第11 頁 ),為媒體新聞資料,並非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或其他政府相關文件,自非可採。至原告另提出信東維他賜康寧吉注射液之許可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主張子○並非醫師卻提供該等醫師用藥或處方用藥予癸○○,係違反藥事法第50條:「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查,現場雖扣有信東維他賜康寧吉注射液等藥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子○有提供信東維他賜康寧吉注射液等藥品予癸○○施打,是亦無從遽認子○對癸○○有何違反藥事法之不法侵權行為。承上,原告主張子○有故意或過失或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7,579 元,並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