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萬啟鎮相 對 人 萬阿成關 係 人 萬至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之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部分之編號1所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 段163 巷15號之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之權利範圍「全部應繼分6 分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全部應繼分7 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