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87號聲 請 人 郭碧玉關 係 人 簡憲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簡憲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簡碧珠之監護人。
指定郭碧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簡碧珠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簡碧珠為聲請人配偶簡憲明之母親,其因患老人失智症,已無能力處理事務,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禁字第259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惟簡碧珠尚未經法院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簡碧珠之親屬共同推舉其長子簡憲明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查簡碧珠前於97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59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是簡碧珠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簡碧珠前受禁治產宣告時,並無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法定監護人,而關係人簡憲明為其長子,聲請人為其長子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7 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卷宗核閱無誤。
又受監護宣告人簡碧珠之其他親屬即次女翁素娥、次男黃金城、孫簡志潢、簡至嵐、簡志勳等人現已共同推舉其長子簡憲明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據證人翁素娥到庭陳述:「(問:有關本件你們同意由你大哥擔任監護人,並由你大嫂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我媽媽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居住於安養院,如果安養院有什麼問題,都是聯絡我大哥大嫂,因此同意由他們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0 年7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經審酌上情,認由關係人簡憲明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碧珠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簡碧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簡憲明為其監護人定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