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74號聲 請 人 王李勉相 對 人 王幸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6號關於「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260-3 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260-3 地號、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260-13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編號16號關於「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260-3 地號」之記載,因已分割為二筆地號,即「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260-3 地號、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260-13地號」,卻因聲請狀誤載舊地號,致本件原裁定附表亦誤載舊地號,既有顯然錯誤,且經聲請人請求更正,故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