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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563號聲 請 人 魏美鳳相 對 人 賴福來關 係 人 賴證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賴證豪(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福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美鳳為受監護宣告人賴福來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87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賴證豪為相對人之長子,彼此關係良好,賴證豪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有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賴證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至於過去受禁治產宣告人,若僅有監護人,而未經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應先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賴福來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賴證豪為相對人之長子,彼此關係良好,賴證豪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賴證豪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賴證豪為相對人之長子,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賴福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賴證豪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