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要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595號聲 請 人 黃天賜相 對 人 徐俊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 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天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俊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徐俊英之女婿,相對人因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鈞院於民國94年

12 月16 日以94年度禁字第306 號裁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並經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450 號裁定選定王婉茹之監護人。

嗣因相對人之配偶於100 年8 月9 日過逝,為辦理分割遺產,而需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婿,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況及護養療治需求均知之甚稔,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保障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財務規劃起見,爰聲請准予指定聲請人黃天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者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至於過去受禁治產宣告人,若僅有監護人,而未經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應先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禁字第306號禁治產宣告、9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指定親屬會議成員、98年度監字第450 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黃天賜為相對人之女婿,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護養療治需求應為熟稔,復經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成員王新麟、王大慶、鄒春喜、黃鑾芬及聲請人之子黃士庭推舉,並經黃天賜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聲請人黃天賜任受監護宣告人徐俊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指定黃天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