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胡曾清美代 理 人 胡俊洲相 對 人 胡順芳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2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 中關於「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704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 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704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
1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本院調取
100 年度監字第508 號案卷核閱無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