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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824號聲 請 人 孫聖宏相 對 人 孫正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 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 年監字第824號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裁定並於101年4月11日確定在案。嗣因裁定的附表記載有誤,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裁定更正,將附表編號3號的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更正為權利範圍「2分之1」、附表編號4的權利範圍「2分之1」之記載,更正為權利範圍「全部」。今因附表編號3之土地○○○區○○段○○○○○○○○○號(相對人權利範圍原為2分之1),於106年4月14日,與另外2分之1的持有人陳冠洲協議後,依建物現況分割,將原土地分割為二筆地號,變成1330地號(由相對人持有1分之1)、1330-1地號(由陳冠洲持有1分之1),為此請求鈞院就附表編號3之土地○○○區○○段○○○○○○○○○號的持分記載,再更正為「全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孫正華之不動產之聲請狀及所附土地第一類謄本,關於○○區○○段0000-000地號的相對人權利範圍確實為「2分之1」(參見該案本院卷第5頁)。是以本院前開裁定的附表編號3,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事後自行辦理地號重劃,造成持分變動,並非本院裁定錯誤,故其請求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