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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破更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更二字第2號聲 請 人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100年9月12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大樓第四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之財產僅存現金新台幣(下同)260萬元,積欠債務有使用牌照稅201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00元、營業稅0000000元、營業稅罰鍰0000000元、殷袖珍工資債權49500元、遣散費231000元、殷相榮工資債權49500元、遣散費231000元、李昱璇工資債權72000元、遣散費456000元、林秀珍借款100萬元、殷林碧蘭借款100萬元、李美倫借款6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元,已不能清償債務,為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特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而聲請人僅有現金260萬元資產,乃聲請宣告破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郵局存證信函、本票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市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30號卷第6-27頁),是依聲請人陳明其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依聲請人陳報負欠附表編號2、3之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00元、營業稅00000000元等債務,依稅捐稽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雖較於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惟依聲請人另陳報附表編號5至7計0000000元部分,乃聲請人積欠員工殷袖珍、殷相榮、李昱璇等人之薪資及遣散費債務,依勞動基準法第28第1項規定,該工資(實務上認包括解散費)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為優先於前揭稅款之債權。準此,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亦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