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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元毅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火煌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元毅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元毅貿易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向私人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本利均無法償還,加上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罰鍰亦無力繳納,聲請人深恐負債愈陷愈深,唯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元毅貿易有限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元毅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229號、48206號、48208號、48200號、48201號、48202號支付命令、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95年5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532247720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6月5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26555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稅捐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 2條等規定亦明。而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第631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7年7月14日具狀聲請法院宣告元毅貿易有限公司破產,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件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30日裁定廢棄本院前揭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更為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依前揭確定裁定所據理由為本件聲請人所負債務於扣除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稅捐優先債權後,對於其他普通債權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分配清償之機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分配清償之機會,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本件聲請人之破產聲請。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宣告元毅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之聲請所附資料,其財務狀況與之前無異,其無宣告破產實益之情形仍然存在,自無宣告其破產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元毅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