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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韓玉潔被 上訴人 魏銘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34

9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5

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更正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第3 頁第項㈢第9 行至第4 頁第1 至13行止,鈞院引用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 號100 年7 月16日提出答辯書狀陳稱:「被告(即上訴人)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 至此被告之欠款金額為48.1萬元正... 」等語,鈞院認定:「是時其尚欠被上訴人48.1萬元,則被上訴人何須於98年7 月10日開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惟鈞院引用上訴人向桃園地院所具之刑事答辯狀全部內容詳如上訴人聲請狀所附之附件,鈞院判決引用內容為附件下方編號②最後1 行至下方編號③第1 至6 行,但僅為兩造間金錢往來部分陳述,該陳述延續至附件下方編號⑤之第9 行:「被告(即上訴人)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了350 萬元,卻要用669.9 萬的代價來還」方為結束。

惟鈞院未綜觀全部內容,即斷章取義,又直指為上訴人自行計算之結果,有顯然錯誤。是該判決第3 頁第㈢項所載:「... 被告(即上訴人)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 至此被告之欠款金額為48.1萬元正。... 」等語,應更正為:「... 至此被告之欠款金額為48.1萬元正。... 而被告桃園市○○路之房子,被原告不法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隨即於98.6.4日過戶至其名下,98.11.4 日轉賣掉(附件五)。... (原告自被告取得款項:前述統計之301.9 萬,加贖回本票180 萬,加房子過戶轉賣184 萬,總計665.9萬,被告向原告借了350 萬,卻要用665.9 萬的代價來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惟查: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項㈢為該判決之理由之一,其中關於:「及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刑事偵審卷結果,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於100 年7 月16日提出答辯書狀陳稱:『... 被告(即上訴人)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經被告比對後之確實金額為350 萬元(原告提供之匯款金額為336 萬元,另有一筆14萬元於98.3.10 日轉入被告之公司帳戶內,故總金額為350 萬元)。然被告於97年11月至98年7 月間,即陸續開立支票及客票(附件三)外加現金69萬元(煩請參閱附件一)總計301.9 萬元歸還原告,至此被告之欠款金額為48.1萬元正。... 』等語,... 」,乃引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所提答辯狀之部分內容,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且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項為判決理由,係本院依據卷證資料本於職權之行使所為之認定,並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自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得予以裁定更正。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