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徐敏健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上訴人 沛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紅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徐洪源代表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本票
1 紙,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則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授權簽發,顯係偽造,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且事實不明確,將影響被上訴人財產是否受有不當執行之虞,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得依本判決排除前開不利之地位,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於民國97年 3
月間,經上訴人介紹以文強公司名義入股被上訴人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被上訴人係文強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並由上訴人安排其兄徐洪源擔任文強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之沛亨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迨至97年6 月始由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秋紅接任沛亨公司董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及債務糾紛,被上訴人也從未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收執。詎100 年2 月間,被上訴人接獲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177 號裁定,記載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1 紙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偽造「沛亨國際有限公司」、「徐洪源」印章,製作虛偽證券並向法院行使,此可由本票上發票人欄所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章均不相符,該本票顯係出於偽造,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起訴後,復接獲本院
100 年司票字第205 號裁定,載明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 本票1 紙准予強制執行(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舉證,否則執有本票顯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依公司法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得
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故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董監事,其與指派公司、當選為董監事之公司,皆有委任關係,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須將法人股東之利益列為首要;就公司董事身分,亦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97年3 月文強公司指派徐洪源擔任被上訴人沛亨公司總經理,徐洪源執行職務自應考量文強公司、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徐洪源簽發本票,徐洪源執行職務未依文強公司指示辦理,且簽發本票已逾越授權範圍,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又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審認上訴人須就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誠屬的論;再文強公司係經上訴人介紹買受沛亨公司原股東出資額,依法登記為沛亨公司唯一股東暨董事,係因上訴人以何登陸債信有瑕疵,建議何登陸以其兄徐洪源擔任沛亨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上訴人僅係何登陸委任處理之律師事務所之法務助理,並非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上訴人所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郭世明名下屬實,其出資額仍未過半,其曲解不起訴處分書之文義,誆稱為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顯不足採;沛亨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係上訴人向沛亨公司借用,開戶時沛亨公司曾存入1,000 元,嗣向上訴人要回存摺及印鑑章,其拒不返還,縱上訴人曾借用沛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亦不足以認定其為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再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已於100 年9 月辦理解散登記,上訴人所陳100 年2 月仍持有股票,顯已不具票面金額價值,其主張對沛亨公司有1,770,000 元債權,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擔任保利錸公司董事報酬,給付義務人為保利錸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對保利錸公司取得支付命令,其嗣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已自沛亨公司玉山銀行實際受領保利錸公司之匯款受償,上訴人主張為訴訟詐欺等語。為此,訴請:1.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1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97年3 月20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徐洪
源,徐洪源擔任負責人期間自有權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為徐洪源擔任負責人期間簽發之本票,且本票上所用被上訴人之印鑑,曾於96年12月13日、97年5 月27日用以辦理訴外人保利錸公司之股票權利移轉事宜,可證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偽造。
㈡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張秋紅之夫何登陸擔任文強公司法定
代理人,97年間因資金周轉不靈,委請楊進銘律師代為處理債務,楊進銘律師則委請上訴人協助,文強公司主要業務為百貨業,惟文強公司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3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文強公司、張秋紅、何登陸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該院核准假扣押,文強公司於各大百貨公司櫃位貨物等財產全部遭查封,無法營業。茲因百貨業之進入門檻極高,排定櫃位均需數年時間,若無相當百貨業銷售業績,且未有相當信任關係,難以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等一流百貨公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之主要業務即於新光三越百貨銷售休閒食品,上訴人為使文強公司營業不中斷,乃將被上訴人公司借予文強公司使用,並將文強公司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上訴人並指派徐洪源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文強公司因使用被上訴人之百貨通路仍能取信於百貨公司繼續營業,不受前開影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之主要資產為保利錸公司之股權,徐洪源雖為上訴人之兄,為免徐洪源或徐洪源之後登記為沛亨公司負責人之人將沛亨公司據為己有,徐洪源係基於隱存票據保證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張秋紅既將沛亨公司據為已有,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㈢97年6 月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當選保利錸公
司之董事,迄至97年10月16日上訴人改派楊進銘律師擔任沛亨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行使被上訴人對保利錸公司之董事權利。詎張秋紅竟於99年10月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發函要求上訴人歸還印章,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發函被上訴人、張秋紅及何登陸等人,請張秋紅及何登陸等人將沛亨公司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何登陸及訴外人何原榜竟回覆稱「不知所云」。張秋紅及何登陸等人,顯已將被上訴人公司據為己有,並妨害上訴人行使對沛亨公司之權利,顯已違反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違約金,原審判決未注意,逕認本票原因不存在,顯有違誤。又系爭本票既為沛亨公司為返還股權權利提供之權利質權,即沛亨公司為履行懲罰性違約金提供之權利質權。上訴人基於隱存之票據保證、違約金、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障礙或消滅事由舉證。
㈣張秋紅於97年7 月8 日開立玉山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使用,該
帳戶於100 年1 月18日尚有5,013 元應為上訴人所有,且因被上訴人現登記負責人張秋紅擅自變更被上訴人留存於玉山銀行之存摺印鑑,導致上訴人無法領取前開款項,上訴人對沛亨公司自有債權存在;另100 年2 月登記於沛亨公司名下之保利錸公司股票177,000 股(票面金額為1,770,000 元)為上訴人所有;沛亨公司委任上訴人於保利錸公司擔任董事,依保利錸公司股東會決議委任報酬每月為68,000元;沛亨公司對保利錸公司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債權額 1,972,
000 元及952,000 元,合計2,924,000 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73號、99年度司促字第13358 號支付命令及各確定證明書可證,上開債權之受益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
㈤原審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有誤:依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8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系爭本票既非偽造,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認應由持有本票之票據債權人即上訴人舉證,顯有違誤。
㈥上訴人為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持有之保利錸公司股
票自96年12月13日即登記沛亨公司名下,上訴人與何登陸基於互信言明:上訴人僅將沛亨公司借給文強公司;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公司股票及相關權利均為上訴人所有;日後文強公司要買沛亨公司股權須將97年3 月20日交易總額19,36102
7 元扣除成本即商品零售價5 折之9,680,513.5 元給付上訴人,何登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續字第806 號毀損債權案件自承:因文強公司經營困難,所以找徐洪源合作,由徐洪源當沛亨公司負責人負責引進資金,文強公司將貨物出售沛亨公司... 賣掉貨物價款以作帳方式,當作是文強公司買沛亨公司股份的錢等語,何登陸等人既未將上開貨物2 分之1 價金交付上訴人,沛亨公司自仍屬上訴人所有。
又上訴人以沛亨公司進行相關訴訟及交易,張秋紅、何登陸及其等女兒何貞儀均知之甚詳,沛亨公司收受上訴人相關文件多以面交或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當面或以電子郵件指示何貞儀進行業務;上訴人於沛亨公司之出資額係以高中同學郭世明名義,因郭世明長期在中國工作,故授權上訴人簽立沛亨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訴人自為沛亨公司實際所有者並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主張文強公司買受沛亨公司,卻無法提出買受股份契約書及支付價金證明,益證沛亨公司係經上訴人借予文強公司,徐洪源97年間擔任沛亨公司負責人,實際執行公司事務,非僅名義上公司負責人等語。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擔任楊進銘律師事務所之助理代為協助處理何登陸代表之文強公司債務事宜,徐洪源為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沛亨公司於97年3 月20日時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文強公司為唯一法人股東,董事名單僅記載徐洪源1 人為董事,迄至同年5 月27日改選張秋紅為董事,並於同年7 月7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董事登記,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係徐洪源擔任沛亨公司董事期間以沛亨公司名義簽發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為真正,徐洪源之發票行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沛亨公司及代表人徐洪源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留存之公司章及代表人之印文不符;沛亨公司於96年12月13日、
97 年5月27日辦理保利錸公司股票轉讓登記時蓋用公司章印文與系爭本票蓋用之公司章印文相同等情,有沛亨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股東同意書、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77 號裁定、系爭本票、保利錸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保利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27、30頁、第43頁反面、第92至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文強公司是沛亨公司唯一股東,上訴人與沛亨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之兄徐洪源於短暫擔任沛亨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提出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依上開判決要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債權有無理由?
上訴人固陳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主張:1.其為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沛亨公司主要資產為保利錸公司之股權,為免徐洪源或徐洪源之後登記為沛亨公司負責人之他人將沛亨公司據為己有,徐洪源基於隱存票據保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對沛亨公司之權利;2.張秋紅等人將沛亨公司據為己有,違反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系爭本票係為履行懲罰性違約金所提供之權利質權;3.沛亨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於100 年1 月18日尚有餘款 5,013元應為上訴人所有,張秋紅擅自變更存摺印鑑,導致上訴人無法領取款項;4.登記於沛亨公司名下之保利錸公司股票,於100 年2 月尚有股權177,000 股,票面金額1,770,000 元為上訴人所有;5.沛亨公司委任上訴人擔任保利錸公司董事,上訴人應有每月68,000元之委任報酬;6.沛亨公司對保利錸公司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共計2,924,000 元,上開債權之受益者應為上訴人等語。惟查:
1.沛亨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80 萬元,文強公司為持股比例100%之股東,97年3 月20日徐洪源擔任文強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沛亨公司董事,97年7 月7 日沛亨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張秋紅乙節,有沛亨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參。而所謂實際負責人應係指公司實際上之出資人或執行業務之人,上訴人雖辯稱其為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然公司變更登記表至多僅記載其兄徐洪源短暫數月擔任沛亨公司董事,並無從推認上訴人為實際出資或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再者證人徐洪源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擔任沛亨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有在文強公司上班負責業務工作等語,此與上訴人於97年6 月
5 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張秋紅之女何貞儀記載:『剛剛ERIC來電陳述:「尚未收到擔任沛亨負責人五月份薪資,並要求儘快辦理變更登記。」經查詢後,沛亨負責人業已於六月三日變更完成,請要求儘速辦理增資相關事宜,雖然依據聘僱合約,亦可向沛亨公司要求六月份全月薪資,ERIC同意不請求六月份薪資。故建請儘速依附件格式給付。敏健』(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可見徐洪源擔任沛亨公司董事期間,確係受僱文強公司,受領文強公司薪資,而非受上訴人委任至明;又上訴人於97年6 月5 日傳送電子郵件時已知悉沛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倘上訴人確係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僅將沛亨公司借予文強公司使用,何須將出資額轉讓文強公司,並變更公司登記,甚或將沛亨公司登記印鑑交付文強公司使用之理,又豈有知悉沛亨公司變更負責人之際,竟未為任何表示,僅催促文強公司支付徐洪源薪資之理,益徵上訴人並非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至為明灼。上訴人辯稱何貞儀聽從伊指示給付薪資,伊是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上訴人既非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辯稱徐洪源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對沛亨公司之權利,或張秋紅、何登陸等人違約將沛亨公司占為己有,應給付違約金,或系爭本票係為履行懲罰性違約金提供之權利質權等各節,即屬無據。
2.又依上訴人提出沛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頁),該帳戶係以沛亨公司之名義開設,兩造復就帳戶內之金錢係由上訴人所領用之事實不爭執。惟查,系爭帳戶既係以沛亨公司名義開設,則消費寄託關係係存在於沛亨公司與銀行之間,即被上訴人為該帳戶內金錢之名義上所有人,其本於消費寄託關係之一方,自有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之權利,是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固係由上訴人領用,惟上訴人得領用該帳戶內金錢之原因多端,或係消費借貸、或係委任等,自無從遽認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餘額5,013 元即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因遭變更印鑑無法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而對被上訴人有5,013 元之債權,自無可採。
3.再者,上訴人既非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保利錸公司股票為其所有,惟依保利錸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用之沛亨公司印文與沛亨公司登記卷之印文並不相同,是否他人借用沛亨公司名義登記為保利錸公司股票受讓人,已有疑問,縱屬真正,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保利錸公司股票票面金額1,770,000 元,亦係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無涉。另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擔任保利錸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保利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為證,惟上訴人雖有擔任保利錸公司之董事之事實,然負給付報酬義務之人究係被上訴人抑或保利錸公司尚屬不明,上訴人並未就股東會決議委任報酬每月為68,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空言其有委任報酬債權云云,亦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保利錸公司取得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共計2,924,000 元,然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已受領前述款項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其執意主張對被上訴人仍擁有保利錸公司之債權,顯非有據。
五、綜上,系爭本票係徐洪源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被上訴人本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既非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主張基於隱存票據保證、違約金、權利質權、保利錸公司股權、委任報酬等債權,俱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來慧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註 ││ │ │(新臺幣) │ │ │ │├──┼────┼─────┼───────┼───────┼─────┤│1 │沛亨國際│2,000萬元 │ 97年03月28日 │99年11月11日 │本件一部上││ │有限公司│ │ │ │訴部分 │├──┼────┼─────┼───────┼───────┼─────┤│2 │沛亨國際│2,000萬元 │ 97年03月28日 │100年1月18日 │未據上訴,││ │有限公司│ │ │ │已告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