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劉旭家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複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海龍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陳中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原為檢察長蔡
碧玉,嗣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調任他職並由同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李海龍暫行檢察長職務,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海龍,有卷存法務部102 年10月2 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參本院卷㈡第99頁),並據其於
102 年12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㈡第98頁),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另名共同被告廖柏緯殺害被害人蔡岱廷而為正犯,上訴人劉旭家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把風接應而為幫助犯,請求其二人應連帶返還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9,28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告判命其二人應如數給付。而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劉旭家一人以未參與殺害被害人之任何行為為理由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即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出上訴,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循據前開說明,其上訴行為之效力尚不及於原審另名共同被告廖柏緯,自無併列未經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廖柏緯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訴聲明關於免為假執行聲請之部分(本院卷㈠第25頁),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另名被告廖柏緯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6年9 月29日晚間8 時44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近距離朝被害人蔡岱廷後頭部、左胸、左手臂、右手肘等射擊5 發子彈,而上訴人劉旭家於廖柏緯欲槍殺被害人之際,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永亨路與永利路附近把風,並伺機接應廖柏緯給予助力,以利廖柏緯完成殺人之行為,嗣被害人因受槍擊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而被害人因本件殺人案件死亡,其母就支出本件殯葬費用300,000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 萬元等損害,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亦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決定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309,289 元,並於98年2 月13日如數支付予申請人蔡陳金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廖柏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9,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略以:伊並無殺害或與他人共同殺害蔡岱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伊為幫助犯而判決有罪,然經上訴人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撤銷而改諭知無罪。又該刑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69號撤銷發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為共同正犯而為有罪諭知,然該判決實理由不備及所載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事實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難令人甘服,伊亦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廖柏緯敗訴之部分,未據當事人上訴而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併為下列陳述:伊雖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修,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往新北市○○區○○路,並暫停於編號21、22號停車格,未幾即迴轉逆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1 段106 巷,惟未參與廖柏緯持槍殺人犯行,當天係與洪偉修及堂哥劉朝雄約好去打撞球,未參加舊敬天宮廟會外燴辦桌活動,伊並不知廖柏緯欲持槍狙擊被害人,亦未與廖柏緯一同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與
169 號前等候或一同招攔古家銘駕駛之營某小客車,復未與廖柏緯見面或駕車伺機接應,依相關卷證本件實屬廖柏緯個人臨時起意之偶發事件,伊不可能參與或提供幫助,主觀上亦無共同殺人或幫助殺人之意,復無殺害蔡岱廷之動機。且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11 號刑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撤銷發回,其判決理由並指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11 號刑事判決未明白認定上訴人事前究竟如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謀議槍殺蔡岱廷,進而推由廖柏緯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引用原審、第二審程序歷次所提書狀、證據及陳述,並為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毋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行為,即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權利。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2 條第1項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同條第
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另名被告廖柏緯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6年9 月29日晚間8 時44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前,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近距離朝被害人蔡岱廷後頭部、左胸、左手臂、右手肘等射擊5 發子彈,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已就被害人之母蔡陳金菊支出殯葬費用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等損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支付補償金309,289 元予蔡陳金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67 號起訴書、殯喪費用審核明細表、收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為證(參原審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廖柏緯實行殺害被害人行為時予以把風接應,為幫助犯,對於蔡陳金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於支付補償金後則依法取得該求償權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伊就被害人遭殺害乙事未有任何參與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助廖柏緯易於遂行殺人之客觀行為,且其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對於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之意思,於廖柏緯實行上開殺
害行為時為把風及接應之協助乙節,固據援用於刑事偵查中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訴外人古家銘及劉金豐(即計程車司機)、李百佳(即計程車乘客)、劉朝雄(即上訴人之堂弟)、陳彥豪及陳建榮(即現場目睹槍擊過程之人)、蔡岱烜(即被害人之兄)、廖潁蓁(即被害人之妻)之證述、廟會活動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等為證(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67 號偵查卷宗,下稱為偵查卷,第3 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81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50 頁、第
153 頁至第167 頁、第194 頁至第243 頁、第252 頁至第
253 頁)。惟查:⒈本件案發當日,係廖柏緯於晚間7 時5 分20秒、7 時16分
54秒時,以行動電話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堂兄劉朝雄聯絡後,劉朝雄騎乘機車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洗車場,接載廖柏緯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舊敬天宮廟會現場,參加外燴辦桌活動,席間廖柏緯離開廟會現場。其後計程車司機古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0000 號時,路旁有4 名成年男子在聊天,揮手招攬停車,廖柏緯及乙名白衣男子隨即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市○○路停車,廖柏緯先行下車朝舊敬天宮方向行進。未幾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洪偉修,亦駛入新北市○○區○○路,並停車於該路段編號第21、22號停車格(即古家銘停車處之左後斜對面),上訴人與洪偉修下車過街,與甫從上開營業小客車下車之白衣男子交談,3 人隨後魚貫進入上訴人所駕之上開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日晚間20時46分52秒至56秒之前某時,廖柏緯持槍狙擊在舊敬天宮參加外燴辦桌活動之被害人,致被害人腦出血及心囊血塞送醫不治死亡。而廖柏緯隨後即沿新北市○○區○○路○○區○○路○ 段○○○ 巷逃逸,參加廟會外燴辦桌活動之多人自後追逐廖柏緯,上訴人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永利路口迴轉,駛近追逐廖柏緯之人群後面,並逆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1 段
106 巷內。廖柏緯逃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便利商店前,強搭停等在該處由計程車司機劉金豐駕駛搭載乘客李百佳之車牌號碼為000-00營業小客車內,持槍喝令劉金豐駕車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方向行駛。上訴人則駛至新北市○○區○○路1 段106 巷巷口,隨即右轉○○○區○○○路方向他去。嗣劉金豐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直至臺北市○○路、基隆路口前,廖柏緯方下車逃逸。上揭各情,有證人劉朝雄、古家銘、劉金豐、李百佳、現場目擊者陳彥豪、被害人之兄蔡岱烜、被害人之配偶廖潁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志晃及警員張興華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舊敬天宮廟會外燴辦桌相片3 幀(參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刑事審理卷,下稱為刑事一審卷,第209 頁、第210 頁)、證人劉朝雄、林志晃繪製廟會外燴座位現場位置圖、現場路線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參刑事一審卷第137 頁至151 頁)、本院刑事庭就新北市○○區○○路與永利路口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之勘驗筆錄與翻攝相片(參刑事一審卷第
277 頁至第282 頁、第191 頁至第207 頁)、本院刑事庭勘驗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現場路段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攝相照片(參刑事一審卷第182 頁、第2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67 號偵查卷,下稱為刑事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4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依上述事實,下手實行槍擊被害人致死行為者為廖柏緯,上訴人則自始至終均未出現於被害人遭槍擊致死之犯罪現場(即舊敬天宮廟會外燴辦桌現場),則其並無親自實施殺人行為之事實,亦足為認定。
⒉又案發當日係訴外人劉朝雄騎乘機車前往上訴人經營之洗
車場,搭載廖柏緯前往舊敬天宮廟會現場,上訴人對劉朝雄與廖柏緯同往廟會現場亦屬知情乙節,業經上訴人供述在卷(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刑事卷宗,下稱為刑事更二審卷,第46頁)。而廖柏緯原係欲找訴外人劉朝雄飲酒,經劉朝雄之告知方得悉舊敬天宮有外燴辦桌活動,而應劉朝雄之邀約前往,此據訴外人劉朝雄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迭為證述一致明確(參偵查卷第83頁、第125 頁、第127 頁、刑事一審卷第125 頁背面),足見廖柏緯前往舊敬天宮參加外燴辦桌活動係臨時受邀起意,並非其原先預定之行程,廖柏緯理應事先不知被害人亦會前往參加該廟會活動。嗣廖柏緯前往舊敬天宮外燴辦桌現場發現被害人後,始離開他去,依上述客觀情狀其應係在參加舊敬天宮外燴辦桌活動時發現被害人後,始萌生持槍攻擊被害人之犯意。是以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劉朝雄騎乘機車前往上訴人經營之洗車場搭載廖柏緯前往參加廟會乙節雖屬知情,然尚無法據此推認上訴人有參與計畫槍殺被害人之行為。
⒊又上訴人於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證人劉朝雄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廖柏緯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業經劉朝雄供陳在卷(參見偵查卷第82頁背面)。
而劉朝雄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於當天20時29分28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伊,詢問「廖柏緯為何跑回去洗車場要幹什麼,他不是跟你一起在廟會現場吃辦桌嗎?」,伊則回稱伊與朋友坐另一桌喝酒而不知道等語(參偵查卷第83頁)。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29分28秒撥打劉朝雄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時,其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頂,同年月日晚間8 時31分57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街○○○○○號12樓平台及屋突,並行經使用設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7 樓屋頂之基地台,此有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刑事一審卷第319 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通話時間並非在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內(其經營洗車場處使用之基地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 ○0 ○00號12樓屋頂閣樓及同巷7 、9 號11號12樓樓頂)。而依證人古家銘證稱,其曾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35分許,看見4 名男子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聊天,惟以上訴人於當日晚間8 時31分57秒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街○○○○○號12棲平台及屋突、新北市○○區○○街○○○ 巷○○號7 樓屋頂之相關位置以觀,其是否可能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廖柏緯、洪偉修及某白衣男子聊天,實非無疑。另案發當日裝設於上開新北市○○區○○街○○○ 巷○○號7 樓屋頂之基地台,其涵蓋範圍為景新街部分路段、興南路部分路段、忠孝路、仁愛路及信義路部分路段;同日裝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頂之基地台之涵蓋範圍,為自立路路段及大智街部分路段;同日裝設於新北市○○區○○街○○○○○號12樓平台及屋突之基地台,涵蓋範圍為安和路景新街交接口(部分永安街及部分永平路) ,上開基地台型號皆為RBS6601 ,於行動電話用話量尖峰時刻,相鄰之基地台會互相支援,相同地點有可能有其他基站也會有部分訊號涵蓋,但室內因遭建築物阻擋,相鄰之基地台訊號不一定能涵蓋完全,有可能造成室內無法通話或訊路微弱,而上開三基地台因相距過遠,不會互相支援等情,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 月5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於刑事卷宗可參(參刑事二審卷第212 頁)。是以依上訴人於此段時間之行動電話受發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判斷,其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29分28秒至同日晚間8 時31分57秒間確曾離開其經營之洗車場,而在無相關事證證明其斯時刻意精心安排離開其洗車場且撥打電話予劉朝雄而為上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上訴人有無可能於當日晚間8 時31分57秒,身處在新北市○○區○○街○○○○○號12樓平台及屋突、新北市○○區○○000 巷00號7 樓屋頂之基地台通話範圍內後,旋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即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與廖柏緯、洪偉修與某白衣男子在路旁聊天,實非無疑,亦無從推認廖柏緯於離開舊敬天宮廟會現場後曾與被告見面協商謀議殺害蔡岱廷之犯罪計畫。且依上開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判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劉朝雄時,已離開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參諸劉朝雄供陳上開與上訴人當時之對話內容,則縱使廖柏緯離開舊敬天宮廟會現場後曾至上訴人所經營之洗車場,上訴人與廖柏緯亦未於斯時碰面,否則上訴人在電話中豈有詢問劉朝雄「廖柏緯為何跑回去洗車場要幹什麼,他不是跟你一起在廟會現場吃辦桌嗎?」等語之理。綜合上開相關通話時間、位置及對話內容,尚無法推認廖柏緯於離開廟會現場後,曾與上訴人見面謀議殺害被害人並分擔協助廖柏緯把風接應之事實。
⒋訴外人古家銘所駕603-EL號計程車與上訴人所駕三菱自用
小客車,固曾先後於案發當日20時42分14秒及19秒,均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乙節,業經刑事庭勘驗存卷可稽(參刑事一審卷㈠第282 頁、第300 至第301 頁),古家銘亦陳稱案發當天晚間8 時35分許,於新北市○○市○○路0 段000 號前,有4 名男子聊天攔車,伊計程車搭載廖柏緯及白衣男子,旁邊停有一輛黑色汽車,感覺由另2 名男子駕車尾隨在後等語。惟古家銘並未指證上訴人即為該4 人其中之一,已難認上訴人即係所指在路旁聊天的4 人中之1 人。又古家銘在偵查中即證稱未注意黑色車子是否一路尾隨,只是個人判斷可能如此等語(參偵查卷第128 頁),於刑事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參刑事一審卷㈡第49頁至第53頁),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刻意駕車尾隨古家銘所駕計程車之情形,亦非無疑。且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距離上訴人經營之洗車場不遠,衡諸一般事理係屬其平日生活圈範圍之內,尤無法僅因其所駕車輛在古家銘計程車經過該地後5 秒亦同經該地,即推認上訴人係古家銘所稱在路旁聊天的4 人之1 ,更無法推認上訴人與廖柏緯已事先謀議,或上訴人係出於自己之幫助故意,由上訴人駕駛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係故意尾隨證人古家銘搭載廖柏緯之計程車至案發現場,而擔任把風或接應之分工。是以在無法確認上訴人前往舊敬天宮附近之實際目的下,尚難遽論上訴人於廖柏緯離開舊敬天宮後,曾與廖柏緯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面商議持槍殺害被害人,而駕車一路尾隨古家銘之計程車,以遂行廖柏緯槍殺被害人犯行。
⒌再者古家銘駕駛計程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號
前後,廖柏緯先行下車,約20秒後上訴人方駕車駛至新北市○○區○○路,暫停於第21、22號停車格,此有刑事案件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及翻攝相片存卷可憑(參刑事一審卷㈠第277 頁、第278 頁,刑事一審卷㈡第191 頁至第193 頁),足見上訴人駕車駛○○○區○○路時,廖柏緯早已下車離去,上訴人未曾目睹廖柏緯下車進入廟會現場,更遑論會知悉廖柏緯何時進入案發現場或何時槍殺被害人及逃離現場。苟無其他事證可認上訴人與廖柏緯事先已有持槍殺人之共同謀議,就犯罪時間、逃亡路線等有所規劃,徒憑上訴人於廖柏緯下車後約20秒抵○○○區○○路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其已知悉廖柏緯下車之目的、欲前往何處及將於何時離開現場等情。從而上訴人駕車於○○區○○路停車乙節,亦未足認定其與廖柏緯於事前就廖柏緯殺人犯行有所謀議,或知悉其情。
⒍又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
20時45分10秒、20秒,停○○○區○○路○○○ 號對面路邊停車格旁,停車格編號為21、22號,該車駕駛人及副駕駛座之洪偉修下車。同日20時45分23秒至26秒時,上訴人下車後往對面由古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方向行進,洪偉修仍在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旁邊。20時45分27秒時,上訴人走到古家銘計程車後面,在該計程車之白衣男子則下車在車旁右後車門位置。20時45分28秒時,上訴人仍與白衣男子交談。20時45分39秒至46秒許,上訴人與白衣男子走回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並進入車內。20時45分52秒至55秒,古家銘之計程車離開永和市○○路。20時45分58秒,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停留○○○區○○路○○○ 號對面路邊停車格21、22號旁邊。20時46分1 秒至
7 秒,上訴人自用小客車離○○○區○○路○○○ 號對面正路邊停車格21、22號,前○○○區○○路與,永利路口。
20時46分7 秒至42秒,上訴人自用小客車開至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以上情形,業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法院於97年4 月2 日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2 月2日北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尾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命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攝相片存卷可考(參刑事一審卷㈠第279 頁、280 頁、第193 頁至第198 頁)。是以上訴人駕車抵達永亨路現場後,與計程車上白衣男子交談至白衣男子坐上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費時約為30秒鐘,而白衣男子坐上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從原停車之路邊停車格○○○區○○路與永利路口,約為費時1 分鐘。倘上訴人與白衣男子及廖柏緯係於抵達現場前即已謀議持槍殺人犯行,則衡理廖柏緯既早已下車進入案發現場,槍擊案發生在即,情勢緊張,上訴人等人理當迅速就接應位置以為因應,焉有如常在路邊交談,經約1 分鐘後再慢慢移動車輛至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之理。再者,上訴人毫無掩飾地在新北市○○市○○路、永利路逗留,並容由原搭乘古家銘計程車之白衣男子共搭其所駕車輛,亦與一般犯罪接應者以搭乘拆卸車牌或其他無法追查相關涉案者身分之車輛接應,以減低為警循線查獲風險之情形,顯有所異。是徒以上訴人駕車停放於永亨路、永利路口之情形,尚不足以推認其係伺機接應廖柏緯而為掩護之事實。
⒎另案發當日20時46分46秒至20時47分3 秒,上訴人所駕自
用小客車在永亨路與永利路口迴轉。20時46分52秒至56秒,廖柏緯沿著永亨路往永和市○○路○ 段○○○ 巷方向行進。20時46分58秒至20時47分3 秒,參加廟會宴席的客人追逐廖柏緯。20時47分6 秒,上訴人自用小客車開至追逐人群後面。20時47分7 秒至11秒,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衝過追逐槍手人群,轉○○○區○○路○ 段○○○ 巷方向行駛,同時廖柏緯亦跑○○○區○○路○ 段○○○ 巷巷口對面。20時47分14秒至16秒,廖柏緯○○○區○○路○ 段往福和橋方向跑,追逐之人群陸續追○○○區○○路○ 段○○○ 巷巷口,上訴人自用小客車逆向開○○○區○○路○ 段○○○ 巷車道在人群後面。20時47分16秒,上訴人自用小客車逆向○○○區○○路○ 段○○○ 巷巷口前進,廖柏緯則挾持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20時47分17秒至22秒,上訴人自用小客車開○○○區○○路○ 段○○○ 巷巷口右○○○區○○路○ 段,追逐廖柏緯之人群則○○○區○○路○ 段○○○ 巷。
上開各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翻攝相片在卷可憑(參刑事一審卷㈠第280 頁至第282 頁、第199 頁至第206 頁)。由上開事實過程,可知廖柏緯槍殺被害人後,自永利路逃竄至成功路1 段106 巷時,上訴人駕駛黑色三菱日用小客車雖緊跟在追逐廖柏緯人群之後,並逆向行駛於成功路1 段
106 巷,然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僅顯示上訴人駕車跟隨於追逐人群之後,並無關於上訴人駕車有驅離阻撓追逐人群或其他協助廖柏緯逃離案發現場等明顯積極作為之內容。又上訴人駛出成功路1 段106 巷後隨即右轉,與廖柏緯離去之方向相反,其事後係返回新北市○○市○○路0 段00號洗車場等情,此除據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供陳在卷外,亦有其持用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5 分在其洗車場受話之通聯紀錄可資稽考(參偵查卷第73頁)。而遭廖柏緯挾持之計程車司機劉金豐亦於刑事審理時證稱:「歹徒叫我開上福和橋往臺北的方向,在車上歹徒問我去那,我說聽你的,我就跟歹徒建議說我從基隆路到辛亥路左轉給歹徒下車。」等語(參刑事一審卷㈠第127 頁) ;且當時在該計程車上之乘客李百佳亦於偵查中則證稱:「槍手一開始持槍上車,司機就安撫他,槍手在車上並無打電話等語。」(參偵查卷卷第128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並未尾隨廖柏緯挾持之計程車以確保廖柏緯順利脫逃,且廖柏緯上車後未指示劉金豐前往特定地點,亦未在劉金豐提出建議去向後,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前往接應,此應足認廖柏緯在逃離過程中主觀上並無會有同夥前來接應之認識,自難以上訴人單純駕車駛入新北市○○區○○路,嗣並搭載白衣男子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遽論其有與廖柏緯、白衣男子等人事先謀議槍殺被害人,並由上訴人以駕車接應之方式提供幫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與協助廖柏緯使其易於遂行殺人之客觀行為。
⒏又上訴人雖於案發翌日即96年9 月30日上午8 時29分31秒
,經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大樓北邊檢查哨搭乘華航C1641 號班機前往香港再轉往澳門,並與同日上午8 時29分6 秒許,自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大樓南邊檢查哨搭機前往澳門之廖柏緯會面,此有依法務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據(參偵查卷第40頁、第125 頁)。惟因廖柏緯持槍殺人之犯行業已完成,上訴人於事後與廖柏緯在國外見面,自非予廖柏緯已實行之殺人犯行何種助力。是在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與廖柏緯事先謀議由廖柏緯持槍殺害被害人,由上訴人負責分擔事後協助逃離現場之意思聯絡之事實,則無論上訴人前往香港轉往澳門之實際目的為何,尚難僅因其與廖柏緯在國外會面,即以此事實反推上訴人係廖柏緯持槍殺害被害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
⒐末查上訴人經實施測謊結果,於回答「綽號『瓜子』角頭
蔡岱廷遭槍擊身亡案,是誰親手開的槍」之問題時,上訴人對於「廖柏緯」及「你自己」兩個選項有較強之反應,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參偵查卷第118 頁),然測謊之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上開測謊結果上訴人就自己親手開槍之問題亦有較強反應,然其實未於槍殺蔡岱廷之現場現身,已如前述,上開測謊結果與前述調查證據結果未盡相符,自尚難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⒑是以上訴人既未親自實施殺人行為,而其雖於案發時出現
在現場附近,並於廖柏緯槍擊被害人後,迴轉所駕車輛逆向行駛跟隨於追逐廖柏緯之人群後方,然客觀上此亦非提供使廖柏緯易於遂行殺人之幫助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與廖柏緯達成共同殺害被害人之謀議或合意由上訴人提供幫助,及上訴人上開行為確係出於幫助廖柏緯易於遂行殺人行為之主觀故意所為等節,尚未能提出其他積極明確之主張與舉證以實其說,循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廖柏緯殺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乙節,即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其據以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母蔡陳金菊所受支出喪葬費用及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應與廖柏緯負連帶損害賠償,並於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支付補償金後依法取得該求償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亦無理由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定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9,28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