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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汪志超被上訴人 王道榮訴訟代理人 楊文莊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振猷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判決,而於99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99年1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雖於99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上訴人卻僅於99年12月17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遭原審於100年1月17日以上訴人逾期未繳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收受上訴駁回之裁定後,於100年1月25日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抗字第7 號受理。本院嗣於100 年3 月1日以原審未先命抗告人(即上訴人)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遽然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由,以本院100 年度簡抗字第7 號裁定將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於100 年1 月17日所為之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二)又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0年6月21日以板院輔民萬99板簡字第1479號函,請上訴人補正對上訴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完整聲明,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30日以書狀陳明「鈞院簡法庭100年6月21日,板院輔民萬99板簡字第1479號函:奉悉惟本案業於100年3月10日。板橋地院100年度簡抗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原判決廢棄』在案,恕民不敢有違,鈞庭亦得遵從。懇祈體恤民艱,儘速安排開庭繼續審理,布勝得感,謝謝。」等語,惟其仍未補正上訴聲明。本院板橋簡易庭嗣於100年7月1日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為由,將上訴人上訴書狀及訴訟卷宗檢送本院,本院並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受理在案。

(三)然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依本院100 年度簡抗字第7 號裁定應先命上訴人補正完整的上訴聲明之意旨,向上訴人確認上訴聲明是否係「(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道榮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中20坪之買賣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王道榮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四)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應給付上訴人130,000 元」,上訴人並當庭聲明其上訴聲明為上開四項無訛,此有本院100 年

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聲明與起訴聲明(詳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

(四)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係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自明。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有所影響,本件上訴聲明與起訴聲明相同,既已論述如前,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從而,本院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依上訴人聲明之上訴範圍,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款金額為2,1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3,000 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427元,並於100 年7 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不足額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7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李行一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