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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原?告 黃介文被上 訴 人即?被?告 吳美珠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306 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因遺產糾紛遭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炎山、黃竹秀、黃

希旋及黃瑜璣等人控告侵占案件,惟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無罪,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宣告上訴人無罪在案。然訴外人黃炎山仍不斷誣陷,仗人多勢眾輪番提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被繼承人黃國模所遺如該案附表一編號1 、

2 、6 、7 、8 、9 、10、11所示股票價值由上訴人取得,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各繼承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同意就被繼承人黃國模所遺如上所示股票由訴外人黃炎山等人與上訴人取得。

㈡訴訟期間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當時協議,亦即股票兄弟各半

,上訴人亦依約交付股票嘉裕1000股、華隆3000股、中紡5000股、正隆3000股、台橡3000股、南亞5000股,實際上並未侵占。然而訴外人黃炎山等為求達到目的不擇手段,請其妻即被上訴人出面作偽證,謊稱該批股票係上訴人欠其會錢所支付之款項,但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無法明確說明債務係欠何款?欠多少金額?何時所欠?以及合會是何時招募?會員有多少人?何時開標?欠會金多少等重要事證?抑且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或會單資料提供查證。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之股票私下在利台證券公司賣出,得款新臺幣(下同)518,050 元,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占有該筆款項,僅辯稱因股票下跌只得款490,000 元而已。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承因股票下跌僅得款490,000 元為於原審追討之金額。

㈢至上訴人為何會有大批股票遭被上訴人賣出,起因為該批股

票本是要抵被繼承人黃國模遺產有關股票之部分,但被上訴人尚未等各繼承人簽訂遺產協議,即將上訴人前抵押在訴外人黃炎山手中之股票,自民國84年4 月6 日賣出南亞3000股、嘉裕1000股;84年8 月8 日賣出台橡3000股;85年5 月3日賣出中紡5000股;85年7 月19日賣出華隆3000股;86年3月6 日賣出正隆3000股,得款全部進入被上訴人於利台證券公司第21813-0 號帳戶內。而上訴人所有上揭股票遭被上訴人賣出後,依證券交易法是無法被允許的,即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5 日將上訴人名義股票賣出,無法交割,形同違約交割,觸犯證券交易法,被上訴人在情急之下,只得於86年3月6 日請上訴人出面解圍,當時上訴人即已告知該些股票是抵被繼承人遺產股票,且尚未完成遺產協議,不能私自賣出,否則會破壞遺產協議之效力。但被上訴人自陳需錢孔急必須賣股,也答應該批股票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抵用品,不會反悔,由於當時各繼承人未達成協議,尚未交惡,且上訴人認為該些股票是要抵充被繼承人遺產之股票,並已為被上訴人所認同,兩造針對該批股票業已達成口頭契約,成立協議,上訴人始交付委託書,以便被上訴人完成股票交割,直至遺產協議書完成,如協議結果被繼承人遺產之股票部分歸上訴人,則該筆交割之股票價金必須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同意屆時定當返還股票價金。然而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協助解決財務後,不思報答,也不履行契約,於其後各繼承人為爭奪遺產,兄姊四人聯手控告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之股票已由上訴人名下之股票抵用後,仍貪圖財產,重利忘義,不思化解遺產之爭,反而深深的介入各繼承人之爭產糾紛,不但侵占遺產標的物股票之價金,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作偽證,謊稱該批出售股票之價金,是上訴人欠其會錢以股票相抵充,片面毀約,更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二審時,教唆訴外人鄭張白玲作偽證,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並依照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無法交付股票,即應依照同條第6 款規定償還其價額。另上訴人並依據返還不當得利及違反契約二者,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之返還請求。

㈣關於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稱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乙事,上訴人特提出駁斥如下:上訴人主張係於83年12月間買進並交付該些股票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取得股票後,係相繼於84年4 月賣出嘉裕、南亞;85年5 月賣出中紡;85年7 月賣出華隆;86年3 月6 日賣出正隆,時效一直存在,86年3 月6 日加15年的時效,原至101 年3 月6 日時效才消滅,被上訴人刻意迴避賣出正隆股票時間,可見心虛。意即85年5 月始賣出中紡、85年7 月賣出華隆、86年3 月6 日賣出正隆,於上訴人99年9 月27日為本件起訴時,均尚未罹於時效。因此,上訴人特對時效未消滅且重新提出委託書部分上訴,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其中中紡5000股,賣出單價14.25 元、交易實得金額70,936元;華隆3000股,單價24.4元,實得金額72,877元;正隆3000股,單價

21.5元,實得金額64,216元,總計208,029 元(70,936+72,877+64,216=208,029 )。

㈤又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將上訴人名下之股票出

售,必須取得上訴人之委託書才可以交割,故上訴人後來雖有出具委託書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應將賣股票之所得價金交付與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才是股票所有人(上訴人否認曾於系爭股票背面為背書轉讓行為),股票是上訴人的名字,股票是記名股票,可是被上訴人未將賣得價金交付予上訴人。因此,本件起訴就是因為上訴人才是股票權利人,是請被上訴人去出售系爭股票,故被上訴人應將賣股票所得價金予以交付與上訴人。

㈥又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存在,惟上訴人名下股票遭被上訴人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並取得該股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係抗辯該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否則即應返還該股款與上訴人。

㈦從而,上訴人乃依據委託書當時雙方之契約(於上訴後,已

明確表示為應屬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59、60頁)、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些股票之價金等語(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即未罹於時效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1,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於此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首應說明其請求權

基礎何在,並應就其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法即應駁回其請求。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黃炎山及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爭議緣起與經過:

⑴上訴人之父親即被上訴人之公公黃國模於82年6 月13日過世

,數月後上訴人之母親即被上訴人之婆婆曾毓芬亦於同年10月2 日過世,彼等共育有5 名子女,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故除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炎山外,其餘3 名女兒黃竹秀、黃希旋及黃瑜璣等人,依法亦有權繼承,均為繼承人之一。

⑵於86年間,上訴人突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訴外人黃炎山

等4 名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其於母親曾毓芬生前,為曾毓芬名下之永和市房地擔任借款人向合作金庫貸款,要求訴外人黃炎山等4 名繼承人應共同負擔並清償該筆借款債務。訴外人黃炎山等繼承人對於上訴人提出此一訴訟甚感詫異,蓋據子女們了解,曾毓芬生前早已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囑其清償上開房地貸款餘額,若該貸款於母親生前未獲清償,顯然係上訴人將母親所交付之款項私下挪作他用,並未依母親囑咐清償銀行貸款所致,因此該筆貸款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惟一審時因訴外人黃炎山等繼承人無法證明母親生前已交付金錢予上訴人而敗訴(臺灣臺北地方法8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幸而於二審法院審理時,訴外人黃炎山等繼承人於父母舊居找到父母親生前所書之日記及活頁紙等證據,證明父母生前早已將貸款交付上訴人囑其清償合作金庫貸款,係上訴人將該款項挪用,二審法院乃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

350 號判決)。⑶因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訴外人黃炎山等繼承人始開始清查

被繼承人黃國模及曾毓芬之遺產,卻赫然發現上訴人於父親病重住院之際,即已趁機陸續出售父親黃國模之股票,於父母過世後,更不斷盜賣父母遺下之股票,其間均未告知其餘繼承人,所得款項則占為己有,訴外人黃炎山、黃竹秀、黃希旋及黃瑜璣等人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92年度偵續字第656 號)。而上訴人除將遺產中之股票私下出售得款花用外,就其挪用母親生前交付為清償貸款款項乙事,以為父母均已過世,死無對證,盤算藉由訴訟將該筆本應自行負擔之貸款,賴為遺產債務,故其後衍生之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炎山等繼承人間之訴訟與爭議,全係肇因於上訴人之私心與貪念。上訴人除對訴外人黃炎山等繼承人提起上開清償遺產債務訴訟外,其後更對其他繼承人及被上訴人不斷提起各項民、刑事訴訟,上訴人於本件卻指稱訴外人黃炎山為爭奪遺產聯合其他繼承人不斷以刑事告訴誣陷欲置其死地、同時仗著人多勢眾輪番提告民事訴訟云云,實屬無理。因母親曾毓芬生前將部分現金以子女名義存款,故曾毓芬名下部分子女名下之存款,合計現金1000萬元均屬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每人各分得200 萬元,惟因訴外人黃炎山名下僅有母親以其名義定存之100 萬元,故協議由訴外人黃炎山自母親名下之定存及母親以原告名義存放之定存中各得50萬元,上訴人並將定存單、存摺及印鑑交予訴外人黃炎山,由訴外人黃炎山依協議領取上訴人名下之50萬元定存及利息。詎料上訴人卻罔顧事實,對訴外人黃炎山起訴請求返還,經法院調查後認定訴外人黃炎山係依協議領取系爭50萬元定存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另上訴人明知母親曾毓芬生前曾贈與數張新纖股票予被上訴人,亦明知訴外人黃炎山係依全體繼承人協議領取其名下之定存50萬元,卻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炎山提出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調查後,查明事實而對訴外人黃炎山及被上訴人予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 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上訴人並因誣告訴外人黃炎山,經其當庭向訴外人黃炎山道歉且書立悔過書後,始獲得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22290 號緩起訴處分)。上訴人另對訴外人黃炎山、黃竹秀、黃希旋及黃瑜璣提起誣告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30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上訴人又對訴外人黃瑜璣提出盜開保險箱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緝853 號不起訴處分)。以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提出之民、刑事案件,均有相關判決及處分書可稽,上訴人乃相關遺產訴訟爭議始作俑者,且多年來不斷對其他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提告,光就其指述被上訴人出賣曾毓芬贈與之新纖股票乙事,自其88年提出告訴至92年不起訴確定,其間歷經5 年,雖被上訴人均獲得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仍不斷提起再議,現於相關遺產均已經法院分割或和解分配後,本應息爭止訟,猶再提起本件訴訟,繼續纏訟,更將矛頭指向無辜之被上訴人,心態實屬可議。

⑷被繼承人黃國模與曾毓芬於82年間過世後,10餘年來遺產均

未處理,即係因上訴人對遺產懷有私心,不願分配予3 位姊姊們,故訴外人黃炎山等4 人為徹底解決遺產問題,始就被繼承人黃國模、曾毓芬之遺產,訴請法院為遺產分割,請求依法定應繼分公平分配。按曾毓芬之遺產,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分割,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確定;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分割,則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後,全體繼承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成和解筆錄(99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 號)。事實上,本件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一向主張應按應繼分公平分配遺產,惟因上訴人欲排除訴外人黃竹秀,黃希旋及黃瑜璣等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不得已其他繼承人只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遺產,上訴人竟指此為繼承人黃炎山為了爭奪遺產聯合其他繼承人仗著人多勢眾輪番提告民事訴訟云云,實乃無理至極,此可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判決,訴外人黃炎山等繼承人始終主張依應繼分公平分配,反倒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黃炎山各分一半,排除其他姊妹們之繼承權,何人意欲爭奪遺產,實已不言可喻。另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生爭議,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大嫂,向來力勸雙方和諧,亦無意介入糾紛,相關作證均係被動應檢察署或法院之傳喚,惟上訴人偏執成見甚深,竟牽怒被上訴人,動輒寄發存證信函、明信片,以提出刑事告訴等恫嚇被上訴人,現又無理提出本件訴訟,實令人無奈。惟①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承認出售父母遺下之股票,於被繼承人黃國模、曾毓分之遺產分割訴訟,法院認定其出售部分之股票價值歸由其分配取得,此乃公平合理之分配。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自其利台證券帳戶賣出之華隆、中紡、正隆、南亞、嘉裕、台橡等股票,均係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並非被繼承人黃國模遺下之股票,且上訴人所指之上開股票,依繼承時遺產股票之總股數與被上訴人自利台證券帳戶賣出之上訴人股票股數相較,與上訴人於遺產分割訴訟中所辯係為履行其與繼承人黃炎山協議而交付遺產股票半數乙節,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656 號偽造文書乙案偵查中自承:賣股票的錢因伊財務狀況不好,已經用掉了,是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有關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分割事件中,亦認定:上訴人既已無資力,是其以持有之股票抵充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與常情相符等語,故於上開遺產分割訴訟中,就兩造間以股票抵充債務已有認定。③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華隆、中紡、正隆、南亞、嘉裕、台橡等股票,因係上訴人之名義,故被上訴人自其利台證券帳戶出售上開股票時,依規定即須由上訴人出具委託書,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中即有其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委託書可稽。故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後,尚且在被上訴人賣出系爭股票時,配合出具委託書,並無任何異議,顯然其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④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主張: 因有協議股票兄弟各半而依約交付股票云云,其既指稱此為其交付股票之原因,則縱然依其主張,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股票亦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並無證明上訴人交付股票原因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借款證明或會單資料等提供查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出售款項,洵無理由。

㈢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蓋上訴人前於遺產分

割訴訟中主張其在83年12月間買進並交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遲至99年9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又被上訴人前於刑事偵查中雖否認收受系爭股票係於83年12月間,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最早於84年4 月6 日賣出南亞與嘉裕股票,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應係於84年4月6 日前,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5年,故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已時效消滅。

㈣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5 日將本人名義股票賣出

,無法交割,形同違約交割,觸犯證券交易法,被上訴人在情急之下,只得在86年3 月6 日請本人出面解圍,當時本人認為股票是要抵充父親遺產股票,且經被上訴人認可,達成協議,始同意出具委託書,避免其觸法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所指與其先前主張相互矛盾,且無實據,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前主張系爭股票係其為抵黃國模遺產股票而以自己名義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並交付黃炎山云云,惟上開主張於其與其他繼承人黃竹秀、黃希旋、黃炎山與黃瑜璣間就被繼承人黃國模之遺產分割乙案,早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股票與黃國模遺產無關,上訴人於本件猶執陳詞主張系爭股票是要抵父親黃國模遺產有關股票部分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之。另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夫黃炎山有協議即股票兄弟各半,伊依約交付股票嘉裕1000股、華隆3000股、中紡5000股、正隆3000股、台橡3000股、南亞5000股云云。惟嗣後所提出之書狀又稱被上訴人在86年3 月6 日請其出面解圍,當時伊認為股票是要抵充父親遺產股票,被上訴人認可,達成協議等語,上訴人前稱與被上訴人之夫黃炎山有為協議,後又稱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前後說詞反覆矛盾,且被上訴人並非黃國模遺產之繼承人,又有何權利與上訴人就遺產達成協議?上訴人主張顯然不實。

㈤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狀,則就其所稱與被上訴人間有何

契約關係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屆時定當返還股票價金云云,則其應係依約請求,上訴人於本件卻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之依據何在?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舉證,實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於法未合。

㈥關於上訴人所指中紡5000股、華隆3000股、正隆3000股之股

票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於取具上訴人之委託書後完成交易及取得款項,金額亦如上訴人所述,惟系爭股票是由上訴人先交給訴外人黃炎山,請訴外人黃炎山帶回來交給被上訴人,因斯時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的會,上訴人是會首,被上訴人標到會後,本來上訴人應該給付得標金與被上訴人,但上訴人稱需要用錢,遂跟被上訴人商量先借予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會款,而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會款時,上訴人就以系爭股票來折抵。又系爭股票是記名股票,且上訴人已有背書轉讓了,是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業經背書之股票與被上訴人時,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僅不過因是在被上訴人的帳戶出售,故證券公司乃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37條第7 項規定,要求要有委託書,證券公司有制式委託書,是由上訴人配合出具委託書之目的只是要給證券公司以完成交割手續而已,該委託書僅係為完成交割而依上開辦法必須出具之文件,並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售股票,蓋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被上訴人業已因背書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方是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緣故。因此,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金自應該是歸被上訴人所有。

㈦上訴人雖以系爭委託書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云云。然上訴人有自己之證券帳戶,何需大費周章自自己帳戶中領出系爭股票,再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出售?況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早於85、86年即已賣出系爭股票,若係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當時即應請求返還股款,為何卻遲至10餘年後始為本件請求?故上訴人主張係委任被上訴人出售股票,在在有違常理。又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交付系爭股票乃肇因於父母遺產分配事宜,交付目的顯非為委託被上訴人賣出系爭股票,故系爭委託書僅係依規定用以完成交割手續而已,上訴人以此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款,實無理由。另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回稱並無委託被上訴人出賣股票,顯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指並非事實。

㈧此外,由於上訴人原即尚積欠訴外人黃炎山等人債權218,52

6 元及其中34,854元自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89號確定民事裁定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訴外人黃炎山等人業於100 年10月6 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故退萬步言,倘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8,029 元,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有債權218,525 元存在,亦得為抵銷之。

三、兩造對於本件由被上訴人所有利台證券公司第21813-0 號帳號出售之系爭股票,包括中紡5000股、華隆3000股、正隆3000股,均係屬記名股票,票面上所記載之股東名義人為上訴人,該些股票係被上訴人分別於85年5 月3 日、85年7 月19日、86年3 月6 日,以賣出單價各為14.25 元、24.4元、21.5元之價格,於上開帳號內賣出,實際所得款項分別為70,936元、72 ,877 元、64,216元,合計208,029 元,並已悉數存入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款項至今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70頁),自堪信為真。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票欲完成交割,需取得上訴人所出具之委託書,而上訴人於本件亦確有出具如上訴狀所附證物所示之委託書3 紙(見本院卷第

29、30頁)予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持以向證券公司完成系爭股票之出售交割事宜乙節,亦不否認,僅以:系爭股票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債務,已由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

4 條規定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權利,故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則出售系爭股票所得自應由被上訴人享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委託書不過係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規定用以完成交割手續而已,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去出售系爭股票,且上訴人亦始終未舉證證明有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況縱認上訴人有權利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權利應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望人得拒絕給付。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尚有其他債權可供為本件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出售乙事,有無契約(即委任)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㈢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項,茲審究如下。

四、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出售乙事,有無契約(即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才是股票權利人

,而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出售,惟因必須取得上訴人之委託書方可辦理交割,故上訴人事後雖有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出具委託書3 紙與被上訴人以便完成交割,然被上訴人則應將出售系爭股票所取得之款項208,029 元交付上訴人。是依兩造上開所為之真意,自應解為就系爭股票之出售,兩造事後已存有委任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股票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債務,業經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以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才是系爭股票之權利人,自得享有系爭股票出售之價款。至該委託書不過是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規定用以完成交割手續而已,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云云。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上訴人既主張就系爭股票之出售,渠與被上訴人間實存有委任之關係,就此一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出售乙事,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書3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而經本院審閱上開委託書所載內容,除已表明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使用第21813-0 號帳號委託賣出系爭股票外,並同意於委託賣出後,由被上訴人辦理交割及領取股款等事宜,其所生之權利義務由本人(即上訴人)負責,特立委託書為憑等語外,更經本院就上開委託書出具所需原因與相關情節(見本院卷第51頁起),向承辦之證券經紀商即利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現更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查詢,經該公司於100 年9月15日以群古亭字第10 00004079 號函覆本院稱:「....說明:二、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尚未交付集保之第一手股票所有權人若委託他人集保帳戶賣出股票,需填具委託他人賣出之委託書(詳如附件一),其內容依規定辦理。三、經查吳美珠確為本公司古亭分公司之客戶,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37條第

7 款規定,客戶賣出非本人且未交付集保之第一手股票時,證券商請客戶提供股票名義人之委託借戶賣出之委託書。」等語,以及於100 年10月6 日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回覆本院謂:「(問:所謂第一手股票何指?)即股票之所有權人為股票正面所記載之名義人,背面沒有背書轉讓過戶的紀錄,要全部空白。(問:記名股票可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辦理轉讓,故倘股票上已有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所為之背書轉讓記載,則該股票是否仍為前開所謂之第一手股票?需否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辦理?)如股票背面已有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背書轉讓之記載內容,則該股票之權利即應認已屬該被背書人所有,而非前所稱第一手股票,自與上開辦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無關,無該辦法之適用。即此時被背書人此需將該股票存入其名義之集保帳戶內即可委託證券經紀商出售,無庸再提供上開辦法第37條第7 款所規定之委託書。但如該股票背面並無已背書轉讓之記載,則該股票仍為第一手股票,若非於其正面所載名義人之集保帳戶內委託證券經紀商出售,即需借用他人之集保帳戶出售時,此時受託之證券經紀商即需依上開辦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要求其客戶提出股票名義人之委託借戶賣出之委託書,方可受理。」等情綦詳,有上揭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是依上開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回覆本院內容可知,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依法仍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尚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經背書轉讓而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甚明。此觀,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自承:「(問:你們說你們已經依照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背書取得權利,但是依照證券公司的回覆如果依法認定權利人是你們,由你的帳戶賣出就不需要提出委託書,有何意見?)我們指的是說上訴人在已經在股票背面的受讓人欄與次行的出讓人欄蓋章,表示這張股票的權利上訴人就已經給了我們,所以我們是權利人,我們並沒有用過戶的方式去辦理,所以股票的背面並沒有吳美珠的名字出現,因為沒有吳美珠的名字出現在股票背面,所以才需要委託書,因為從股票背面只能看出來受讓人及次行的出讓人是上訴人而已。又即使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上訴人既然已經在背面受讓人欄及出讓人欄都蓋了章,並將股票交給我們就表示上訴人是要把股票權利轉讓給我們,事實上這種情形的股票在路上任何人撿到都可以在背面用印後取得票據權利,所以如果他不是要把權利讓給我,他就不會在出讓人欄上蓋章,最多在受讓人欄上蓋章。」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見縱令被上訴人所言屬實,上訴人確實已於系爭股票背面蓋章用印(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另經核亦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所稱情形不符,自難採信,併予指明),然系爭股票背面既尚未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記載,而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之背書,依該條之意旨,當係指應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之,始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是亦堪認被上訴人應尚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無誤。職此,系爭股票之權利人既仍係上訴人,則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於其使用之第21813-0 號帳號賣出系爭股票,依其外觀形式而論,即堪認上訴人主張係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足以採信。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並定有明文可參。準此,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出售,堪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有關民法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上訴人,自亦難謂無據。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係因上訴人尚積欠其會款債務,故將系爭股票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享,則被上訴人自得擁有該些股款云云,惟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始終未就上訴人尚積欠渠會款債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所辯為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出

售系爭股票所實得之款項208,029 元給付予上訴人,係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部分: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出售,既堪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基於受任關係,雖應將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金錢交付予上訴人,然此究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有別。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即應認與該條法律要件尚不該當,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部分: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兩造前揭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股票之委託出售時間分別係在85年5 月3 日、85年7 月19日、86年3 月6 日,則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自亦應係於上開所列各節之後,距離本件上訴人於99年9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家簡調字第13號卷第5 頁),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云云,要屬無據,並非可取。

七、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尚積欠訴外人黃炎山、黃竹秀、黃希旋、黃瑜璣等4 人金錢債務共計218,525元(183,672 元+34,853元=218,525 元)及其中34,853元自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其上並已註明執行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而訴外人黃炎山等4 人業已於100 年10月6 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乙節,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真正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亦堪信為真。職此,依上所述,既堪認上訴人確實尚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債務218,525 元,及其中34,853元自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其清償期已屆至,給付種類並與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之與本件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且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股款之返還。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208,029 元交付上訴人等語,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乙節,亦非無理由,是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