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張瑩懋原名張之寧.被 上訴人 陳協理原名陳玉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板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稱:㈠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間,以真善美
室內外設計工程關係企業之名義,寄送不實之房屋裝修工程廣告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約定以1萬500元之總工程款,修繕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3房屋,上訴人並先行給付3,500元工程款定金予被上訴人,約定於同年12月2日進場施工。嗣被上訴人未能依約進行上開工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上開承攬契約,要求返還預支之工程款3,500元,被上訴人竟佯以施工當日枯等上訴人3小時為由需扣款1,800元後,僅欲返還與上訴人1,700元,因被上訴人事前沒有說有扣款的問題,故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並造成上訴人損害。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鑰匙
放在社區一樓警衛室總幹事陳慶忠處,並且有告知被上訴人說陳慶忠約當天10點前會到,9點可能趕不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沒關係,上訴人也有跟被上訴人說當天要開會手機沒辦理接,當天12點開完會才可以接手機等語,上訴人當天
11 點50開手機就有看到被上訴人有一封語音留言及一通打來的未接紀錄後,就立刻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也打給陳慶忠說被上訴人他都在,被上訴人也知道陳慶忠當天10點鐘在警衛室,管理員也有跟一個人說陳慶忠待會兒就到叫那個人不要亂跑。
㈢損害金額之計算: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裝潢施工問題均無法陳述,此屬小額詐欺,是裝潢騙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就系爭房屋依約進行裝潢工程,因當時已將該房屋以月租2萬3,000元出租第三人林志航,租期自97年12月6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計3個月,上訴人當時急著要交屋,卻因被上訴人拖延未施工而造成損害,故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5萬元。15萬元之計算方法是:受有系爭房屋3個月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6萬9,000元、並因此支付房客違約金4萬6,000元、返還房客保證金2萬3,000元,以上合計13萬8,000元,其餘1萬2,000元(15萬元-6萬9,000元租金-4萬6,000元違約金-2萬3,000元保證金=1萬2,000元)則是非財產上人格權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故共計15萬元。
貳、被上訴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施工當日係將上開房屋鑰匙託給社區總幹事陳慶忠,並請被上訴人與陳慶忠聯絡,然伊依約定時間於當日9時許到達現場後,一直打電話給上訴人及陳慶忠,但聯絡不到,並有留語音信箱,直至12時許才聯絡上陳慶忠,該段期間被上訴人不斷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及陳慶忠,均無法聯絡上,被上訴人坐在大樓外面等待許久,且當日攜帶磨砂機、布袋、磨布、口罩、批土板、手套、梯子及油漆桶等工具,因所攜帶之工具值錢,擔心遭人取走,多半待在機車停車處,被上訴人嗣後因此才要求上訴人支付該段期間之損失1, 800元,才願施工。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收受由被上訴人寄發之真善美室內外設計工程關係企業房屋裝修廣告文宣,乃由上訴人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約定,合意以1萬500元為總工程款,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張憲江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3房屋,進行油漆粉刷及鐵門修繕工程,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由上訴人先於施工前之97年12月1日,將3分之1工程款3,500元匯入被上訴人陳協理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另3分之1約定將來於工程進行一半時支付,工程完工後再支付尾款3分之1。上開工程預計由被上訴人一人施工,工期4至5天,原預定於97 年12月2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月4日晚間驗收,惟嗣後因故並未施工(兩造對於未能施工之原因有所爭執)。上訴人就上開因被上訴人收取3,500元工程款定金,卻未施工之事實,曾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主張被上訴人涉犯侵占及詐欺等罪,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331號處分不起訴,經再議發回另由檢察官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74號處分不起訴,嗣經再議發回後,又由檢察官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處分不起訴,再由檢察官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27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上開刑事偵查中,98年9月15日檢察官於該署第305偵查庭時訊問時,被上訴人當庭將3,500元工程款定金返還上訴人(見板檢98偵續字第474號偵查卷第323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堪信屬實。
二、茲兩造爭執要旨在於:被上訴人上開未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施工之事實,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人格權?
三、本院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及自己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財產權及人格權,無非提出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廣告文宣與收受上訴人匯款3,500元憑證與存證信函回執、97年12月2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最後催告之存證信函影本、97年12月1~2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事發在場證人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97年11月30日上訴人與系爭房屋承租人林志航簽訂之租約、98年1月7日上訴人已因租約違約而給付承租人林志航第一期賠償金憑據影本、板檢100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刑事聲請再議狀及98年度他字第834號刑事告訴補充狀等件為證。然查:⒈系爭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3房屋,為上訴人之
父張憲江所有,張憲江再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張儷馨所有,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10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8頁本院10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故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甚明,且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係以其父張憲江代理人之身分與訴外人林志航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張憲江將上開房屋出租於林志航3個月,租期自97年12月6日起至98年3 月5日止,每月租金2萬3,000元,3個月租金合計6萬9,000元,押租保證金為2萬3,000元,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又上訴人另於98年1月7日,以其父張憲江代理人之身分與林志航訂立給付憑據與終止租約簽訂證明,出租人張憲江同意自該日起終止上開租約,承租人林志航並已收受出租人張憲江所承諾支付之雙倍之保證金4萬6,000元充為違約金,此亦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從而,本件受有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6萬9,000元租金、房客違約金4萬6,000元、返還房客保證金2萬3,000元等支出,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均為訴外人張憲江而非上訴人。況侵權行為民事責任體系中,其所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進行裝潢工程而受有損害縱屬真實,其所受之損害亦屬訴外人張憲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房屋裝潢事件,當時受有焦慮及人格權精神損害,故請求慰撫金1萬2,00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於97年11月間,於電話中口頭合意由被上訴人就張憲江所有系爭房屋進行油漆粉刷及鐵門修繕工程,總工程款1萬500元,並已由上訴人匯款3,500元工程款定金至被上訴人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被上訴人雖嗣後因故未履行該承攬工程契約,惟被上訴人既已於98年9月15日,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將該3,500元工程款定金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自難認因該承攬契約之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其承攬債權受有損害,此另屬承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間,蓋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小額詐欺裝潢騙子,涉犯刑法侵占及詐欺等罪,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承攬契約,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害1萬2,000元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