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林春成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 上訴人 鄭淵仁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 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先前曾為事業之合夥人,被上訴人基於
上訴人合夥關係並念及多年情誼,於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映晴借款時為擔保,嗣並代上訴人清償向陳映晴之上開借款。另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欲購買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1 之1 號6 樓及7 樓兩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住,惟其尚有債務未清償,信用資力不足,乃先向訴外人林建守請求幫忙,因林建守予以拒絕,上訴人遂再度商請被上訴人協助,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被上訴人雖不願,但基於情誼仍勉強應允,而配合上訴人所委託之代書辦理相關手續。事實上,系爭房屋所有人為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者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其後,上訴人又另向陳映晴借款,復請求被上訴人配合將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映晴,遂又於96年
4 月23日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陳映晴。詎上訴人事後仍無力償還陳映晴債務,經上訴人與陳映晴協調後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予陳映晴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即配合將系爭房屋移轉予陳映晴所指定之呂洪鈺,並於97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
惟陳映晴事後卻以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時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0,266元,代償渣打銀行貸款分期款359,000 元,以及代繳系爭房屋大廈管理費26,202元,合計395,468 元(下稱系爭債務)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進而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115 號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認系爭債務應非由被上訴人負擔,遂依法提起本訴以資救濟。
㈡陳映晴明知系爭債務之真正債務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且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購買,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亦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以自己名義向渣打銀行貸款2 筆合計320 萬元,然實際向渣打銀行按月償還本息者為上訴人,上訴人每月將大於應繳貸款本息之金額存入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用以清償貸款之帳戶以便扣繳貸款本息,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借名登記者,就系爭房屋所生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系爭債務自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必要債務,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即委任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陳映晴系爭債務,自屬於法有據。為此,訴請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陳映晴之系爭債務95,468元及自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由訴外人陳映晴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簽訂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鄭淵仁(以下稱甲方)陳映晴(以下稱乙方),甲方同意將座落于土城市○○○段○○○ ○號土地持分192/10000 及地上建物南天母路111 巷1-1 號6 樓及111 巷1-1 號7 樓移轉與乙方指定名義人,但甲方向銀行貸款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由甲方負責清償後雙方再結算。」附註載明:「甲方承諾交屋以前之大廈管理費由甲方負責理清」等事實,都是由被上訴人在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可置一詞,顯然與借名登記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舉證證明之,否則,自應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㈡兩造原本合夥經營水電事業,由被上訴人擔任合夥事業之負
責人,後因資金不足,乃由被上訴人向陳映晴借款,並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設定登記抵押權予陳映晴。又系爭房屋係充作兩造間合夥事業之辦公室及倉庫等使用,關於合夥事務及向陳映晴借款等事務均係以系爭房屋為連繫處所,且合夥事業所需使用之原料及工具等亦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故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在使用系爭房屋,此亦可由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足證。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本息一事,上
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實際僅僅代為支付幾期本息而已,因當時雙方係合夥關係,且系爭房屋(7 樓)由上訴人借住一部分,上訴人乃出於好意,方代為支付前幾期本息,其後因雙方合夥關係之財務完全由被上訴人接掌,其餘還款均由被上訴人及陳映晴處理,上訴人完全未再涉入,故不能據此即認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有。
㈣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系爭房屋係於95年1 月19日以買賣原因,由訴外人許嘉真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96年4 月23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映晴,97年1 月4 日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映晴指定之第三人呂洪鈺;嗣陳映晴以其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債務為由,聲請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進而聲請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115 號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臺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39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屋前後兩次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15715 號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第47至48頁、第65至99頁、本院卷第68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95年間所購買,上訴人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其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於95年1 月19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是否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房地為借名關係者,自應就該借名關係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20日出具同意書,記載:「立
同意書人鄭淵仁(以下稱甲方)陳映晴(以下稱乙方),甲方同意將座落于土城市○○○段○○○ ○號土地持分192/1000
0 及地上建物南天母路111 巷1-1 號6 樓及111 巷1-1 號7樓移轉與乙方指定名義人,但甲方向銀行貸款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由甲方負責清償後雙方再結算。…附註:甲方承諾交屋以前之大廈管理費由甲方負責理清」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上開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由其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於97年1 月4 日移轉登記(即處分)予陳映晴指定之第三人呂洪鈺,係由被上訴人親自以自己名義為之,則其主張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其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一節,是否真實,顯不無可疑?㈢次查,被上訴人固提出由上訴人於97年9 月9 日所出具內載
:「本人林春成目前居住之房屋,座落土城市○○○路○○○巷○○○ 號6 樓7 樓(2 層),因上揭房屋已經買賣出售,今本人同意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前無條件遷出,屆時若未遷出,屋內所有物品(含非固定物),願視同廢棄物,任由新所有權人(呂洪鈺)處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並放棄民事、刑事之訴訟權及賠償新所有權人的一切損失」之切結書影本(見上開臺北地院卷第15頁),用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該切結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出售予陳映晴之前後,上訴人有住居於房屋內之事實,尚難以之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況證人陳映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系爭兩間房子到底是何人移轉登記給你?)是被上訴人。(問:整個經過狀況為何?為何他會移轉給你?)因為被上訴人跟我借錢,後來要還錢時我們有說好房子要過戶給我,然後房貸他自己要繳,管理費他也要繳。(問:被上訴人何時跟你借錢?借多少錢?)大概從96年左右,他斷斷續續跟我借錢,有開支票給我,也有用這兩間房子設定抵押跟我借錢,後來就借的更多,我要求要保證,所以我們就講好房子要過戶給我,但房貸及管理費他要自己繳,他有寫一份同意書,同意書就是同意將兩間房子過戶給我,向銀行貸款325 萬元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管理費部分也要由被上訴人自己繳,然後我們談好之後就委託代書去辦理。(問:上訴人與這兩間房子有無任何關係?)當時我的瞭解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個人有工程合作,說要買這兩間房子,一間做辦公室,一間要做員工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顯見上開切結書並不足採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據。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當初於95年間向原屋主許嘉真購買系爭房
屋而向渣打銀行所辦理貸款2 筆200 萬元及120 萬元,由原審前向該銀行所調閱系爭房屋抵押貸款、買賣契約及上開帳戶往來等資料中,可清楚顯見系爭房屋貸款每月本利,被上訴人從未支應,而係由上訴人每月將款項存入該帳戶所支付,例如上訴人分別於95年2 月20日、95年3 月10日匯入10,000元及19,000元,用以支應95年2 月21日及95年3 月20日貸款200 萬部分,按月應攤還本息11,020元,及95年3 月10日及95年3 月20日貸款120 萬元部分,按月應攤還本息6,621元及6670元,足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確由上訴人所支付,並提出渣打銀行建國分行戶名為被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然依上開帳戶所載內容,僅能得知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所指之前揭日期,先後匯款數次至上開帳戶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不一,上訴人所辯因當時雙方係合夥關係,系爭房屋(7 樓)由其借住一部分,其方代為支付前幾期本息,衡情亦屬可能,故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房屋實際購買及貸款者為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向渣打銀行建國分行戶調取上開帳戶自95年1 月開戶至97年5 月止存提款及轉帳憑證存根,用以證明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調後,渣打銀行建國分行戶所檢送之支出傳票及取款條影本僅有3 紙,且其內均係由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112 至113 頁),故上開系爭房屋貸款資料亦無法作為上訴人係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據甚明。
㈤再查,被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之陳素清(即97年辦理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呂洪鈺之代書)、孫宏翰(即95年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代書)為其證據方法,然證人陳素清係證稱:「(提示原審卷65頁至7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予證人,問:在97年○○○區○○○路○○○巷○ 號6 樓、7 樓等二戶房子辦理移轉登記是否你辦理的?)是我辦的。是96年11月。(問:你當時是代書嗎?)是的。(問:何人請你辦理的?)陳映晴請我辦的。當時我跟他也不熟,是被上訴人告訴我說有一個案子要辦理,所以我親自去接洽的。當時資料是被上訴人交給我的,他有去辦印鑑證明,然後交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一些權狀相關的資料給我,我再拿這些資料去地政事務所代辦。(問:這件代書費是誰給你的?)是陳映晴給我的。因為他們之間有講好。(問:你知不知道房子真正的所有人是誰?)我不知道。(問:當時你去接洽賣方時,你是到哪裡去跟他收上面所述的資料?)我是坐捷運到被上訴人當時住的地方,我當時還有打電話問被上訴人怎麼走。地點是在被上訴人台北市的房子。(問:你經手辦理南天母的房子期間你有去過看裡面的狀況嗎?)沒有。但是我以前去過這個房子,大概是在經辦之前的3 年。(問:你到原來屋主台北市的住處收資料時,你是否確定當時有跟他收權狀?)應該是有。因為陳映晴沒有拿權狀給我,所以應該是有跟他拿權狀、印鑑證明。(問:上訴人是否有跟你接觸過?)沒有,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正面),另證人孫宏翰到院證稱:
「(提示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8日函覆之95板登字第333730號買賣登記事項資料予證人並告以要旨,問:土城南天母路111 巷系爭房地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是你代理去辦的?)是的,我有印象。是我當初在代書事務所時代辦的。(問:你是否記得當初是何人找你去辦移轉登記的?)一位陳太太,確實姓名我忘了,因為太久了。她大概是四十幾歲的人。我只記得買賣雙方是找陳太太,而陳太太跟我聯絡的。)(問:陳太太的姓名是否叫做陳映晴?)不記得。(問:是否知道本件系爭房地當時實際上所有人是誰?)賣方是一個女的。買的人是兩個男的,我記得壹個叫做鄭先生,實際名字我忘了,那時鄭先生有跟我說他們是做要買房子作工作室,我們是在忠孝東路市府捷運站咖啡廳談的,同時也在那邊簽買賣契約。(問:買賣過程中,另外一個男的有沒有一直在場?)時間太久不清楚。我只記得許小姐、鄭先生有在場,另外那個男的我已經忘了。(問:另外那個男的有跟你說過什麼嗎?)沒有,我只有聽到鄭先生跟我說買房子是要做工作室。(問:代書費是誰付給你的?)陳太太,不過那也不算代書費,是他叫我幫忙的。(問:你之前就認識陳太太嗎?)認識,大概認識了四、五年了。(問:當時辦完移轉登記之後的權狀你是交給誰?)我真的忘了。(問:當時你事後有幫忙之中的哪一個人去介紹貸款嗎?)沒有。(問:就你的印象,每一次的簽約及過戶過程,是否兩個男人都在場?)只有在忠孝東路簽約那次跟他們兩人見面而已。之後在銀行時就跟賣主許小姐見面。(問:你對於當時他們簽約的過程及細節是否印象已經模糊了?)是的,現在已經很模糊了。(問:是否方便提供陳太太的聯絡方式?)不方便,現在已經沒有再聯絡了。(問:流程跑完之後,那些文件你都交還給誰?)我忘了。應該是拿給陳太太,但我不是很確定。(問:關於房屋買賣的用途是你比較清楚還是陳太太比較清楚?)陳太太會比較清楚。(問:你有無問過為何對方是兩個人要到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見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購買或出售,均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有利證據。又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林建守雖到庭證稱:「(問:在95年1 月份左右,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買土城南天母路111 巷6 樓及7 樓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問:你知道的情形為何?)原先上訴人是在上開地址在上面一點的地方有租房子,工作時他有跟我說他不久後要搬下來,但為何要搬不知道。後來他有搬進去住,但確切時間我不知道,他在裡面有住一段時間了。…(問:被上訴人有無住在這兩間房子裡面?)我去房子那邊,上訴人搬進去後我都沒看過被上訴人在那邊。(問:那兩戶是做何用?)有一是當住家隔和室,另樓上那戶我沒有上去過所以我不知道。(問:除了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之外還有誰住在裡面?)只有他一個人住,但有時候我們工作時比較累的人就會暫住那邊,但平常都是他一個人。(問:系爭房子買了之後有無裝潢?)有,本來是客廳,但有隔間作和室。我是去幫忙做改陽台的水管,及和室隔間、裝電線部分。是上訴人請我做的。(問:這部分上訴人有無給你報酬?)有,四千多元。是上訴人給我的。(問:你剛剛有說上訴人跟你說他要從上面搬下來,你是否有說上訴人跟你說他要買新房子?)上訴人有跟我說他要搬到下面來,且我有說到他有跟我說他要買新房子。(問:當時他跟你說他要買新房子時,有無跟你講過買你的名字好不好?)上訴人說他要買房子,他要用我的名字,我說房子是你要買的用你的就好了,被我拒絕。(問:你拒絕他之後,他有無再說什麼?)他說再找別人,他說再找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證人陳建守對於兩造間有何關係及有無合夥關係,暨系爭房屋究係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買購買等節,經本院訊問後均證稱不知情,是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證人陳建守復證稱其與上訴人間僅係工作關係認識之朋友等語,顯然渠等彼此間關係並非深厚,則系爭房屋苟確係上訴人出資所購買,是否會想借用證人陳建守名義登記,亦有疑問?是證人陳建守之證詞應有偏頗,尚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㈥末查,被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向系爭房屋所在大廈之馬賽山莊
管理委員會調取系爭房屋自95年1 月至97年7 月之住戶繳交管理費之資料,憑以證明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係由上訴人所繳交云云,然此亦經該管理委員會以101 年5 月25日馬賽山莊管委(4) 發字第13號函復本院稱:本社區資料保存期限3 年,上開資料早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本件亦無法依管理費之繳交資料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據。況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由何人繳交,尚無法推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上開資料縱使仍存在,亦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於系爭房屋實際上為上訴人出資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能認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代其清償積欠訴外人陳映晴之系爭債務395,468 元及自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抗辯及證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另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前屋主許嘉真、馬賽山莊管理委員會前總幹事莊心煙部分,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各該證人所欲證述事實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得心證理由如上,故本院亦認不必再予通知訊問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