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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上 訴 人 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上訴人 張忠城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中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

名義向上訴人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居公司)、城立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立公司)與訴外人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城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寶居等4 家公司)承包「城寶蘋果村」建案,被上訴人為實際承包商,故中元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須開立予寶居等4 家公司之工程保固本票均由被上訴人具名開立,寶居等4 家公司均已依工程進度返還被上訴人。民國97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與寶居等4 家公司就工程款及保留款之返還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元公司同意以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639,579元(原判決誤載為38,538,578元)向寶居等4 家公司購買上開建案之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共計11戶(下稱系爭房地),登記予中元公司所指定之人,被上訴人並擔任中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寶居等4 家公司為週轉現金之需要,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持向銀行貸款,將其中之1352萬元借予寶居等4 家公司,由寶居等4 家公司開立遠期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並應開立同額本票作擔保,不論上開清償支票有無兌現,寶居等4 家公司均應返還擔保本票,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中元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寶居等4 家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8年9月30日、99年3 月31日面額共計1352萬元之支票交付中元公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中元公司亦開立面額及到期日同上之工程保固本票2 紙予寶居等4 家公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前段)後,中元公司應將貸款所得款項中之1352萬元匯入寶居等4 家公司所指定之帳戶(第1 條第

2 項第2 款),寶居等4 家公司收受上開工程保固本票2 紙後應無條件返還原工程合約簽訂之初所保存於寶居等4 家公司之本票6 紙(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目),且無論寶居等4 家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8年9 月30日、99年3 月31日面額共計1352萬元之支票屆期是否兌現,被告寶居等4 家公司應無條件返還中元公司所開立面額及到期日同上之工程保固本票2 紙(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後段)。

㈡因被上訴人為工程之實際承包商,故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前段所示本票均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立,系爭房地亦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然因寶居等4 家公司應交付系爭房地及開立支票部分遲未履行,迄98年3 月30日始為配合公司作帳將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

1 目所稱之2 張支票開立6 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原為面額共1352萬元之本票2 張,改開成面額676 萬元1 張、404 萬元1 張及272 萬元1 張,共計3 張(即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始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寶居等4 家公司,到期日與上開6 紙支票之發票日相同,且系爭本票背面所記載:「⒈本商業本票係依97/12/29雙方簽定之協議書約定所開立之工程保固本票。⒉保固期限依協議書第一條規定辦理。⒊保固期滿,甲方應依協議規定無條件返還乙方,否則此保固本票視為作廢。」係被上訴人開立本票時在上訴人公司出納彭惠貞小姐面前書立,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志弘討論協議書條件達成之協議,雙方同意將協議書內容記載在系爭本票背面,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

㈢因寶居等4 家公司已收受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款項

中之1352萬元,依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後段約定,系爭本票寶居等4 家公司應無條件返還,縱使寶居等4家公司未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亦應視為作廢,詎寶居等

4 家公司並未返還系爭本票,竟由上訴人寶居公司持其中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上訴人城立公司持其中之如附表編號3 之所示本票1 紙,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無理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訴請:⒈確認上訴人寶居公司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上訴人城立公司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本票1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上訴人寶居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返還被上訴人。⒋上訴人城立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1 紙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原為中元公司副總經理,中元公司前為承攬起造人

即寶居等4 家公司「城寶蘋果村」建案A 、B 、C 、D 四照新建工程,與寶居等4 家公司分別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97年12月29日,寶居等4 家公司與中元公司就承攬工程會算後,中元公司尚有可請領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共計38,639,579元(其中工程保留款為1352萬元),雙方同意該金額全數用以承購系爭房地。由於中元公司已將所有工程款暨保留款用於購屋之用,故雙方約定,中元公司於系爭房地過戶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將其中相當於工程保留款之1352萬元再匯入寶居等4 家公司帳戶重新充作保留款,寶居等4 家公司則以發票日分別為98年9 月30日及99年3 月31日,面額各676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中元公司預為返還保留款之用。另考量寶居等4 家公司所開立予中元公司之返還保留款支票全部兌現後,如有其後始發現之施工瑕疵,定作人將難以求償,故雙方復約定中元公司應同時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工程保固本票貳紙,金額及到期日與前款貳張支票相同」(即1352萬元)以作為擔保,此即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前段之約定內容。

㈡前揭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雖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仍有

民法上之效力,於訴訟法上生自認之效果,亦可推斷亦係作為前述「城寶蘋果村」建案起造人與中元公司間保固款擔保之用。惟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個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即中元公司),故無系爭協議書「該貳紙保固本票視為作廢」約定之適用,而係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一、乙方應由張忠城作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協議書,連帶擔保本協議書及雙方依本協議書第二條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是可知被上訴人係因擔任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之原因關係,而獨立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之約定由中元公司開立之2 張商業本票係屬二事,且就中元公司依上開約定開立之2 紙本票,上訴人已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期限屆至後將該2 紙本票作廢。因此,上訴人當可基於保證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而中元公司承攬前述「城寶蘋果村」建案,仍有諸多瑕疵未為修補,未履行保固責任,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基於保證關係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㈢系爭協議書僅係補充上訴人與中元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之約

定,倘系爭協議書無明文排除,自適用原工程合約之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雖約定:「乙方應同時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工程保固本票貳紙,金額及到期日與前款二張支票同,該貳紙保固本票,無論甲方前款貳紙支票屆期是否兌現,甲方應無條件返還乙方,否則該貳紙保固本票視為作廢」,惟揆諸前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真意係於支票屆期(即保留款支付時),倘系爭保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中元公司本於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對上訴人工程保固責任不履行)未發生,則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否則,系爭本票視同作廢;反之,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發生,則上訴人自得行使本票權利,殊無返還本票或視為作廢之理,否則,系爭本票之開立、交付及擔保保固責任之履行等,豈非均無任何法效及作用,此顯不符當事人之真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約定,系爭保固本票業已作廢云云,顯不可採。

㈣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借用中元公司名義與寶居等4 家公司就「城寶蘋果村」建案A 、B 、C 、D 四照新建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下稱原工程合約);97年12月29日,中元公司與寶居等4 家公司為因應雙方工程款折抵房屋之換屋需求,基於雙方共同利益,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第1 條關於「工程款暨保留款給付」約定:「一、乙方(即中元公司)迄本協議書簽署時,對甲方(即寶居等4家公司)尚可有請領之工程款暨保留款總計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整…,此經雙方確認無誤。二、甲方給付工程款暨保留款方式:⒈工程款抵銷:乙方同意前項工程暨保留款全額用以與向甲方購買附表一之房屋土地(即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抵銷。⒉保留款之返還:乙方同意於附表一所列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後,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將工程保留款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元正,於銀行貸款核撥後,且甲方完成下列條件之同時,開立取款條予甲方,將保留款全額匯入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帳戶。①甲方應開立工程尾款共計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元之支票分貳期平均支付予乙方(到期日分別為:98年9 月30日、99年3 月31日)。②乙方應同時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工程保固本票貳紙,金額及到期日與前款貳張支票同,該貳紙保固本票,無論甲方前款貳紙支票屆期是否兌現,甲方應無條件返還乙方,否則該貳紙保固本票視為作廢。③甲方於乙方開出前開本票同時,應無條件返還原工程合約簽訂之初所保存於甲方之乙方本票六紙」,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將系爭房屋貸款所得款項中之1352萬元交付寶居等4 家公司,且寶居等4 家公司依約定所開立同額之工程尾款支票亦已屆期;嗣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上開本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9 頁、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寶居等4 家公司已收受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款項中之1352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

2 款第2 目後段約定,寶居等4 家公司應將系爭本票無條件返還,縱未返還,系爭本票亦應視為作廢,故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仍屬存在?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因擔任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

保證人之原因關係,而獨立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前段約定之由中元公司開立之2 張商業本票係屬二事云云,惟原工程合約固係中元公司與寶居等4 家公司所簽訂,然其實際之承包商為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城寶開發事業(股)公司開會紀錄影本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4 至14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所約定乙方即中元公司應開立之工程保固本票2 紙,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並非不合情理;又上開工程保固本票2 紙,被上訴人主張寶居等4 家公司要求其改開成3 張,總金額1352萬元不變,即原應開立面額各為676 萬元之本票2 紙,改開立為面額分別為

676 萬元、404 萬元、272 萬元本票3 張等情,亦有前揭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觀諸系爭本票背面均記載:「⒈本商業本票係依97/12/29雙方簽定之協議書約定所開立之工程保固本票。⒉保固期限依協議書第一條規定辦理。⒊保固期滿,甲方應依協議規定無條件返還乙方,否則此保固本票視為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稽;另參酌上訴人就其所辯:中元公司依上開約定開立之

2 紙保固本票,上訴人已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期限屆至後將之作廢一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前段之約定所簽發之工程保固本票,應屬無疑。再者,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然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係「連帶擔保本協議書及雙方依協議書第二條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復未約定被上訴人需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任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保證人所簽發,當非可採。

㈡次查,系爭本票背面第2 點既記載:「保固期限依協議書第

一條規定辦理」等語,其所稱之「保固期限」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予以解釋,而依該條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乙方中元公司(實係被上訴人)以工程款暨保留款共計38,639,579元做價向寶居等4 家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乙方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將其中之1352萬元交付寶居等4 家公司充作保留款,惟寶居等4 家公司應開立同額之遠期支票2紙以供清償工程尾款,乙方另應開立同額保固本票2 紙作為擔保,但無論上開遠期支票屆期有無兌現,寶居等4 家公司均應無條件返還該保固本票,可見本件於被上訴人依約定將貸款所得之1352萬元交付予寶居等4 家公司,及寶居等4 家公司開立遠期支票清償工程款後,該遠期支票之清償日(即票載發票日)即為系爭本票背面第2 點所稱之「保固期限」,保固期限屆滿,寶居等4 家公司即負有返還保固本票即系爭本票之義務,故縱被上訴人承包之原工程合約工程仍有諸多瑕疵未為修補,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其保固責任,上訴人僅能依原工程合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或中元公司為請求,要不得以已作廢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故上訴人另抗辯:倘原工程合約保固責任未履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已發生,其得為兌領或聲請本票裁定等行使本票權利之行為云云,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協議書僅係補充原工程合約之約定,倘

系爭協議書無明文排除,自適用原工程合約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雖約定:「乙方應同時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工程保固本票貳紙,金額及到期日與前款二張支票同,該貳紙保固本票,無論甲方前款貳紙支票屆期是否兌現,甲方應無條件返還乙方,否則該貳紙保固本票視為作廢」,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係於支票屆期(即保留款支付時),倘系爭保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中元公司本於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對上訴人工程保固責任不履行)未發生,則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否則,系爭本票視同作廢;反之,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發生,則上訴人自得行使本票權利,殊無返還本票或視為作廢之理,否則,系爭本票之開立、交付及擔保保固責任之履行等,豈非均無任何法效及作用,此顯不符當事人之真意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為「雙方工程款(含保留款)折抵房屋交換之需要,基於雙方共同之利益」所簽訂,已如前述,故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款內容顯與原工程合約所約定乙方應如何履行保固責任無關;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全文文義,僅能得知寶居等4 家公司為清償工程尾款所簽發之支票

2 紙屆期不論是否兌現,寶居等4 家公司應無條件返還系爭保固本票,否則本票視為作廢,並無法推知尚需原工程合約所約定對寶居等4 家公司工程保固責任未發生,上訴人始應無條件返還系爭保固本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前段約定所簽發之工程保固本票,且依該目後段約定寶居等4 家公司所簽發與保固本票同額之清償工程尾款支票已經屆期,寶居等4 家公司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否則本票視為作廢,彰彰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分別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分別將系爭本票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本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新 台 幣) │ │ │ │ │├───┼─────────┼─────────┼───────────┼────────────┼──────────┼───┤│001 │98年3月30日 │4,040,000元 │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247327 │ │├───┼─────────┼─────────┼───────────┼────────────┼──────────┼───┤│002 │98年3月30日 │2,720,000元 │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247328 │ │├───┼─────────┼─────────┼───────────┼────────────┼──────────┼───┤│003 │98年3月30日 │6,760,000元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247329 │ │└───┴─────────┴─────────┴───────────┴────────────┴──────────┴───┘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