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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君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惠敏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被 上訴人 燊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招榮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8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本於承攬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因上訴人爭執係僅積欠被上訴人加工款194,158元,其餘款項為訴外人鼎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宏公司)之加工款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即補稱全部貨款實則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就此部分仍為爭執,訴外人鼎宏公司亦將上述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等語,是就被上訴人所陳稱有關債權讓與乙節,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至10月間,陸續委由被上訴人將

PCB 電路板半成品、化鎳金加工,嗣後上訴人多次以加工產品有功能孔破裂異常,造成上游廠商不良報廢扣款為由,未將加工款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2,505 元給付被上訴人,經雙方多次協商討論,上訴人均無給付該筆款項之意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請被上訴人化金加工數量26大片,經成型後數量為78小PNL,交貨數為312小PCS,被上訴人提出疑問,如上訴人說明交貨數300PCS,其交貨140PCS以人工補焊交貨,餘184PCS空板及庫存24PCS,共208PCS數量與當初到被上訴人加工數量不符,多出32PCS,非被上訴人生產化金數量,疑當初重工清洗非被上訴人一家生產的板子。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告知被上訴人氧化重工酸洗作業口頭說明針對成品外觀及組裝流程無問題,並無提到孔破問題,然其孔破亦非被上訴人重工酸洗造成,少量硫化物不會造成孔破。況被上訴人自加工上訴人產品到接到通知異常期間相距超過6個月以上,期間產品通過上訴人測試OK交貨至生產線組裝並使用,並在6個月後才告知孔破。而PCB產品製程多項加工流程中均有酸成份製程,並孔破非酸洗造成,如鍍一二銅,微蝕、防焊油墨前酸洗、清洗,化鎳金流程及焊件組裝助焊劑等,且被上訴人產品經上訴人廠內電測通過無不良再行交貨,不知上訴人為何一直認係被上訴人造成。PCB表面雜誌一書提出孔破及銅過蝕可能造成原因為油墨塞孔作業,建議將導孔全部塞住通孔或全面導孔全通作業,可避免上述問題發生可能。上訴人依檢測中心分析報告,其導孔過蝕部分分析測得有硫的原素,並認定為被上訴人重工酸洗作業造成,但報告未明確說明是孔壁過蝕是硫造成的,上述發生問題期間,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聲明若第三公證單位分析報告結論明示說明該孔破異常為被上訴人造成,願負其不良責任。

3.又上訴人提出該不良品數量與實際到被上訴人加工重工數量不符,是為被上訴人疑問,為何出貨數與重工數量無法和到被上訴人加工數量不符,且多出32PCS,檢測中心分析報告中,並無明示說明殘留原素是上訴人作業造成,另部分切片照片圖示,有明顯環狀孔破不良,更非被上訴人作業造成。化驗報告顯示有微量的酸,並不能將銅壁完全咬蝕破壞導致不良。上訴人依目前PCS生產作業方式,將導致後續製程作業困擾引申不良發生。

(二)於上訴審則陳稱:

1.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委由被上訴人加工之數量為26大片,經成型後數量為78小片,交貨數量為312PCS,依上訴人所述,其中140PCS已出貨,則剩餘應為172PCS,但上訴人卻退給被上訴人184PCS及庫存24PCS,合計208PCS,核其數量與被上訴人交貨之數量不符,顯然內含非上訴人本次加工之貨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次加工產品有瑕疵,即有疑義。

2.次查,被上訴人重工清洗上訴人交付之PCB板時,僅有使用稀硫酸,不具腐蝕性,且重工過程並以四道循環水清洗,時間僅約3分鐘,不可能會造成酸蝕破孔,上訴人所稱孔破問題絕非重工清洗所造成。況且,上訴人所謂檢測中心分析報告指稱導孔過蝕部分分析所得之硫化物成份,非但不一定是被上訴人重工清洗時所殘留,更不能以分析所得硫化物成份遽認該硫化物成份為孔蝕之原因:⑴依臺灣電路板產業學院出版之PCB製程與問題改善一書中所述,孔蝕之原因應與重工清洗無關。⑵PCB板製程中,鍍銅前需經過酸洗過程,鍍銅後亦需再洗一次,上開製程既然都有使用到硫酸,故系爭PCB板中之硫化物成份不一定是重工清洗過程中所殘留。⑶PCB板焊接時所使用之助焊劑也含有硫化物,故上訴人所稱孔中之硫化物也有可能是焊接時所殘留,不一定是被上訴人重工清洗所殘留。

3.又上訴人固主張僅積欠被上訴人加工款194,158元,其餘款項為訴外人鼎宏公司之加工款等語,惟此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鼎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故有部分款項係以訴外人鼎宏公司之名義開具發票,全部貨款實則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倘上訴人就此部分仍為爭執,訴外人鼎宏公司亦將上述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遲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0年11月30日於當庭交付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書時,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上訴人自得為全數貨款之請求。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略以:

(一)查上訴人雖曾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然係因上訴人不諳法律及訴訟,惟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加工款194,158元,其餘款項為訴外人鼎宏公司之加工款,且已有折讓之附加,則被上訴人主張金額顯與其支付命令聲請所附卷證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與事實不符之自認。

(二)再查上訴人於98年l1月2日委託被上訴人承製系爭PCB化金加工,上訴人客戶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將184PCS空板全部於11月19日退回上訴人重工清洗,上訴人將上述184PCS及上訴人先前之庫存24PCS,合計總數208PCS一併交還被上訴人帶回重工清洗,因客戶及上訴人均有庫存,數量自有差異,惟被上訴人重工清洗來來回回總計4次,均因重工清洗不合格,被上訴人亦已自認無訛,上述板子於同年12月1日再度交予上訴人客戶宏正公司184PCS,經客戶生產完成出貨到世界各國。客戶於99年初陸續接獲日本、歐洲各國產品客訴事件,經上訴人向客戶取回不良品,99年8、9月間與協力廠商一、二銅、化金廠商即被上訴人會同切片確定是孔破造成不良,並多次會同被上訴人開會討論,最後結論同意送電子檢驗中心並與被上訴人簽立聲明書,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11月16日簽立聲明書,自無適用民法第498條之問題,依民法第501條規定之意旨,兩造所簽立之聲明書,業已延長瑕疵發現之期限。

(三)次查,上述板子184PCS於同年12月1日再度交予上訴人客戶宏正公司,經客戶生產完成出貨到世界各國。客戶於99年初陸續接獲日本、歐洲各國產品客訴事件,經使用後,產品發生不良狀況客訴,客戶宏正公司為上市公司,為顧及商譽,經與各協力廠商協調同意客戶該批所生產之成品銷至日本部份寄回,其餘銷歐洲各國產品就地報廢以降低賠償運費所生之損失,經客戶結算結果,總計扣款金額為366,849元,並於99年10月及11月以折讓貨款支付完畢。

嗣經上訴人向客戶取回不良品,與協力廠商一、二銅、化金廠商即被上訴人多次會同切片確定是孔破造成不良,孔壁有經酸液咬蝕之殘缺現象,孔內有兩種現象,一邊有防焊油墨覆蓋處均未受藥液侵蝕現象,另一邊是經酸蝕之孔銅腐蝕之現象,以上足以證明是PCB空板完成(防焊油墨塗裝完成)後,再事後處理過程所損毀之現象,與協力廠商一、二銅已無關,故多次會同被上訴人開會討論,最後兩造同意送電子檢驗中心並與被上訴人簽立聲明書。再經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分析結果,確定孔內破損,孔內殘留物質分析,內容物含硫成份,在PCB製造完成品上,孔內不會亦不應殘留硫的成份,而最後製程上會使用稀硫酸,僅有化金重工清洗氧化物才會有,但不應該殘留在孔內,因被上訴人先前製造不良致生氧化物,再加上多次重工酸洗破壞,讓稀硫酸藥液攻擊板子孔銅,殘留孔內,經客戶生產至消費者手中,幾次一般使用後即因電流長時流通後(故一般檢測瞬間無法測出),產生正負效應,讓硫化物侵蝕孔壁之銅離子造成孔壁腐蝕性破裂。

(四)復查,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其他製程上如油墨塞孔之問題,惟從97年至99年兩造交易期間,被上訴人自承每月交易金額約20至30萬元,每月交易筆數達30至40筆,上訴人製程完全相同,僅此批重工4次後之板子發生問題,故被上訴人所為質疑,實無可採。又上訴人同一批板子,生產週期都一樣為D/C 0945,同時製造完成,交貨於客戶宏正公司。客戶分二批工單生產、第一批140PCS ,至今都未發生使用不良問題,而184PCS經被上訴人重工4次後之板子,卻均發生問題,且電子檢驗中心分析,亦證明孔內破損,孔內殘留物質分析,內容物含硫成份,此腐蝕性成份不應殘存於孔內。綜上結論,本件造成板子孔破不良,應是被上訴人化金重工酸洗多次所造成。

(五)又查,被上訴人化金重工酸洗多次造成,酸性藥液殘留孔銅內,腐蝕孔銅,造成產品不堪使用而損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聲明書,被上訴人亦已承諾檢驗分析非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不用負責,如「疑似(筆誤為示)」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同意全部負責,則被上訴人亦已自認重工以稀硫酸洗無訛,電子檢驗中心分析亦證明孔內破損,孔內殘留物質分析,內容物含腐蝕性硫成份,上訴人客戶宏正公司製程中亦無腐蝕性硫成份,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免責,含腐蝕性硫成份,非其所造成,則上訴人遭受客戶宏正公司扣款366,849元及送檢驗費用19,425元,共計386,274 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簽訂聲明書,被上訴人自應賠償該等損失,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故而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自屬無據。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7月至10月間,陸續委由被上訴人將PCB電路板半成品、化鎳金加工,嗣上訴人以加工產品有功能孔破裂異常,造成上游廠商不良報廢扣款為由,未將加工款項費用共計222,505元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99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統一發票4紙與99年6月25日至99年7月21日銷貨單18件、99年7月26日至99年8月25日銷貨單5件、99年8月26日至99年9月25日銷貨單6件、99年9月25日至99年10月25日銷貨單4件、99年6月26日至99年7月25日銷貨單12件、99年7月26日至99年8月25日銷貨單4件、99年8月26日至99年9月25日銷貨單6件、99年9月26日至99年10月25日銷貨單6件及客戶交易明細8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0198號卷第7至43頁),上訴人就其中以被上訴人名義開具發票之貨款

194 ,158元之部分並不爭執,惟另辯稱194,158元之外之其餘款項應為訴外人鼎宏公司之加工款,復以因被上訴人於98年l1 月2日所為之加工產品有瑕疵,故請求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以訴外人鼎宏公司名義開具發票之加工款28,347元(計算式:222,505元-194,158元=28,347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之加工款,可否以被上訴人於98年l1月2日所為之加工產品有瑕疵,而為抵銷之抗辯?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以訴外人鼎宏公司名義開具發票之加工款28,347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鼎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故有部分款項係以訴外人鼎宏公司之名義開具發票,全部貨款實則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倘上訴人就此部分仍為爭執,訴外人鼎宏公司亦將上述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遲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0年11月30日於當庭交付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書時,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上訴人自得為全數貨款之請求等語。則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而查,本件有關上開委託加工之性質,乃係屬承攬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對於其於原審就222,505元之工程款不爭執之原因,於本院係陳稱此乃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鼎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於原審始不為爭執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述以訴外人鼎宏公司名義開具發票之加工款28,347元確係存在,且參以上述銷貨單其上被上訴人公司設址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訴外人鼎宏公司之設址則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二公司之設址相近,部分被上訴人所開具之銷貨單批號/備註欄並註記「轉鼎宏」等字(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0198號卷第7至43頁),是被上訴人所辯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鼎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故有部分款項係以訴外人鼎宏公司之名義開具發票,全部貨款實則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縱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鼎宏公司名義開具發票之加工款28,347元,實為上訴人應給付予訴外人鼎宏公司之加工款,然訴外人鼎宏公司亦已將上述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且最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已當庭通知上訴人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讓渡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則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外人鼎宏公司既已將加工款28,347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以訴外人鼎宏公司名義開具發票之加工款28,347元等語,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共計222,505元之加工款,即非無據。

六、再按債務人於接獲受讓人或讓與人之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抵銷權之行使,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縱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其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苟符合同條項規定之要件,亦非不得對債權受讓人主張抵銷,即可不受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並均屆清償期」之要件限制,惟基於抵銷之特性,仍須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主張之,自不待言。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可參。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l1月2日所為之加工產品有瑕疵,而為抵銷之抗辯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庭陳稱略以兩造間98年11月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於受領工作物後,超過6個月以上才通知異常,該批貨是98年底,如被上訴人所述有半年時間,交易是98年底99年初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既於98年底某日即交付工作物,上訴人本有依約定時期支付報酬之義務,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縱上訴人於其後超過半年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更不得拒付兩造嗣後於99年6月至10月另行訂立承攬契約所生應給付之報酬。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l1月2日所為之加工產品有瑕疵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僅以其客戶於99年初陸續接獲日本、歐洲各國產品客訴事件,經使用後,產品發生不良狀況客訴為依據,然此縱確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述產品有瑕疵而已,尚不能證明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確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