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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賀萍上 訴 人 鄭腰上 訴 人 賀羲成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朱富裕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及被上訴人濫用權利」部分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雖被上訴人行使責問權,然上開抗辯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216之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A部分磚房、B部分鐵棚(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原係廢棄不用之學生浴室,民國72年間上訴人賀萍為被上訴人之技工,其所住之第七宿舍拆除,被上訴人暫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賀萍居住,上訴人賀萍自79年3月1日退休後,仍與配偶即上訴人鄭腰、子即上訴人賀羲居住系爭房屋,嗣上訴人賀萍於95年

3 月15日以前,已搬至台北市○○區○○路三段262巷6弄9號之7居住,上訴人鄭腰、賀羲亦一起遷出,目前系爭房屋僅有上訴人留置之物品,實際上無人居住,被上訴人於95年

3 月23日發函上訴人賀萍,請其於一個月內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被上訴人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三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2依原審被證二會議記錄所載,主席結論「技工工友,有明文

規定,不配宿舍」,上訴人主張其自59年間已獲配宿舍,顯非事實。依72年4月29日以前之事務管理規則之玖「宿舍管理」第1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之分配、管理及檢修等事項。本條所稱宿舍管理,係指各機關職員宿舍管理而言,各機關如有工友宿舍,其管理辦法得參酌本規則另訂之」,故在72年4月29日以前,宿舍配住原則上以職員為限,並無工友(含技工)可配住宿舍之規定。而72年4月29日以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6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一、符合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任本職期間,得借用首長宿舍。二、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借用單身宿舍。三、職務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被上訴人係在83年9月14日制定教職員借用職務宿舍審查要點,借用人亦以教職員為限,故上訴人賀萍確實不符合宿舍配住規定,也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規定「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要件。

3另實施單一薪給機關依規定向配住宿舍員工扣收房租津貼,

係由於單一薪給待遇已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並達到公允起見,始將居住公有房舍而無需在外租屋員工之房租津貼予以扣除,此與是否合法獲配宿舍無關,縱未合法獲配宿舍,但只要有居住公有房舍之事實,即有扣繳房屋津貼之必要。房屋津貼之扣款,應該是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84年7月1日實施以後才施行,上訴人賀萍早已於79年3月1日退休,自無扣款之可能,上訴人賀萍稱被上訴人按月扣繳宿舍使用費,顯非事實。上訴人賀萍退休前既無扣款之制度,被上訴人自無扣款資料可供提出。

4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99年3月以斷水手段使上訴人無法

繼續居住」云云,並非事實,當時係因鄰屋漏水,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才停水,鄰屋修復後,已恢復供水。事實上,上訴人賀萍於95年3月15日前即未住於系爭房屋,此從其於95年3月15日所提出之搬遷補償費申請書,附上聯絡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7」即明,可知上訴人於95年3月前自行遷出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謂之「斷水」根本無關。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僅係放置物品,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整使用及規劃校園,所以本件是被上訴人損失極大,而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根本與事實相反。

5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惟查被上訴人於72年間係因上訴人賀萍擔任技工,才將系爭房屋暫予借住,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在上訴人賀萍退休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三、上訴人則以:1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

:「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雇、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上訴人賀萍自59年1月1日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技工一職,當時並配住第七宿舍,按月扣繳宿舍使用費,另上訴人鄭腰自67年5月1日至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擔任技工,亦按月扣繳宿舍使用費新台幣(下同)400元,迄72年間被上訴人為興建工藝教室,必須拆除第七宿舍,惟被上訴人當時無騰空之眷舍可改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賀萍合意以廢棄之學生洗澡間當作宿舍暫時供上訴人使用,直至79年上訴人賀萍退休時仍未改配眷舍,由上可知,上訴人賀萍早於59年任職時即獲有宿舍之配置,上訴人賀萍既符合前揭要點第3點之規定,係合法現住人,自得依同要點第17點規定「眷舍房地未依第六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由各機關學校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請求搬遷補償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未依法發放補償費予上訴人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2上訴人賀萍前於95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搬遷補助

費,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3日以上訴人等所使用之房屋,形式上於財產帳上名稱為「浴室」,非眷屬宿舍,發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查:上訴人實質上係以「宿舍」為目的使用系爭房屋,此由原審被證2之會議記錄可知,上訴人賀萍原本配有第七宿舍,僅因當時有改建之需,故上訴人同意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暫以學生浴室間充當宿舍,並與其他配有宿舍之職員相同,按月扣繳宿舍使用費,上訴人於配置系爭房屋後即居住其內,迄今逾二十餘年,其使用上與一般正常眷舍無異,自得依前揭要點第17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

3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其主張依照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依使用借貸之目的,上訴人尚未使用完畢,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以斷水手段,迫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居住,再以訴訟手段令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實屬權利濫用。

4上訴人曾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請求原審法

院命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賀萍之宿舍扣款資料以釐清事實,惟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書載明未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證查之違法。上訴人在此併予請求鈞院命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扣款資料,另向臺北市建國高級中學發函,請其說明上訴人鄭腰繳交被證一之原因、標的何在?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三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坐落新北市○○區○○段216之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磚房、B部分鐵棚,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原係廢棄不用之學生浴室,民國72年間上訴人賀萍為被上訴人之技工,其所住之第七宿舍拆除,被上訴人暫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賀萍居住,上訴人賀萍自79年3月1日退休後,仍與配偶即上訴人鄭腰、子即上訴人賀羲居住系爭房屋,目前系爭房屋僅有上訴人留置之物品,實際上無人居住。

六、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賀萍已於79年3月1日退休,為上訴人所是認,揆諸前揭說明,可認上訴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易,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發函上訴人賀萍,為終止使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請其於一個月內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賀萍亦承認有收到該函,是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三人無權繼續占用,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三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賀萍自59年1月1日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技工一職,當時並配住第七宿舍,按月扣繳宿舍使用費,另上訴人鄭腰自67年5月1日至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擔任技工,亦按月扣繳宿舍使用費400元,迄72年間被上訴人為興建工藝教室,必須拆除第七宿舍,惟被上訴人當時無騰空之眷舍可改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賀萍合意以廢棄之學生洗澡間當作宿舍暫時供上訴人使用,直至79年上訴人賀萍退休時仍未改配眷舍,由上可知,上訴人賀萍早於59年任職時即獲有宿舍之配置,上訴人賀萍既符合前揭要點第3點之規定,係合法現住人,自得依同要點第17點規定請求搬遷補償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未依法發放補償費予上訴人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經查,姑不論上訴人賀萍是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資格,上訴人賀萍欲依同要點第17點請求搬遷補償費,必須係自行於95年12月31日自行遷出所配住之眷舍,然查目前系爭房屋尚有上訴人等之物品,上訴人迄今無意自動搬遷,顯見上訴人賀萍不符合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要件,上訴人賀萍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搬遷補償費之請求權,自無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為不可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以斷水手段,迫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居住,再以訴訟手段令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實屬權利濫用等語。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發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但長久以來仍將物品留置,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本係正當行使權利,維護校產,自難認為係權利濫用。

八、末查,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賀萍之宿舍扣款資料,而被上訴人說明「房屋津貼之扣款,應該是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84年7月1日實施以後才施行,上訴人賀萍早已於79年3月1日退休,自無扣款之可能,故無資料可提出」等語,復觀諸上訴人鄭腰所提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服務證明書,亦記載扣款時間自91年1月起至96年1月15日止,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賀萍已退休,無扣款資料可供提出」等語應非虛偽,上訴人賀萍若主張被上訴人有扣款,應由其提出扣款之時間、金額以供本院調查。至於上訴人鄭腰在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服務被扣房屋津貼乙事,縱認扣款之標的係針對系爭房屋,然扣款單位並非被上訴人,仍不能阻止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請求向臺北市建國高級中學函查,認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三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