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朱媚光訴訟代理人 何國寶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四季花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立心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朱媚光原審起訴聲明係請求四季花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四季花鄉管委會)應給付朱媚光新臺幣(下同)100,500元,及其中9,000元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36,000元自100年5月10日起及55,500元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朱媚光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上開9,000元及36,000元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四季花鄉管委會之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調整請求利息之時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四季花鄉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0年10月6日由向家祥變更為馮立心,有四季花鄉公寓大廈(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12、13交接會議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茲由馮立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四季花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朱媚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媚光起訴主張:㈠朱媚光為四季花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因系爭大廈A1棟樓頂漏水,致其所有位於系爭大廈A1棟9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0之1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9年6月間,客廳、廚房及臥室天花板嚴重受損,產生壁癌、龜裂、水泥塊掉落、落塵及鋼筋裸露。嗣朱媚光與四季花鄉管委會於100年4月27日簽訂備忘錄,約定內容如下:「緣就四季花鄉A1棟頂樓漏水修繕費用之負擔,雙方仍有爭執,惟為利修繕工程進行,在釐清乙方(即朱媚光)有無負擔義務前,乙方同意依各期修繕工程之付款期程先墊付各期工程款10分之3,餘由甲方(即四季花鄉管委會)支付。若日後經由調解或訴訟等程序確認乙方無須負擔上開費用者,甲方應將乙方已墊付之款項返還乙方。」,由朱媚光暫先支付修繕費10分之3即45,000元。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系爭大廈A1棟樓頂係屬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廈A1棟樓頂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系爭大廈A1棟樓頂漏水問題,亦非因可歸責於朱媚光之事由所致,故系爭大廈A1棟樓頂漏水問題之修繕費應全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所謂「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乃針對同條項前段本文所指之管理維護費用而言,而非針對同條項前段但書之修繕費而言,四季花鄉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能再就修繕費之負擔比例予以決議,否則即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再者,100年9月18日召開之四季花鄉社區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通過「頂樓的防漏工程,經費要頂樓住戶部分分擔3成」之議案,然該次會議係以一般議案方式決議,由於本件修繕費用為15萬元,該金額顯已遠逾內政部95年3月21日版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規定10萬元重大修繕之標準,屬重大修繕,自應依規約49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及區分所有權比例2/3以上出席,以其出席3/4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4以上同意」。是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朱媚光須負擔修繕費之10分之3,則該決議顯係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7條規定、四季花鄉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其決議實屬違法。從而,上開修繕費45,000元不應由朱媚光負擔,四季花鄉管委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朱媚光受損害,四季花鄉管委會自應返還該利益予朱媚光。
㈡再者,系爭大廈A1棟樓頂漏水問題本應由四季花鄉管委會修
繕之,四季花鄉管委會卻故意遲不為修繕,導致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A1棟樓頂漏水問題,而有天花板漏水、產生水泥塊剝落、牆壁發霉及壁癌之情形,則四季花鄉管委會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朱媚光之權利;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四季花鄉管委會故意不為修繕,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朱媚光,因此,四季花鄉管委會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朱媚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A1棟樓頂防水層破損,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並致系爭房屋產生水泥塊剝落、牆壁發霉及壁癌,所需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計為25,500元,朱媚光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四季花鄉管委會賠償25,500元。
㈢另四季花鄉管委會怠忽系爭大廈A1棟樓頂漏水修繕之故,造
成系爭房屋客廳、廚房及臥室天花板嚴重受損,並導致系爭房屋產生壁癌、龜裂、水泥塊掉落、落塵及鋼筋裸露等情形,壁癌所引起霉菌、落塵散佈各處,無所不在之霉菌、落塵,已經嚴重影響朱媚光及家人之身體健康,而且還必須擔心被掉落的水泥塊擊中;再者,四季花鄉管委會經朱媚光反映系爭大廈A1棟樓頂漏水一事後,經多次協調四季花鄉管委會請求改善,四季花鄉管委會均未積極處理,甚至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四季花鄉管委會仍然堅持己見,並要求朱媚光須負擔10分之3之修繕費才願意維修,嚴重影響朱媚光權益,造成朱媚光及家人情緒焦慮,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暨身體健康;朱媚光更為了處理相關事宜,耗費極大之心力,是以朱媚光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受四季花鄉管委會故意不為修繕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朱媚光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向朱媚光請求3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㈣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四季花鄉管
委會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四季花鄉管委會應給付朱媚光100,500元,及其中45,500元自100年6月16日起,55,500元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四季花鄉管委會則以:㈠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修繕費用,由頂樓住戶即朱媚光負擔10分
之3議案,已於100年9月18日經四季花鄉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㈡再朱媚光於99年6月14日於四季花鄉管委會之住戶意見反應
登記簿填具其屋內漏水之意見後,四季花鄉管委會委託之管理服務人趙俊明於當日即至朱媚光宅內拍照並回報,並依職權通知管理服務人趙俊明立即查明漏水原因及招商報價。經汶理、固寶等7家廠商實地勘查,咸認係女兒牆部份防水或研判局部防水破損,均建議以室內灌注方式補強防水。經四季花鄉管委會通知朱媚光將採室內灌注方式為其修補漏水,卻遭朱媚光拒絕,要求四季花鄉管委會將其頂樓防水全部更新,因朱媚光所要求超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四季花鄉管委會職權,乃通知朱媚光依同條例第11條第
1 項規定,請其於同年9月11日區大提議更新。嗣本社區於
99 年9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朱媚光自己怠於自己權益,並未提出議案。嗣四季花鄉管委會於100年2月14日會議決議經徵得朱媚光同意暫以四季花鄉管委會分攤70%、朱媚光分攤30%方式,以最有利方式為朱媚光更新屋頂防水層。本件既屬重大工程,四季花鄉管委會乃於100年3月10日會議決定招標程序及公開招標,於同年4月7日會議邀得標廠商說明工法後決議修繕。嗣承攬廠商於10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9日完成四季花鄉管委會屋頂防水更新。綜上,四季花鄉管委會已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並無過失,朱媚光為全面更新其屋頂防水層,寧可滲漏擴大而不願修繕,係其自己之意思造今屋內損害,其損失應由朱媚光自己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四季花鄉管委會應給付朱媚光2萬5,500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朱媚光其餘之訴。朱媚光就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四季花鄉管委會賠償30000元敗訴部份,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朱媚光僅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敗訴之45,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四季花鄉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朱媚光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朱媚光下列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四季花鄉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朱媚光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四季花鄉管委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季花鄉管委會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四季花鄉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25,500 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朱媚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答辯聲明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朱媚光為四季花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A1
棟樓頂防水層破損,致朱媚光所有系爭房屋於99年6月間客廳、廚房及臥室天花板嚴重受損,並導致系爭房屋產生壁癌、龜裂、水泥塊掉落、落塵及鋼筋裸露。
㈡兩造於100年4月27日簽訂備忘錄,內容如下:「緣就四季花
鄉A1棟頂樓漏水修繕費用之負擔,雙方仍有爭執,惟為利修繕工程進行,在釐清乙方(即朱媚光)有無負擔義務前,乙方同意依各期修繕工程之付款期程先墊付各期工程款10分之3,餘由甲方(即四季花鄉管委會)支付。若日後經由調解或訴訟等程序確認乙方無須負擔上開費用者,甲方應將乙方已墊付之款項返還乙方。」。嗣經工程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修繕,朱媚光於99年4月30日支付四季花鄉管委會9,000元、於99年5月10日支付四季花鄉管委會36,000元,共45,000元。
再由管委會支付工程公司。
㈢朱媚光因頂樓防水層破損,導致天花板漏水,於100年5月26日支出室內油漆粉刷費用25,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朱媚光主張其就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用3成即45,000元並無支付義務,且四季花鄉管委會頂樓防水曾破損怠於修繕致其受有25,500元之損害,惟為四季花鄉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朱媚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四季花鄉管委會返還45,000元,有無理由?㈡朱媚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四季花鄉管委會賠償25,500元,有無理由?㈠朱媚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四季花鄉管委會返還45,0
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本件朱媚光主張其為支付四季花鄉公寓大廈A1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3成費用,分別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10日交付四季花鄉管委會9,000元、3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署之備忘錄1份、四季花鄉公設及雜項收入收據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4、15頁),堪信為真實。朱媚光自應就四季花鄉管委會因其支出上開費用共計45,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四季花鄉公寓大廈頂樓之防漏工程,經費需由頂樓住戶負擔3成之議案,已經四季花鄉社區100年9月18日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一節,業經朱媚光提出四季花鄉社區100年9月18日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觀諸前揭會議紀錄議題討論中第二點:「是否同意頂樓的防漏工程,經費要頂樓住戶部分負擔?」決議:本案屬一般議案,依規約第47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2(66戶)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2以上出席,以其出席1/2(33戶)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1/2以上同意」,本案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3戶)及區分所有權比例3300/10000以上贊成得通過本議案。而贊成由頂樓住戶部分分擔經費之人數為68人,持分為5116.53;另頂樓住戶負擔經費3成之議案,贊成人數為40人,持分3024.01,決議通過頂樓住戶負擔3成。從而,四季花鄉社區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頂樓的防漏工程需由頂樓住戶負擔3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結果,修繕費用3成即45,000元本應由朱媚光負擔,難認四季花鄉管委會無法律上原因仍受有該利益。
⒊朱媚光雖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所謂「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乃針對同條項前段本文所指之管理維護費用而言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係將修繕、管理、維護並列,已見前述,是同條項所指「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該「費用」自包括修繕費用而言,朱媚光前揭所辯,尚無足取;再朱媚光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頂樓防漏工程共15萬元已逾內政部公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逾10萬元屬重大修繕之定義,經費負擔之議案應依四季花鄉社區住戶規約第49條以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其出席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四季花鄉社區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一般議案之表決方法與法有違云云,然查四季花鄉社區住戶規約第49條規定:「大會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其出席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二、本社區重大修繕或改良。」惟就「重大修繕」於同規約並未加以定義,參以同規約第63條規定「本規約中無規定之事項應以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而朱媚光提出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係內政部提供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訂立規約之參考依據,自非規約第63條所訂之「其他相關法令」。況且,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乏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參諸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7 號判決參照)。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於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於期限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確定之前,其所為決議應仍屬有效。本件四季花鄉社區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頂樓的防漏工程以一般議案之決議方法通過頂樓住戶部分負擔修繕費用,朱媚光認應以重大修繕之表決方式議決,係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疑,自應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決議,此決議迄今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決議仍屬有效,朱媚光所辯自屬無稽。
⒋從而,朱媚光支付頂樓防漏工程修繕經費3成費用即45,000
元一案,係四季花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合法決議通過之事項,四季花鄉管委會向朱媚光收取前開修繕經費,自屬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
㈡上訴人朱媚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50
0元,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可知大樓之頂樓係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自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亦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是四季花鄉管委會就攸關大樓全體住戶之屋頂防漏之公共設施,本有予以定期檢視各共有部分之狀況之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朱媚光主張四季花鄉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未就系爭大樓頂樓屋頂及外牆之共有部分進行修繕其因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破損,導致天花板漏水,產生水泥塊剝落,牆壁發霉、壁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受損之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四季花鄉管委會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朱媚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四季花鄉管委會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⒉四季花鄉管委會雖辯稱:朱媚光住處經商經廠商實地勘查後,
建議以室內灌注方式補強防水,遭朱媚光拒絕,並要求將頂樓防水全部更新,朱媚光復怠於99年9月1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議案,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本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此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明定,且「四季花鄉社區住戶規約」第43條規定:本社區之管理費動支權限區分第3點:社區公共設施(備)修繕凡超過伍萬零壹元以上參拾萬元以下之費用動支,應先完成招商議價、比價手續,並公告一週後,即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發包程序:為此重大經費動支案,須提交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再依行政程序授權執行之;同規約第4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年應召開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有朱媚光提出之「四季花鄉社區住戶規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系爭建物因屋頂平台防水層破損,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產生水泥塊剝落,牆壁發霉、壁癌,已足以影響住戶朱媚光居住安全、衛生等問題,須立即進行修繕,此部分修繕費用之支出,縱修繕估價逾上開辦法所規定之5萬0001元範圍,四季花鄉管委會尚非不可依四季花鄉社區住戶規約第43條應先完成招商議價、比價手續,並公告一週後,即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發包程序,或依規約第44條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修繕。四季花鄉管委會徒以朱媚光拒絕室內灌注方式補強防水,及朱媚光怠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議案,未盡其修繕、維護共用部分之義務,罔顧系爭建物滲、漏水必須儘速修繕之急迫性,亦有違四季花鄉社區住戶規約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其辯稱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經查,四季花鄉管委會未注意系爭大樓頂樓共用部分之防水維護及修繕,致朱媚光所有系爭房屋室內之天花板因滲漏水而毀損,朱媚光支出修繕費用25,500元,已見前述。從而,朱媚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四季花鄉管委會賠償因房屋滲漏所造成之損害25,500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朱媚光請求四季花鄉管委會賠償其系爭房屋之損害費25,500元,確屬有據,但請求四季花鄉管委會返還其支出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用3成即45,000元,則非有理。從而,朱媚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四季花鄉管委會給付25,500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季花鄉管委會應為給付部分,及朱媚光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朱媚光、四季花鄉管委會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